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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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俊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0年8月
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
定為新臺幣70,000元。
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70,000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已包含於主文第1、2項
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593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陳報遺產
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提出確認繼承人繼承
權存在訴訟、承受清償債務訴訟、收受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存
款清理…等。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因公同共有人共計百餘人,尚待分割後方能賡續進行處理
。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 元、訴訟費用1,660元、抗告費1,000 元
、戶政規費210 元、地政規費120元、郵資107元,共計4,09
7元,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再者,被
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惟因關係人
否准聲請人逕行提領結清上開存款,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並聲請命關係人墊付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
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
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
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
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
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
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
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
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
規費繳款單、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
執據、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家
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
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存款餘額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93號、113年度
司家催字第68號、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值總額為124,806元,此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提出及承受相關訴訟、
收受報明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結清存款、清償債
務、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考量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
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70,000元(含已上開代墊費用4,097元、本件核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因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係公同共有,難
以處分,又存款經關係人否准聲請人提領結清,是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
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
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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