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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
幣25,000元。
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A02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
文第1、2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095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向本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
    等遺產管理行為。惟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進行拍
    賣,然進行至特別變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致遺產管理人須
    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且報酬有難已受償之情形,爰聲請
    由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報酬及管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工作紀錄、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60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
    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民事(家事)聲請狀影本、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民事裁定、林氏法律事務所函、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函、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09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83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
    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清
    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文書收受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
    行為,日後尚待處理事項則為變賣被繼承人遺產、進行適法
    之分配,如有剩餘則歸屬國庫,並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
    人職務。又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具有公益性質,參酌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訂定之「附表一: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之計費基數為「
    15-20」,每一基數折算為1,000元之報酬,故認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
    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
    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
    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為債權人追索債權,聲請人已
    進行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申報遺產稅、文書收受等管理遺產行為,確實有以其
    專業付出勞費。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之
    遺產迄今無法變價,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
    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
    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而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亦具狀陳報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
    用及報酬等語,此有114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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