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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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反請求被告 A004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43萬775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114萬元為反請求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43萬775元
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反請求原告A03
(下逕以姓名稱之)對反請求被告A004(下逕以姓名稱之)
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一)請准A03
與A004離婚;(二)A004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
婚,又因A004婚後財產之範圍而數次變更聲明,於114年11
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A004應給付A03428萬8,
469元,其中40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餘28萬8,469
元則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A03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A004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3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歐陽守
原、A002均已成年,A004於11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
訟,A03亦於112年7月18日提起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離婚部分業於113年2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A004於
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應加
計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72萬元,又A0
04於計算基準日無現存婚後消極財產;A03於計算基準日之
現存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之,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04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即428萬8,469元【計算式:(7,856,937元+720,00
0元-0元)/2=4,28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一)A004應給付A03428萬8,469元,其中400萬元自112年8
月26日起,餘28萬8,469元則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A0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04則以: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
戶陸續提領存款72萬元,係因父親罹患失智症需專人照顧,
母親患青光眼及末期腎臟疾病需長期洗腎之醫療及照顧費用
,並花錢整修房屋供無法爬樓梯之母親居住,並非為減少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自兩造結婚後,家中開銷及子女教育
生活費均由A004支付外,每月另外給予A03生活費3萬元,於
A03開刀住院期間係亦由A004照顧,所有醫療費用均由A004
支付,然A03在家中從未做過家務,與父母同住期間更未能
照顧父母,甚至經常動怒摔鍋子器具等,A004之父母對此忍
無可忍,始要求兩造搬出去住,但A03不改其行為,未能照
顧好子女,更時常離家出走,A03自婚後對於家庭毫無貢獻
,縱認A03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之1第2
項規定,A03既有上開情事,自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聲明:A03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3頁,11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A004於112年5月19日提出離婚起
訴,兩造於113年2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並以112年5月1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基準日(下稱計算基準日)。
(二)附表一(一)、(二)為A03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之。
(三)附表二為A004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四)A004於計算基準日無現存婚後消極財產。
(五)附表二編號1、2 之不動產價值應扣除A004父親及母親贈與2
10萬元,扣除後之價值為677萬6,000元。
(六)A004於112年4月28日將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定存解約後之50
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現存積極財產。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
存款72萬元,是否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惡意處分
?如是,則應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為若干?
(二)A0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又有無民法第1
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
存款72萬元,均應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
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
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
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2)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
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
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
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
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14年度台
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A03主張A004在提起離婚訴訟前不到一個月時間,陸續分別於112年4月24日、26日、27日、28日、30日及同年5月1日,每日均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兩次各6萬元之金額,共計72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A004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上開提款紀錄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12年12月15日高銀南高字第112012798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0頁)在卷可佐。A004雖辯稱上開提領金額係用於支付其父母親之照護費用、購買家電用品及房屋整修,並提出居家看護費用簽收收據及外籍看護工(雇主需支付費用)影本、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89、337至375頁)為證,惟查:
①本院審酌A004提出之看護費用簽收收據期間係「112年2月至113年8月」,期間長達1年半,然A004係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連續提款,兩者之期間已顯不相符;又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係按月支付3萬元,足見看護費用應係長期固定支付,何以需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密集提款?是A004主張該等提款金額係用於支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顯屬有疑。
②另A004提出之房屋修繕估價單之日期則為「113年8月7日」及「113年9月9日」,距離上開密集提款日期已逾1年有餘,A004主張以1年多前提領之金額付款,亦顯有違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2)是以,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後,旋即於「112年5月19日」提出離婚訴訟,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觀之,足見於上開密集提款期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A004係有計畫移轉財產,A03主張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72萬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足堪採信。
(二)A03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調整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5
分之4即343萬775元為適當: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及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
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
「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2.經查:
(1)A004主張其自婚後獨力負擔家計,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並穩
定工作、管理及增加家庭財產,而A03卻於95年後離家2年、
自106年離家至112年離婚起訴日共離家6年,及其他多次短
期離家,加總約2年,在兩造婚姻33年期間,A03共離家10年
,佔比例約3分之1,A03離家期間未與A004及兩造子女同住
,亦未實際參與家庭生活、子女扶養及家計支出,對家庭並
無實質性之貢獻,請求法院審酌兩造對家庭之貢獻,判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依A0044分之3,A034分之1之比例分
配為適當等語,固據提出兩造子女於95年間手寫給A03之書
信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91、293頁)為證,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歐陽守原到庭證稱:家裡經濟的部分是由
爸爸負擔,爸爸在臺南布行工作,我們住高雄,媽媽是家庭
主婦,但沒有去布行協助,媽媽在家裡照顧我及弟弟,當時
阿公、阿嬤也住一起,家裡生活費用都是由爸爸在布行的收
入支出;到我國小四年級,爸爸回來高雄開貿易行,類似玩
具百貨類的,就在我們的住家二樓,一樓是客廳,所以媽媽
就會一起幫忙,主要是負責貿易行的記帳這些事項,我們也
都住一起,媽媽也會負責照顧我們的生活,爸爸主要就是負
責經營貿易行事業,大約一、二年左右,媽媽離家出走,之
後就由爸爸、阿公及阿嬤照顧我及弟弟;從小就會聽到爸爸
媽媽吵架,但媽媽離家出走的真正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媽
媽離家之後,會去學校看我及弟弟,來看我們的時候會買東
西過來給我們,我的學雜費都是爸爸支付,我高中有辦理助
學貸款,助學貸款的金額是我自己償還的,我從15、16歲就
做餐飲;我大約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就搬出去外面住,一直到
19歲因為阿嬤要求,有搬回家住一陣子,媽媽當時是住家裡
的,後來我101年去當兵,當兵前因為出車禍回家休養,在
家住那段時間,媽媽沒有住家裡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在卷可憑。
(2)A03則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04僅負責工作賺錢,
至於處理家務、侍奉公婆、照顧子女則均由A03負責,生活
費用不足時,A03並變賣嫁妝或向親友借貸,亦曾協助子女
支付學雜費及助學貸款,並非對家庭並無實質性之貢獻;且
A03曾多次遭A004暴力相向,於94年間因不堪負荷A004之暴
力行為而被迫離家,當時兩名子女大約國中階段,A03幾乎
每天都會前往學校與子女見面,曾因被A004發現,導致子女
被A004禁止與A03見面,直到A004母親表示無法管教兩造之
子女,才讓A03返家;然於106年間A03診斷發現腦膿傷,腦
部手術住院期間A004不曾探望照護,出院後僅有次子協助照
護,A03因而暫時返回娘家休養,嗣於沱江街附近租屋,未
料A004卻打包A03的行李讓次子轉交,並更換家中門鎖,其
與次子便同住至今,業據提出日記及99年至101年間高雄銀
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7、569至5
91頁;卷三第85至111頁)為證,且經本院勘驗A03提出之日
記本原本,日記本封面陳舊,內頁已有些許泛黃,文字字跡
亦有模糊暈染之情形,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553頁)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A002
到庭證稱:家庭的生活費是由爸爸負責,爸爸是做西裝布料
、玩具,但媽媽會在店裡幫忙,一直到我國小四、五年級左
右,因為爸爸打媽媽,那天我印象非常深刻,我跟哥哥睡到
半夜,有聽到媽媽的喊叫聲,但我們不敢出來,因為我們自
己也很常被爸爸打,一直到早上大約7點時,我們要去上課
了,有去阿嬤的房間,看到媽媽的臉被打的很嚴重,我跟哥
哥在旁邊看的很害怕,也很擔心媽媽會不會死掉,之後我們
就去上課,因為媽媽要休養,她當時根本不能行動,都睡在
阿公、阿嬤的房間,之後過了幾天媽媽就回娘家住,一直到
我讀國中,媽媽應該都沒有再回家一起住,但媽媽會去學校
看我及哥哥,也會買東西給我們吃,國中下課也會每天陪我
們一起回家,看到我們進家門後她才離開;之後我讀高中時
很常蹺家,所以也不太清楚媽媽是否有回來,但應該有回去
過,我知道媽媽後來在做童裝,媽媽會幫我們繳學費,也會
跟我們零用錢,我高中後就很少讓爸爸負責我的事情,因為
爸爸也都會打我們,所以我們有需求會找媽媽;媽媽還在家
的的時候都是媽媽照顧我們生活,媽媽回娘家後,我們在家
裡,就是由阿嬤負責我們的生活,爸爸就是在外應酬工作,
幾乎沒有互動,我們有任何事情,也都是跟媽媽說,爸爸還
會阻止我們跟媽媽見面,阿嬤不會;後來媽媽因為腦膿瘍開
刀,我記得爸爸有去醫院幫媽媽洗澡一、二天,可是後來他
們又吵架,就都由我來照顧媽媽,直到媽媽出院,這些費用
都是媽媽自己負擔,爸爸不願意支付,我當時有想要回家找
阿公、阿嬤,發現家門的整個都換掉了,我進不去,所以後
來我跟著媽媽在外面生活,順便照顧媽媽,一直到現在等語
,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5
1頁)在卷可憑。
(3)本院審酌夫妻同住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常態,而家
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多元,除金錢給付外,養兒育女、家務
操持或以其他方式滿足家人生活所需,均屬分擔之方式,並
非僅有單純金錢給付始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A004雖辯稱
與A03同住期間,由其獨力負擔家計,A03從未做過家務、未
照顧子女,對家庭並無實質性之貢獻云云,然互核兩位證人
即兩造子女之陳述,渠等均證稱A03未離家時曾有協助A004
之工作,並負責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雖曾於95年後離
家2年,然於離家期間A03仍經常到學校探視子女,買東西給
子女,為子女繳納學雜費,陪伴子女一起回家才離開,應可
認A03於兩造同住期間及95年後離家2年期間仍有照顧子女,
非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至於A03於106年離家至112年兩造
離婚訴訟提起,兩造分居期間約6年,於此期間子女均已成
年,兩造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生活及財務,欠缺相互協力
,難認就分居後之期間,A03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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