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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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受委任、1
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為張瑋珊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兩案均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兩案均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5
A06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僅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8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41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A03、A05、A06、A08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A04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
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
零柒元部分自112年5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捌
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請求(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3、A05、A06、A08於繼承被繼承人A0
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緣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
3(下逕稱姓名)提起113年度家繼訴第141號遺產分割之訴(該
案卷下稱A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逕稱姓名)提起1
14年度重家財訴第11號(原案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該案卷下稱B卷),經核二件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大致共通,為統合處理事件
必要,爰依據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A04原請
求A06、A05、A03及A0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A04新臺幣(下同)562萬7,607元及利息,又於民
國114年7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29萬5,923元(見B
卷第409頁)及利息,核其上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8(下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A03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A03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9於110年10月6日死亡,A04為A09配偶
,A03、A08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6、A05(下均逕稱姓名)均
為A09子女,兩造均為A09之繼承人,其中A06、A05為A04所
生,A08、A03為詹秀娟所生,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A09死
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A03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此外,伊於羅強強死後,就附
表一編號1至5之房地支付112年度地價稅1萬4,225元及113年
度地價稅1萬4,989元、112至114年度房屋稅3,334元、3,273
元、3,210元,並繳納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2,480元等費用合
計4萬1,511元(計算式:14,225元+14,989+3,334+3,273+3,2
10+2,480=41,511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A09之遺產。
㈡答辯略以:A04雖為A09之配偶,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但A04以A09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內金額支付遺產
稅71萬2,308元,則該帳戶於A09死亡時雖有291萬2,472元,
即應扣除前開遺產稅之金額,該帳戶所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僅220萬164元(計算式:2,912,472元-712,308=2
,200,164)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
按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⒉A04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A04之反請求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A09為夫妻關係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A09死亡後,伊與A09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應以A09死亡時為基準日,A09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4,024萬1,283元,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為1,764萬9,438元,A09婚後財產多於伊,
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2分之1即1,129萬5,923元(計算式:【40,241,283-17,649
,438】÷2=11,29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於111年1
2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以A09如附表一編號13帳戶內金額繳納
遺產稅71萬2,308元,經國稅局於同年月7日准許,惟此並不
影響基準日之認定,關於A09該帳戶之金額仍應以基準日為
準。對於A03主張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
規費等費用合計4萬1,511元之客觀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至
於是否能從遺產中扣還,由法院依法審酌;伊不認同A03主
張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A06、A05、A03及A0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A041,129萬5,923元,及其中562萬7,607元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66萬8,316元自更正反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A03之訴駁回。
㈡A06之主張及答辯略以:伊墊付A09喪葬費用97萬4,2047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不認同A03主張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分
割方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
㈢A05之答辯略以:不認同A03主張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分割
方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
㈣A08之答辯略以:伊對於遺產範圍與分割方式,意見均與A03
相同等語(見A卷一第27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B卷第513、519至525頁)
㈠被繼承人A09於110年10月6日死亡,A04為A09配偶,A06(66年
9月12日)、A05(68年9月17日)、A08(82年10月25日)、A03(8
9年2月20日)為A09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其中A06、A05為
A04所生,A08、A03為詹秀娟所生,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
㈡A09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
㈢A04與A09於6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夫妻關
係消滅即A09死亡時之110年10月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
㈣A09於基準日財產狀態除附表一編號13有爭執外,其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若附表一編號13以291萬2,472元計,則合計
為4,024萬1,283元;若附表一編號13以220萬164元計,則合
計為3,952萬8,975元。A04於基準日財產狀態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為1,764萬9,438元。
㈤A04於111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以A09編號13帳戶支付遺產
稅71萬2308元,經國稅局於同年月7日准許。
㈥A03支付112年度地價稅1萬4,225元、113年度地價稅1萬4,989
元、辦理繼承登記規費2480元、112至114年度房屋稅3,334
元、3,273元、3,210元等,合計4萬1,511元。
㈦反訴請求狀送達日為112年5月11日,反訴請求562萬7,607元
部分,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其餘566萬8
,316元部分之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10日。
㈧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租金收入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4
年10月14日止,有租金收入每月8,000元,合計39萬2,000元
,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4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
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
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
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
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經查,A04與A09為配偶關係,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A09於110年10月6日死亡
,故A04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且A09與A04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A09死亡時(110年10月6日)為
準,A09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024萬
1,283元,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
764萬9,438元。則A09與A04於基準日之財產差額即為2,25
9萬1,845元(計算式:40,241,283元-17,649,438元=22,591
,845),A04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1,
129萬5,923元(計算式:22,591,845÷2=11,295,9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A04請求平均分配與A09之剩餘財產差
額1,129萬5,923元,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至A04於111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以A09如附表一編號13
之帳戶支付遺產稅71萬2,308元,經國稅局核准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A03雖主張應以扣除遺產稅後
之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13帳戶之金額,然此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得列入A09婚後負債扣
除,A03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A04反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1,129萬5,923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A06
、A05、A03及A08等4人於繼承A09之遺產範圍內對A04負連
帶給付責任,是A04請求A06、A05、A03等4人於繼承A09之
遺產範圍內1,129萬5,9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又兩造對於其中562萬7,607元部分,如有理由,利息起
算日為112年5月12日;其餘566萬8,316元部分之請求如有
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10日等節均不爭執。從而,
A06、A05、A03及A08等4人於繼承A09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A041,129萬5,923元,暨其中562萬7,607元自112年
5月12日起、其中566萬8,316元部分自114年7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就繼承人主張墊付喪葬費用、稅捐等繼承債務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A03主張其支付112年度地價稅1萬4,225元及113年度地價
稅1萬4,989元、112至114年度房屋稅3,334元、3,273元
、3,210元,並繳納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2,480元等費用
合計4萬1,511元,應由遺產負擔等語,並提出地價稅及
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為憑(見A卷二第199頁、卷三第11
至17頁),且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應由
遺產支付。
⑵A06主張其為辦理A09殯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合計97萬4
,207元(見B卷第461頁),應由遺產負擔,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鈺花坊園藝花卉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龍之廈別墅型紙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為
A03、A08所否認。本院審酌A06所列之喪葬費用支出,
就庫錢支出9,500元、喪葬費9萬5,000元、金爐使用費2
,100元、押金拜飯費3萬3,600元、法事祭品費用5萬5,0
00元,骨灰位及永久使用管理費分別支出18萬9,000元
、2萬元,喪禮花藝布置6萬8,000元、喪葬雜項費用4萬
2,000元、高雄市政府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
元、喪葬服務費3,000元,有蓋有A0002之收發專用章之
估價單、A0002開立之統一發票、蓋有真元和化靖、玄
真通妙壇收發章之估價單、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鈺花坊園藝花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
之廈別墅型紙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易生命禮儀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可憑(見B卷第463、471、473、475、497
、499頁),合計共52萬700元(計算式:9,500+95,000+2
,100+33,600+55,000+189,000+20,000+68,000+42,000+
3,500+3,000=520,700)。且上開項目之支出蓋有對口單
位之收發章或係由對口單位開立之發票,且項目核與喪
葬事宜有關聯,堪信為真,此部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其餘A06所列之支出,或僅有提出估價單影本而無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之金流紀錄或其他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
可資為證,或為不詳消費項目之統一發票,或為食品、
餐廳費用之統一發票,均難認與喪葬事宜有關,故A06
支出喪葬費用逾52萬7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準此,A09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先由A03取得4萬1,511
元、A06取得52萬700元,自遺產範圍中扣除並各別歸還其
二人。
㈢A09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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