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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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一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2,213元
及自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該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伊於111年10月6日起訴
請求離婚,嗣於112年1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以
上開離婚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0月6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430,257元,被告
於基準日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2,177,887元,且兩造
之婚姻破綻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自該時起已知悉伊
恐會向其提起離婚等相關訴訟,故為防止伊分得剩餘財產,
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出或提領行為,合計共4,527,600元
,應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追加列計,則被告
之婚後財產應為6,705,487元。被告既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
,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
1請求,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3,137,615元(計算式
:【2,177,887+4,527,600-430,257】÷2=3,137,615)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1
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訟既為原告提出,伊如何預料原告何時欲訴請
離婚,伊果早知原告欲訴請離婚,理應及早移轉財產,豈會
留下價值不斐之股票。又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6年間
接受腦部手術後逐漸行動不便,為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及購買
營養品,也避免頻繁外出取款之不便,方有附表三所示提領
及轉出行為,原告主張伊為防止其分得剩餘財產,轉出前開
款項,實屬無稽。反是原告有如附表四所示惡意處分行為,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伊於本案訴
訟期間始知原告之保險迄今仍由伊信用卡扣款支付,此部分
對原告之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5頁):
㈠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提起離婚之訴
,112年1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基準日為起訴時即111年1
0月6日。
㈡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路○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
區大仁路520 巷82號建物、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8日結清)、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8日結清)。
㈢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有如
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
㈣原告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院105年度
家護字第1596號、109年10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
57號核准在案,110年11月26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1
9號核准延長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有效期間2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82年4月2日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業於11
2年1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以離婚訴訟繫屬時即111年10
月6日為基準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家事起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1、29、93、207至208頁),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
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各有該表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對兩造各自主張對造惡意處分之認定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
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
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出情形,乃被告為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因
罹患帕金森氏症,病情每況愈下,透過友人介紹購買保健
食品,另因行動不便又獨居,為減少往返金融機構次數,
先將股票、薪資以外帳戶存款提領出來方便慢慢花用;若
被告有意減少婚後財產,豈可能讓上百萬的股票價值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附表三所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客觀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9頁),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184頁),是被告於109
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5日約兩年間提領或轉出合計4
,527,600元一情,應可先予認定。
⑵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在109年10月16日時帳戶餘額
尚有2,806,646元,同日轉出2,200,000元(附表三編號1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
則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核准原告
對被告保護令之聲請,堪認被告轉出2,200,000元之時
間與保護令審理時間同為109年10月而有重疊,被告亦
未能說明該款項之流向。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在81
年2月至109年9月間,尚不時有現金存入款項、薪資、
股款、定存利息等收入,但在109年10月16日後,該帳
戶再無任何款項存入,被告又於110年10月7日轉出300,
000元(附表三編號2)、111年3月31日轉出200,000元(附
表三編號3),以致該帳戶於基準日時僅餘額101,977元
,自上開金流以觀,被告確實有自109年10月起停止將
款項存入該帳戶並陸續將該帳戶款項領出之舉。
⑶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於103年7月起至108年12月30
日期間,固定收取定存利息,無任何提款情形,被告卻
於108年12月30日將兩筆各1,800,000元、1,200,000元
之定存中途銷戶,於同日轉帳支出3,220,000元,迄109
年3月27日始將該筆3,220,000元存入,陸續於110年8月
19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提領合
計1,727,600元之情形(註:另有1,500,000元於110年9
月11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並用於扣
繳股款,原告對此並未主張惡意處分)。被告在此前罕
有提領此帳戶款項,卻於110年8月中起,於短短1個半
月內合計提款1,727,600元,也未再有任何款項存入,
以致該帳戶於基準日時僅2,288元,可見被告附表二編
號5所示帳戶亦有逐漸停用該帳戶使餘額大幅減少之情
。
⑷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購買保健食品之單據,分述如
下:
①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購買有膠原蛋白花費16
2,000元,有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出貨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尚可認其為養護療治
身體之目的而購買保健食品,每月平均6,000餘元之
花費亦非甚高且時間與附表三之期間相符,是以被告
主張此部分非惡意處分應屬可採。
②然其他購買保健食品之單據,均與附表三所示時間並
不吻合,尚難信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於購買
保健食品之用途。至被告另辯稱因行動不便外出提款
不易等語,然一般人日常僅數萬元以備生活所需即已
足,被告卻係於1個半月左右提領高達172餘萬元,平
添存放於家中失竊之風險,與常情不符,亦未舉證說
明確有此情,難信為真實。
③堪信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除前述162,000元係用於
購買保健食品非屬惡意處分外,其餘金額4,365,600
元(計算式:4,527,600-162,000=4,365,600)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依上開規定,應納入
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轉出情形,乃原告為
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因兩
造子女莊佳綺與原告一同遷出原與被告同住之住處,莊佳
綺要購屋與原告同住,此些款項係原告用於協助莊佳綺繳
納房屋貸款,但後續莊佳綺搬回與被告同住,也無意繳納
貸款,方處分掉該屋等語。經查:
⑴原告有附表四所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客觀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9頁),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9、151頁),是原告於110年7月
20日至同年8月4日提領或轉出合計568,000元一情,應
可先予認定。
⑵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同年8月4日分別以匯款代理人
身分代理莊佳綺匯款450,000元、512,084元,收款人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莊佳綺於同年8
月9日購得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同區龍華段二
小段1873號建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114年9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470550900號函暨檢
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3頁),被
告對於上開款項客觀上供莊佳綺購屋,後續莊佳綺卻搬
回與被告同住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9頁)。衡
諸常情子女欲購買房屋時,因工作年資未久、累積資產
不足,父母出資頭期款協助之情甚為常見,原告因而有
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或轉出情形,當與社會常情無違,參
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無被告所主張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或轉帳金額,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
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至莊佳綺購屋
雖因自身生活規劃因素又返回與被告同住,乃至短時間
內出售該屋,有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
443頁),然不能因此後續變化推認原告有減少自己財產
之主觀惡意。
⑶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佳綺(見本院卷二第509頁),然
本院業已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判斷,尚無再傳喚莊佳綺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小結,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惡意處分當中4,365,60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應追加為被告於婚後之財產。被
告主張原告惡意處分如附表四所示財產則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被告抗辯於97年至113年間為原告支付國泰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10
9、115頁)合計471,254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至114年11
月13日(註:兩造同意以言詞辯論終結日計息)止之利息15
,041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對原告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行使抵銷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無
可能在如此長的期間均對於系爭保險之保費支出絲毫不知
情,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原告也有以自己信用卡
扣繳被告保費,此為雙方默示互相負擔,並非原告個人債
務等語置辯。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甚明,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
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
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另
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⒊被告於97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0日間,於每年5月間支
付原告系爭保費合計471,254元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已堪認定。
然查:
⑴原告亦有於108至110年間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保險費每
年5,257元之情,有保險契約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471至477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3頁)。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互有為對方支付保費之舉,已可信兩造對於家庭成員
保險費用各自以自己能力分擔,未再刻意區分保險要保
人之名義。雖被告支出之金額多於原告,然被告之經濟
狀況本就優於原告,此為兩造依照夫妻雙方就業情形、
經濟能力良窳、家事勞動多寡、教養子女付出心力程度
等,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結果,不能以兩造支出不
均等即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衡情一般夫妻對於生活
費用之支出,通常未必會逐一以契約詳列,亦不能以兩
造無書面契約即謂無此約定。換言之,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雖有支付原告系爭保險保險費合計471,254元
,然此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受有
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⑵惟兩造112年1月9日調解離婚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19日
及113年5月20日分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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