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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家財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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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一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2,213元
    及自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該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伊於111年10月6日起訴
    請求離婚,嗣於112年1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以
    上開離婚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0月6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430,257元,被告
    於基準日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2,177,887元,且兩造
    之婚姻破綻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自該時起已知悉伊
    恐會向其提起離婚等相關訴訟,故為防止伊分得剩餘財產,
    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出或提領行為,合計共4,527,600元
    ,應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追加列計,則被告
    之婚後財產應為6,705,487元。被告既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
    ,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
    1請求,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3,137,615元(計算式
    :【2,177,887+4,527,600-430,257】÷2=3,137,615)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1
    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訟既為原告提出,伊如何預料原告何時欲訴請
    離婚,伊果早知原告欲訴請離婚,理應及早移轉財產,豈會
    留下價值不斐之股票。又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6年間
    接受腦部手術後逐漸行動不便,為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及購買
    營養品,也避免頻繁外出取款之不便,方有附表三所示提領
    及轉出行為,原告主張伊為防止其分得剩餘財產,轉出前開
    款項,實屬無稽。反是原告有如附表四所示惡意處分行為,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伊於本案訴
    訟期間始知原告之保險迄今仍由伊信用卡扣款支付,此部分
    對原告之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5頁):
 ㈠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提起離婚之訴
    ,112年1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基準日為起訴時即111年1
    0月6日。
 ㈡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路○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
    區大仁路520 巷82號建物、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8日結清)、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8日結清)。
 ㈢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有如
    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
 ㈣原告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院105年度
    家護字第1596號、109年10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
    57號核准在案,110年11月26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1
    9號核准延長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有效期間2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82年4月2日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業於11
    2年1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以離婚訴訟繫屬時即111年10
    月6日為基準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家事起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1、29、93、207至208頁),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
    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各有該表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對兩造各自主張對造惡意處分之認定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
      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
      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出情形,乃被告為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因
      罹患帕金森氏症,病情每況愈下,透過友人介紹購買保健
      食品,另因行動不便又獨居,為減少往返金融機構次數,
      先將股票、薪資以外帳戶存款提領出來方便慢慢花用;若
      被告有意減少婚後財產,豈可能讓上百萬的股票價值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附表三所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客觀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9頁),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184頁),是被告於109
        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5日約兩年間提領或轉出合計4
        ,527,600元一情,應可先予認定。
   ⑵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在109年10月16日時帳戶餘額
        尚有2,806,646元,同日轉出2,200,000元(附表三編號1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
        則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核准原告
        對被告保護令之聲請,堪認被告轉出2,200,000元之時
        間與保護令審理時間同為109年10月而有重疊,被告亦
        未能說明該款項之流向。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在81
        年2月至109年9月間,尚不時有現金存入款項、薪資、
        股款、定存利息等收入,但在109年10月16日後,該帳
        戶再無任何款項存入,被告又於110年10月7日轉出300,
        000元(附表三編號2)、111年3月31日轉出200,000元(附
        表三編號3),以致該帳戶於基準日時僅餘額101,977元
        ,自上開金流以觀,被告確實有自109年10月起停止將
        款項存入該帳戶並陸續將該帳戶款項領出之舉。
   ⑶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於103年7月起至108年12月30
        日期間,固定收取定存利息,無任何提款情形,被告卻
        於108年12月30日將兩筆各1,800,000元、1,200,000元
        之定存中途銷戶,於同日轉帳支出3,220,000元,迄109
        年3月27日始將該筆3,220,000元存入,陸續於110年8月
        19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提領合
        計1,727,600元之情形(註:另有1,500,000元於110年9
        月11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並用於扣
        繳股款,原告對此並未主張惡意處分)。被告在此前罕
        有提領此帳戶款項,卻於110年8月中起,於短短1個半
        月內合計提款1,727,600元,也未再有任何款項存入,
        以致該帳戶於基準日時僅2,288元,可見被告附表二編
        號5所示帳戶亦有逐漸停用該帳戶使餘額大幅減少之情
        。
   ⑷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購買保健食品之單據,分述如
        下:
    ①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購買有膠原蛋白花費16
          2,000元,有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出貨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尚可認其為養護療治
          身體之目的而購買保健食品,每月平均6,000餘元之
          花費亦非甚高且時間與附表三之期間相符,是以被告
          主張此部分非惡意處分應屬可採。
    ②然其他購買保健食品之單據,均與附表三所示時間並
          不吻合,尚難信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於購買
          保健食品之用途。至被告另辯稱因行動不便外出提款
          不易等語,然一般人日常僅數萬元以備生活所需即已
          足,被告卻係於1個半月左右提領高達172餘萬元,平
          添存放於家中失竊之風險,與常情不符,亦未舉證說
          明確有此情,難信為真實。
    ③堪信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除前述162,000元係用於
          購買保健食品非屬惡意處分外,其餘金額4,365,600
          元(計算式:4,527,600-162,000=4,365,600)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依上開規定,應納入
          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轉出情形,乃原告為
      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因兩
      造子女莊佳綺與原告一同遷出原與被告同住之住處,莊佳
      綺要購屋與原告同住,此些款項係原告用於協助莊佳綺繳
      納房屋貸款,但後續莊佳綺搬回與被告同住,也無意繳納
      貸款,方處分掉該屋等語。經查:
   ⑴原告有附表四所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客觀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9頁),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9、151頁),是原告於110年7月
        20日至同年8月4日提領或轉出合計568,000元一情,應
        可先予認定。
   ⑵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同年8月4日分別以匯款代理人
        身分代理莊佳綺匯款450,000元、512,084元,收款人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莊佳綺於同年8
        月9日購得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同區龍華段二
        小段1873號建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114年9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470550900號函暨檢
        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3頁),被
        告對於上開款項客觀上供莊佳綺購屋,後續莊佳綺卻搬
        回與被告同住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9頁)。衡
        諸常情子女欲購買房屋時,因工作年資未久、累積資產
        不足,父母出資頭期款協助之情甚為常見,原告因而有
        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或轉出情形,當與社會常情無違,參
        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無被告所主張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或轉帳金額,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
        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至莊佳綺購屋
        雖因自身生活規劃因素又返回與被告同住,乃至短時間
        內出售該屋,有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
        443頁),然不能因此後續變化推認原告有減少自己財產
        之主觀惡意。
   ⑶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佳綺(見本院卷二第509頁),然
        本院業已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判斷,尚無再傳喚莊佳綺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小結,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惡意處分當中4,365,60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應追加為被告於婚後之財產。被
      告主張原告惡意處分如附表四所示財產則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被告抗辯於97年至113年間為原告支付國泰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10
      9、115頁)合計471,254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至114年11
      月13日(註:兩造同意以言詞辯論終結日計息)止之利息15
      ,041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對原告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行使抵銷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無
      可能在如此長的期間均對於系爭保險之保費支出絲毫不知
      情,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原告也有以自己信用卡
      扣繳被告保費,此為雙方默示互相負擔,並非原告個人債
      務等語置辯。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甚明,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
      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
      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另
      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⒊被告於97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0日間,於每年5月間支
      付原告系爭保費合計471,254元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已堪認定。
      然查:
   ⑴原告亦有於108至110年間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保險費每
        年5,257元之情,有保險契約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471至477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3頁)。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互有為對方支付保費之舉,已可信兩造對於家庭成員
        保險費用各自以自己能力分擔,未再刻意區分保險要保
        人之名義。雖被告支出之金額多於原告,然被告之經濟
        狀況本就優於原告,此為兩造依照夫妻雙方就業情形、
        經濟能力良窳、家事勞動多寡、教養子女付出心力程度
        等,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結果,不能以兩造支出不
        均等即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衡情一般夫妻對於生活
        費用之支出,通常未必會逐一以契約詳列,亦不能以兩
        造無書面契約即謂無此約定。換言之,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雖有支付原告系爭保險保險費合計471,254元
        ,然此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受有
        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⑵惟兩造112年1月9日調解離婚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19日
        及113年5月20日分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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