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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稅捐稽徵法罰鍰(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1-20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慧綺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陳美惠  
            李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設址於澎湖地區之經營供應電能產業,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該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免徵
    營業稅。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澎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訂立「第三型再生能源-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購售契約),出
    售電能予台電公司。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
    7年9月至108年12月(下稱第1段期間)及109年1月至110年1
    2月(下稱第2段期間)銷售免稅貨物(電能)予台電公司,
    銷售額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614萬2,242元及1,312萬7,4
    12元,未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認原告違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分別以112年4月24日112年度財營業字第99110100352號
    、112年8月17日112年度財營業字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
    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按查明認定之總
    額,各裁處2%之罰鍰32萬2,844元、2.5%之罰鍰32萬8,18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就原處分2部分獲追減罰鍰65,637
    元(原處分2追減後之罰鍰金額為26萬2,548元)。原告仍不
    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購售契約第8條之付款約定(下稱系爭付款約定)屬
      於「履行條款」,原告與台電公司均應受拘束。在原告開
      立發票向台電公司請款、實現該履行條款前,台電公司對
      原告尚無付款義務,原告對台電公司之售電款給付請求權
      尚未發生。台電公司違反該履行條款約定,逕依不合法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6年8月24日澎院聰
      106司執助仁字第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向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給付,依民法第
      235條本文規定,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至今尚未取
      得「售電收入」或「相當於售電收入之利益」,仍不構成
      營業稅法規定之「收款時」,無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
  2.假設台電公司得未待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即得以依系爭執
      行命令向三電公司付款之方式,向原告清償售電款,仍須
      待「原告與三電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經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時」(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作為原告受有「
      與實際收受售電款相當之利益時」,即營業稅法規定之「
      付款時」,原告始有開立發票之義務。另案民事訴訟係於
      本件起訴後之114年7月30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則原告於斯時始依營業稅法生開立發票之義務。被告在
      此之前即以原告未依限開立發票裁罰原告,應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追減後之罰鍰金
      額262,548元部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台電公司有於各定期抄表日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寄送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通知原告開立發票或收據
      請款。台電公司並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應給付予原告收取
      之款項給付予三電公司,原告對三電公司之債務據此已相
      對抵銷,與原告取得售電收入再償還債務並無二致。然原
      告皆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僅能向三電公
      司索取領款收據辦理會計報銷作業,並於報銷後陳報澎湖
      地院有關原告當期躉售電能價金(債權移轉三電公司),
      並副知原告,顯見原告知悉每期躉售電能金額,受有債務
      減少之利益,卻仍無意願開立發票。原告主張台電公司非
      對其為給付行為,主觀自認不應開立統一發票,尚難執此
      理由為卸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責。 
  2.台電公司給付售電款項予三電公司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
      不因另案民事訴訟未確定而免除開立發票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台電公司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向三電公司付款,原告是否即負
    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
      院卷第49頁)、系爭購售契約(原處分卷第95至104頁)
      、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台電公司110
      年3月16日澎湖字第1101470910號函(原處分卷第41至45
      頁)、111年2月16日澎湖字第1111470502號函(原處分卷
      第146、147頁)、111年12月28日澎湖字第1111475545號
      函(原處分卷第249至250頁)、113年7月19日澎湖字第11
      31473253號函暨檢附之107年11月2日澎湖字第1078113546
      號函、107年12月10日澎湖字第1078130445號函、108年2
      月18日澎湖字第1088013762號函、108年4月2日澎湖字第1
      088033219號函、108年6月25日澎湖字第1088062346號函
      、108年7月26日澎湖字第1088081238號函、108年10月17
      日澎湖字第1088110641號函、108年11月25日澎湖字第108
      8128844號函、109年1月8日澎湖字第1098002334號函、10
      9年3月6日澎湖字第1098023682號函、109年5月19日澎湖
      字第1098052687號函、109年7月10日澎湖字第1098074997
      號函、109年9月14日澎湖字第1098100366號函、109年11
      月16日澎湖字第1098127857號函、110年1月20日澎湖字第
      1108005968號函、110年3月19日澎湖字第1108028717號函
      、110年5月7日澎湖字第1108048031號函、110年7月19日
      澎湖字第1108081406號函、110年9月16日澎湖字第110810
      6311號函(原處分卷第71至72、226至230、315至332頁)
      、110年10月6日說明書檢附之支出、轉帳傳票、三電公司
      領款收據(原處分卷第74至90、231至248頁)、107年6月
      7日澎湖字第1078058056號函、110年10月25日澎湖字第11
      08124019號函、110年12月24日澎湖字第1108152450號函
      、112年8月7日澎湖字第1121473299號函、9月26日澎湖字
      第1121474050號函(原處分卷第73、251至252、307、313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181頁)、復查決定(原
      處分卷第368至37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16至427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營業稅法: 
  ⑴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
  ⑵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⑶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2.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以下罰鍰。」。
  3.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澎湖、金門、馬祖、綠島
      、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
      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4.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凡經營供應電
      能、熱能、給水之營業。包括電燈公司、電力公司、電話
      公司、煤氣公司、自來水公司等業。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
      時為限。但經營本業以外之營業部分,應按性質類似之行
      業開立。」。
  5.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6.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7.財政部賦稅署95年10月16日台稅二發字第09504556400號
      函:「……與貴公司(編者註:○○電力公司)簽訂購售電契
      約進行電能買賣行為,……將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產
      之自用賸餘電能銷售與貴公司時,應於收款時開立『機關
      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向公
      庫繳納營業稅,記帳聯及扣抵聯交付貴公司作為記帳及進
      項稅額扣抵憑證。……。」。
  8.財政部110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93550號令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部分:「違章情形:一、一
      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未保留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2
      罰鍰。」。
(三)經查:   
  1.按營業稅之稽徵,可以分為「開立憑證」與「報繳稅捐」
      二大階段。在「開立憑證」階段,銷貨之營業人要在「從
      訂約開始到履約完畢為止」之持續銷售行為流程中,依「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在某一特定時點,
      發生「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法定協力義務。在
      「報繳稅捐」階段,已開立銷項憑證之銷貨營業人,與已
      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營業人,皆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
      ,以2個月為1期,在次期開始15日內自動申報、計算(當
      期銷項稅額減進項稅捐,得出應納稅額或留抵稅額)及繳
      納當期營業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為設址於澎湖地區之經營供應電能產業,其於該地銷
      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免徵營業稅。原告有與台電公司訂
      立系爭購售契約,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依據系
      爭執行命令,將106年8月至108年12月應付購電款(1,614
      萬2,242元扣取原告應付電表租金(8萬7,777元),於106
      年8月至108年12月給付16,054,465元;109年1月至110年1
      0月應付購電款(1,312萬7,412元)扣取原告應付電表租
      金(6萬3,074元),於109年3月至110年11月給付1,306萬
      4,338元予三電公司。台電公司有將債權移轉執行情形副
      知原告,及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至今仍未開立統
      一發票,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等事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9頁)、系爭購售契約(
      本院卷第31至47頁)、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卷第37至40
      頁)及前提事實欄所載之台電公司函文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台電公司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向三電公司付款,業已發生台
      電公司對原告清償債務之效力,實際上即等同原告已收款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即負有開
      立統一發票之義務:
  ⑴原告與台電公司於102年7月間即已成立系爭購售契約,且
      原告不爭執自簽約迄今,均持續供電予台電公司(本院卷
      第108頁),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台電公司即負有交付
      價金之義務。依系爭付款約定:「甲方(即台電公司)應
      付之購電電費及營業稅,由甲方於定期抄表日之次日起7
      個工作日內,將金額通知乙方(即原告),並由乙方開立
      發票或收據逕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或收
      據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匯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完成
      付款作業。」等語(原處分卷第99頁)。而台電公司均有
      於定期抄表日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普通信函寄送再
      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通知原告開立發票或收據請款
      ;自110年10月起,以發函方式請原告開立躉售電能價金
      發票乙節,有台電公司107年6月7日澎湖字第1078058056
      號函、110年10月25日澎湖字第1108124019號函、110年12
      月24日澎湖字第1108152450號函、112年8月7日澎湖字第1
      121473299號函、9月26日澎湖字第1121474050號函(原處
      分卷第73、251至252、307、313頁)可佐。則依系爭付款
      約定,原告即應開立發票或收據向台電公司請款,使台電
      公司能於收到請款發票或收據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匯款
      以完成付款作業。
  ⑵系爭付款約定約明「台電公司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或收據
      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匯款」,是約定台電公司於「收到
      原告請款發票或收據」即為付款之履行付款義務條款,付
      款期限為自「收到原告請款發票或收據之次日起7個工作
      日內」,至於原告開立發票或收據與否,均無法免除台電
      公司之付款義務。而原告及台電公司於稅法上各有開立銷
      項憑證、收取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之
      法定協力義務,倘原告於銷售貨物(即電能)完成後,以
      不向台電公司請款為由,拒絕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則與營
      業稅法關於當期銷項稅額減進項稅捐,得出應納稅額或留
      抵稅額之制度設計有違。是為使其等分別盡其公法上之義
      務,且綜觀系爭購售契約,並無「台電公司將購電電費金
      額通知原告後,不得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前即為付
      款」或「原告不開立發票或收據,台電公司即得免除付款
      義務」之約定,則台電公司既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將依系
      爭購售契約應支付給原告之購電款交付給原告之債權人三
      電公司,使原告得於此範圍內清償對三電公司之債務,實
      際上即等同原告已收受售電款,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原告即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⑶原告雖未實際自台電公司取得售電款,然原告應償還三電
      公司之債務,業經台電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支付予三電公
      司。且原告知悉台電公司有通知其開立統一發票,及依據
      系爭執行命令交付款項給三電公司之事實,均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7、108頁),此實則與台電公司將其應
      支付之購電款先行給付予原告,原告再將收受之售電款償
      還其對三電公司之債務無異。原告自應於收款時(即台電
      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購電款支付予三電公司時),依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台電公
      司。原告主張其未開立發票向台電公司請款、實現該履行
      條款前,台電公司對原告尚無付款義務,原告對台電公司
      之售電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無開立銷售憑證之義
      務等語,並不足採。
  ⑷原告雖質疑台電公司違反系爭付款約定,逕依不合法之系
      爭執行命令向三電公司付款,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
      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惟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過程,
      原告從未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原告曾向澎湖地院
      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澎湖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號裁准後,原告卻未繳納擔保金,而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部分影卷外放),且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0、1
      49頁)。另原告所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則經澎湖地院以11
      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確認三電公司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有澎湖地院上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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