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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3-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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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仙誥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子  何俊毅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義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一供公眾通行農路(下稱系爭道
    路)。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
    水保局臺南分局)前於民國109年間,曾發包第三人施作「
    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將系爭道路重新鋪設柏
    油,惟因原告認水保局臺南分局鋪設柏油範圍已逾系爭道路
    之原始路寬2.6公尺,經向水保局臺南分局反應,水保局臺
    南分局即應原告要求,將系爭道路寬度逾2.6公尺部分予以
    刨除。詎被告嗣於110年6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竟再將水泥
    鋪設於系爭道路旁,擅自將系爭道路拓寬至4.4公尺。原告
    因認系爭道路可供公眾通行之寬度不得超越2.6公尺,則系
    爭道路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法囑
    土地字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面積73平方
    公尺範圍逾2.6公尺寬度部分,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又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拓寬系爭道路寬度逾2.6公尺部分,
    乃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故被告應將逾越範圍之混泥土路面
    刨除,回復為未鋪設之狀態,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元。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3年7月1日113年度他字第9
    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道路固有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因系爭道路原始供公眾通
    行之寬度為2.6公尺,且上開路寬已符合公眾通行需求,則
    系爭道路寬度逾越2.6公尺部分,即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之必
    要。被告於水保局臺南分局前於109年間發包第三人施作「
    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再將水泥鋪設於系爭道路旁,將系爭道路私自拓寬至4.4
    公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應將非法拓寬系爭道路
    逾2.6公尺部分之混泥土路面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語。
 2.聲明:
 ⑴請求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平方公尺)
    上農路,逾寬度2.6公尺部分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3平方公尺) 混泥土
    路面予以刨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本案請求內容,業經兩造間之另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案號: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06號、臺南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下統稱另案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認定系爭道路於寬度約4公尺之範圍內,具有公
    用地役權存在,本件應受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力效力所及。此
    外,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由於系爭道
    路係供公眾使用所必要,且原始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使用之
    初並未反對,歴時年代久遠長達數十年,系爭道路確為既成
    道路無訛。又系爭道路原始供公眾通行之路寬約為4公尺左
    右,並非原告所稱之2.6公尺,是系爭道路寬度約4公尺之範
    圍既為既成道路,且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之所有權行
    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任為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65年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影像資料(本院卷第99頁)
    、109年12月31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
    善工程會勘記錄(本院卷第101頁)、109年12月31日水保局
    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說明會照片(本院
    卷第103頁)、水保局臺南分局109年11月16日水保南保字第
    1092032288號函(本院卷第105-117頁)、水保局臺南分局1
    10年7月7日水保南保字第1102031618號會勘通知單(本院卷
    第119-121頁)、水保局臺南分局110年8月3日水保南保字第
    1102031807號函檢送110年7月13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
    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23-125頁
    )、110年 7月13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
    改善工程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27頁)、111年4月2日里長告
    知區公所承辦者系爭道路遭破壞之Line截圖與照片(本院卷
    第127-137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13頁)
    、地籍圖謄本(他字卷第15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1年11月14日所測量字第1110108630號函暨大內區頭社段4-5
    地號地上物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簡卷第37頁)、另案民事判
    決(本院卷第47-75頁)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主張原告本案請求內容,應受另案民事判決既判力所
    及,本件應予程序裁定駁回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因行
    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本質、訴訟程序多有不同,行政法院本
    應依職權認事用法,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尚不受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拘束。又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
    性質及目的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且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之爭點,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進行實體審酌,
    合先敘明。
(三)系爭道路原始供公眾通行之路寬應為4.1公尺,此部分屬既
    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
    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
    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
    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
    之必要(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第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意旨)。若無
    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
    ,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即屬之(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1889號、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再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參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
    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判決意旨)。其次,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
    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
    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
    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
    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
    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98號、第3479號判決要旨)。
 2.經檢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上顯示:原告係於10
    3年7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新司簡調卷第21頁)。對此,原告則稱:我於43年出生,
    系爭土地在我小時候就是莊姓地主家族之土地,50幾年時就
    由原地主自用,我忘記與莊姓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確切時間
    為何,但約莫至少係88年間左右。我購買系爭土地時,本案
    爭執部分之道路路面旁就已架設電線桿,我印象中該處之電
    線桿從未移動過,系爭道路旁架設電線桿下方之原始路面非
    由我鋪設,由何人鋪設及路面材質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321-323頁)。自原告上開所述,可認系爭土地前由莊
    姓地主至少自50餘年間即開始使用,而原告於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其上即已鋪設系爭道路,且系爭道路旁側已架
    設電線桿,足認系爭道路鋪設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
    至少已歴時數十年無訛。
 3.次參證人即水保局臺南分局之承辦人嚴惠玲於兩造間之刑事
    另案(案號: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112年10月17
    日行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本件係因原告陳情系爭道路之路
    面老舊應予改善,本局方委託廠商重新施作鋪設道路。我們
    第一次請廠商施做時,廠商係在現場道路原始鋪設的柏油層
    上直接再加鋪一層柏油。但舖完後,原告又稱鋪的太寬,要
    求我們把路面寬度做成2.6公尺就好。我們便依原告要求,
    再請廠商將上述加鋪的部分部分割除,將路寬縮減為原告要
    求的2.6公尺。我們第1次割完之後,原告認為廠商割除的範
    圍不符其要求的全線寬度2米6,要求我們再進行第2次割除
    。後來我和監造單位會同原告去現場會勘噴線確認施工範圍
    。該照片所示道路上噴的白線,是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寫陳
    情書給我們時,我們請施工廠商去現場確認所畫的白線,上
    開白線外側是原有道路上之既有柏油層AC線,廠商噴的白線
    是在原始道路內側,要做為道路邊緣白色標線所用。原告和
    我及監造單位去現場會勘時,在上述我們所噴的白線範圍內
    再噴紅線,表示紅線內的道路範圍才是符合原告所稱2米6寬
    度,要求我們要將超過紅線外所重新鋪設的柏油層都刨除,
    當時我們和原告提到,因為我們是使用切割的方式把新舖的
    那一層拿掉,復原後就是原本的柏油層,因此遭刨除之部分
    會與加鋪部分產生上下高低5公分落差,建議可請系爭道路
    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落土補足該落差,通行上會比較安全,但
    原告表示不願讓被告填土,他要自行處理。當時我們承辦人
    才會在工程會勘紀錄第5點寫下:路側右側落差復土經協調
    之後,何君表示自行負責等語,並因考量高低落差之危險性
    ,故在此段縮減道路前後設置道路縮減警示標語等語(本院
    卷第340-34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系爭道路早年其
    上已有鋪設柏油路面,惟因原告於110年間認上開柏油路面
    老舊,乃陳情要求水保局臺南分局進行維護,重新鋪設柏油
    路面。水保局臺南分局承辦人遂於110年間請施工廠商至現
    場確認道路狀況,並由施工廠商於現場標設白色路面標線,
    並於系爭道路之原始柏油層上重新鋪設一層柏油。惟因原告
    事後不滿上開施工成果,認通行寬度應為2.6公尺即足,乃
    要求水保局臺南分局承辦人將該局重新鋪設之柏油路寬逾其
    所認之2.6公尺部分悉數刨除,水保局臺南分局再次會同原
    告及監造單位進行會勘後,即依原告要求處理,是系爭道路
    之原始寬度是否究如原告所稱之2.6公尺,容屬有疑。
 4.另參刑事另案卷內所附證人嚴惠玲作證時,當庭提出偕同原
    告及監造單位會勘系爭道路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會勘紀錄,其
    上記載略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
    程-工程會勘紀錄。一、日期: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二、出席人員:水保局臺南分局嚴惠玲、吳通龍議員服務
    處助理、臺南市大內區公所劉建華、設計監造廠商乾坤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承包商鼎豐土木包工業人員、原告、里
    長羅文宗等。三、地點:臺南市大內區(工程現址)。…五
    、結論:…3.另依本工程補助改善原則採不新闢及拓寬農路
    ,僅依既有路寬改善。…5.何君於110年5月24日請求拆除越
    界生產道路返還農地一節經110年5月26日現勘台端僅同意設
    計路寬2.6M改善,本次改善將依訴求路寬2.6M改善,並於今
    日於何君確認其改善範圍同意改善方式,且無異議,以確保
    其權利等語(本院卷第382-1頁)。復參上開會勘紀錄後附
    現場拍攝照片,自編號1至6之照片清晰可見系爭道路繪製白
    色標線範圍左、右側已有明顯柏油路面,且顯較上述證人嚴
    惠玲所稱之由施工廠商所繪之白色道路邊緣線及原告所噴其
    同意之路寬2米6之紅線寬廣甚多(本院卷第382-2頁)。參
    以上開證人嚴惠玲所述,可認上開照片所示系爭道路其上繪
    製白色標線範圍左、右側之明顯柏油路面,應屬系爭道路原
    有之柏油路面無訛。次據原告自承其於約莫88年間取得系爭
    道路所有權時,其上已有鋪設道路,其不知係由何人鋪設等
    語(本院卷第323頁),益徵系爭道路其上之原始柏油路面
    範圍,於88年以前即已存在。佐以本件設計監造廠商乾坤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道路進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前,曾於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至現場測量原始路面寬度,該次會
    勘紀錄載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
    程-工程會勘紀錄(施工前說明會)。一、日期:109年12月
    31日上午10時00分。二、出席人員:水保局臺南分局嚴惠玲
    、陳亭妃立法委員服務處助理、吳通龍議員服務處助理、臺
    南市大內區公所王俊堯、設計監造廠商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人員、承包商鼎豐土木包工業人員、原告、956及957地號
    地主莊金定等。三、地點:臺南市大內區(工程現址)。…
    五、結論:…4.施工廠商應先行測量放樣現場點位,確認施
    作里程構造物及路寬與施工圖說,如有疑慮請監造單位協助
    承包商釐清等語,有該次工程會勘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頁)。於後設計監造廠商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亦就系
    爭道路於是日測量之原始路面寬度,及日後針對原告訴求刨
    除路面之寬度製作關於測量表格,參酌該表格上方所示AC路
    面計算表(原設計),其上所載就本案訟爭範圍(即1K+0.3
    2相對位置)之原設計路面寬度斷面乃4.1M,經原告表示異
    議後,竣工後之上開位置路面寬度經刨除後則異動為2.6M,
    有該公司製作之系爭道路寬度比對表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7頁),足見系爭道路之原始鋪設柏油路面寬度最寬部分確
    為4.1公尺無訛。
 5.此外,原告另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時,本案爭執部分之道路
    路面旁就已架設電線桿,印象中該處之電線桿從未移動過,
    系爭道路旁架設電線桿下方之原始道路路面並非由其鋪設等
    語(本院卷第322-323頁)。依據「輸配電設置裝置規則」
    第86條第1項第2款,公路若無緣石或無人行道時,支持物應
    靠道路邊緣設置,與車道維持足夠之距離,以避免被平常行
    駛之車輛碰觸。應可推知電線杆設立時,即應設置於當時鋪
    設混凝土路基之路緣為基準予以設置。參酌被告提出系爭道
    路於102年10月、112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現場設置之電
    線桿位置確已緊臨柏油路面(本院卷第325頁)。又本院函
    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新營營業
    處)關於系爭道路其上鋪設之電線桿係於何時設置乙情,經
    該營業處以115年1月8日新營字第1151700006號函覆略以:
    有關提供相片所示電桿,經查約於89年建置,因該地區道路
    狹小不利車輛通行,故建置於道路外緣以利交通順暢等語(
    本院卷第419頁),此與 該營業處人員提供現場電線桿其上
    所示「89」即為設置年份乙節互核相符,有該營業處承辦人
    員提出現場電線桿之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2-1頁)。
    由此益徵系爭道路現場設置之電線桿,係由台電新營營業處
    於89年間以緊臨當時道路外緣方式予以設置,適可佐證上述
    電線桿確於89年間即已設置於系爭道路其上原始鋪設之柏油
    路面外緣,迄今均未移動,前述系爭道路原始鋪設柏油路面
    最寬約莫4.1公尺之狀態,至少自89年間即維持至今,足見
    系爭道路以4.1公尺路寬範圍,供不特定人通行狀態,顯已
    歷時久遠,已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原告空言
    主張系爭道路超過2.6米以外寬度路面,並無公用地役權存
    在乙情,核與前述客觀事證及證人所述相悖,無足採憑。從
    而,系爭道路於4.1公尺路寬範圍,既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拓寬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
    未鋪設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500元,均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案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婉昀

附圖: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06號內所附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法囑土地字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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