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3-2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仙誥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子 何俊毅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義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一供公眾通行農路(下稱系爭道
路)。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
水保局臺南分局)前於民國109年間,曾發包第三人施作「
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將系爭道路重新鋪設柏
油,惟因原告認水保局臺南分局鋪設柏油範圍已逾系爭道路
之原始路寬2.6公尺,經向水保局臺南分局反應,水保局臺
南分局即應原告要求,將系爭道路寬度逾2.6公尺部分予以
刨除。詎被告嗣於110年6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竟再將水泥
鋪設於系爭道路旁,擅自將系爭道路拓寬至4.4公尺。原告
因認系爭道路可供公眾通行之寬度不得超越2.6公尺,則系
爭道路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法囑
土地字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面積73平方
公尺範圍逾2.6公尺寬度部分,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又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拓寬系爭道路寬度逾2.6公尺部分,
乃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故被告應將逾越範圍之混泥土路面
刨除,回復為未鋪設之狀態,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元。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3年7月1日113年度他字第9
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道路固有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因系爭道路原始供公眾通
行之寬度為2.6公尺,且上開路寬已符合公眾通行需求,則
系爭道路寬度逾越2.6公尺部分,即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之必
要。被告於水保局臺南分局前於109年間發包第三人施作「
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再將水泥鋪設於系爭道路旁,將系爭道路私自拓寬至4.4
公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應將非法拓寬系爭道路
逾2.6公尺部分之混泥土路面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語。
2.聲明:
⑴請求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平方公尺)
上農路,逾寬度2.6公尺部分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3平方公尺) 混泥土
路面予以刨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本案請求內容,業經兩造間之另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案號: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06號、臺南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下統稱另案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認定系爭道路於寬度約4公尺之範圍內,具有公
用地役權存在,本件應受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力效力所及。此
外,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由於系爭道
路係供公眾使用所必要,且原始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使用之
初並未反對,歴時年代久遠長達數十年,系爭道路確為既成
道路無訛。又系爭道路原始供公眾通行之路寬約為4公尺左
右,並非原告所稱之2.6公尺,是系爭道路寬度約4公尺之範
圍既為既成道路,且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之所有權行
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任為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65年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影像資料(本院卷第99頁)
、109年12月31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
善工程會勘記錄(本院卷第101頁)、109年12月31日水保局
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說明會照片(本院
卷第103頁)、水保局臺南分局109年11月16日水保南保字第
1092032288號函(本院卷第105-117頁)、水保局臺南分局1
10年7月7日水保南保字第1102031618號會勘通知單(本院卷
第119-121頁)、水保局臺南分局110年8月3日水保南保字第
1102031807號函檢送110年7月13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
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23-125頁
)、110年 7月13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
改善工程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27頁)、111年4月2日里長告
知區公所承辦者系爭道路遭破壞之Line截圖與照片(本院卷
第127-137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13頁)
、地籍圖謄本(他字卷第15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1年11月14日所測量字第1110108630號函暨大內區頭社段4-5
地號地上物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簡卷第37頁)、另案民事判
決(本院卷第47-75頁)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主張原告本案請求內容,應受另案民事判決既判力所
及,本件應予程序裁定駁回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因行
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本質、訴訟程序多有不同,行政法院本
應依職權認事用法,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尚不受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拘束。又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
性質及目的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且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之爭點,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進行實體審酌,
合先敘明。
(三)系爭道路原始供公眾通行之路寬應為4.1公尺,此部分屬既
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
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
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
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
之必要(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第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意旨)。若無
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
,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即屬之(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1889號、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再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參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
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判決意旨)。其次,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
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
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
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
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
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98號、第3479號判決要旨)。
2.經檢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上顯示:原告係於10
3年7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新司簡調卷第21頁)。對此,原告則稱:我於43年出生,
系爭土地在我小時候就是莊姓地主家族之土地,50幾年時就
由原地主自用,我忘記與莊姓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確切時間
為何,但約莫至少係88年間左右。我購買系爭土地時,本案
爭執部分之道路路面旁就已架設電線桿,我印象中該處之電
線桿從未移動過,系爭道路旁架設電線桿下方之原始路面非
由我鋪設,由何人鋪設及路面材質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321-323頁)。自原告上開所述,可認系爭土地前由莊
姓地主至少自50餘年間即開始使用,而原告於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其上即已鋪設系爭道路,且系爭道路旁側已架
設電線桿,足認系爭道路鋪設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
至少已歴時數十年無訛。
3.次參證人即水保局臺南分局之承辦人嚴惠玲於兩造間之刑事
另案(案號: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112年10月17
日行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本件係因原告陳情系爭道路之路
面老舊應予改善,本局方委託廠商重新施作鋪設道路。我們
第一次請廠商施做時,廠商係在現場道路原始鋪設的柏油層
上直接再加鋪一層柏油。但舖完後,原告又稱鋪的太寬,要
求我們把路面寬度做成2.6公尺就好。我們便依原告要求,
再請廠商將上述加鋪的部分部分割除,將路寬縮減為原告要
求的2.6公尺。我們第1次割完之後,原告認為廠商割除的範
圍不符其要求的全線寬度2米6,要求我們再進行第2次割除
。後來我和監造單位會同原告去現場會勘噴線確認施工範圍
。該照片所示道路上噴的白線,是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寫陳
情書給我們時,我們請施工廠商去現場確認所畫的白線,上
開白線外側是原有道路上之既有柏油層AC線,廠商噴的白線
是在原始道路內側,要做為道路邊緣白色標線所用。原告和
我及監造單位去現場會勘時,在上述我們所噴的白線範圍內
再噴紅線,表示紅線內的道路範圍才是符合原告所稱2米6寬
度,要求我們要將超過紅線外所重新鋪設的柏油層都刨除,
當時我們和原告提到,因為我們是使用切割的方式把新舖的
那一層拿掉,復原後就是原本的柏油層,因此遭刨除之部分
會與加鋪部分產生上下高低5公分落差,建議可請系爭道路
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落土補足該落差,通行上會比較安全,但
原告表示不願讓被告填土,他要自行處理。當時我們承辦人
才會在工程會勘紀錄第5點寫下:路側右側落差復土經協調
之後,何君表示自行負責等語,並因考量高低落差之危險性
,故在此段縮減道路前後設置道路縮減警示標語等語(本院
卷第340-34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系爭道路早年其
上已有鋪設柏油路面,惟因原告於110年間認上開柏油路面
老舊,乃陳情要求水保局臺南分局進行維護,重新鋪設柏油
路面。水保局臺南分局承辦人遂於110年間請施工廠商至現
場確認道路狀況,並由施工廠商於現場標設白色路面標線,
並於系爭道路之原始柏油層上重新鋪設一層柏油。惟因原告
事後不滿上開施工成果,認通行寬度應為2.6公尺即足,乃
要求水保局臺南分局承辦人將該局重新鋪設之柏油路寬逾其
所認之2.6公尺部分悉數刨除,水保局臺南分局再次會同原
告及監造單位進行會勘後,即依原告要求處理,是系爭道路
之原始寬度是否究如原告所稱之2.6公尺,容屬有疑。
4.另參刑事另案卷內所附證人嚴惠玲作證時,當庭提出偕同原
告及監造單位會勘系爭道路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會勘紀錄,其
上記載略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
程-工程會勘紀錄。一、日期: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二、出席人員:水保局臺南分局嚴惠玲、吳通龍議員服務
處助理、臺南市大內區公所劉建華、設計監造廠商乾坤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承包商鼎豐土木包工業人員、原告、里
長羅文宗等。三、地點:臺南市大內區(工程現址)。…五
、結論:…3.另依本工程補助改善原則採不新闢及拓寬農路
,僅依既有路寬改善。…5.何君於110年5月24日請求拆除越
界生產道路返還農地一節經110年5月26日現勘台端僅同意設
計路寬2.6M改善,本次改善將依訴求路寬2.6M改善,並於今
日於何君確認其改善範圍同意改善方式,且無異議,以確保
其權利等語(本院卷第382-1頁)。復參上開會勘紀錄後附
現場拍攝照片,自編號1至6之照片清晰可見系爭道路繪製白
色標線範圍左、右側已有明顯柏油路面,且顯較上述證人嚴
惠玲所稱之由施工廠商所繪之白色道路邊緣線及原告所噴其
同意之路寬2米6之紅線寬廣甚多(本院卷第382-2頁)。參
以上開證人嚴惠玲所述,可認上開照片所示系爭道路其上繪
製白色標線範圍左、右側之明顯柏油路面,應屬系爭道路原
有之柏油路面無訛。次據原告自承其於約莫88年間取得系爭
道路所有權時,其上已有鋪設道路,其不知係由何人鋪設等
語(本院卷第323頁),益徵系爭道路其上之原始柏油路面
範圍,於88年以前即已存在。佐以本件設計監造廠商乾坤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道路進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前,曾於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至現場測量原始路面寬度,該次會
勘紀錄載以:水保局臺南分局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
程-工程會勘紀錄(施工前說明會)。一、日期:109年12月
31日上午10時00分。二、出席人員:水保局臺南分局嚴惠玲
、陳亭妃立法委員服務處助理、吳通龍議員服務處助理、臺
南市大內區公所王俊堯、設計監造廠商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人員、承包商鼎豐土木包工業人員、原告、956及957地號
地主莊金定等。三、地點:臺南市大內區(工程現址)。…
五、結論:…4.施工廠商應先行測量放樣現場點位,確認施
作里程構造物及路寬與施工圖說,如有疑慮請監造單位協助
承包商釐清等語,有該次工程會勘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頁)。於後設計監造廠商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亦就系
爭道路於是日測量之原始路面寬度,及日後針對原告訴求刨
除路面之寬度製作關於測量表格,參酌該表格上方所示AC路
面計算表(原設計),其上所載就本案訟爭範圍(即1K+0.3
2相對位置)之原設計路面寬度斷面乃4.1M,經原告表示異
議後,竣工後之上開位置路面寬度經刨除後則異動為2.6M,
有該公司製作之系爭道路寬度比對表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7頁),足見系爭道路之原始鋪設柏油路面寬度最寬部分確
為4.1公尺無訛。
5.此外,原告另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時,本案爭執部分之道路
路面旁就已架設電線桿,印象中該處之電線桿從未移動過,
系爭道路旁架設電線桿下方之原始道路路面並非由其鋪設等
語(本院卷第322-323頁)。依據「輸配電設置裝置規則」
第86條第1項第2款,公路若無緣石或無人行道時,支持物應
靠道路邊緣設置,與車道維持足夠之距離,以避免被平常行
駛之車輛碰觸。應可推知電線杆設立時,即應設置於當時鋪
設混凝土路基之路緣為基準予以設置。參酌被告提出系爭道
路於102年10月、112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現場設置之電
線桿位置確已緊臨柏油路面(本院卷第325頁)。又本院函
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新營營業
處)關於系爭道路其上鋪設之電線桿係於何時設置乙情,經
該營業處以115年1月8日新營字第1151700006號函覆略以:
有關提供相片所示電桿,經查約於89年建置,因該地區道路
狹小不利車輛通行,故建置於道路外緣以利交通順暢等語(
本院卷第419頁),此與 該營業處人員提供現場電線桿其上
所示「89」即為設置年份乙節互核相符,有該營業處承辦人
員提出現場電線桿之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2-1頁)。
由此益徵系爭道路現場設置之電線桿,係由台電新營營業處
於89年間以緊臨當時道路外緣方式予以設置,適可佐證上述
電線桿確於89年間即已設置於系爭道路其上原始鋪設之柏油
路面外緣,迄今均未移動,前述系爭道路原始鋪設柏油路面
最寬約莫4.1公尺之狀態,至少自89年間即維持至今,足見
系爭道路以4.1公尺路寬範圍,供不特定人通行狀態,顯已
歷時久遠,已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原告空言
主張系爭道路超過2.6米以外寬度路面,並無公用地役權存
在乙情,核與前述客觀事證及證人所述相悖,無足採憑。從
而,系爭道路於4.1公尺路寬範圍,既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拓寬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
未鋪設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500元,均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案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婉昀
附圖: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06號內所附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法囑土地字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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