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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2026-01-02)

其他/待認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1-02 案號: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信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慧綺  
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黃玉杏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
13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7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登記移轉出售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同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於111年3月31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
    地合一稅)申報,列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課稅所得2,011,355元,並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之稅率2
    0%計算繳納稅額402,27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
    本件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財政
    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下稱110年
    6月11日公告),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03,974
    元,減除申報已自繳稅額402,271元,應補稅額301,70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應納稅額58,195元。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自住事實應以辦竣戶籍登記為具體表徵,由原告設籍變動過
    程觀之,其於93年至111年間、111年及112年分別設籍於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房屋(下稱安中路房屋)、系爭房屋及高
    雄市楠梓區房屋,其歷經3次非自願性離職,110年6月加盟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並開發高雄市旗
    山區業務,以致須將自用住宅搬遷至高雄市楠梓區房屋,而
    有非自願性因素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被告以原告工作、就
    醫及文書收受地址均位於臺南地區為由,駁回原告訴願,有
    違法律明確性。再者,系爭房地係原告為避免夫妻失和,作
    為別居之處所,系爭房地供原告不定期居住,且未有出租營
    業等情,與立法者規範自用住宅相符。
 ⒉原告父親患有肝腫瘤逾10年,母親中風逾20年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2人均由原告扶養,原告於108年間非自願離職
    後,薪資大幅減少,除須負擔手術等醫療支出外,對於父母
    費用支出主要因病導致日常照顧成本之上升,原告係基於日
    常照顧而急遽減少財產,致無法負擔時始賣出系爭房地,難
    認違背房地合一課稅立法目的所欲防杜之投機炒作行為,故
    出售系爭房地用實有非自願因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
    僅形式規範一時性重大醫療支出始構成非自願因素,並未具
    體審酌原告總體財產長久性減少造成之不利益,違反平等原
    則,被告未審酌原告不利益亦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況且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4款並無限制適用時點,被
    告僅憑原告107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房地前,其父已罹患腫
    瘤,其母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父母107年至111年自行負
    擔醫療費用均有受領保障理賠為由,駁回原告訴願,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⒊又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2年內,重購高雄市楠梓區自用住宅房
    屋,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原告得比率計算扣抵稅額
    ,惟被告未予查明,亦有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其歷經3次非自願性離職,致須搬遷至高雄市楠梓區
    房屋,而有非自願性因素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個人因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
    ,除須「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外,仍須先於工作地點購買
    房屋自住,嗣後因「非自願離職因素,須離開原工作地」而
    出售該房屋,方符合適用稅率20%之要件。
 ⑵原告自93年12月9日起設籍於其父所有之安中路房屋,107年1
    2月22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戶籍並未遷入,乃俟110年
    12月24日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後,始於111年1月3日將戶籍遷
    入,並旋於111年1月7日與買受人簽約出售,其戶籍遷入時
    點與一般購入房地供自住之常情不符。
 ⑶原告於96年7月至108年6月、110年1月至3月、111年1月4日至
    18日,分別任職於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位於
    臺南市新市區)、瑞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賢公司,
    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及盈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銳公
    司,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其受僱茂迪公司期間,先後於98
    年5月14日及106年12月26日買賣登記取得臺南市安平區慶平
    路房屋(下稱慶平路房屋)及同市中西區建安街房屋(下稱
    建安街房屋);又系爭房地持有期間為107年12月22日至111
    年3月9日,以原告109年至111年間之工作、就醫地點及文書
    收受地址均處於臺南地區,並有慶平路房屋供自住使用,顯
    見其出售系爭房地後,仍以臺南地區為生活重心,尚難認原
    告取有茂迪等3家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離職證明書
    ,即可證有必須離開原工作地為生活中心之客觀情形。
 ⑷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7日自茂迪公司離職、110年3月自瑞賢分
    司離職,惟係110年12月24日始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系爭房地後,111年1月4日任職於盈銳公司,旋於111年1
    月18日離職,任職僅2周,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謂其有因
    非自願離職須出售系爭房地之迫切因素。
 ⑸原告108年6月7日自茂迪公司離職後,至系爭房地出售,均以
    臺南地區為其生活重心,已如前述,而其為拓展業務於112
    年9月18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楠梓區房屋,然係於系爭房地
    出售1年半後始遷離臺南地區,實難以此作為系爭房地出售
    時考量之影響因素。
 ⒉原告98年至107年間,陸續購入慶平路房屋、建安街房屋及系
    爭房地,顯見原告於負擔父母醫療照護費用期間,持續有投
    資房地產情事,且其父母107年度至111年度自行負擔醫療費
    用均有受領保險理賠;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9日出售系爭
    房地後,其自述重購高雄市楠梓區房屋(金額較高),是以
    ,尚難認定其出售系爭房地與負擔父母醫療費用具有關聯性
    。
 ⒊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申請重購退稅,經被告原查以其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否准
    其所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此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倘原告不服,應另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併予陳明。
 ㈡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購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8至4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第22至25頁)、出售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1
    至66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56至5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第68至70、72至77頁)、房地合一稅申報
    書(第79至80頁)、申報核定通知書(第11頁)、申報稅額
    繳款書(卷第78頁)、復查決定書(第459至467頁)、訴願
    決定書(第497至508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
    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4條之5第1項第4款: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納所得稅……: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
    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⑶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第5目:(第1項)4條
    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
    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
    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
    )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
    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
    0%。
 ⒉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
    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
    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
    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
    者,不適用之: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
    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二、個人依
    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
    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
    (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
    所有權者。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
    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
    事故遭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五、個人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
    自住房屋、土地者。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
    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
    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
    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
    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
    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
    免稅捐。
 ㈢原告交易系爭房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
    第5目規定之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
    性因素: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係為避免個人
    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緊急情勢,需交
    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遂明定依財政部公告
    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他非自願性因素等情事,所為之房地
    移轉,可適用較低之20%稅率,係法律就發生該條目所定適
    用稅率20%核課應納稅額此一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財政部
    為補充規範。此係為健全房屋市場,僅於合理、常態及非自
    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下,於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2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與立法意
    旨無違。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4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授
    權,以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符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
    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之
    情形,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為所得稅法抽象規
    定之具體化規範,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
 ⒉次按房地合一稅是屬於財產交易所得稅,而非財產持有稅,
    為加強抑制個人短期炒作不動產,新制除給予自住者最為優
    惠的稅率,並按其持有期間的長短,依序遞增其課徵的稅率
    ;又考量在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下,明定
    其稅率為20%,此規定係法律就發生該條目所定適用稅率20%
    核課應納稅額法律效果之要件,並授權財政部為補充規範,
    財政部據此授權作成上開110年6月11日公告,就各種「因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事由,得以適用20
    %特別稅率,此特別稅率係屬所稅得法第14條之4第3項之例
    外規定,其主張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應符合公告之7種情形,
    始與母法意旨無違。
 ⒊原告交易系爭房地,並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1款
    「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
    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須離
    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之情形:
 ⑴觀諸該款規定可知,個人因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期間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即舊房地),個人或其配偶除須先於工作地點購買之房屋、土地(即新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外,仍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即舊房地)」,始有適用20%特別稅率之餘地。
 ⑵經查,原告自93年12月9日起設籍於其父所有之安中路房屋,
    107年12月22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戶籍並未遷入,乃俟110年12
    月24日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後,遲至111年1月3日始將戶籍遷
    至系爭房屋,旋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復於111年3月9日登記移轉出售系爭房地後,於111年4月7日
    將其戶籍遷回安中路房屋,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第56至66頁、第
    102至104頁)。依前揭歷程觀之,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後,
    始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顯非出於居住情形所為之戶籍登記
    。
 ⑶次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
    業處111年7月5日台南市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25
    至126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111年7月6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1
    3102539號函(原處分卷第127至129頁)可知,系爭房地於
    原告持有期間(107年12月22日111年3月9日),實際各期用
    電度數介於40度至274度間,實際各期用水度數則介於0度至
    4度間,經比對同期間慶平路房屋實際各期用電度數介於383
    度至1,072度間,實際各期用水度數則介於30度至40度間,
    及建安街房屋1樓、2樓、3樓實際各期用電度數分別介於90
    度至709度、197度至548度、551度至1118度間,實際各期用
    水度數則介於50度至86度間,此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
    2年9月18日台南市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56至364
    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112年9月14日台
    水六南服室字第1123103605號函(原處分卷第343至355頁)
    可佐,可知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房地實際居住之事實,已屬可
    疑。
 ⑷再查,依原告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暨身心障礙輔具補助資料明
    細清單(原處分卷第266至270頁)可知,其就醫地點集中於
    臺南市安平區、安南區、北區、南區及中西區。又依茂迪公
    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85頁)、104人力銀行履
    歷填寫之通訊地址(原處分卷第111頁)、原告109年度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通訊地址(原處分卷第3
    99、402、405、407頁)、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經
    紀人員名冊所載原告之通訊地址(原處分卷第373頁)皆為
    慶平路房屋地址;瑞賢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之地址為安中路
    房屋地址(原處分卷第86頁),另參酌上開水電費使用情形
    ,難認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有實際居住之客觀事實。
    況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7日自茂迪公司離職,與出售系爭房
    地相隔久遠,實難謂具直接關聯性;原告於110年3月即自瑞
    賢公司離職,惟其係110年12月24日始委託銷售系爭房地,
    亦難認具直接關聯性;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後,111年1月
    4日始任職於盈銳公司,旋於111年1月18日離職,時間先後
    上更無具關連性。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依上開之說明可知
    ,其仍以臺南區為主要生活重心,並無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
    因素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有
    非自願性因素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系爭房地供原告不定期
    居住云云,洵無可採。
 ⒋原告交易系爭房地,並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4款
    「本人……之父母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出
    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之情形:
 ⑴按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4款,並未明定何謂「重大疾病
    」或「重大意外事故」,是於判斷是否符合該款之規定時,
    自應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審酌其罹患重大疾病或發生重大
    意外事故情形、家庭成員狀況、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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