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1-20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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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59號
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星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俊發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劉芳祝
訴訟代理人 蕭亦汝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4年3月
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
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進
口報單號碼:第BC/12/024/N259號,計286項),其中如附
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申報名稱均為「運動鞋」,
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6403.99.90.90-5號「其他鞋面以皮
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或第6404.1
9.00.90-0號「其他鞋類,外底以橡膠或塑膠製而鞋面以紡
織材料製者」,稅率百分之7.5,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C3。
被告查驗後依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之實到貨物名
稱應均為「休閒鞋」,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402.99.90.
39-0號「其他鞋類,外底以橡膠或塑膠製而鞋面以塑膠製者
」,或第6403.99.90.90-5號「其他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
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核屬財政部108年1月17日台
財關字第1081001242號公告(下稱108年公告),應課徵反
傾銷稅百分之43.46之貨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
漏稅款之違章行為成立,於放行前已退運出口。審酌原告另
有前案108年度00000000號處分書已確定,屬於5年內再犯同
一規定之情形,爰以113年7月11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5條及緝私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818,322元(所漏反傾銷稅額272,774元之3倍),並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8,
182元(所漏營業業稅額13,638之0.6倍)。原告不服提復查
決定駁回,訴願經財政部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
5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聲明:
㈠主張要旨:
1.Anodyne美國網站型錄皆將系爭貨物列為「athletic shoe」
運動鞋,用語為「sport」、「runner」,美國進口稅則也
是使用運動鞋,再從鞋子外觀是有綁鞋帶的,原告依此資訊
申報為運動鞋,已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虛報貨名之情事。
2.108年公告已於113年1月17日失效,依行政罰法第5條,系爭
貨物已非課徵反傾銷稅之課稅範圍,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情形。既毋庸課徵反傾銷稅,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違章行為。
3.原告依據Anodyne美國網站型錄及美國廠商告知是運動鞋之
事實,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專業報關行即大華公司報關,原告
並無報關專業,就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財政部關務署111年3月16日台關緝字第1111005079號發布之
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
須有客觀合理依據。原告提出之美國網站為供消費者選購商
品之用詞,不足為申報貨名之客觀合理依據,另同進口報單
中未改列貨名之其他貨物,該美國網站均列為「athletic s
hoes」,原告則申報為休閒鞋,顯非全依該網站介紹申報
。
2.反傾銷稅為關稅法第4條特別關稅,課稅之構成要件由關稅
法授權財政部實施,財政部112年12月1日台財關字第1121
029421號公告(下稱112年公告)對中國大陸產進口鞋類課
徵反傾銷稅至113年1月16日屆滿,未變更108年公告課徵期
間,系爭貨物應適用進口時之規定,此非屬法律變更,無行
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且108年公告不課徵反傾銷稅之運動鞋
,係指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之運動鞋。系爭貨物經鑑
定認屬休閒鞋,非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之運動鞋。
3.原告委由報關行處理相關事宜,基於委任人地位,有監督其
依法申報及注意防免違規之義務,不因此免除自身誠實申報
注意義務,原告疏未注意,顯具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報單號碼第BC/12/024/N259號之
進口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至53頁)、原告112年12月22日退
運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89頁)、退運報單號碼第BC/12/
024/XD274號之出口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91頁)、鞋款判別
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93至201頁)、試驗報告(原處分卷一
第203至233頁)、108年公告(原處分卷一第369至372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237至26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
分卷一第279至285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347至3
6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⑵第68條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
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
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⑶第69條第3項: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
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
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
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3.海關緝私條例:
⑴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
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⑵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4.營業稅法:
⑴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⑵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部分:違章情形:二、所漏進口稅額逾100,000
元至500,000元,處所漏進口稅額2.5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倍之罰鍰:(二)貨物於放行前申請退運出口
經海關核准或以書面聲明放棄。
6.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
稅者。(一)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符合第2點規定者
,優先適用該點規定。(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
同意以依法提供之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但其
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二)漏稅額逾10,000元至
100,000元者,處0.6倍之罰鍰。
7.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
8.認定要點:
⑴第1點:為使各關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貨名案件
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原則及審議程序可資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
⑵第2點:本要點所稱虛報貨名,指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以下簡稱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海關認定實際來貨貨名不符
,且不具客觀合理依據。
⑶第3點:前點所稱客觀合理依據,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真實型錄資料相符。(二) 進出口
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名稱
相符。(三) 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外觀主要特徵或內
在主要功能、用途相符。(四) 前三款以外,其他足以作為
進出口人申報貨名之客觀合理依據資料。
㈡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之違規行為:
1.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名稱固為運動鞋(原處分卷一第1至53頁
)。惟被告從系爭貨物中取具第30項、第62項、第84項、第
101項及第171項貨物,分別作為MO16、MO22、MO50、WO23及
WO47系列鞋款之代表性貨樣,送請財政部核備之鑑定機構進
行鞋類認定,鑑定機構依製鞋技術及設計要素檢視判定,上
開5款代表性貨樣鞋類皆為休閒鞋,第84項即MO50系列之材
質為皮面膠底,第30項即MO16系列、第62項即MO22系列、第
101項即WO23系列及第171項即WO47系列之4款鞋類之材質,
鞋底均係膠底,鞋面用料經鑑定機構試驗結果,主要鞋面用
料皆為PU(膠面)等情,有鞋款判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93
至201頁)及試驗報告(原處分卷一第203至233頁)可佐,
復經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堪認系爭貨物鞋類均
為休閒鞋,且屬於皮面膠底或膠面膠底之材質,足徵系爭貨
物進口報單之名稱記載為運動鞋,確與均屬於休閒鞋之客觀
事實不同。
2.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系爭貨物所屬Anodyne美國網站介紹使用
「sport」、「runner」等用語申報貨物名稱,已有客觀合
理依據,非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云云。惟該網站網頁鞋款名稱
雖使用「sport」、「runner」等詞,但細譯網站內容,系
爭貨物用途說明皆為跑步、慢跑、散步、積極生活方式;MO
16系列簡介為具有乾淨且運動的設計,完美結合了休閒風格
等語;MO22系列簡介為適合任何活動;MO50系列簡介為滿足
日常舒適需求的完美選擇;WO23系列簡介為跑步或處理日常
事務;WO47系列簡介則為多功能越野風格鞋款,無論越野還
是日常生活都能全天候提供出色表現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1
3至422頁),可見系爭貨物適合任何活動及日常需求生活等
功能,難認專為各類運動導向設計,故Anodyne美國網站之
介紹,要非進口報單名稱為運動鞋之客觀合理依據。至於原
告主張美國稅則也為運動鞋,且具有綁鞋帶外觀云云,未據
原告提出事證為佐,且系爭貨物既係進口到我國,自應適用
我國規定,縱使美國稅則如原告所述,亦非客觀合理依據。
再衡情要無以綁鞋帶與否區分休閒鞋及運動鞋之一般通常生
活經驗,是以原告此主張,亦難謂屬於將進口報單名稱報為
運動鞋之客觀合理依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認定要點第
3點所稱客觀合理依據之各項情事,故原告報運實際上為休
閒鞋之系爭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為運動鞋,確有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違
規行為。
㈢系爭貨物應課徵反傾銷稅:
1.系爭貨物適用108年公告,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
情形:
⑴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則授權財政部公告實施。108年公告略以:「主旨: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鞋靴產品課徵反傾銷稅第2次落日調查案,自公告之日起,依核定稅率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公告事項: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及期間如下:(一)課徵範圍:1、貨品名稱:鞋靴產品。2、貨品範圍:紳士鞋、女高跟鞋、馬靴、童鞋、涼鞋及休閒鞋,不包括:⑴運動鞋: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所稱之運動鞋靴,及其他專為各類運動導向設計之運動鞋。3、材質、規格及用途:含皮面皮底、皮面膠底及膠面膠底之所有尺寸、規格、款式、用途之上述6種鞋類。(二)課徵對象:1、輸出國或產製國:中國大陸。(三)課徵稅率:3、中國大陸或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43.46%。(四)課徵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止,為期5年。」(原處分卷一第369至372頁)。可見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已明定得徵收反傾銷稅,僅係將徵收範圍、對象、稅率及期間等事項,由財政部另為制定。
⑵財政部嗣雖以112年公告略以:「主旨:自113年1月17日起停止對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鞋靴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事項:一、本部於108年1月17日公告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鞋靴產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課徵期間至113年1月16日屆滿。自113年1月17日起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原處分卷一第373至374頁)。核與108年公告課徵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止並無不合。可見僅在重申108年公告課徵期間,並未變更108年公告所定之課徵期間或其他構成要件,亦未變更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明文徵收反傾銷稅之規定,自非屬法律變更,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108年公告已於113年1月17日失效,系爭貨物已非課徵反傾銷稅之課稅範圍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2.系爭貨物屬於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
系爭貨物申報貨物名稱雖為運動鞋,惟其實質上為休閒鞋,
均屬於皮面膠底或膠面膠底之材質乙節,業如前述。且為中
國大陸產製,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3頁)。是以
系爭貨物已屬於108年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品範圍及對
象。再者,依108年公告可見僅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
註一所稱之運動鞋靴,及其他專為各類運動導向設計之運動
鞋,方不屬於徵收反傾銷稅之貨品範圍。而海關進口稅則第
64章目註一規定:「運動鞋靴僅指下列各項:(甲)設計作運
動,已經附著或能附著尖釘、無頭小鐵釘、制動器、夾子、
鐵條或類似品之鞋靴;(乙)溜冰鞋、滑雪靴及越野滑雪靴、
雪板靴、摔角靴、拳擊靴及腳踏車鞋。」(原處分卷一第38
1至382頁)。從上揭系爭貨物所屬Anodyne美國網站介紹
,復未可見系爭貨物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之運動
鞋類型,並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5、166頁)。故系
爭貨物核屬均108年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鞋靴產品無訛。
㈣原告就虛報系爭貨物名稱及漏稅事實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
原告固主張委由大華公司報關行處理報關作業,惟報關行號
係原告自行選任,將己身報關義務委由大華公司代為處理,
報關行要屬原告手足之延伸,原告無從因委託大華公司處理
相關事宜而卸免其為報關義務人應負之責任。原告復自陳:
有提供美國網站資料、美國進口稅則,有沒有綁鞋帶部分有
向報關行口述;報關行問是不是運動鞋,我說是,報關行是
依據原告講法及照片與美國網站介紹報關等語(本院卷第16
7、254頁),顯見大華公司之報關仍係在與原告確認後,始
將系爭貨物以運動鞋報關,原告就此情亦知曉,非全然不知
以運動鞋報關之情事。原告既從事鞋業進口販售之商業行為
,以此謀取利益,自應承受此商業行為相應或衍生之各項風
險,本應積極注意查證系爭貨物實質貨品名稱,及探詢了解
各項規定,原告疏未注意貿然以運動鞋作為貨品名稱進口系
爭貨物,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報關專業,就
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因原告虛報貨物名稱裁處反傾銷稅額罰鍰818,322元,並
因原告有漏稅事實裁處罰鍰8,182元,均屬有憑:
1.原告將屬於休閒鞋之系爭貨物以運動鞋名稱報關,有虛報貨
物名稱業如上述。原告前在112年10月30日因有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違章行為,經被告以113年3月29日113
年第00000000號裁處後經復查決定、訴願均駁回而告確定(
本院卷第205至226頁)。上開112年10月30日違章行為確定
前,被告已作成原處分,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處分確
定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不同。惟原告前於107年10月15日有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違章行為,經被告以108年5月
14日108年第00000000號裁處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本院卷
第181至193頁),係在原處分作成前確定,並在確定後5年
內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系爭前案與原處分雖非以同款違規
行為裁罰,然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要件係違
反同一規定。而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1、2、3款均明
文處罰報運人之虛報行為,從該條文體系脈絡以觀,第4款
之概括規定亦要與虛報行為相當方屬之。且為避免行為人利
用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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