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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簡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孫紹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名稱」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請求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
    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
    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
    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告所屬之直營門市及加盟門市以相同手法
    行竊,致使原告及其所屬加盟主林睦祖即力丰商行、翁雅玲
    即麗雲商行、李建勳即客萊富商行、李昌盛即昌琪商行、林
    俊翰即信義品翰商行、吳志華即長恩商行受有損害,為簡化
    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且攻擊及防禦方法相同,上開6位
    加盟主(下合稱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而為全體應訴
    ,則原告及選定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乃依法選定原告為被
    選定人,以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證,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選定人全體、原告附表一所示合計6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竊盜地點」欄所示之萊
    爾富超商直營或加盟門市,藉口購買箱購商品,趁附表二所
    示各超商之值班店員至後場尋找商品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附表二各超商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即如「竊盜物品及價
    值」欄所示,致伊與選定人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前開竊盜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予
    選定人全體、原告(各項合計為6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影像擷圖可證(附於本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卷宗內)。又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經
    判處竊盜罪有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
    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合計6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7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一:
編 號 萊爾富超商 遭竊門市及店址 實際財損金額 (新臺幣) 保險理賠金額 (新臺幣)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名稱 1 建民店(高雄市○○區○○○路0號) 現金28,000元  25,000元  3,000元  原告 2 板橋合安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金11,000元 9,900元 1,100元 翁雅玲即麗雲商行 3 中正紹興南店(臺北市○○區○○○街0000號) 現金7,000元 6,300元 700元 林睦祖即力丰商行 4 新莊雙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現金17,000元 15,300元 1,700元 原告 5 信義吉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金42,000元 25,000元 17,000元 林俊翰即信義品翰商行 6 中正正泉店(臺北市○○區○○街00號) 現金5萬元 25,000元 25,000元 李昌盛即昌琪商行 7 北市同京店(臺北市○○區○○○街00號) 現金3,000元 2,700元 300元 李建勳即客萊富商行 8 三重中興北店(新北市○○區○○○街000○000號) 現金44,000元 25,000元 19,000元 吳志華即長恩商行 9 中山榮耀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金9,000元 8,100元 900元 原告 合計  211,000元 142,300元 68,7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及價值 (新臺幣) 直營店或加盟主 1 114年7月8日 21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建民店(高雄市○○區○○○路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28,000元  原告直營 2 114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 萊爾富超商板橋合安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11,000元 翁雅玲即麗雲商行 3 114年4月13日21時25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正紹興南店(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 4-12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 林睦祖即力丰商行 4 114年6月20日21時27分許 萊爾富超商新莊雙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17,000元 原告直營 5 114年6月12日21時39分許 萊爾富超商信義吉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42,000元 林俊翰即信義品翰商行 6 114年5月28日22時1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正正泉店(臺北市○○區○○街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5萬元 李昌盛即昌琪商行 7 114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同京店(臺北市○○區○○○街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 李建勳即客萊富商行 8 114年6月30日20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三重中興北店(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 195、197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44,000元 吳志華即長恩商行 9 114年6月26日20時45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 原告直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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