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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假處分(2026-03-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一脩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
    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
    院卷第7至17頁),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於民國115年
    3月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9至123頁),並已
    自行將繕本送達抗告人,有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
    ),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怡伶與其婆婆即第三人謝玉
    香均擔任第三人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於
    110年9月9日、113年7月3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相對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大安公司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並遭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相對人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確定在案。周怡伶
    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於他行庫尚有主從債務約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已超過其償債能力。詎周怡伶為
    免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4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9/100000)及其
    上同段62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21樓之1)、共有部分之同段6321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252/100000)(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於114年9月11日塗銷信託
    登記,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周怡伶於114
    年5月22日、114年8月11日設定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600萬元、750萬元予抗告人之前妻即第三人許秀卿,以圖
    逃避債務,影響相對人本件無擔保放款債權之收回。第三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已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撤銷周怡伶與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現由原法院115年度訴字
    第182號審理中,相對人已聲明參加訴訟。如系爭不動產再
    次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之債權必遭受不利影響,日後
    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
    以750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
    告人就前開不動產,除移轉予周怡伶外,不得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登記之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第533條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抗
    告人之程序權及財產權。又抗告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除
    給付價金外,亦同時承受該不動產原有貸款,並持續按期清
    償貸款,與一般市場上交易並無二致,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
    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該買賣屬詐害債權行為,僅憑交易時
    點及當事人關係,即推論具有詐害目的,顯係以推測取代證
    據,難認已達釋明程度。抗告人買受不動產後,僅作為自用
    並按期繳納貸款,未曾出售、轉讓、設定新負擔或其他處分
    行為,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處分計
    畫或意圖,足認該不動產之現狀未發生變更,相對人僅憑未
    來可能性之抽象想像,即主張先行保全,顯不符合假處分「
    急迫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另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繫屬,並
    非假處分要求之急迫性或保全必要性,原裁定僅以中租公司
    與周怡伶、抗告人間另有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繫屬,即推論抗
    告人自身亦有未能受償之虞,實係將實體爭議結果,提前作
    為保全措施之基礎,與假處分制度僅限於急迫危險之立法目
    的不符。原裁定准許假處分所造成之權利侵害,顯然超過相
    對人所主張之抽象風險,違反比例原則,僅因出賣人為其他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得對善意第三人之正常交易動輒准予
    假處分,將使任何不動產交易暴露於難以預測之保全風險中
    ,嚴重動搖交易安全與人民對登記制度之信賴,顯非法治所
    欲。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
    ,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
    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
    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周怡伶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無力清償
    ,卻將系爭不動產先後以信託、買賣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契約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清
    冊、催繳記錄單、催告通知書、掛號回執、周怡伶財產查詢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不動產市值評估及同棟大樓
    實價登錄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原裁定卷第13至95頁,本院
    卷第45至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
    14年11月27日函文所附之114年新楠登字第018060、020350
    號登記案件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
    6日函文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裁定卷第105至
    144頁),堪認為真。又中租公司已訴請撤銷周怡伶與抗告
    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節,現由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審理中,相對人已聲明
    參加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於該訴訟之民事答辯狀、
    參加人開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23頁),足認相對
    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前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所載,上開不動產現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審酌抗告人否
    認其與周怡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
    ,則於本案訴訟究明上開爭議前,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利用不
    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有隨時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況就不
    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
    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易言之,抗告人不無
    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
    之可能;如抗告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他
    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
    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
    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
    足,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於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侵害抗告人之程序權及財產權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2項、第533條規定,係抗告法院就假處分裁定之抗
    告案件,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並非
    抗告法院之裁定,抗告人所指,洵有違誤。又抗告人所稱: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抗告人與周怡伶
    間之信託及買賣屬詐害債權行為,僅憑交易時點及當事人關
    係,即推論具有詐害目的云云,然此係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所辯,並
    非可採。另抗告人稱:原裁定准許假處分所造成之權利侵害
    ,顯然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抽象風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以擔保補其
    釋明之不足,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適
    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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