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V 拆除地上物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HV
2026-06-10
案號:重上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阿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佳珍
黃北豪
蔡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5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起
算,至115年6月9日止,已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惟上訴人
遲至115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
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