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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V 拆除地上物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HV 2026-06-10 案號:重上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阿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佳珍  
            黃北豪  
            蔡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5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起
    算,至115年6月9日止,已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惟上訴人
    遲至115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
    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