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怡通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翁玉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9/100,000)及其上同段583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地下4層平面式建
造執照圖說編號第121號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60萬元同時,將上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彭珈恩(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並交付上開房地。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9/100,000)及
其上同段58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地下4層平面式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121號停車位1個(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售買賣約書
,約定契約總價為1,6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繳納
訂金10萬元、簽約金150萬元、工程期款80萬元。嗣被上訴
人通知伊進行銀行對保,伊亦已配合辦理完竣,並繳交代收
款25萬元。又伊於113年3月15日指定其配偶即訴外人彭珈恩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彭珈恩雖曾於同年4月16日向
貸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表示系爭契約約定之銀行貸款1,280萬元(下稱系爭
貸款)部分可能欲改以現金支付,但伊經與家人討論後,已
於同月2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確定辦理貸款,並於同月30日通
知被上訴人代銷人員確定辦理貸款,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13
年5月間告知無額度可貸,乃中國信託銀行内部資金調度之
問題,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解約。
況系爭貸款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權後撥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性質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而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寄出「居采麓園繳款通知
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伊於文到7日内給付系爭貸款
,經伊於同月15日收受,須自同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然
被上訴人並未於同月22日後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且伊已於
同月30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已有額度核貸乙事通知被上訴人,
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31日及同
年6月17日直接寄發律師函,以伊遲延給付系爭貸款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伊應得請求被上
訴人於伊給付剩餘買賣價款1,36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登記名義人彭珈恩,並將系爭房地交付
予伊。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0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系爭
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360萬元同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彭珈恩(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12月13日領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
照,並於113年1月9日通知上訴人辦理對保,經上訴人與彭
珈恩於同年3月15日辦理對保後,中國信託銀行即於同年4月
8日核貸,兩造並於同日進行初驗,而上訴人於初驗時所要
求改善之微小問題,伊均已完成,是上訴人本應如期使中國
信託銀行撥付系爭貸款,以利代書完成過戶。詎上訴人竟於
113年4月間無故阻止中國信託銀行撥款,違反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則上訴人依約應於對保後30日內即113年4月14日前
以現金一次給付系爭貸款之金額。伊係至113年4月25日始知
悉上訴人擅自終止貸款撥付之情事,旋即請代銷人員即訴外
人陳佳儀詢問彭珈恩是否改以現金付款,皆未獲正面回應,
迄至同月30日彭珈恩始回覆要貸款,但須重新對保審核、排
隊撥款,因此所生遲延履約之結果自屬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第3款所稱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伊業已委託代銷人員
陳佳儀於113年4月16、29、30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貸
款,並於同年5月14日寄發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給付系爭貸款,經上訴人於同月15日收受,然上訴人仍未
於同月22日前繳款,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1項、第19條約
定擅自取消貸款,使貸款未如期撥付予伊,已陷可歸責於己
之給付遲延,復未於113年5月22日前以現金或貸款繳納應付
之系爭貸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解除契約,並
沒收15%已繳價金240萬元,而伊於113年5月23、31日及6月1
7日分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24
日、6月3日及18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0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地成
立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360萬
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彭珈恩
,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向上訴人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600萬元。
㈡上訴人已繳納系爭契約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150 萬元、工
程期款80萬元予被告。
㈢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指定彭珈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
㈣彭珈恩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有於113年1月9日通知上訴人及彭珈恩辦理對保,經
上訴人及彭珈恩辦理對保後,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4月8日核
貸。
㈥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陳佳儀於113年4月25日以LINE向彭珈恩
詢問是否有選擇以現金付款,彭珈恩回稱「還在跟家人討論
是否要付現金」等語。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寄發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
文到7 日內給付貸款金額,經上訴人於同月15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23日寄發發文日期為113年5月1
4日之113年豐逸字第95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
113年5月24日收受。
㈨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31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97號律
師函,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收受。
㈩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110號
律師函,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擅自取消系爭貸款
,並阻止中國信託銀行依預定時程進行撥款,且違反系爭契
約第18條第2款第3目之付款規定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代書侯慧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申貸金額1,280萬
元業經中國信託銀行於4月中旬核准,其與銀行確認後在
同月17日申報稅單,之後開始走過戶程序,因為要先辦理
過戶才能撥款。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完成繳稅,準備在隔
日送地政過戶,其習慣在送過戶之前跟客戶再確認,遂於
同月25日與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何秋坪連絡,何秋坪表
示上訴人要取消貸款,改用現金購買系爭房地,其便沒有
再繼續辦理過戶手續,因為要等被上訴人通知客戶何時給
付全部現金才能辦理過戶,後來第二次聯絡何秋坪時,她
說上訴人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要全部現金給付價金,要再
申辦貸款,但當時中國信託銀行要等7月才有額度,113年
5月29日何秋坪通知其上訴人第二次申貸,銀行同意在6月
撥款1,280萬元,其於同日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說
已經寄發存證信函給買方,買方沒有在規定期間內付款,
所以沒有要其繼續走過戶的流程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07
至208頁),而依113年4月25日侯慧芳與何秋坪之LINE對
話紀錄,何秋坪確有向侯慧芳表示「核准1280,設定1536
」、「預計何時撥款」、「不過她說要現金買」、「不貸
款」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01頁),與侯慧芳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審酌證人侯慧芳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過戶及抵
押設定之專業地政人員,與兩造又無特殊利害關係,並無
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所屬
代銷人員陳佳儀亦於同日詢問彭珈恩「想跟您確認銀行好
像有說您後來選擇付現金,不貸款,是嗎」,彭珈恩則回
以「還在跟家人討論是否要付現金~~」等語,此有陳佳儀
與彭珈恩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重訴卷第131頁、本
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應確曾於113年4月25日之前先後
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何秋坪、被上訴人代銷人員陳佳
儀表示考慮不貸款而改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之可能,應堪
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向中國信託銀行取消系爭貸款,且已於1
13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確認要貸款,係被上訴人拒絕辦
理過戶,故未能撥款等語,並以彭珈恩與陳佳儀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原審重訴卷第131頁),依該對話紀錄,陳
佳儀於113年4月30日詢問彭珈恩「您要確認是否要貸款,
不然代書無法作業,麻煩您了」,彭珈恩立即回覆「有確
定要貸款了,也跟代書說了喔」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1
頁),而陳佳儀為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並負責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或彭珈恩聯繫,自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而得代被上訴人受通知,是彭珈恩於對保後雖曾向行員、
陳佳儀表示考慮不貸款而以現金給付,惟其後確已再於11
3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要貸款無誤。
⒊又證人何秋坪證稱本件上訴人貸款申請係由其承辦,印象
中是在113年4月16日核准貸款,銀行作業流程是核准之後
等建設公司通知完成過戶才會辦理撥款,本件其於當日通
知彭珈恩核貸時,彭珈恩有說她在考慮是否以現金支付,
所以同月25日代書侯慧芳詢問其核貸進度,其有告知彭珈
恩要用現金,但沒有說彭珈恩要取消整筆貸款,正常來說
,住戶申貸完成,銀行不會取消原本的額度,核准後會保
留3個月,3個月內隨時都可以撥款,超過3個月案件就自
然失效,銀行要重新評估,若彭珈恩決定要用現金,銀行
就不用撥款,所以其不會去催促詢問彭珈恩最後是否以現
金支付,後來彭珈恩有說要貸款,所以其有幫彭珈恩上簽
延長一次,總共6個月,本件彭珈恩只說要考慮用現金買
,不是說要取消貸款額度,只要彭珈恩沒有取消額度,在
頭3個月期間及延長的3個月期間內,銀行都是有額度的,
彭珈恩確定要貸款後有一直主動問何時撥款,其說銀行核
准的額度一直都在,只要過戶完成就可以撥款,但彭珈恩
是何時說確定要貸款其真的不記得了等語(原審重訴卷第
339至344頁),本院審酌證人何秋坪為系爭貸款之銀行承
辦專員,其對相關過程自屬親自參與並知之甚詳,且其與
兩造間並無特殊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證詞偏頗任一方之必
要,且其證述亦與下述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內容相符,自堪
採信為真實,上訴人徒以何秋坪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否
認其證詞之真實,尚屬無據。再原審向中國信託函詢彭珈
恩申貸情形,經其於114年4月18日函稱「…彭珈恩第一次
申請貸款案按於113年4月8日核准後,該貸款可保留至113
年10月間。彭珈恩於113年4月8日貸款核准後,確實曾於
113年4月16日左右向何秋坪小姐表示可能與家人討論是否
以現金給付買賣價款,之後,彭珈恩確實在113年4月30日
之前,有再向何秋坪小姐表示與家人討論後,確定要辦理
貸款」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71頁),並於114年5月14日
再以「…彭珈恩於本院第一次申請房貸案件,業於113/4/
8核准。該案借款人彭珈恩,於案件核准後,未完成擔保
品過戶及設定抵押權,故案件處於核准但無法撥款的狀態
。本案核准後未完成擔保品過戶及設定抵押權,未完成
撥款前的必要程序,無法撥款,並不僅是客戶通知不撥款
。本案並未取消第一次貸款,惟核准後遲未完成擔保品
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直至案件超過可撥款時效」等語【(
原審重訴卷第299頁),該行雖曾於114年2月20日函稱「
彭珈恩第一次於113/03/15申辦並核准1280萬,該案核准
後3個月未撥款,額度已取消並結案」等語(原審重訴卷
第125頁),然嗣後既以本次函文更正,自應以本次函文
為準】。則依證人何秋坪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結果,上訴
人固曾於113年4月16日表示可能考慮以現金支付,但並未
取消系爭貸款,其後業於同月30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明確
表示要貸款,故系爭貸款即經中國信託銀行予以保留,嗣
係因尚未完成擔保品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程序,始未能撥
款,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過
戶而未能撥款,應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另以因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要現金購屋,
中國信託銀行即已將貸款額度收回,貸款並無保留,後來
上訴人反悔要辦貸款,但銀行要7月才能再撥款,但被上
訴人不同意延遲付款,此應屬可歸責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云
云,並以彭珈恩與何秋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87頁)。觀之該部分對話內容,係何秋坪於113年4月25日
表示「你本來說要現金買,額度就收回,現在公司水位滿
,要重新送審核、排撥款~預計7月」等語,然此部分業經
證人何秋坪證稱係因總行有存放款比例的限制,所以每個
月會預估下個月要撥款多少,再回報總行,彭珈恩在4月
中說要用現金,所以銀行5月份預估時就不會把彭珈恩的
部分列入撥款範圍,但這並不表示銀行不會撥款,只是銀
行自己控制資金的措施,為了保險起見,其就跟彭珈恩說
如果要貸款,要等到7月比較保險等語(原審重訴卷第343
頁),故此部分期程係屬何秋坪於彭珈恩詢問時之個人評
估意見,尚難遽認系爭貸款已遭中國信託銀行收回。又本
院就貸款核准後申貸人可否要求暫緩撥款、期間為何、是
否隨時可回復撥款等節再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亦據覆「…
在款項正式撥出前,借款人隨時可指示要求暫緩撥款,意
思表達方式不限書面或電話通知。核准額度原則上3個月
內須完成撥款,若時效內未完成撥款,逾期之原核准內容
作廢,若尚有需求須重新申請重新審核。在核准3個月有
效期間內原核准額度不受影響且無順位之差異,只要借款
人完成對保及抵押權設定程序,且交付已設定予本行之他
項權利證明後,隨時可通知撥款」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貸款額度已遭收回,上訴人須
重新申請,預計7月後始能撥款之情,其此部分所辯,仍
屬無憑。
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辯稱
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對保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
最遲應於一個月內即同年4月14日前給付貸款,其屆期未
給付即已構成違約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款
係約定「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
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
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㈢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
獲通知之日起30天(不得少於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
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25、
31頁),其中第1款之「通知」固係針對賣方通知買方辦
理貸款,但第2款「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天」所指
究係指買方接獲辦理貸款、完成對保或核貸之通知,則因
契約文字未明確而顯有疑義,衡之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
對保後之審核進度係取決於金融機構之辦理速度,參以本
件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完成對保後,中國信託銀行迄於
同年4月8日始核准貸款,而承辦專員何秋坪則係於同月16
日始通知彭珈恩,此經其證述如前(原審重訴卷第339頁
),且上訴人於未受通知前,無從知悉是否核貸及核貸金
額為若干,若將此部分期間之不利益均歸由買方承擔,實
屬不公,故該款應解釋為「買方應於接獲核貸通知之日起
30天」較為妥適。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貸款若少於預
定之1,280萬元時,上訴人應於113年4月16日接獲核貸通
知之日起30日內即同年5月15日前一次給付差額,然本件
中國信託銀行核貸金額即為1,280萬元,並未少於預定金
額,且上訴人已於給付期限內之同年4月30日向中國信託
銀行及被上訴人表示確定要貸款,自無該款所定「貸款金
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擅自終止中國信託銀行撥款,復
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於同年4月14日前
一次給付貸款而屬違約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
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不
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
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
(原審審重訴卷第33頁)。
⒉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未於113年4月14日前給付系爭貸款,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第3目關於付款之約定,經其
代銷人員於113年4月16、29、30日及5月15、21日以LINE
對話告知彭珈恩被上訴人不同意遲延付款,並經被上訴人
於5月14日以系爭通知書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拒絕
為之,故其自得於同年6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並以前揭陳佳儀與彭珈恩之對話紀錄、系爭通知書、律師
函及其送達回執為證(原審審重訴卷第131至146頁),而
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查系爭貸款業經中
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8日核准,效期可保留至同年10月
,而上訴人業於同月3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被上訴人表明
確定要辦理貸款,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8
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嗣因未完成擔保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之程序,故中國信託銀行迄未撥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又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4款規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
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
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
,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
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原審審重訴
卷第28至29頁),而本件上訴人已開立與買賣價金1,360
萬元同額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有其所提本票收執書
為憑(本院卷第185頁),且被上訴人自陳契稅與土地增
值稅部分均已繳清,只要貸款確定即可辦理過戶等語(本
院卷第207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及設定抵押權所需配合之協力義務,均已提出給付,亦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29、30日及5
月14、15、21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貸款金額為由所為催
告,或與事實不符,自非適法,其進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有無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8條第2款第3目之
規定,且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
所需之協力義務,並無何違反系爭契約付款約定之給付遲延
情事,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在,自屬有
據。又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
請求於其給付買賣價金1,36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彭珈恩,並交付系爭房地,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存在,並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其給付1,3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彭珈恩
,並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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