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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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張春珍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
信貞兼張春雄之繼承人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第三人張勝鄉均以土地共有人身分
,向執行法院陳明優先承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2之土地及同段暫196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全部(下分
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張勝鄉及抗
告人之父張錦華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2,張錦華死
亡後,遺產由含抗告人在內之子女共6人繼承,抗告人依應
繼分比例計算之承買比例為1/552,故張勝鄉、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承買比例應各為5/6、1/6。執行法院認定張勝鄉
、抗告人之承買比例各為8/9、1/9,並依此核發權利移轉證
明書,其計算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對上開承買比例錯誤所為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法
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
議之內容,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如係不動產
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
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拍賣程序便告終結,此後即無許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已終結之執
行程序。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後
,於同日發函通知土地共有人陳明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抗
告人、張勝鄉先後於113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具狀陳明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同年12月17日依通知各繳納價金新台币
37,667元、301,334元,執行法院嗣於114年7月17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明書予抗告人及張勝鄉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誤,可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抗
告人於114年9月22日就該已終結之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
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函文之附表上載明抗告人買
受系爭土地範圍為1/92×1/9、買受系爭建物範圍為1/9,抗
告人於113年12月間收受該函文並據以繳納價金,應已知悉
執行法院認其得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比例為1/9;且抗告
人曾以張勝鄉較晚聲明異議,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單獨優先購
買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1月8日作成駁回異議之處分,再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以114年度抗字
第10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
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於113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係由其與張勝鄉各以1/9、8/9之比例買受,如抗告人認該比
例有計算錯誤情事,於斯時即得聲明異議,抗告人主張其係
因不知張勝鄉之應有部分比例,始未能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程
序終結前異議云云,委無足採。至抗告人指稱其已聲請回復
異議時間之原狀,原裁定未予處理,於法未合云云,此部分
聲請既未經原審為准、否之裁判,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其與張勝鄉買受系爭不動產比例
所為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異議,
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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