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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林春河  

            潘淑卿  
            潘華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其依原法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裁定,為抗告
    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2,256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就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事件
    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收受相對人催告
    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已於同年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擔保金,此乃抗告人就尚未受償之債權行使權利,與
    本案訴訟相對人異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權利之行使方式
    非單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亦
    屬主張權利方式之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
    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
    ,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
    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使原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1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
    於期限內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節,有相對人
    提出之原法院提存所112年9月12日函、原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388號提存書及本案訴訟判決、存證信函暨送達執據為證
    (見原審司聲卷第4-22、48頁),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27-46頁)。相
    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違,自應准許。是以,原處分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皆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於收受相對人之催告通知後,於114年1月13日在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於
    114年2月3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此有抗告人
    提出之聲請狀及原法院提存所114年2月3日函可參(見原審
    事聲卷第11-13頁)。惟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程序所供之系爭擔保金,係為賠償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故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追加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抗告人所辯,難認有理。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
    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
    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並
    不影響本件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相對人,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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