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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分割遺產等(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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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孝宗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林鳳髻
            黃建和  
            黃建祥  
            黃建育  
            黃暄文  

            黃茂信  

            黃子珊  
            黃佰欽  
            張進興  
            張振旺  
            張進達  
            張月汝  
            張秋娥  
            郭純正  
            曾郭月開
            郭芝君  
            郭芝吟  

            郭芳君  
            簡黃碧雲
            黃素梅  


            黃筱晶  
            黃鄭素卿
            黃瑞雯  
            黃晉華  
            黃靜端  
            黃靜森  
            黃靜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佰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門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黃孝
    宗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
    力仍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即原審被告A002、A03、A04、A05
    、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
    A016、A17、A18、A19、A020、A21、黃筱晶、黃鄭素卿、黃
    瑞雯、黃晉華、黃靜端、黃靜森及黃靜惠,爰併列之為視同
    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A002、A03、A04、A05、A06、A07、A08、A09、A
    10、A11、A12、A13、A14、A15、A016、A17、A18、A19、A0
    20、A21、黃靜端、黃鄭素卿、黃瑞雯及黃晉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門謀於民國92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中就編號4、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9/216,
    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配偶黃郭金粉、黃伯聰(長男)
    、A29(肆男)、黃佰祿(伍男)、黃茂盈、A07及A08(因
    陸男黃佰勳於72年3月16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繼承),以
    及A09(柒男)、黃佰盛(捌男)、張黃鳳嬌(長女)、郭
    黃玉英(次女)、A020(參女)及A21(伍女)等共計13人
    ,應繼分各為1/11(黃茂盈、A07及A08代位黃佰勳繼承,故
    公同共有應繼分1/11)。
 ㈡繼承開始之後,黃郭金粉、黃伯聰、黃佰祿、張黃鳳嬌、郭
    黃玉英、黃茂盈及黃佰盛死亡,就系爭遺產之應繼權利由其
    等之配偶、子女再轉繼承(詳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
    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黃孝宗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孝宗:黃門謀之母親黃謝不纏於長孫黃伯聰出生後之日治
    時期,即與黃門謀及其他兄弟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黃
    伯聰基於長孫身分,額外受贈所謂長孫額即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土地(重測前為OOO段000、000-1地號)之1/6(即應有
    部份36/216,下稱系爭長孫額土地),但因黃伯聰當時尚未
    成年,且系爭長孫額土地原登記於黃門謀名下,故由黃門謀
    代受贈與意思表示,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改以借名登記方
    式續留於黃門謀名下。為免第三代黃伯聰「派下衆弟」不解
    先祖之意而相爭,黃門謀於59年3月21日再書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載明贈與黃伯聰長孫土地等意旨,復有口
    述遺囑「000號土地是黃伯聰的大孫業,其他的你們兄弟大
    家再平分」之情事。退步言,系爭同意書亦可認系爭長孫額
    土地已贈與黃伯聰,並於黃門謀及黃郭金粉死亡時履行。此
    外,黃伯聰已以遺囑表示全部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
    長孫額土地即應優先分配予黃孝宗,其餘系爭遺產,黃郭金
    粉已依繼承人協議受領現金,不分配不動產外,其餘繼承人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且黃伯聰之部分應由黃孝宗單獨
    繼承等語為辯。
 ㈡黃靜森、黃靜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父親黃伯聰於60年左右獨自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非黃門謀之遺產。而就系爭長孫額土地,則
    應由黃伯聰之子女即黃靜森、黃孝宗、黃靜端、黃靜惠及黃
    筱晶(以下合稱黃孝宗等5人)按應繼分比例1/5維持共有,
    其餘系爭遺產則以應繼分比例1/55分配等語為辯。  
 ㈢A020、黃筱晶:同黃孝宗主張。
 ㈣黃靜端:曾有聽聞黃門謀及其兄弟親口承認贈與長孫額予黃
    伯聰之事,黃門謀生前也表示給予長孫田地。依黃伯聰手書
    遺囑,已與黃孝宗完成遺產協商等語為辯。
 ㈤A10、A12、A13、A14、A016、A17、A19:同A29主張。
 ㈥其餘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黃孝宗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上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黃筱晶上訴聲明同黃孝宗;黃靜
    森、黃靜惠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孝宗等5人就系爭遺
    產(編號1除外),應分割如114年5月29日民事答辯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門謀於92年10月12日死亡。
 ㈡黃門謀之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黃郭金粉,及被上訴人、黃伯聰
    、黃佰祿、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A07、A08(以上
    3人係代位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子黃佰勳)、A09、黃佰盛
    、A020及A21。
 ㈢黃伯聰、黃佰祿、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復於繼承開
    始後死亡。黃伯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孝宗等5人;黃佰
    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A002、A03、A04及A05;張黃
    鳳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A10、A11、A12、A13及A14;郭黃
    玉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A15、A016、A17、A18及A19;黃茂
    盈之繼承人為其子A06。
 ㈣黃佰盛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黃鄭
    素卿、黃瑞雯、黃晉華。
 ㈤黃門謀之遺產,就不動產部份至少包含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
    ,另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存款395元。  
七、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難認黃門謀有法定口授遺囑之情事
 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
    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
    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
    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
    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
    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⒉黃孝宗固然抗辯黃門謀晚年曾因病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派
    下子女、孫等幾近到齊,黃門謀不止一次口述:「859號土
    地是黃伯聰的大孫業,其他的你們兄弟大家再平分」,在場
    之人無人反對等語(家繼訴更一卷一第251頁)。惟黃孝宗
    就此並未舉證,且縱然上開情事為真,核與上述法定口述遺
    囑要件不合,當非有效之口述遺囑,至多僅屬黃門謀向在場
    之子女後輩表達黃伯聰身為長孫,有意令黃伯聰多得遺產土
    地之意,黃孝宗抗辯黃門謀已為有效之口述遺囑乙節,自非
    可採。
 ㈡系爭長孫額土地應先分割予黃孝宗等5人共有
 ⒈臺灣於清朝時期及日治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嗣自明治38年(西元1905年)7月1
    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
    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
    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
    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當事
    人間因合意所定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係對抗
    第三人之手段。迨臺灣光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為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所謂長孫額與功勞額者,係指臺灣之鄉間較富庶之農家,
    或城市舊家庭,現在分拆財產,均保持抽存長孫額(俗稱踏
    大孫額)或功勞額之慣例。長孫額原為沿嫡長相承,嫡孫承
    重之古意而設。惟近年來,由於社會之演變,宗法觀念愈趨
    淡薄,繼承制度有由身分繼承轉變為純粹之財產繼承。長孫
    額已不如往昔之具有意義。抽存長孫額亦不似過去之普遍。
    俚諺稱「大孫頂尾子」原係指長孫額之份額與各房之應分額
    同一之謂。但現況下,長孫額之額份不多,似少有與各房應
    分額相同之事例。長孫額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非給與長
    房贈與財產。故鬮分後即登記為長孫所有。至功勞額係指分
    拆財產時,對有功於增多家產之人,所酌給財產之謂。抽存
    功勞額者比長孫額者更為少見。其份額亦不多。長房因無長
    孫,未能分得長孫額者,為慰長子之辛勤,有抽存功勞額之
    例。又鬮分之際,特別分與長房額,雖不乏其例,但此祇基
    於當事人合意所為之贈與之一種而已,並無一定之習慣。故
    如另無特約,應認為由各房均分。另繼承父祖財產之際,雖
    有為長房特別抽出長孫額情事;但此係因鬮分關係人全體之
    協議而然。如無此項協議,長房並非當然有請求抽出長孫額
    之權利。長孫額僅屬事實上之習慣,尚無習慣法之效力,通
    常僅依應分親間之合意,或父視之遺囑而發生贈與之效力(
    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38至539頁、第397
    頁)。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
    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
    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
    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
    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黃孝宗另抗辯黃門謀之父黃烏龍於22年死亡,而於黃伯聰出
    生後之某年間,黃門謀之母黃謝不纏與黃門謀兄弟間基於長
    孫額習俗而成立系爭協議,將原OOO段000地號土地中之一分
    地贈與黃伯聰,並由黃門謀保管,但因黃伯聰尚未成年且欲
    贈土地原登記黃門謀名下,故由黃門謀代受贈與意思表示,
    依該時之日治時期法制已生物權效力,僅未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而已,故暫借名登記於黃門謀名下,而有借名登
    記情事等語(家繼訴更一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並提出黃門謀59年3月21日書立之系爭同意書、黃伯聰簽
    署之86年3月30日、86年3月28日名為「遺囑」之文件為佐(
    家繼訴卷二第195、197、259頁,卷四第619頁),而黃筱晶
    亦稱:確有安排長孫額之財產分配,常聽家族長輩裡面提,
    也有聽黃門謀親自提過,系爭同意書是真的,有看過正本等
    語(本院卷一第271、272頁);被上訴人亦不再爭執遺囑文
    件中「黃伯聰」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11頁)。
 ⒋基上,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略以:竊文謀長子伯聰今已長大成
    人,令其自立奮發之計,同意獨立生計,並約定事項如列次
    ,以資憑證。一、伯聰得長孫田地OOO段000號壹分給與(家
    繼訴卷二第195頁);另黃伯聰86年3月30日之遺囑文件亦記
    載略以:本人之大孫業(生父六兄弟分家時,祖母依習俗大
    孫頂尾子所贈與的建地)坐落OOO段000號0.4225公頃,以及
    000之1,0.1775公頃(均持分49/216)(家繼訴卷二第259
    頁),堪認黃門謀之父黃烏龍去世時,因黃伯聰尚未出生,
    因此並未循長孫額之習俗處理黃烏龍遺產,待黃伯聰於23年
    出生後,基於家族之長孫身分,黃謝不纏與黃門謀及其他兄
    弟因而循此習俗成立系爭協議,並由黃門謀同意將重測前OO
    O段859地號土地之部分單獨配由黃伯聰額外取得乙情為真。
    又重測前OOO段000地號土地於56年6月8日分割出000之1地號
    土地,嗣經重測後整編為大寮區中庄北段1、2地號土地等情
    ,經黃孝宗陳述在卷,並有土地謄本可查(見家繼訴卷一第
    331、333頁,家繼訴卷二第165頁)。另就贈與之範圍,參
    依黃孝宗所辯,黃門謀曾有先行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1/6,有登記謄本可查(見家繼訴卷二第245頁),
    核與黃伯聰86年3月30日之遺囑文件所載黃門謀一代之房數
    相符,則黃孝宗抗辯黃門謀將系爭長孫額土地即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36/216贈與黃伯聰一事,即屬可
    信。
 ⒌而就黃門謀與黃謝不纏、其他兄弟成立系爭協議以及同意將
    系爭長孫額土地移轉予黃伯聰之時點,衡情應在黃伯聰出生
    (23年)後之數年之間,參酌日治時期係至34年方止,則黃
    門謀同意轉讓系爭長孫額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當仍在日治期間
    。是以,黃孝宗抗辯因黃伯聰當時尚未成年,故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因於日治時期所為,則黃門謀同意贈與系爭
    長孫額土地一事,已因當事人間之合意而生物權變動效力,
    實質屬黃伯聰所有,並改與黃門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續登
    記於黃門謀名下乙情為可採。
 ⒍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
    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
    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
    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
    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
    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長孫
    額土地於黃門謀死亡時形式上雖仍登記於黃門謀所有,但既
    實際已屬黃伯聰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門謀名下,而該借名
    登記契約並無其他特約,即因出名人之黃門謀死亡而當然終
    止,黃伯聰之繼承人即黃孝宗等5人已對黃門謀全體繼承人
    取得請求返還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當可自黃門謀之遺產
    中先予扣償,並優先分予黃伯聰一房之繼承人即黃孝宗等5
    人,以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⒎至於黃孝宗雖進而抗辯黃伯聰已以遺囑表示全部遺產由其單
    獨繼承,系爭長孫額土地即應優先分配予自己等語,但黃靜
    森、黃靜惠對此抗辯則甚有爭執(本院卷一第223頁),且
    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由黃門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黃門謀之系爭遺產,而非
    訴請分割黃伯聰之遺產,基於處分權主義,本件審理範圍僅
    止於黃門謀之系爭遺產如何分割,不及於黃伯聰有無遺囑、
    遺產如何分割等爭議,因此無論黃孝宗所辯可採與否,尚非
    本件所應審究,亦無從逕依黃孝宗之請求將系爭長孫額土地
    分割予黃孝宗單獨所有。
 ㈢系爭建物應屬黃門謀之遺產
  系爭建物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入黃門謀之遺產範圍乙情,有黃
    門謀遺產稅申報書可查(家繼訴更一卷一第473頁)。而黃
    靜森、黃靜惠固抗辯系爭建物係黃伯聰獨自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並非黃門謀之遺產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卷一第272頁),亦與同為黃伯聰繼承人之黃孝宗、黃筱晶
    承認系爭建物為系爭遺產一部之陳述不合(本院卷一第272
    頁),自非可信。
 ㈣黃孝宗抗辯黃門謀遺產另有存款650萬元乙情尚非可採
  黃孝宗雖另稱黃門謀存款有遭提領現金600萬元,由黃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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