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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保險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上訴人    李○晴(民國108年生)  

法定代理人  李○實(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即訴外人富○○船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公司)以伊父親即訴外人李○宇為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
    月5日為保險期間,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保約)。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牌照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林志豪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計程車,李○宇因而彈飛至對
    向車道倒地,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計程車
    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輾壓倒地
    之李○宇,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
    、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右側第6至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
    、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
    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
    急診治療,延至翌日2時36分許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認分2階段,第1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係葛吾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高雄市政府
    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系爭保約未指定請領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之唯一繼承人即伊請領。伊於112
    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並於同年月21日備齊證
    明文件,竟遭上訴人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
    酒後駕車與林志豪發生事故倒地,然李○宇僅受傷,不致發
    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路人即訴外人陳吉泰隨即在
    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在
    葛吾中撞擊輾壓李○宇前,亦有數部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
    ,可見葛吾中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輾壓倒地之李○宇
    ,李○宇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李○宇酒駕倒地與遭葛吾中撞擊
    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
    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系爭保約第22條除外約定
    ,故上訴人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第6條第1項約
    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脫離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約第22條既約定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
    無異等同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仍認伊負保險給付責
    任,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承擔之
    合理風險。又本件車禍事故後,李○宇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180mg/dl,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至
    1.5毫克間,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
    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凌
    晨2時,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人倘未飲酒過量,正常
    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
    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已喪失安全駕駛能力,無法注意車前
    狀況。復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相驗屍體證明
    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
    血及腦損傷,足證李○宇死亡原因,係其酒後駕車撞擊前車
    而直接導致受有顱內、腦損傷等嚴重傷害,產生死亡結果。
    至李○宇酒後駕車撞擊前車而彈飛至對向車道橫臥路中,造
    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第2次撞擊被輾壓,李○宇就其死亡結果
    應與有過失。李○宇酒駕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
    缺之因素,已符合系爭保約前揭除外事由,伊無庸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富○○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並以被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5日起至
    111年6月5日止,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李○宇第1次
    撞擊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第2次撞擊具有過失,李○宇受有系
    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亡。葛吾中
    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下
    爭系爭刑案)。
 ㈢李○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出李○宇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毫克。
 ㈣橋檢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 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 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 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
       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㈤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機車車
    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
    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院113年度橋
    原簡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略以:根
    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
    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
    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
    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
    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
    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
    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
    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
    ,此傷勢足以致死等情。
 ㈥本件車禍事故經車鑑會鑑定,認事故責任應分2階段,第1階
    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為葛吾中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高雄
    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072400號函
    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果。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號函覆被上訴
    人拒絕賠償。 
 ㈧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額不爭執
  。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父親酒後駕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之父親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是否有富邦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審保險卷頁3
    8)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保約之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
    2、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
    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審保險卷頁38)係源於:
  ⒈財政部於86年2月19日以台財保字第862392108號函訂定發
      布(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經財政部先後於86年7月17日、87年8月7日、87年9月
      28部分修正發布,本院卷頁191至192)第21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
      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 被保險人
      『犯罪行為』。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
      血液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院卷頁26
      8)
  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基於「現行保險理
      賠實務對本條第一項序文『直接』之適用,係採取『相當因
      果關係』之見解,若除外責任原因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
      殘廢或傷害不可或缺之因素者,保險人即有主張除外責任
      之適用,此見解亦為國內司法實務多數看法所支持,爰刪
      除『直接』二字,以杜爭議。」「配合條文標題『除外責任
      (原因)』將第一項序文『事由』修正為『原因』,以期一致
      。」「原第一項第三款『犯罪行為』之引號刪除。」等理由
      (本院卷頁268),嗣於95年9月13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
      2524481號函修正發布(自同年10月1日起實施,本院卷頁
      191)第21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2、3款規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本院卷頁268)
  ⒊金管會於107年7月18日配合同年6月13日總統公布之保險法
      修正條文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修正第1項序文
      (本院卷頁267)。
 ㈡是以,系爭保約之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2、3款約定,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而非財
    政部訂定發布「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時之文義「直接
    因果關係」。
 ㈢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
    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查李
    ○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李○宇第1次
    撞擊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第2次撞擊具有過失,李○宇受有系
    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亡;李○宇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
    克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李○宇駕車
    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傷重
    不治死亡,如其傷重死亡係因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
    定標準而駕車肇事所致,則其在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
    定標準駕車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傷重
    死亡係因其他行為所致,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車鑑會鑑定,認事故責任應分2階段,第1階
    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為葛吾中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高雄
    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072400號函
    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果等情,雖為兩造不爭
    執,詳如前述。然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
    判死亡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
    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復橋院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
    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
    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
    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
    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
    (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
    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
    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
    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
    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各情,亦為兩造所不
    不爭執,悉如前述。已徵李○宇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80mg/dL(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參照),當時天候雨,深夜凌晨2時26許有照明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警
    影卷頁91、93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獲
    煞車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 
    ),自後方撞擊同方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林志豪所駕駛計程
    車,隨即彈飛至對向車道上倒地,應已造成其大腦左側基底
    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
    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
    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頭部嚴重外傷,其傷勢足以致死,
    堪認李○宇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之駕車行為,
    與其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縱認李○宇彈飛至對向車道倒地後,嗣遭葛吾中駕
    駛計程車碰撞輾壓,致受有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
    開放性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
    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等足以致死之重創,仍無解李○宇酒
    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之駕車行為,與其於發生車
    禍事故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事。
 ㈤職是之故,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合於系爭保約之富邦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之除外責
    任(原因),即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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