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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返還股票(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謝翠珮  
            王上如  
            王上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古啓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王新發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356股
股票於民國114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7,120元予被上訴
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新發間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該借名關係現已終止,其得請求上
    訴人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股票及其自86
    年起至113年度之現金股利269,404元(下稱系爭現金股利)
    ,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11
    4年度之現金股利27,120元。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
    系爭借名契約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間為申購系爭股票,並增加中籤機
    會,經王新發同意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其名義申購,
    並於中簽後按約繳納股款,以其名義取得系爭股票1,000股
    ,然因股價遲未有傑出表現,伊乃未指示王新發出售,嗣又
    與王新發失去聯繫,因和泰公司之股務代理公司即訴外人統
    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通知,方知悉王
    新發業已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告終止,又伊借用王新發名
    義申購之系爭股票加計股利現合計1,356股,且迄113年合計
    配發系爭現金股利,伊自得請求王新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
    繼承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1,356股及系爭現
    金股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
    於繼承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系爭股票1,356股及系爭現
    金股利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與王新發間存有系爭借名
    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王新發具有支付承購系爭股票股款之
    資力,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而其能取得王新發之身
    分證影本、系爭股票之股務資料以及王新發另指定通訊地址
    之原因多端,或係王新發指定代收,或係被上訴人受王新發
    委託管理,或係王新發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難據以認定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自王新發中籤購得系爭股票迄
    今27年對該股票漠不關心,且未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反
    足徵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之114年度現金股利27,12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新發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王新發為和泰公司初次上市普通股股票公開承銷之中籤戶,
    且該中籤部分認購之1,000股股款52,500元經於86年1月21日
    繳足,嗣經多年分配股息、股利,現該戶合計1,356股,未
    領現金股利296,524元。
 ㈢王新發之前項中籤通知書、股票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
    、承銷股票領取單及系爭繳款書股東蓋章欄上印文之印鑑章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該中籤戶於股務公司留存之地址為被
    上訴人舊宅,而非王新發之住居所住址。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借用王新發名義申購並承購,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等節,固為上訴人否認,惟:
 ⒈繳款單據通常由繳費者留存,系爭繳款書既為被上訴人所保
    存,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之股款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舉證。而其就此雖舉系爭繳款書上載繳款名義人
    為王新發,且其上筆跡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書狀上筆跡不同為
    證,然系爭繳款書只有股東戶名及股東蓋章欄,並無繳款人
    欄,有該繳款書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而系爭股票
    既係以王新發名義中籤承購,系爭繳款書股東戶名自僅能填
    載「王新發」,其上又無繳款人欄,難認其有繳款名義人為
    王新發之記載,或被上訴人得於其上顯名為其代理繳納之處
    ,卻不為之,再據以推論王新發係親自臨櫃辦理認購股票繳
    款。又個人筆跡經過27年而發生變化,非無可能,且委請他
    人代為填載繳款單據資料,亦屬常見,亦難以系爭繳款書上
    字跡逕認股款非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顯不能證明系爭股票
    之股款非持有系爭繳款書之被上訴人繳納,況系爭繳款書股
    東蓋章欄上印文之印鑑章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衡情若為王
    新發自行繳納,其於用印繳款後,並無必要將該印鑑章交由
    被上訴人保管,益徵系爭股票之股款為被上訴人繳納無訛。
    又依中籤通知書之記載(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系爭股票
    之中籤戶需攜帶中籤通知書、認購股票繳款書第四聯、承銷
    股票領取單及印鑑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印章等件方
    得領取股票,以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系爭繳款書及承銷
    股票領取單均為被上訴人持有,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新
    發恐難逕自領取系爭股票。另系爭股票於股務公司留存之地
    址為被上訴人舊宅,而非王新發之住居所住址,足見系爭股
    票相關通知均係送達於被上訴人處。綜合上情,並衡以若非
    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借用王新發名義申購並承購,其應不致
    繳納系爭股票股款,保有領取該股票所需各項文件,且使系
    爭股票相關通知送達自己可取得之處所,足見確實存有系爭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抗辯王新發具有承購系爭股票之資力,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書面契約,且其取得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股票
    之股務資料以及王新發另指定通訊地址之原因多端,難認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未簽定書面契約
    係屬常見,難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即認系爭借名
    契約不存在。又王新發縱有承購系爭股票之資力,亦不能據
    此即認系爭股票為其自己出資承購,而若王新發僅是借用被
    上訴人舊宅為通訊地址,應無不向被上訴人取回領取股票所
    需文件之理,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王新發有何需借用他人住所
    為通訊址之理由。又據前述,被上訴人若無王新發之身分證
    正本,無從領回系爭股票,殊難想像王新發未交付身分證正
    本予被上訴人領回股票前,被上訴人得以如何為其管理系爭
    股票,被上訴人顯非因受王新發委託管理而持有上開文件,
    並以自家住址為系爭股票通訊地址。另系爭股票於股務公司
    留存之地址既為被上訴人舊宅,而非王新發之住居所住址,
    王新發未經被上訴人轉交無法取得相關股東權益變動通知,
    若其係自己或與被上訴人合資承購系爭股票,應不致在自己
    無法取得系爭股票相關訊息,多年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對系
    爭股票股東權益漠不關心,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長達27年對系爭股票漠不關心,未
    曾向王新發詢問或請求系爭股票股利,足徵其從未自己管理
    、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云云。惟一般
    投資大眾投資股票多係為賺取股利或經由買賣獲利,被上訴
    人於系爭股票未達出售時機而處分前,本鮮有需要管理、使
    用系爭股票,且若非系爭股票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有,焉有
    將其舊宅留為通訊地址,使其得以獲悉系爭股票各項通知,
    再透過指示王新發以為管理、處分,反係王新發無法收受相
    關通知而難以管理之理,且相關通知既是寄達被上訴人舊宅
    ,被上訴人本不可能詢問不能接獲通知之王新發相關事宜,
    而系爭股票之每年股利金額非高,被上訴人既每年仍得接獲
    系爭股票相關通知,確信王新發未前往領取股票暨其股利,
    其未向王新發請求股利,乃屬當然,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
    足採。
 ㈡系爭借名契約在王新發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之規定,即已終止,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股
    票1,356股及其未領現金股利296,524元(即系爭現金股利與
    114年度之27,120元),因此失卻法律上之原因,且已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現金股利,並返還系爭股票於
    114年度現金股利,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證明系爭股
    票及其現金股利返還程序,惟此業經統一公司函覆在卷(本
    院卷第123至137頁),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系爭股票1,356股及
    系爭現金股利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於11
    4年度現金股利27,120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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