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V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KSHV
2026-06-10
案號: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柏毅
被上 訴 人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
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
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本票於逾95萬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105萬元
(200萬元-95萬元=10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
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