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重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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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禾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負責
人;被上訴人為海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清公司)、山麗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薛學
駿為羽駿有限公司(下稱羽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
永霖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負責人
。禾鉦公司為DRESDEN PIPLINE泡沫軟管(下稱DRESDEN廠牌
軟管)總代理,兩造、林永霖、薛學駿等4人(下合稱薛學
駿4人)於民國102年間口頭協議共同合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
,不論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直接採購
、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之泡沫軟管均為合
作範圍,由上訴人及林永霖負責供貨,被上訴人負責領導、
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後,均分利潤予所有
合作者(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又被上訴人因涉嫌行賄中油
公司採購業務而遭羈押,於105年1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
即未再與林永霖、薛學駿合作,系爭口頭協議之合作即限縮
在兩造,該段期間合作案之利潤即應由兩造均分。然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口頭協議分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甲案
至辛案之利潤,茲因甲案、乙案、庚案、辛案及丙案、丁案
、戊案、己案分屬薛學駿4人、兩造合作期間成立之交易,
上訴人得各按1/4、1/2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利潤共新臺
幣(下同)1,235萬6,533元,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萬6,5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口頭協議係針對與中油公司有關之泡沫
軟管標案圍標,不包括丙案至辛案等私人公司買賣案件。況
圍標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
因系爭口頭協議約定以圍標方式投標甲案、乙案遭受羈押,
該約定法律行為之標的顯已違法,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利潤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針對丙
案至辛案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萬7,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關於甲、乙案部分之請求,業經
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禾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山麗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之女馮筱婷)及海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之子馮瑞文)之實際負責人;薛學駿為俊砡有限公司(
下稱俊砡公司)之負責人及羽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
為運承公司之負責人。
2.薛學駿4人於102年曾口頭約定合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由被
上訴人負責領導、紀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後
,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即系爭口頭協議)。
3.針對丙、丁案部分:
⑴兩造共同購買大陸製500米泡沫軟管(即DRESDEN廠牌軟管
),並約定各出資美金23萬元,由上訴人負責至中國製作
泡沫軟管;被上訴人負責臺灣市場銷售及安裝,進口之軟
管為雙方共有,並存放於高雄臺灣港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出資額450萬
元。
⑵山麗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凱甲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凱甲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由凱甲公司向山麗公司購
買「COFLEXIP廠牌可撓性泡沫軟管及排水管6×57數量4PC
」、「MESA廠牌可撓性泡沫軟管及排水管6×12數量6PC」
,嗣雙方協議將原訂購合約書「COFLEXIP廠牌可撓性泡沫
軟管及排水管6×57數量4PC」更換為DRESDEN廠牌軟管中「
6×57」泡沫軟管4條,並重新簽署訂購合約書。
⑶馮瑞文受馮錦山指示於105年1月4日至系爭倉庫提貨DRESDE
N廠牌軟管規格6×57數量4PC,成本價格為221萬8,297元;
又於105年1月前往系爭倉庫提貨DRESDEN廠牌軟管規格6×7
6、6×12泡沫軟管各3條,成本價格為259萬0,065元。
4.針對戊、己、庚、辛部分:
⑴戊案為凱甲公司於105年2月3日向山麗公司購買泡沫軟管;
己案為凱甲公司於105年8月20日向海清公司購買泡沫軟管
。
⑵庚案、辛案分別為耐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耐億公司
)、天山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俊砡公司購買泡沫軟管
。
5.薛學駿4人因以系爭口頭協議共同圍標,涉犯政府採購法;
被上訴人、薛學駿另因行賄中油公司採購業務王福江、佘賜
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67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
6.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拒絕分配甲案至辛案利潤,對
被上訴人等人提出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24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
0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詐欺刑案)
。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分配予其丙案、丁
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利潤各414萬9,522元、70萬4,
968元、99萬2,623元、4萬7,008元、103萬9,354元、138萬3
,851元,合計831萬7,32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薛學駿於原審所證可知,無論中油公司直接
採購或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交易,均屬系
爭口頭協議之合作範圍,故丙至辛案雖屬私人公司間之交易
,仍應認在系爭口頭協議之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
1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薛學駿、林永霖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口頭協議,系爭口頭協議之合作即限縮在兩造,而庚案、
辛案為薛學駿4人合作期間成立之交易,上訴人得按1/4比例
請求分潤;至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則為兩造間之合作,
上訴人得按1/2比例請求分潤,共計831萬7,326元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關於戊案、己案、庚案、辛案部分:
⑴私人公司間軟管買賣不屬於系爭口頭協議範圍:
①依薛學駿於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警、偵程序中所述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係施作在中油公司油槽內作為防火
系統。我自85年間至101年間是COFLEXIP廠牌可撓性鋼
泡沫軟管之國內代理廠商;被上訴人則專門作油槽修復
。我與被上訴人投標中油公司可撓性鋼泡沫軟管採購案
,原都各自決定投標價格,他投他的,我投我的。99年
間被上訴人取得美國廠牌MESA泡沫軟管的經銷權,該廠
牌也經過中油公司的認可,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要談
合作事宜,以避免彼此削價競爭。雙方協議自100年起
,中油公司的採購案不管是誰得標,彼此都能分配一半
的利潤。後來COFLEXIP廠牌代理權被運承公司拿走後,
運承公司也有參與我們朋分採購案利潤,禾鉦公司則大
約從101、102年間起參與圍標及利潤分配。運承公司的
林永霖及禾鉦公司的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談
條件,合作條件就是採購案得標後,可以共同參與分配
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35頁、第556頁至第5
64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警、偵程
序所陳:101、102年間我們公司得標桃園煉油廠標案後
,被上訴人來找我,一開始是同業互相認識,後來被上
訴人提出大家一起經營這個市場,大家一起共組中油可
撓性軟管標案的圍標集團,由被上訴人主導決定誰去投
標、出誰的貨,共同使軟管採購案的決標價格提高。集
團成員包含被上訴人、薛學駿、我、曾若荷(按:林永
霖之母),合作方式就是禾鉦公司不參與競標,若被上
訴人、薛學駿需要我以公司名義投標,我也會出公司的
牌去投標,有得標的也有陪標的部分。利潤都是被上訴
人自己在算,我只需要配合不參與投標即可分得利潤,
金額會先扣掉成本、關稅、運費及公關費後,分成五份
,被上訴人拿兩份,我與薛學駿各拿一份,曾若荷拿一
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6頁至第579頁、第591
頁至第593頁),足認薛學駿4人均曾為或現為經中油公
司認可DRESDEN廠牌、COFLEXIP廠牌、MESA廠牌可撓性
鋼泡沫軟管之代理或經銷廠商,在可撓性鋼泡沫軟管市
場各據一方,嗣為共同提高中油公司可撓性鋼泡沫軟管
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暨避免削價競爭而成立系爭口頭協
議,並相約所得於扣除成本、公關費等費用後分配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
認:薛學駿4人與曾若荷共組圍標集團,基於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合意以海清、山麗、禾鉦、羽駿等
4家公司名義,輪流參與投標,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
禾鉦公司、運承公司則配合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見原
審審訴卷第91頁至第121頁緩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
定。
②是依薛學駿4人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之緣由,係為避免其等
於中油公司採購案中互為競爭,分工方式則為輪流參與
投標,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暨利潤計算方式需以所得
扣除行賄公務人員之公關費後分配各情,上訴人並於系
爭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中自稱薛學駿4人係共組「中油
可撓性軟管標案的圍標集團」,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口頭協議之合作範圍僅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
,而未包含私人公司間軟管買賣等語,應屬有據。再觀
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手寫手札(下稱系爭手札),關
於庚案(見附表編號7,兩造均不爭執為薛學駿經營之
俊砡公司出售泡沫軟管予耐億公司之私人公司間軟管買
賣)分潤之計算方式,係以泡沫軟管售價670萬元扣除
成本後「除以2(按:即指分潤人數為2人)」,計算出
每人可領金額,繼之再各別算出薛學駿(即系爭手札記
載「『薛』可領」)、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數額(即系爭手
札記載「『馮』應領」,見本院卷第397頁),可見該案
僅由參與者薛學駿、被上訴人分配利潤,足見,在薛學
駿4人依系爭口頭協議合作期間,仍未排除薛學駿4人得
就私人公司間軟管買賣各自或與他人進行合作,益證系
爭口頭協議之合作,僅限於中油公司直接採購之標案。
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手札中亦有記載林永霖分得之價款,
僅有其1人未獲分潤,可見庚案亦在系爭口頭協議範圍
云云,惟查,系爭手札係將「小林339986」記載於「成
本」及「馮應補發票」欄位,並以售價扣除含「小林33
9986」款項在內等成本後除以2,進而計算分潤(見本
院卷第397頁),參以薛學駿於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刑
案偵訊中陳稱:「小林」應該是指林永霖,他是運承公
司負責人,「薛應領」意思是指我可以分得的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2頁),及上訴人陳稱庚案係
被上訴人向林永霖叫貨(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再
加上MESA泡沫軟管販售予耐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
1頁至第392頁),可知系爭手札於「成本」及「馮應補
發票」欄位記載「小林」,係因出售耐億公司之泡沫軟
管包含向林永霖叫貨之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故將CO
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之價金(按即「小林339986」)算
入「成本」,並待日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相關發票予運承
公司,是上訴人徒憑前揭記載即謂林永霖有參與庚案之
分潤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系爭口頭協議不包含薛學
駿4人私人間軟管買賣,應可認定。
⑵薛學駿於原審之證詞並不可採:
至薛學駿雖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間有跟兩造、林永霖
合作經營泡沫軟管,約定只要是泡沫軟管、有利潤的,就
是大家一起均分,沒有特定哪個單位或企業,也沒有講要
合作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0頁)
,惟其前開所證,非但與其及上訴人於系爭違反政府採購
法刑案中所述不符,亦與庚案係由其與被上訴人2人分潤
之情形有所出入。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未曾參與戊案、己
案、庚案、辛案,係薛學駿事後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薛學駿之告知,始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分配戊案、己案、庚案、辛案交易案之利潤,薛學駿
立場與上訴人一致,由此,自難以薛學駿前揭有瑕疵之證
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戊案、己案
、庚案、辛案之利潤:
據上,依薛學駿於系爭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所為之前揭陳
述,及系爭手札關於庚案亦僅有薛學駿、被上訴人2人分
潤之記載,可見系爭口頭協議之範圍不及於私人公司間軟
管買賣,兩造對戊案、己案、庚案、辛案為私人公司間軟
管買賣乙情既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
人分配上開各交易案之利潤,即乏所據。佐以兩造雖對薛
學駿4人依系爭口頭協議之分工內容有歧見(上訴人主張
其負責供貨;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負責依其指示投標,
或不參加競標),惟均一致肯認薛學駿4人互有分工(見
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4頁),然上訴人自承其未曾參與戊
案、己案、庚案、辛案,甚至為事後始知有前揭交易案(
見本院卷第464頁),可見其對戊案、己案、庚案、辛案
並未有絲毫分工,而與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不符,況其對
戊案、己案、庚案、辛案所創造之利潤無貢獻及助力,其
要求分配利潤亦與系爭口頭協議以共同提高收益之意旨相
違,益徵戊案、己案、庚案、辛案不在系爭口頭協議之範
圍內。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分
配戊案、己案、庚案、辛案之利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2.關於丙、丁案部分: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在薛學駿、林永霖退出後,兩造有繼續
系爭口頭協議之合意:
①經查,系爭口頭協議之範圍不及於私人公司間軟管買賣
,已如前述,兩造對丙案、丁案為私人公司間軟管買賣
乙情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分
配丙案、丁案之利潤,亦乏所據。再者,上訴人既稱被
上訴人、薛學駿因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而遭羈
押,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薛學駿
、林永霖即通知被上訴人退出合作關係,系爭口頭協議
僅餘兩造繼續合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在薛
學駿、林永霖2人退出系爭口頭協議後,合作人數僅餘2
人,勢將影響合作之分工、分潤之比例,及剩餘之2人
有無繼續依系爭口頭協議合作之意願,上訴人復未具體
說明兩造係何時、何地達成繼續依系爭口頭協議內容合
作之合意,並提出證據為憑,其空言主張在薛學駿、林
永霖退出後,兩造另達成由其2人繼續依系爭口頭協議
合作之合意,故此期間進行之丙案、丁案、戊案、己案
等交易案,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按1/2比例
分配利潤予其云云,即難採信。
②至上訴人雖引用薛學駿於原審之證詞,主張系爭口頭協
議之合作範圍不限於直接向中油公司投標的部分,所有
泡沫軟管都包含在合作範圍云云,惟薛學駿於原審之證
詞,與其及上訴人於系爭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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