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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05)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重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滕培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65萬5796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
    ,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被上訴人之
    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
    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中臺同意或
    授權,以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營業處所內之電
    腦連結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企業網
    路銀行系統(下稱企銀系統),將被上訴人IKEY設備插入該
    電腦USB介面,並於彰銀企銀系統輸入被上訴人彰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
    後,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上訴人所有彰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不正指令,製
    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彰銀
    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上訴人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176萬1596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6萬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為被上訴人頻繁借款及代墊付各項
    支出,不可能侵吞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之支票簿、大小
    章、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均由沈中臺實質管控,自無可
    能對現金存款減少1千餘萬毫無所悉。上訴人在職期間每筆
    支出均有記載「傳票」、「日記帳」、「分類帳」及「總分
    類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資料供核對,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3萬15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13萬1596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
    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帳號、密
    碼與IKEY設備。
 ㈡上訴人曾透過電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甲帳戶如附表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匯款400萬元至甲帳戶,100年7月5日再
    由甲帳戶提領400萬元匯回乙帳戶。
 ㈣上訴人因前開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
    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13萬1596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
    2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565萬5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取得被上訴人財產數額為1128萬5796元,係扣
    除附表編號1、6、26、28、35、43所示數額。
六、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於9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
    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帳號、
    密碼與IKEY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
    被上訴人負責人沈中臺之同意或授權,在被上訴人當時位於
    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內,以其在該營業處所內使
    用之電腦連結至彰銀之企銀系統,且將IKEY設備插入該電腦
    之USB介面,並於企銀系統輸入被上訴人甲帳戶之網路轉帳
    帳號、密碼後,接續輸入將刑事判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
    由甲帳戶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乙帳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
    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刑事判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
    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
    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因而取
    得被上訴人財產合計1128萬5796元,上訴人上揭所為係犯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613萬15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565萬5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第31
    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30頁、
    第305至3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上訴人既經認定有被上訴人
    所指上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惟因系爭刑事判決繼認定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3
    日、7月1 日、11月15日、12月15日,及101年4月5日、5月2
    3日,分別將50萬元、4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5
    0萬元,合計563萬元匯至甲帳戶,並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參【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44號偵查卷二(下稱他
    二卷)第45至61頁】,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返還,應於上
    訴人犯罪所得1128萬5796元範圍內予以扣除,上訴人尚有56
    5萬5796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128萬5796元-563萬元=565
    萬5796元)未予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即依前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罪
    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付損害數額為565萬5796元。
 ㈢繼此,兩造對於上訴人上揭100年7月1日之匯款400萬元(下
    稱系爭400萬元),是否係歸還上訴人犯罪所得,即兩造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數額究為565萬5796元或應再加計
    上開400萬元,而為965萬5796元乙節,則有爭執(見備註)
    。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400萬元匯入甲帳戶內,
    上訴人隨即於100年7月5日自甲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回乙帳
    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則上揭400萬
    元是否確為上訴人歸還犯罪所得,非無疑義。本院刑事判決
    固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述該400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返還
    ,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則移送後即屬
    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針對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返還數額,自
    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經觀諸被上訴人原審112年6月28日陳
    報暨陳述意見狀係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該書狀第二項
    下所示編號10,指稱100/7/1提領現金新台幣400萬元借予告
    訴人(即被上訴人),實則上訴人另已經於100/7/5臨櫃自
    行從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即甲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400萬元,再行匯入上訴人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即乙帳戶)。故該筆款項縱
    使為借貸,亦無法作為其虧空公司款項之減項或返還證明。
    換言之,對被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此部分原本
    也即未在被上訴人提告請求之範圍。」(原審卷第29至31頁
    ),被上訴人並無承認400萬元為上訴人歸還犯罪所得,此
    復經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將40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帳戶),該筆交
    易不得作為侵權行為金額之減項。」亦明(見原審卷第64頁
    )。
 ㈣從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所匯款400萬元,並非用以歸還
    本件侵權行為所得,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除
    刑事判決所認定565萬5796元,自應加計該400萬元,而為96
    5萬579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965萬57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
    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備註:
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77號),主張上訴人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1176萬1596元本息,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均
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65萬5796元,被上訴人超逾565萬5796
元即就400萬元損害部分不得為附帶民事之請求。茲因被上訴人
仍聲明請求給付965萬5796元,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但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遂而補繳該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之400萬
元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33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