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宣告破產(2026-0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破抗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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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文石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史文孝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債權
人,抗告人至民國107年12月3日止,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以
下除特別標明為美金外均同)3638萬7407元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經執行無效果,亦不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抗告人
另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債權人,名下有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部分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經原法院
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大部分為
抗告人與第三人共有,尚需經分割、變價等程序方得供債權
人取償,且共有人數眾多,單以優購通知郵資金額即為可觀
,難認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另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4所
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不動產,非抗告人所有。又附
表二編號8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年金專戶」內之存款
,專供存入勞保給付、勞退給付,依法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另抗告人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所持有之股數,業於108年5月23
日經法院拍賣後由相對人以51萬6020元聲明承受,已非抗告
人之資產;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之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雍興公司)、瀛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瀛寰公司)
、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與杉興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杉興公司)均為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
,且早因債務關係而遭債權人將財產拍賣完畢多年;就附表
三編號5、6所示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林長興
公司)、浙江南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南榮公司),並
非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而附表三編號8所示上海大
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茂公司),僅為借名投資
,抗告人所持有該等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價值可言;至附表
三編號9所示馬來西亞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
來西亞沙巴公司),雖為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惟我國破產
法關於破產宣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即債務人經破產宣
告者,僅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始構成破產財團,債務人在外
國之財產則為破產效力所不及。故本件抗告人所得列為破產
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縱有剩餘財產,債權人
依其債權比例所能獲得分配亦極少,而無破產之實益,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破產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係因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債務人可分配之破產
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
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即
以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屬於破產財團之破產人財產清理債務
,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
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328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
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亦為破產法第
4條、第82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規定
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之退
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
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
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
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2
至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
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
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
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
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
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華民國之財
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
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
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
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
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
「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
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
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
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條既採
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或將該條所
定關於屬地之效力,擴及於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及破產性
質不同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故仍應依該條之文理解釋
,限制其適用範圍,必以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條件與我
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相當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破
產法第4條法文反面解釋之結果,我國破產法關於破產宣告
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即債務人經破產宣告者,只有債務
人在國內之財產始構成破產財團,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則為
破產效力所不及。又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明定「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
,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
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3638萬7407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
20959號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抗告人另積
欠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債權人,如各該編號所示本金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有卷附債權人陳報債權餘額資
料可參(見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出處頁數),抗告人積欠債
務已達2億6899萬2084元及美金146萬5875.95元,合計債務
額度逾3億元,堪可認定。
㈡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實務上多指定
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於每審級約至10萬
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
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
,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不乏較此一金額為高
者,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又於破產程序進行
中,亦須支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
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另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而本件審理至今已進行約7年,若
經為破產宣告後,必要生活費用應列入財團費用,依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歷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其中108年度與109年度均為1萬3099元、110年度為
1萬3341元、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萬4419元,114年度為1
萬604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第2點規定,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預估本件將來若再抗告至三審,尚
可能需1年作為本案所需辦案期間始得終結確定,則估算本
件進行至終結確定期間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約為157萬8512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監查人報酬10萬元+10
8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12個月×2年+110年度
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12個月+111年度至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1萬4419元×12個月×3年+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12
個月+將來三審辦案期限1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12
個月=157萬8512元】。再參以破產程序開始,選任破產管理
人後,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
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再支出送達等費用、資產
換價等費用,則財團費用推估約為160萬元。
㈢茲就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之範圍,逐一確認如下:
⒈按立法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與生活,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與安
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一致性之立法目的,因此分別修訂勞基法
第58條第2至4項、勞退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勞保條例第
29條第1至3項規定,並於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明依法請領之
年金給付、退休金,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給付或退休金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專戶
內存款受到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成為強制執行標
的之法律保障。查附表二編號8所示抗告人於臺灣土地銀行
新興分行開立之「年金專戶」內之存款,專供存入「勞保老
年」、「勞退一次」之給付,依法即屬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1年3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949號函、抗告人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年金專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且破產既為一般的強制執行程序,則凡個別強制執行時,
不能加以扣押之財產,在破產時,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之
規定,此等依法禁止扣押之財產即應置於破產財團之外,亦
不屬於破產財團,故抗告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存款即不應
列入破產財團。另參酌附表四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保誠人壽團
體一年定期壽險,並無保價金,業經保誠人壽函覆明確,因
此前開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破產財團,此有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函覆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綜上,附表二編號8之臺灣土地
銀行新興分行年金專戶存款、附表四之保單,均不應列入破
產財團。
⒉抗告人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中興木業公司10萬2255股
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雖於108年5月23日經執行法院10
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
後,由相對人以51萬6020元聲明承受,然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等判決均認:
「系爭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
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對於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
券所表彰之權利,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
能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
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執行法院對於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
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股票而開始強制執行,經拍賣之
方法換價,於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代債
務人背書予拍定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以證明背書
連續及代為移轉,再發函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
續,以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
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系爭股份
雖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作價承受,然執行法院因並
未先將系爭股票以實施占有之方式查封,致亦未能依強制執
行法第68條之1、第6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系爭股票背
書,並將拍定人即相對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後,將系爭
股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仍不生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效
力,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公司股東身分。」(見本院卷一第
113至126頁),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即抗告人)於系爭股
票背書,並將相對人姓名記載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與被上
訴人,不生轉讓與相對人之效力,系爭股份仍屬抗告人所有
。
⒊又系爭股份之價值,雖經執行法院送請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
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評價為71萬2000元,然
台智公司係以107年6月19日為評價基準日,以中興木業公司
「繼續經營」之假設前提下,且以執行法院所提供93至94年
之稅務申報書,執行法院係提供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最終財
務報表為評價基礎(見系爭執行卷第261頁),為相對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61頁),然中興木
業公司已於94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
,有卷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為
本院前開111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中興木
業公司於台智公司為上揭評價時,既已解散,無所謂繼續經
營之情事,則該公司評價系爭股份價值為71萬2000元,自非
可採,應認該股份已無任何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
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雍興公司、瀛
寰公司、大陞公司出資額或股份;又雍興公司、瀛寰公司、
大陞公司亦分別持有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708萬8535股、18萬
4800股、161萬7000股;此外,中興木業公司並轉投資浙江
林長興公司美金210萬元、浙江南榮公司美金620萬元、上海
大茂公司美金60萬元、馬來西亞沙巴公司美金73萬6106元(
即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中興木業公司既有上開4家轉投
資公司,該等轉投資公司之營運情形,即關乎中興木業公司
之價值,中興木業公司之價值,則關乎抗告人持有之雍興公
司、瀛寰公司、杉興公司之股權價值,而中興木業公司之價
值,即關於抗告人所持有前開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
司股權價值,亦可列入破產財團等語(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所揭櫫)。茲查:
⑴抗告人所持有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亦分別持有
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708萬8535股、18萬4800股、161萬700
0股;另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浙江林長興公司美金210萬元
、浙江南榮公司美金620萬元、上海大茂公司美金60萬元
、馬來西亞沙巴公司美金73萬61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股東名簿、法務部回覆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司法
互助之協查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送上海大茂公
司及馬來西亞沙巴公司之投資審議相關卷宗可憑(見本院
破抗更一卷二第227頁、第241至267頁、第369頁及外放卷
宗),堪可認定。
⑵然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早於96年9月間即停業,
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0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破抗
卷第113至124頁、第174至175頁、第179頁);且經本院
函詢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
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即抗告人、訴外人林王素娥,據函覆本
院表示:公司自96年9月間停止營業,於停止營業屆滿之
日亦無回復營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0月24日廢止營
業登記,上開期間確實均未有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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