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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重抗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良萍  
相  對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28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工程契約書-A421標鳳山車站
    暨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弱電管線配管工程)」(下稱工程契
    約),其中第29條固約定因契約爭議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
    已放棄合意管轄約定,向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審法院
    起訴,此舉顯有利於抗告人就近應訴,與民事訴訟法「以原
    就被」原則相符,復未違反專屬管轄約定,參以本件訴訟係
    因上該工程所生,工程施作及結算之認定,均與工程所在地
    即高雄市相關,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
    日後必增調查證據之困難與成本,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
    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就有無排他性而
    言,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解為排他合意管轄(見學者姚瑞光見解)。此排他合意
    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9條約定:「⒈甲乙雙方(即兩造,下同)
    因執行本契約而發生契約爭議,經誠意協商而無法達成協議
    時,得以訴訟處理之。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司促卷第22頁),堪認兩造業
    以書面約定,因工程契約所生爭議,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兩造法人組織型態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
    日期分別為民國80年、89年(原審司促卷第73至83頁),均
    有數十年承攬工程簽訂契約之實務經驗,於簽署合意管轄約
    定時,已知工程施作地點在高雄市,權衡考量日後應訴暨調
    查證據之成本而同意上開約定,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
    有管轄權,據以探求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應解為係排他合意管轄,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
    有特別約定為併存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相對人主張工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契約第21條、第
    25條、第31條及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
    項、第179條,請求抗告人賠償相對人因終止契約之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返還溢付款等情(原審司促卷第9至13頁)
    ,核係因工程契約發生爭議,且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應
    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由臺北地院取得管轄。
 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係以法律明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專屬管轄,自應適用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如不合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13條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不許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依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向抗告人(即債務人
    )之主營業所在地之原審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係為符
    合專屬管轄規定。嗣抗告人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規定,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抗
    告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
    力,倘若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曾與抗告人以合
    意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前開第510條所規定專屬
    管轄法院,經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斯時
    程序應回歸一般訴訟程序辦理,相對人自得主張兩造前所定
    合意管轄之利益,否則將造成督促程序以迂迴方法規避合意
    管轄(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60、1661頁)。
    準此,相對人為符合專屬管轄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難認相對人有拋棄合意管轄約定之意。另相對人依
    督促程序向專屬管轄之原審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非係
    程序選擇權之決定,而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嗣因抗告人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相對人具狀聲請移送至兩造合意
    管轄法院(原審審建卷第44、45頁),此與一般性誠信原則
    之禁反言無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拋棄合意管轄約定云
    云,亦無足採。至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縱然將增加調查證據
    之困難及成本,亦無從否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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