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V 假扣押(2026-02-26)
其他/待認定
KSHV
2026-02-26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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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一龍即凱殿企業社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豐富建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財產在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佰零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佰零捌元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
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假扣
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首揭說明,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承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
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龍泉南營區廚房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泥作工程」分包由抗告人承攬。
抗告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海軍司令部驗收暨撥款,
相對人迭經抗告人催告,迄未給付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
89萬0,808元。又相對人資本額僅360萬元,其除未給付抗告
人前揭工程款外,另積欠第三人即系爭工程其他承包廠商英
利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利銘公司)87萬6,266元,有經
營不善倒閉之危險,此外,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經抗告人
實地查訪實為「沃德商務中心」之營業場所,且該址除供相
對人登記外,亦有數十家公司設址該處,足見相對人有隱匿
實際經營場所,且蓄意不與抗告人辦理結算暨給付工程款之
情事,若不予以保全,相對人有將收受款項隱匿他處之高度
可能性,將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
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聲請准就相對
人財產於89萬0,8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而駁
回抗告人所為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9萬0,808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
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89萬0,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承攬合約書、估價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繫屬原法院115年度審建字第2號,見原審卷第
13頁至第4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其次,抗告人已先
後於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5日催告相對人給付工程款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亦未依催告意旨回覆說明其未依約辦理會勘與結算之正當理
由,復經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仍未遇相對人,堪
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並隱匿無蹤之情事。且相對人另
有積欠英利銘公司工程款87萬6,266元未付,有英利銘公司1
14年12月4日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亦足見相
對人同時受多債權人之追償,參以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360
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
頁),公司規模非大,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
原因,亦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
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假扣押之
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9萬0,
8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29萬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