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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3-18)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明枝  
            許清泰  
            陳萬春  
            林謄安  
            歐安在  
            高世容  
            陳泉元  
            楊琳興  
            梁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均任職於被上訴人,服務單位及職稱
    如原審起訴狀附表1所載,又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或
    舊制結清)日期,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或結清前3
    個月、前6個月之平均績效獎金,均各如附表一㈠、㈡所示,
    上訴人並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又其
    中上訴人歐安在、陳泉元(下稱歐安在等2人)分別於民國1
    08 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
    議書。因被上訴人於每年5月經經濟部評比核給0至2.4個月
    績效獎金,此係考量前一年度員工職等、出缺勤、考評結果
    、貢獻度等事由,為不同額度核給,與員工之勞務表現有密
    切關聯,符合勞務對價性;又被上訴人不論有無盈虧,每年
    均會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含績效獎金及考核
    獎金),屬經常性之給付,且系爭獎金匯入上訴人之薪資帳
    戶内,摘要均填載「薪資」,自屬工資。是被上訴人於計算
    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退休或結清勞退
    舊制時,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獎金算入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
    之平均工資,致退休金各短少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自得請求
    其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項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
    表一㈠、㈡「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㈠
    、㈡「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共同原告
    范中興等27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而
    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
    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所示之給
    與。伊為國營事業,計算平均工資悉依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
    表辦理,而系爭獎金(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非退撫辦法
    及系爭給與表列計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為勞資雙方之共識
    ,自屬恩惠性給與。又歐安在等2人係選擇辦理勞退舊制結
    清人員,其等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表,即系爭獎金非屬勞退舊制結清之
    平均工資範疇,基於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其等本件請求無理
    由。其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系爭獎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激勵
    事業人員工作潛能以提高生產力、發揮整理經營績效,屬於
    恩勉、獎勵性質;若在職人員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件或過
    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者,則依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系爭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不發給系
    爭獎金;是縱使員工當年度有勞務付出,仍有不發給績效獎
    金之可能,故系爭獎金非屬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為之給付,
    自非屬工作之對價。再者,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
    定,當年度審訂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
    ,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
    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以不超過本機構2.4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則伊員工是否領有績效獎金,受伊有無
    盈餘及政策因素影響,而與員工提供之勞務無關。況伊每年
    度績效獎金之核發月數、金額、時間皆有不同,非屬經常固
    定之給付且不可預期,自非屬工資。另上訴人計算退休或舊
    制結算前3個月或6個月之平均薪資,如係加計隔年度始發給
    之績效獎金,或按前1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結發,難認
    係退休前6個月之工作對價,並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
    工資以實際所得薪資計算不符,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應
    計入平均工資,及得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各如附表一㈠、㈡之「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一㈠、㈡「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服務單位、職級名稱、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及退休日期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且均屬勞基法
    規定之勞工。
 ㈡經濟部所屬各單位,油、電、糖、水,每年(1月至12月)均
  會因整年營運績效,由經濟部評比核給0至2.4個月之績效獎
    金,並於隔年3月底前公布所屬各單位系爭獎金,於該年5月
    至8月由各單位核發予員工(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核給
    之系爭獎金,係依系爭獎金實施要點及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發
    放。
 ㈢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上訴人等人
  所領得之系爭獎金算入平均工資。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列
    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
    訴人補發如上訴人於附表一㈠、㈡之「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
    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未盡相同。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獎金是否
    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
    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係可供判斷是否屬工資項目之參
    考;而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工資,仍應依前揭說明以為判斷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
    且具有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系爭獎金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
    ,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
    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197至199頁)
    ;又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
    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
    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
    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
    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
    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
    1.2個月為限。又第4點第3款規定:前項「政策因素」係指
    :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
    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
    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⒊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
    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政策因素
    之限制:⒈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等(見原
    審勞專調卷二第197至199頁),依上規定,可見被上訴人之
    績效獎金,係依盈餘表現而決定是否發給,且若受政策因素
    影響而無盈餘,惟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並送經
    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
    發。是系爭獎金是否發給,受有無盈餘及政策因素影響甚大
    ,難以精準預測,難認係經常性之給與,此並可由卷附上訴
    人各年度薪給資料中有關核發獎金部分,或為0元,或獎金
    金額及核發月份均不一即非固定等情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卷
    二第527頁以下),故難認系爭獎金屬經常性給付。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論是否有虧損或盈餘,每年均會
    發給績效獎金0至2.4個月予員工,且發放績效獎金之名稱均
    註明「薪資」,足見績效獎金為經常性給付,且為勞務之對
    價,而為工資之一部云云。惟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不應拘泥於形式上之名目或列在薪給清單之欄位,而須視
    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為據,進行實質判斷。參
    以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已就系爭獎金
    受政策性因素影響定有明文,已如前述,且各事業依同點第
    5款規定,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
    目提報經濟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
    素之影響金額,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
    會核定(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201頁)。而經濟部所屬事業
    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又「例外規定」
    ,將政策因素提報經濟部審議,由董事會從嚴核定績效獎金
    ,以不超過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是縱認被上訴人此前每
    年多有發給員工績效獎金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規定足知,被
    上訴人會考量有無受政策因素影響盈餘或虧損,並為申算及
    調整,再提報經濟部審議,且為基於激勵、獎勵或維持工作
    績效,而核發系爭獎金(見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
    及系爭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自應認此獎金係激勵、
    恩勉性給與,而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且非屬經常性給
    與。又因盈餘會受政策及經濟部審議等影響情形始結發,非
    個人可預期獎金額度,且若有績效獎金,亦至次一年度發給
    ,於退休當下無從計算,如將退休後獲得之績效獎金計入,
    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金額」之規定,亦無法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遑論更
    不具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性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應將績效
    獎金計入平均工資,洵無足採。
 ㈣再依系爭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
    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
    發給(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201頁)。又系爭應行注意事項
    第8點第2項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
    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
    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
    2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見同上卷第211至213
    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員工並非單純付出勞務,即可獲
    得系爭獎金,對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會因表現之優劣而受
    記功或記其處分,及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性質上
    ,係激勵、恩勉性給與,非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付性質
    。此外,被上訴人發給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
    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其中之考績獎金,與勞基法第29
    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
    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
    所為之給與性質相類似,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又全勤獎
    金亦以全勤之員工始得發給之勉勵性給與,是員工縱於年度
    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然依前開規定,仍可能有不予核發考
    績獎金、全勤獎金之情。上訴人已受僱被上訴人多年,當知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發之系爭獎金(含績效獎金及類如勞
    基法第10條之非屬經常性給付之給與之年終獎金、全勤獎金
    、考績獎金等考核獎金),非屬工資。故上訴人僅以系爭獎
    金列在薪給欄位,且每年都發給系爭獎金等為由,主張系爭
    獎金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得計入平
    均工資而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應以內部規則來變更工資
    定義,否則不符合勞基法之工資規定云云,顯屬自行解讀工
    資要件,惟難認與勞基法之規定相符,自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會依前一年度員工職等、出缺勤、
    考評結果、貢獻度等事由,為不同額度發給,與員工勞務表
    現有密切關聯,屬勞務對價;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示(下稱系爭函文)績效獎金,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故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系爭函文係以:績效獎
    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見原審勞專調卷一第39頁)。惟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是否發
    放,係依據當年度是否有盈餘及政策等因素為考量,非屬勞
    務之對價,已如前述,核與該函所述之「以勞工工作達成預
    定目標而發放」之績效獎金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自難比附援
    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指明。
 ㈥綜上,系爭獎金(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
    ,且非經常性給與,僅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
    性質,均如前述,自不得納入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係屬工資,被上訴人未將之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補發如附表一㈠、㈡
    之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之各編號金額本息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歐安在等2人部
    分)、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項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㈠、㈡「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一㈠、㈡「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單位:元,新台幣)
㈠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歐安在 65年10月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結清前3個月 14,221.8333 639,98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結清前6個月 14,221.8333   2 陳泉元 62年10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6667 結清前3個月 15,434.6667 694,56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3333 結清前6個月 15,434.6667   
 
㈡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許明枝 67年8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15,587.6471 701,490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15,589.0375   2 許清泰 60年6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結清前3個月 15,385.8217 692,362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結清前6個月 15,382.8217   3  陳萬春 64年3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8333 結清前3個月 23,649.7907 1,057,848 110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1667 結清前6個月 23,405.4787   4  林謄安 61年6月10日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結清前3個月 24,540.5556 1,104,325 108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結清前6個月 24,540.5556   5  高世容 68年11月3日 109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21,357 958,116 109年7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21,273.9306   6  楊琳興 62年10月6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6667 結清前3個月 15,454.3769 695,447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3333 結清前6個月 15,454.3769   7  梁明進 64年9月6日 108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結清前3個月 21,470.2727 966,162 109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結清前6個月 21,470.2727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明枝 9.08% 2 許清泰 9.52% 3 陳萬春 13.48% 4 林謄安 14.76% 5 歐安在 8.64% 6 高世容 12.70% 7 陳泉元 9.30% 8 楊琳興 9.52% 9 梁明進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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