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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成詩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成曾美玉於民國11
    1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於同年2月9日拋棄繼承,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0號准予備查。然相對人於11
    1年4月8日聲請調解,經原法院裁定於同年12月28日開始更
    生,相對人應不得於清算後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於清算審理
    過程中,始終未提出為何拋棄繼承之說明,有損各債權人之
    權益,而成曾美玉死亡時留有高額保險理賠金額,相對人未
    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因事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0條、第20條之
    規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乃對原法院清算終結之裁定聲明
    異議,然遭原法院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10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因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未提出保證人或另提出更生方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14年7月1日以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相對人於
    111年3月17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3項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
    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按消債條例第100條係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
    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則依該條之
    反面解釋,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雖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內死
    亡,債務人仍得於聲請清算「前」拋棄繼承。查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成曾美玉於111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2月9
    日聲請拋棄繼承乙節,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而相對人
    係於111年2月9日即已聲請拋棄繼承,嗣於同年3月17日始聲
    請清算,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既係在聲請清算
    前,自無違反該條之規定。至抗告人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意見云
    云,惟該法律問題係針對「聲請清算後,裁定開始清算前,
    債務人之繼承始發生,是否得拋棄繼承」,與本件相對人之
    繼承及拋棄繼承均發生於聲請清算前,迥不相同,衡以繼承
    人拋棄繼承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本不得任意限制行使之範圍,抗告人針對該條文擴張解釋所
    為主張,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拋棄繼承成曾美玉之財產,恐損及債權人
    之權益,應命債務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20條情事云云。然相對人所為拋棄繼承,並未違反
    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而原法院就此通知相
    對人表示意見,據相對人陳報其因當初已拋棄繼承,主觀上
    自始即認該筆保險金與其無關,並為遵循成曾美玉之遺願,
    乃將該筆保險金交由胞弟成秉峻保管,以待日後交付予已過
    世胞姐之兩名子女,未曾實際受領該筆款項等語,並提出成
    秉峻之銀行存摺及內頁往來明細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305
    至307、333至339頁),參以原法院復查無相對人有此筆財
    產,亦有上開執行清算事件卷證可稽,堪認相對人所述並無
    不實,是原法院就此部分不予處分,尚無不妥,抗告人主張
    應續行調查而不得終結清算程序,實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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