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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麗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召凡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嗣於112年9月20日和解
    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2月25日為基準日,則各自之婚
    後剩餘財產分別為附表一(被上訴人),以及附表二、三(
    上訴人)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二分之一等語
    ,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5萬1
    ,44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為上訴人出售屬婚前
    財產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性質應屬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於110年
    12月13日提領之120萬元,乃上訴人父親吳富章所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OO區房地
    )出租之租金分給累積而得,屬他人無償贈與,且提領目的
    係用於支應上訴人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不應追加列入;編
    號4至6之保險,上訴人已經辦理解約及變更要保人,亦不應
    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3萬2,284元,及自112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
    88萬8,976元本息之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
    其餘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1年7月11日結婚,於112年9月20日兩願離婚。兩造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同意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2月25日作為計
    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⒉兩造前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9年11月29日辦畢離婚登記,
    嗣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確定。
 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少
    有附表二所示財產。
 ⒋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0弄00○0號房地,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元大帳戶轉帳
    匯出120萬元。
 ⒍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310萬9元、309萬9,764元、120萬6,288元。其中編號4、5
    之保險於111年5月27日解約;編號6之保險於112年3月3日將
    要保人變更為兩造之子黃冠迪。    
 ㈡本件爭點 
 ⒈附表三(除編號3外)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
 ⒉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之認定  
 ㈠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尚有67萬8,712元乙情
    ,有該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1015475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婚卷一第273、284
    頁),即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⒉上訴人雖抗辯於97年1月10日出售屬婚前財產之臺北市○○區○
    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買受人所付之第4期價金872萬元
    於97年3月7日存入國泰世華帳戶,而該帳戶內之款項不曾少
    於67萬8,712元,則上開餘額應仍屬婚前財產或變形等語。
    而被上訴人固亦不爭執系爭帳戶於97年3月7日存入之872萬
    元確屬上訴人以婚前財產之上開不動產出售價金所得(不爭
    執事項⒋),惟自872萬元匯入之97年1月10日至本件基準日
    之111年2月25日,兩者時隔已達14年之久,而單以卷附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即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2月25
    日止不滿1年之區間,被上訴人不僅頻繁使用系爭帳戶轉入
    、匯出款項,且其中不乏大筆金額之金流,例如110年2月26
    日匯出41萬元;同年3月19日匯入126萬9,000元,同日又匯
    出43萬4,630元;110年3月29日匯出60萬2,000、12萬6,382
    元;110年4月19日匯入67萬元;110年4月22日匯入10萬元;
    110年4月27日匯出46萬2,000元、12萬0,345元,110年5月5
    日匯入108萬8,000元等(婚卷一第277、278頁),堪認系爭
    帳戶為上訴人長期資金使用之主要帳戶之一,而且匯入、匯
    出金額除小額往來外,並有包含多筆大額進出,衡諸常情,
    以14年間之金流歷程而言,往來總額當已覆蓋混入上訴人所
    收取之872萬元價金,上訴人應已全額動支,無從再行篩選
    析出,尚難僅因基準日恰仍留有餘額67萬8,712元,即應採
    認上訴人始終保留第4期之部分價金未用,上訴人抗辯國泰
    世華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婚前財產或變形乙節,並非
    可採。
 ㈡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
    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
    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
    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元大帳戶轉帳匯出120萬元之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係在基準日前之5年內。而被上訴
    人前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主張
    兩造於99年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一事,實則並
    無離婚真意,經系爭確認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有判決書可查(見婚卷一第17至23頁)。參以上訴人自陳於
    系爭確認判決確定之前係認知兩造於99年所為之離婚登記為
    有效(婚卷二第25頁),則主觀上當認為自99年後自己之財
    產均可由自己單方作主、處分,無須擔憂夫妻財產法制問題
    。然因系爭確認判決確認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反於上訴人認
    知,上訴人因此意識原本屬自己獨有之財產或將面臨夫妻財
    產法制之介入。又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確認判決確定之後
    曾有請求上訴人回家團聚,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將戶籍遷移
    他處乙情,有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可佐(婚卷一第25頁),堪
    認被上訴人除無意再與上訴人維持夫妻情誼外,應有預料雙
    方勢將面臨婚姻關係是否終結之紛爭,則上訴人在獲悉系爭
    確認判決(判決日為110年10月6日)之後,預先採取一定作
    為,刻意減少自己之婚後積極財產,當有可能。而參以上訴
    人就附表三編號4至6原本屬自己名義之保險,即便在基準日
    之後,尚且刻意分別於111年5月27日辦理解約及於112年3月
    3日變更要保人為自己之子黃冠迪(見不爭執事項⒍),可見
    上訴人確有想方設法變更、減少自己財產之歸屬外觀,藉以
    影響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爭議,因而先行領取款項
    以降低形式上之存款餘額。
 ⒊上訴人雖然抗辯元大帳戶之存款均係出租吳富章所遺留之系
    爭OO區房地可得租金所分給,性質屬無償贈與所得,又提領
    目的係交付妹妹吳貴惠做為母親醫療、生活費用等語,而證
    人吳貴惠亦證稱:系爭OO區房地是父親吳富章留下來給我們
    ,登記為共有。原本給大姐吳麗真使用,吳麗真於106年過
    世後房屋結束營業才開始出租,每人就每月租金可以分到2
    萬7,000元,應該是匯到上訴人元大帳戶。大哥吳貴宗於103
    年過世後,母親醫療費當然就要大家分擔,房租就是貼補使
    用。我有收到上訴人匯款120萬元要給母親使用,那筆錢還
    剩多少我沒有算,我有製作清單(附於婚卷二第167至169頁
    ),把有單據的項目先列出來,還有一些是沒有憑證的項目
    。母親帳戶由我保管,裡面還有錢但不多,大概幾十萬元等
    語(婚卷二第279至291頁)。而上訴人名下確有系爭OO區房地
    乙節,有上訴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婚卷一第151至153頁)
    。
 ⒋然而,若依證人吳貴惠所述自106年間將系爭OO區房地出租並
    將租金分予吳富章其他子女,但又稱因大哥吳貴宗於103年
    過世後,母親醫療費當然就要大家分擔,有以房租補貼,則
    是否確有按期分配租金予上訴人,本有疑問。再者,依上訴
    人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3月31日當日係
    同時存入3筆同額之27,246元,同年4月29日、5月21日則各
    存入1筆27,426元,單筆存入之金額雖與證人吳貴惠所述每
    人每月可分得之租金金額相當,但依元大帳戶之入款時程並
    非規律劃一,其中110年3月31日單日共有3筆匯入,而接續
    之4月、5月又為每月單筆,無從回推是否如證人吳貴惠所述
    每月固定分配租金予上訴人,而卷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僅有11
    0年2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之紀錄區間,亦無從查證更早之
    106年是否即有按證人吳貴惠所述方式分配租金。此外,上
    訴人元大帳戶於111年4月29日有單筆106萬5,129元之高額款
    項匯入,上訴人提領之120萬元主要亦來自該筆款項,但120
    萬元之來源按上訴人所稱本應為長期按月分得租金累積而得
    ,亦有不合。此外,上訴人所提之費用清單(婚卷二第167
    至169頁)為證人吳貴惠自行彙整之紀錄,並無內容相符之
    醫療或看護費用收據可供查對,亦難盡信,況依證人吳貴惠
    所述母親亦仍有數十萬元存款可用。基上,上訴人抗辯120
    萬元之來源為系爭OO區房地租金收入所分得,以及提領目的
    係供作母親醫療費用使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確實主觀有意採取一定作為以減少被上訴人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並因而於110年12月13日自元大帳戶
    轉帳匯出120萬元,即應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追加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310萬9元、309萬9,764元、120萬6,288元乙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則上訴人於基準日既仍為要保
    人並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本應列為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至於上訴人於基準日後自行辦理解約、變更要保人
    等事項,均無以追溯反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排除於
    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之外,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非有理。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
 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
    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情感上之付出、財產
    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3萬1,698元,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則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之總和,合計1,
    719萬6,265元(790萬9,651元+928萬6,614元=1,719萬6,265
    元),兩者差額為1,706萬4,567元(1,719萬6,265元-13萬1,
    698元=1,706萬4,567元)。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平均分配853萬2,284元(計算式:1,706萬4,567÷2=853
    萬2,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共同經營書店,資金及購書成本均由上訴
    人支付,而被上訴人曾有擅自挪用書店款項達數百萬元,援
    助被上訴人家族,另被上訴人曾因參與宗教靈修遭騙捐助20
    0萬元,嗣因宗教負責人涉犯刑事罪責,被上訴人方才悔悟
    。而上訴人尚有提供高雄市北平一街房地供被上訴人居住,
    水電費亦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對經濟全無貢獻,應調整
    分配比例等語,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婚後有長期共同經營
    書店事業之事實(婚卷一第429頁,卷二第27頁),堪認被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貢獻自己心力共營家庭經濟
    生活。而夫妻於婚姻期間或有支援合理經濟需求,亦合情理
    ,參以被上訴人尚有藉由司法途徑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
    曾請求上訴人團圓共聚,被上訴人情感上亦非毫無付出。至
    於被上訴人固未否認曾有捐助宗教團體200萬元之事,但稱
    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事後亦已取回100萬元(婚卷一第432
    頁),且衡酌上開捐款情事僅屬單一偶發事件,無從推認被
    上訴人有長期恣意揮霍金錢之事。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
    擅自挪用書店鉅額款項一事,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婚卷一
    第432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上所
    述,本件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差
    額,尚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即853萬2,284元,及自
    和解離婚成立後之112年9月22日(婚卷二第38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存款 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萬1,698元  2 動產 1995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機車 0元 總計:13萬1,698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2及其上同段190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OOO街0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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