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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返還土地等(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王美蕊  
            林怡君  
            林涵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梁瑄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5日繼承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而為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自72年7月
    27日起,未經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林正明之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架設高壓電塔並設置電纜,無權占有其中503⑴土地面
    積95.93平方公尺至今。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以下簡稱:附圖)即503⑴所示之電塔相關地上物拆除
    騰空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03(1)所示之電塔及相關地上物拆
    除、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三人每人各1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98元
    ,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電鐵塔,
    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於71年9月1
    4日邀集包括林正明在內之相關塔基業主達成設置協議,嗣
    於72年間由被上訴人依上該協議及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約定,
    支付使用土地減收補償費65,371元予林正明,由林正明提供
    該地供被上訴人設置高壓電塔輸電線路,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占有使用該土地。上訴人既係林正明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林
    正明就該地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繼續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
    所設置高壓電塔輸電線路之用;況若貿然拆除高壓電塔,對
    公共利益之影響極大,而上訴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其他用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
    ,不成比例,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請求駁回對造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美蕊、林怡君、
    林涵萱因繼承自林正明而取得(應有部分每人各1/3)。
 ㈡被上訴人在上該土地上設置附圖所示之電塔,供置設輸電線
    路使用。
 ㈢林正明於退休以前,先後在高雄市楠梓、三民國中擔任教師
    ,並居住在高雄市;於民國91年5月間去世。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72年7月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收款收據,
    其上承諾人及具領人欄位之印章所用文字均為篆體,文字內
    容「林正明印」。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72年
    間所有權人為林正明,上訴人王美蕊、林怡君、林涵萱於91
    年5月15日因林正明去世繼承而共有上該土地(92年11月4日
    登記),被上訴人建有附圖503⑴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4年4月8日函可稽(原審審訴
    卷第59頁、訴字卷第267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6頁)、仁
    武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同上卷第163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71年間,為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161千伏
    仁武-社武一、二路第14號(原高港~社武第66號)等輸電鐵
    塔,而與包括當時地主之一的林正明等人達成協議,由各地
    主及林正明提供該處土地供設置高壓電塔輸電線路,提出民
    國71年9月14日協調會協議紀錄、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收款收
    據等件為證(同上卷第37至52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設置輸電鐵塔需要,於71年9
      月間邀集包括林正明等人在內之塔基土地所有權人在仁武
      鄉公所開協調會,林正明參加該會議並達成協議,提出該
      協議書為證乙情。據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準備
      書狀,自認林正明經通知到該協調會,及在簽到處簽名,
      協議紀錄第一頁(即出席人員簽到欄)林正明簽名為真正
      ,並提出林正明生前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同上
      卷第76頁)。即自認林正明有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該協調
      會,該協議紀錄第一頁出席人員欄上林正明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
  ⑵上訴人嗣(114年7月22日)雖改稱:從林正明在郵局之印
      鑑卡上之簽名(按:印鑑卡見同上卷342、344頁),與上
      該協議紀錄上林正明簽名並不一致,而否認協議紀錄前該
      林正明簽名為真正。然查,在金融機構開戶,為期得清楚
      辨識之故,於填寫郵局印鑑卡正面之戶名時,例會以較工
      整之正楷字體填寫姓名,乃吾人熟知之生活經驗,自不能
      以林正明在郵局印鑑卡正面戶名恭整字體,與協議紀錄簽
      到處係草寫之字體有異,而謂協議書簽到之簽名不是林正
      明所為。況上訴人除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外,所提出信託
      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契約書(同上卷第323頁),該契
      約書抬頭所示立契約書人係林正明,該處姓名雖以工整之
      正楷字體書寫,然在契約約文之後,例由「委託人簽章」
      欄位所書林正明,其字體即與前述抬頭之字體有異,即該
      通常應由委託人簽章處之姓名運筆,屬較簡筆劃之草書方
      式,核與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紀錄上報到及同
      意處之運筆方式脗合。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契約書乃林正
      明日常簽名之文件,筆跡與協議紀錄第一頁上之簽名大致
      脗合,協議紀錄第一頁上之簽名確屬林正明本人之簽名無
      誤。上訴人指因郵局印鑑卡上戶名之文字與協議紀錄上之
      簽名有差異,述稱非林正明所簽云云,不能認其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上訴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 
 ㈡系爭協議在第一條約定:「台電公司興建輸電線路鐵塔基礎
    用地使用民地,以乙次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用而永久使用方
    式,由業主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提土地借台電公司使用」,
    協議紀錄末頁,則由同意人在同意人欄下簽名,有該會議紀
    錄可參(同上卷第39至45頁)。上訴人雖否認林正明有在協
    議紀錄末頁之同意人欄簽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71
    年9月14日在仁武鄉公所就系爭協議紀錄作成後,林正明於
    翌年7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收款收據,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輸電鐵塔,若未得林正明同意,以輸
    電鐵塔如此高聳、龐大之體積及施工作業規模,被上訴人當
    無可能得以逕行並順利施工設置,且未獲林正明對之為異議
    、阻撓之理。又,觀諸協議紀錄第一頁(業主報到簽名)與
    最末頁(同意人)中林正明簽名,兩者運筆模式並無不同,
    其中之「明」字皆以一筆方式連續書畢,轉折軌跡大致相同
    ,且審其該末頁同意人欄林正明之簽名位置,係在共計七行
    同意人簽名中的第二行第二個人的位置,衡諸事理,苟係由
    他人模仿林正明筆跡偽造其簽名,理當擇在其他地主簽完名
    之後再行簽署,要無接在眾多地主姓名中間簽署之理。上訴
    人雖謂該處林正明之「正」字書寫為「三」,可見非林正明
    所簽云云。然坐著書寫或站立書寫或從容或趕時間等情況下
    ,所書文字外形,本即會有所差異,此徵諸上揭信託契約書
    上林正明簽名,亦有類此之情自明,快速草寫之「正」,若
    有運筆連續之際,因輕觸處顯示不明時,即有如「三」之情
    ,是而上訴人執此據為主張,自非的論。上該71年9月14日
    協調會議紀錄顯示召開地點是在仁武鄉公所,出席人員除有
    鄉公所人員及台電公司派員代表外,尚有包括林正明在內之
    20餘位業主參加,協議內容共十五條,除在第一條開宗明義
    揭示台電公司因興建輸電線路鐵塔基礎用地而使用民地,並
    在另條約定以一次支付使用補償費而永久使用方式,由業主
    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外(如前㈡所載引),復在第二條提及
    鐵塔基礎土地倘若將來撤除無需使用,無條件歸還業主;鐵
    塔建竣後,輸電線路下在安全範圍內,業主仍可使用;鐡塔
    用地補償費按公告現值每公頃1千萬以上者加4成辦理,每公
    頃在1千萬以下者加6成辦理計價;鐵塔用地業主要求施工前
    先洽商當地工務局都市重劃配合施設;及協議結果,由電力
    公司代表呈上級核准後生效等情(同上卷第37至45頁),其
    後始有前述由林正明出具(蓋用印章)以每平方公尺720元
    計價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收款收據。綜衡上該事證始末,足
    以認定林正明確有參加71年9月14日之鐵塔基礎用地協議,
    並同意該協議內容,在同意人欄下簽名,始可能有如是作為
    及結果。
 ㈢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收款收據上,承諾人及具領人欄位顯示「
    林正明印」之印章為篆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承
    諾書及收據上林正明印章係被偽造之印章,並主張林正明生
    前所使用之印章,皆乃較簡型式、無粗邊框且皆正楷文字之
    印章,並提出蓋用林正明之印章之印文9式為證(原審訴字
    卷第79頁)。然查,經原審法院應被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林正明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所留印鑑資料,
    顯示林正明於83年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中所留存「林正明印」印鑑
    章為篆體,該印章且係如同承諾書、收款收據上所顯示係粗
    邊框形式,有中華郵政114年6月9日函文及檢附之立帳申請
    書可考(同上卷第339至342頁),可知林正明確有使用篆體
    文字且邊框較粗之印章,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林正明生前並無
    使用篆體印章之情形。衡諸社會上私章之形式、材質固有多
    樣性,惟大致上以正楷字體印章最多(尤其是較制式簡便木
    質印章;即俗稱的𨑨迌章),篆體印章則較為少數,寬框者
    且更鮮見,而通常以此型式之印章者,例多係較為慎重時所
    使用。該蓋用在系爭承諾書、收據之印章,乃粗框且篆體文
    字印章,已如前述,衡諸上揭情形,及承辦人員僅係領取薪
    資而已,就此涉及公共用電之事,及電塔之設立、高壓電架
    設等行舉,在外觀上乃大眾皆顯能知悉的事務,理性上難期
    承辦人員有會偽造該地主印章使用如是作為之動機及道理,
    否則即與事理有悖,況,該收據上,除有經辦人、股長及主
    管等人之蓋章、核章外,亦另有台電中部施工處等多枚核章
    ,並在收據書寫「NO 304325」(支票號碼)在其上,綜衡
    其情及經驗法則,難認虛偽。
 ㈣矧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
    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
    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
    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
    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審酌被上訴人於71年9月14日召開台電公司興建社
    武-高港161kv線鐵塔基礎用地協調會,已逾經過數十年之久
    ,早就超過文件保存期限,曾經向仁武區公所、台灣銀行豐
    原分行查詢該會議紀錄、及上該30425支票何人兌領等情,
    皆獲復已逾年限而銷毀(同上卷317、325頁;本院卷121至1
    27頁)而無原本可供比對,林正明且亦早已於91年5月15日
    去世,此該情形若要求被上訴人更為完整之證明,非但不可
    能,且顯失公平。上訴人係於林正明死亡逾10年後,始就被
    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乙事為陳情,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土地使用人即被上訴人原來可證明之文件、人物,大都已
    隨時間之經過而難以提出,自應降低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亦
    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其抗辯之事實相符者,即應認被上訴人已盡
    舉證之責。林正明確有參與71年9月14日之鐵塔基礎用地協
    議會議,知悉被上訴人將提供土地使用補償費予業主,被上
    訴人嗣亦在林正明之系爭地上設立巨大高聳輸電高壓鐵塔,
    林正明於服完預備軍官役後,先後在高雄市楠梓、三民國中
    擔任教師職務,並居住高雄市,當無不知其土地上有設置供
    電鐵塔之理。苟認其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並出具承諾書及領
    取補償金,以林正明為國中教師及係畢業於東吳大學法律系
    之熟稔法律之人,要無放任不理之情,堪認林正明確有領取
    補償,方同意被上訴人興建鐵塔占用其地。上訴人雖以林正
    明擔任過軍法官(按:應是軍法預備軍官),恐懼黨國一體
    之國家機制,害怕異議極可能使本身或子女配偶遭政治迫害
    ,故對土地被占用之行為敢怒不敢言云云為辯。然民國71、
    72年當時,微論民法在台已實行數十年之久,電業法也早經
    實施,甚至國家賠償法亦於69年間經制定公布,斯時之台灣
    就國營事業使用私人土地等,皆有法律之規範可循,林正明
    係法律系畢業,服預備軍官役時且係軍法類科,法意識強過
    一般人,且斯時已從事教職多年,苟有上訴人所指之情,迨
    無可能歷經約20年之久,其皆無異議之理。且被上訴人乃國
    營事業,經辦人員係領取薪資者,並受監督,而鐵塔占用他
    人土地,該供電線路延綿長遠,公眾皆知,無論從事理或經
    驗法則觀衡,經辦人員要不可能偽造林正明印章使用情形或
    動機。直到林正明離世以前,均未曾有就此事為抗異等行舉
    ,更足證明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取。按電業於必要時,
    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
    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
    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
    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
    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
    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第52條及第53條分明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71年
    9月14日為了興建社武-高港間161KV線鐵塔基礎用地,依電
    業法上該規定在仁武鄉公所召開協調會達成設置協議,於72
    年間依約一次支付補償費予林正明,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地上
    設置塔基使用迄今,自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係林正明
    之繼承人,應承受其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訟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被上
    訴人占用該地,既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要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上訴雖追加主張:縱經認定被上訴人
    有權使用該處土地,然彼等間之關係為「不定期租賃」,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前5年及將來之租金
    云云。惟查,該鐵塔基礎用地係經協議由被上訴人以一次支
    付使用補償費而永久使用,並約定該塔基土地倘若將來撤除
    無需使用,無條件歸還業主,鐵塔用地補償費按每公頃土地
    面積而訂不同之補償金額,分別按公告現值加計4成或6成辦
    理計價,期間內關於土地一切稅捐、田賦由承諾人負擔等情
    ,有上該協議紀錄、承諾書等可稽,此該約定核與租賃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顯然有異。至於被上訴人以當時土地現值公告加計6
    成補償林正明土地被供使用部分之損害,乃因涉及民生及公
    益用途,而依電業法規定,所為之「補償」,性質上並非租
    金。是而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定期租賃」期間
    之租金,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當時電業法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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