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拆除地上物等(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周俊源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5日自訴外人陳清財取得高
    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配電室及供電設備(下稱系爭電氣
    設備),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0.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予伊,及給付自8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每年新臺幣
    (下同)96,90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06
    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6,90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陳清財之父陳君為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其於6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
    ,伊依當時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與陳君就系爭土地達成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嗣陳君過
    世後,由其繼承人陳清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向陳清財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
    陳清財及其前手陳君均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設置電氣設
    備,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
    人請求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且上訴人僅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逾5年之不當得利部
    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上,面積20.84平方公尺之系爭電氣設備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占有。(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
    ,06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6,906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氣設備於61年間設置於系爭土地。
 ㈡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區○○段OOO地號土
    地),陳君於62年5月2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陳清財於68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與最近公園距離約步行2分鐘,與高雄高工捷運站
  、灣仔內捷運站距離均約步行7、8分鐘,鄰近好市多、高雄
    市高雄高工職業學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給付自8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年96,906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69,060元,及自91年1月
    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96,906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
    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
    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
    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
    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區○○○段○○○小段OOO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陳君於62年5月2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清財
    於68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乙
    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
    5頁、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復經原審偕同兩造、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6、131頁),
    應堪認定。
 ⒊據證人陳清財證稱:陳君為伊父親,系爭電氣設備設置的原
    因大概是因為陳君跟建商要在系爭土地附近蓋房子,有用電
    需求,由建商規劃,提供給台電(即被上訴人)設置電器設
    備。陳君不識字,只知道土地提供給建商蓋房子,他可以分
    到幾間房子,應該不清楚土地提供給台電設置變電設備有無
    收費,伊也沒有因為系爭土地上設有電器設備而跟台電收費
    。確實有規劃提供給台電使用,我們沒有收取租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32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陳君之女陳麗花證稱:
    伊住○○○路00巷0號(按:即系爭土地旁邊),伊父親陳君將
    系爭土地送給被上訴人作為供電使用,陳君沒有向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就直接送給台電使用,都沒有跟台電收錢,就為
    了要有電使用,陳君與被上訴人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大致相符,且陳君於61年10月31日
    有提供分割前土地供陳清財、訴外人陳清福、陳清枝、鄭來
    發、林樹得5人興建房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
    月27日函檢附陳君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頁),亦與證人陳清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
    人陳清財、陳麗花係就親身經歷為證述,且該二人與兩造間
    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堪認陳君為申請新建房屋之供電,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使用,其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嗣陳
    清財繼承系爭土地後,亦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使用,而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
 ⒋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道其上有系爭電氣設備
    ,直至82年測量土地時始知悉系爭電氣設備之存在,伊向陳
    清財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向陳清財詢問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借
    予他人,陳清財說沒有,伊才買受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陳
    清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註:地號OOO號
    現為電力公司變電室,在電力公司未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
    」(下稱系爭附註),其後並蓋有陳清財印章及蓋有上訴人
    印章及簽名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7頁),上訴人不爭執該買賣契約書含系爭附註之形式上之
    真正(見原審卷第354頁),則依系爭附註文義,已明載系
    爭土地供作被上訴人變電室使用,且在被上訴人尚未遷移前
    ,無從變更使用情形,再參酌證人陳清財證稱:上訴人當時
    有到現場去會勘,所以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上設有台電的電
    器設備。系爭附註為代書寫的,系爭附註就是確認我的土地
    範圍內,有台電設置的電力設備,在電力公司遷移前不得變
    更使用,並由上訴人於其後簽字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頁),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附註之真正,足見上訴人於購買
    系爭土地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氣設備存在,並
    同意簽署內含系爭附註之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同意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
 ⒌上訴人雖主張:債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於無法律明文
    規定下,債權效力只及於契約相對人,上訴人與伊前手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對伊不具物權效力,無從產生物權法上對抗
    第三人之效力,物權不得創設,「債權物權化」有違背民法
    第757、75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然「債權物
    權化」,依前揭說明,已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明示,
    此與物權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可等量齊觀,非謂
    債權係為另外創設之物權,並無違背民法第757、758條規定
    。又上訴人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供作
    變電室使用,以及簽立系爭附註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訂立之目的,
    乃在提供予系爭土地附近住戶用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借用
    性質,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居民生活、社會安全等攸關重
    大;此外,參以鑑定人即被上訴人規劃課專員賴建州證稱:
    若系爭電氣設備移到附近公園會有壓降上的影響,目前初估
    是已經超過台電的規章,會影響供電,電壓會不穩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而觀其提出之電壓計算結果內容
    略以:假設配電廠所遷移至灣仔內兒童公園北側「圖號座標
    (初估):Q1111FD5985」,依112年全年度用戶有效計費度
    數,其負載末端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最後計算出總
    壓降為12.81%,與被上訴人所規範總壓降需小於5%不符等節
    ,有上開電壓計算結果及相關數據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1
    5至223、26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資料暨計算表載有「
    單相負數(16.437kW)總壓降為12.85%﹥5%」可參(見原審
    卷第137、267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氣設備供電
    用戶25棟、用電電號有46個(見原審卷第105頁),賴建洲
    證述既有引用並提出相關計算之數據資料供審酌,其證詞應
    可採信,自難逕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逕認有偏頗之虞,是
    上訴人主張賴建州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提出資料暨證述違反
    經驗法則且偏袒不實,並聲請國立大學電機系鑑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至422頁),其空言指稱並不可採。本院綜上等
    情以觀,足見系爭電氣設備於技術上不易移往他處,將有遭
    拆除後將造成系爭土地附近住戶無電可用或影響用電安全之
    虞,故使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未違
    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據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上訴
    人繼受,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氣
    設備,乃基於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
    ,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72條規定主張:1.貸用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伊自
    己需用借用物:因租客無地方停車,有現場照片可稽。2.借
    用人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系爭土地為住
    宅用地,有分區使用證明書可稽,惟被上訴人違背都市計畫
    法規定,作變電室使用。爰以本訴狀(日期為114年8月28日
    )繕本送達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訴請拆除地上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惟查,債權物權化以債權是否具
    有某種相當或類似於物權的公示方法,諸如債權人公開占有
    支配物權標的物等,足以使第三人知悉債權存在之事實,而
    肯定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程度上即發生債權不
    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在的效果,業如前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亦即債權物
    權化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例外以第三人行使權利有違反公
    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而否定第三人權利之法律效果,據此,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係繼受自上訴人前手陳清財與被上訴人間,且具有高度公益
    性,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違反公
    共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
    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26號、76年台上字第2
    314號裁判要旨為據。然前者係指土地與房屋原非同一人所
    有,而向法院承受取得土地,不能認有默許繼續使用其地或
    有地上權乙情;後者固係謂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
    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惟與特定當事
    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在公共利
    益之實現上;考量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以及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
    則等情況之債權物權化效力有所不同,上開二裁判意旨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⒎綜上,上訴人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應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如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9,060元,
    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96,906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具占有本
    權,已如前述,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9,060元,及自91年
    1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
    6,90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