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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給付貨款(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
    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之鋼筋材料共計179,073
    公斤,依時價計算訟爭鋼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886,
    836元。惟上訴人拒絕付款,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價金。倘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鋼筋179,07
    3公斤。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886,836元及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鋼筋179,073公斤。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
    司)於109年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路興建集合住宅大樓,
    嗣因發生重大鄰損事件而無繼續興建之資力及意願,遂於11
    2年2月2日以總額1億8500萬元,將建案土地、材料等一併出
    售予上訴人,雙方並特別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
    訂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
    甲方(指上訴人)使用,絕無異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
    用之訟爭鋼筋,為育瑪公司先前出資付款,透過被上訴人向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得之建
    材,屬上訴人承接訟爭建案而付與育瑪公司上開對價之範疇
    ,育瑪公司並同意依上約定提供上訴人使用。是兩造間就系
    爭鋼筋並無成立買賣合意且無必要,上訴人受領該批鋼筋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為本院審理範圍)。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育瑪公司於109年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
    所(即系爭建案),嗣因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造成高雄
    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7棟鄰房
    毀損,育瑪公司於事故後將上該土地、建案提供上訴人繼續
    興建。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於109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編
    號:K05681,下稱甲約),合約記載交貨地點:高雄市;工
    程名稱:高雄市大樓。
 ㈣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於110年9月17日、111年1月22日分
    別簽訂另2份買賣合約(編號:K05986、K06046,下分稱乙
    約、丙約),合約記載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
    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㈤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在添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添榮公司)之系爭鋼筋共計179,073公斤,價格共為3,886,8
    36元。
 ㈥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3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兩造間無買
    賣契約關係而拒絕收受。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3,886,836元
    ,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此,買賣雖為諾
    成契約,然須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兩造間成立鋼筋之買賣契約云
    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之
    合意,即就「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利
    己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乙節,固提
    出甲約、報價單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司促卷第11-21、33-42頁;審訴卷第33-34頁)。然,
    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係東和鋼鐵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價之資料
    ,甲約亦係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簽立之鋼筋買賣契約,
    均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而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
    公司自行片面製作,其上未有上訴人簽收或認可之記載或用
    印,亦非可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訟爭鋼筋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從添榮公司取運各時之鋼筋盤價資
    料(見原審司促卷第43-47頁LINE對話截圖),然該截圖未
    顯示係何人之間所為,對話內容亦僅見其一方貼示各期盤價
    予他方,該他方並未有任何應允或同意之表示,故而此番對
    話內容自不能作為兩造間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之依憑。
 ⒉又,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有自添榮公
    司分次運取系爭鋼筋至上該建案工地施作乙節,固為上訴人
    不爭執。然依被上訴人所舉兩造於前揭取運鋼筋期間前之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5-168頁),係顯示上訴人公司「
    朱小姐(經理)」於112年5、6月間洽請被上訴人公司吳延
    豐(副總)安排至添榮公司查看鋼筋,暨談論鋼筋「加工費
    用」行情及能否議價等事宜,綜觀其內容,全然無涉鋼筋「
    買賣」之對話。而上訴人運取訟爭鋼筋之LINE對話內容,雖
    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然上訴人方面係回應:「費
    用的部分,需要一點時間跟育瑪這邊釐清,該給的費用會給
    ,請副總放心」及「有關這部分下週我們會討論這個問題,
    該給付的我們會給付,等討論後回復副總」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149頁),未見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所稱「買賣」而
    允為付款之情。反由被上訴人吳延豐當時所陳:「...貴司『
    借用』鋼筋各號數...」、「請朱經理幫忙,自強路這裡從8
    月12號陸續『借用』到現在已經兩個月了...」(本院卷第173
    頁),均謂上訴人係「借用」鋼筋,更足認定上訴人所述兩
    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情非虛。被上訴人徒據上該資料,
    主張兩造間有鋼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86,836元
    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
    筋179,073公斤,有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
    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
    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
    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
    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
    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縱令不存在買賣關係,然上訴人取用系爭鋼筋為無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批鋼筋係育瑪公司支付對價,委由
    被上訴人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購,屬育瑪公司所有,育瑪公司
    售予上訴人訟爭建案土地、建材及相關權利時,併將系爭鋼
    筋交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此權利受領鋼筋,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依被上訴人備位訴求陳旨,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取用系爭鋼筋之行舉非不知情,即是該鋼筋權利變動乃被
    上訴人意識所及,核此情節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鋼筋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訟爭建案開挖地基發生鄰房倒塌之工安事故後,育瑪公司將
    建案土地等權利讓與上訴人接續施作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現金、轉帳
    匯款及代償原土地抵押借款等方式,合計支付1億8500萬元
    之代價向育瑪公司取上該建案土地等權利乙節(本院卷第80
    、83頁),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育瑪公司簽收現
    金收據、銀行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足憑(本院卷第85
    -93頁),佐以除前述育瑪公司已然退場暨由上訴人承接施
    作之不爭事實外,兩造對該建案基地(前揭359地號土地)
    所有權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並
    有土地所有權權狀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25頁),足認上訴
    人主張其已向育瑪公司支付上該買賣價金完畢乙節,堪可採
    信。否則,倘如育瑪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炳峰所云:上訴人尚
    未給付任何代價予育瑪公司(原審訴字卷第129頁),則上
    訴人在未給付買賣對價情況下,當無受讓取得建案最主要之
    土地資產及接手興建之可能(本院按:育瑪公司原以該基地
    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並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土銀;見
    原審審訴卷第115-121頁土地登記謄本)。故而郭炳峰所為
    上該證述,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筋乃育瑪公司支付對價,委由被上訴人
    向東和鋼鐵公司買受之建材,育瑪公司依前揭建案買賣讓渡
    約定,同意由上訴人無償取用等情,業經壬寶公司負責人陳
    美榮證述:育瑪公司的鋼筋是透過被上訴人去買;上訴人接
    手建案後,育瑪公司無償讓上訴人使用鋼筋,當時吳延豐在
    現場就有交代要給上訴人無償使用;育瑪公司郭董(郭炳峰
    )在兩次工安事故後,說沒錢再蓋下去,也找不到人承接,
    請我幫忙一下,我找來上訴人公司的朱顧問,他們就開始談
    ;談的過程我在場,郭炳峰表示只要有人承接,任何條件他
    都可以接受;無償使用鋼筋的事在上訴人公司談承接過程有
    講過,在工地現場也有講過;在工地現場談的時候,陳勇志
    也在場(本院卷第123-125、126-127頁),核與主任技師陳
    勇志所證:111年8月14日出問題後,建管處要求主任技師要
    常駐工地;吳延豐在工地現場有說鋼筋是要無償給工地用的
    ,因為這些鋼筋就只有我們工地可以用,已經加工好了,還
    一直催我們趕快把鋼筋從加工廠裡面調出來(本院卷第127-
    129頁)勾稽相符。被上訴人雖稱:壬寶公司已另案對被上
    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為復工後之承攬人,具利害關係
    而有所偏頗不實云云(本院卷第157頁),然被上訴人實際
    參與施作過程發生工安事故,壬寶公司為訟爭建案名義承造
    人而同應承擔一定責任,故而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以維公司
    權益,據此可知壬寶公司該件訴因事實(工安事故)及法律
    關係,與本件「事故後」因鋼筋權利歸屬之爭訟無涉,即本
    件訴訟結果對壬寶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且壬寶公司起訴目的
    係冀藉由訴訟釐清責任歸屬,其公司負責人或所屬員工亦不
    會僅因是該訴訟,即必然對被上訴人產生怨隙,衡情陳美榮
    及陳勇志當無為偏頗一方,即干冒受偽證刑罰風險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理,彼等所證上情,足堪採信。反觀吳延豐為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並實際負責接洽系爭鋼筋交付事宜,
    本件訴訟勝敗對吳延豐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難期能為客
    觀公正之證述,是吳延豐關於否認其與郭炳峰有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訟爭鋼筋等詞,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育瑪公司交付之2成訂金(2,33
    4,000元、2,164,000元)簽立乙約及丙約向東和鋼鐵公司採
    購鋼筋。上訴人取用之鋼筋則是被上訴人自己因其他建案所
    購買,該合約(甲約)之訂立與育瑪公司施作系爭建案無涉
    ,育瑪公司亦無支付系爭鋼筋之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
    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70-271頁)。然,觀
    諸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82頁;審
    訴卷第165-166頁),顯示上訴人公司朱小姐於112年5月間
    詢及:「目前鋼筋庫存量是否足夠做到大底水箱」等疑時,
    吳延豐覆以:「筏基頂完成鋼筋量約200T(本院按:「T」
    為重量單位「噸」之英文簡稱),我買的鋼筋進198T,本是
    兩個小案場要用的...不足約18T要再付東和現金」、「...
    我自己小案場買東和鋼鐵進添榮約198T,餘約182T,添榮卻
    先用來加工『育瑪工地大底.筏基樑柱』...」等語,核與陳勇
    志所證上情相符。參以郭炳峰於「111年11月3日」向上訴人
    員工告知訟爭鋼筋已由添榮公司加工完成乙情(見原審審訴
    卷第129頁對話紀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甲約向東和鋼
    鐵公司進貨之鋼筋,至遲於「111年11月3日」前,就已經添
    榮公司依照系爭建案施作所需規格裁切加工完成,被上訴人
    無法按其原本締約目的作為該他案工程使用。而育瑪公司為
    訂購訟爭建案鋼筋所支付之訂金,雖由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
    公司另行成立乙約及丙約,已如前述。然查,東和鋼鐵公司
    就乙約有出貨「92270」、「20800」公斤至「高雄市鳳山區
    」,及出貨「203900」公斤至「高雄市仁武區」等兩處案場
    ,丙約則全未出貨等情,有東和鋼鐵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
    文暨出貨紀錄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1-121、203頁),可知
    乙、丙約雖原本預定在訟爭工地案場交付鋼筋,但實際上運
    作係出貨至其他工地。易言之,甲約之鋼筋雖係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但經添榮公司按訟爭建案施作規格加工後,被上訴
    人已無法供作其原訂案場使用;而育瑪公司雖就乙、丙約支
    付鋼筋貨款訂金,然實際上卻未出貨至訟爭工地使用。此該
    情形並參以吳延豐所證:其與育瑪公司於111年底已結算完
    畢;結算金額有抵掉育瑪公司當初付的訂金449萬元(本院
    卷第151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乙、丙約已出貨或
    未出貨之鋼筋僅為被上訴人所有,僅被上訴人得為有權處分
    (本院卷第272-273頁)各情,可知由育瑪公司支付訂金之
    乙、丙契約權利,經彼等結算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此由乙約
    實際出貨地點為兩處工地,數量均相對較少,且出貨之鋼筋
    強度(SD420W高拉鋼筋)及徑度(D13、16、19、22、25)
    ,概與上訴人取用之甲約鋼筋規格相符(見前揭乙約出貨紀
    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鋼筋規格明細表;原審司促卷第31
    頁),對比被上訴人所述甲約鋼筋原本係要用在其他「兩處
    」「小案場」情節吻合,暨上訴人接手系爭建案後,除以系
    爭鋼筋施作「水箱大底」外,並未再以乙、丙約下單出貨用
    於該建案後續鋼筋相關工程之施作(按:依吳延豐112年5月
    對話紀錄所述,該建案工程總計需用約1100噸之鋼筋;原審
    審訴卷第166頁)等情交互觀察,益徵其事。是而被上訴人
    取得乙、丙契約權利後,即可在最後出貨時以育瑪公司前該
    訂金扣抵貨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東和鋼鐵公司函文說
    明),而可享有是該抵扣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筋
    為育瑪公司支付訂金之對價而取得,被上訴人以何份契約交
    付鋼筋在所非問,系爭鋼筋應歸訟爭建案無償使用等情,符
    合吳延豐前揭所證被上訴人與育瑪公司結算完畢而互無相欠
    之情節,且與事理無悖,堪信真實。
 ⒋末查,上訴人雖陳述系爭鋼筋之加工費用是由上訴人支付予
    添榮公司(本院卷第282頁)。然甲約之鋼筋係不包含加工
    費用,與乙、丙約係含加工費用不同乙節,為被上訴人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97-199頁),佐以吳延豐前述:「...我自
    己小案場買東和鋼鐵進添榮約198T,餘約182T,添榮『卻先
    用來』加工育瑪工地大底.筏基樑柱...」等語。可知被上訴
    人依甲約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訂購,原供自己案場使用之鋼筋
    係不含加工費,而該批鋼筋「卻已經」添榮公司依訟爭建案
    規格加工而無法依原訂目的使用,被上訴人因此未支付加工
    費,亦為事理之當然。嗣上訴人接手建案而至添榮公司取用
    該批已加工鋼筋時,上訴人縱為此請託被上訴人議價並支付
    加工費用,係迫於當時現實狀況所為,非但不能以此推認兩
    造間就訟爭鋼筋存有買賣關係,更不能作為上訴人受領鋼筋
    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筋,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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