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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
    訴人約定將來訂立以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買受戶別SO
    房地(含機車位:OOO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三層之編
    號OOO號坡道平面車位(面積26.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惟上訴人已將系爭
    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付訂金10萬元(下稱系爭訂
    金)及漲價利益2,812萬元,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系
    爭訂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
    一給付(本院卷第242頁)。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
    前述預約成立後給付不能之事實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區○○○
    路推出「京城森遠」預售案(下稱系爭預售案),並委由訴
    外人上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銷售該預
    售案,伊於108年7月4日先以訂金2萬元預定該預售案之系爭
    房地,但尚未談妥買賣價金,嗣與上揚公司現場銷售人員梁
    ○宸多次磋商後,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售價1,690萬元、
    系爭車位售價120萬元,總價為1,810萬元出售,於108年11
    月9日在銷售現場與上訴人簽訂森遠房地買賣預訂單(下稱
    系爭預訂單),約定於同年12月15日簽訂本約,並給付系爭
    訂金(含前給付之2萬元)。嗣因梁○宸休假而約定改至109
    年1月3日簽約,惟屆期上訴人卻拒絕簽約,更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其對於伊將來按本約所
    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簽訂本約而獲
    履行之利益。又伊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時,系爭不動產價值
    為4,622萬元,扣除1,810萬元,再加計伊已付之系爭訂金,
    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22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22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預訂單載明:「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否
    則已繳價金無息退還」、「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始可售出,
    如不同意原金無息退還,均無條件解約」等語,足見兩造並
    無嗣以1,810萬元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預約合意,伊
    得以返還系爭訂金為代價,拒絕簽訂本約。縱認系爭預訂單
    係屬預約,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2月15日期限前完成簽約手
    續,按約視同違約棄權,其又未證明雙方已另達成新的買賣
    預約之合意,伊自無簽訂本約之義務。縱伊仍有簽訂本約之
    義務,系爭房地因出售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伊業按高雄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提調解方案提存22萬元,應可
    視為已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且被上訴
    人尚未與伊簽訂本約,無從享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
    自不得基於買賣契約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又
    無轉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及作為,不得請求賠償漲價利益,
    縱其得請求,亦應以簽約時之應有狀態計算損害額。此外,
    系爭訂金為被上訴人履約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給付不能而
    生損害,應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區○○○路推出系爭預售案,並
    委由上揚公司銷售該預售案。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先以訂金2萬元預定系爭房地,但尚
    未談妥買賣價金,嗣與上揚公司現場銷售人員梁○宸多次磋
    商後,於108年11月9日在銷售現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訂單
    ,上載:訂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售價1,690萬元、系爭車
    位售價120萬元,總價為1,810萬元,預定簽約日期為108年1
    2月15日,被上訴人並當場支付系爭訂金(含前給付之2萬元
    )。
 ㈢系爭預售案已興建完成,且於112年6月5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系爭房地(不含汽車停車位)係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OOO)及其上同段OOOO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㈣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4,452萬元出售他人。
 ㈤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於113年7月16日時市價分別為4,452萬元
    、170萬元。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約與本約同屬
    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
    務,如有違反,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預約當
    事人之一方乃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
    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
    ,已失其目的,亦應認有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行。經查
    :
 ⒈上訴人固抗辯按系爭預訂單所載,售價仍須得其同意,因此
    兩造並無以1,810萬元簽訂系爭不動產賣賣合約之預約合意
    ,系爭訂金性質為斡旋金云云。惟: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預訂單約定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預
    訂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且被上訴人將來需完成簽約
    手續,買賣合約條件以正式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為準,並載明
    :「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否則已繳價金無息退還」、「此
    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始可售出,如不同意原金無息退還,均無
    條件解約」等語,有該預訂單可按(原審卷㈠第31頁),應
    堪認定。
 ⑵證人梁○宸於原審證稱系爭預訂單上載售價為被上訴人之出價
    ,其回報專案經理林○年後,林○年有致電上訴人,經通話後
    告知其收取訂金,其雖未能聽聞林○年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
    ,然原則上上訴人同意該價格,其方得收取訂金並簽訂預訂
    單等語(原審卷㈡第190至191頁);證人林○年則於本院證述
    :梁○宸於系爭預售案一般銷售流程為:與客戶議定至相當
    之價格後將之回報,其判斷後決定是否回報予上訴人,若經
    回報上訴人之窗口獲得允許,其即會告知梁○宸可以收訂,
    並因斯時系爭預售案合約尚未製作完畢,乃與客戶約定12月
    份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而梁○宸、林○年分別為系
    爭銷售案之現場銷售人員、業務部經理,對於系爭不動產銷
    售過程應知悉甚詳,且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按系
    爭預售案之銷售流程,林○年既告知梁○宸可以收受被上訴人
    之訂金,並簽訂系爭預訂單,系爭預訂單上之價格顯有得上
    訴人同意。
 ⑶至林○年雖證稱系爭房地較為特殊,其向上訴人之林○瑋經理
    回報時,無法確定董事長是否願意出售,林○瑋乃表示不然
    先收訂,再向董事長爭取,惟必須跟客戶說清楚,其有親自
    向被上訴人說明此事,嗣上訴人約在12月上旬時告知不同意
    出售,其馬上告知梁○宸,並要求轉知上訴人,並約每隔1、
    2天向梁○宸追蹤告知情況,但梁○宸休假回離島前仍未告知
    上訴人,並曾表示等他回來再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
    、165至167頁),惟此與梁○宸於原審證述係於被上訴人準
    備前來簽約時方得知上訴人決定不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原審
    卷㈡第193頁)相左,且林○年在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有人要買店面再麻煩你幫我介紹
    我那一間」時,回應OK之貼圖,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昨
    天已反應建設公司有關店面問題,相信農曆年後會有較具體
    的回應」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責其等一拖再拖,不賣
    就不賣,乾脆一點看如何以民法賠償,從12月15日要簽約迄
    今1月底已拖太久時,回應「不好意思,我們會盡力處理」
    等語,有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衡情林○
    年若於簽訂系爭預訂單時曾告知上載價格尚未獲上訴人同意
    ,其不可能於被上訴人要求其介紹他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未
    予澄清,亦不可能在被上訴人指責不賣就以民法賠償時,完
    全未提及此事,只回應已反應予上訴人、會盡力處理,足徵
    系爭預訂單係於上載價格經上訴人同意後簽訂,林○年上開
    證述非可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簽訂系爭預訂單時已同意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兩造又以系爭預訂單約定將來據此簽訂買賣契約,
    兩造間自有將來簽訂以1,81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預約合
    意,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其已無與之簽
    訂本約之義務云云。惟系爭預訂單特別約定第2條固然載明
    :「訂購人須依約定時間內完成補足訂金及簽約手續,逾期
    未完成辦理者,視同違約棄權論,賣方不另行催告,本預訂
    單自動失效」等語(原審卷㈠第31頁),然梁○宸於原審證述
    :其因父親生病臨時請假,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等候其
    休假結束再簽約,抑或是由其他副專及銷售人員協助簽約,
    被上訴人同意等候,雙方乃另約時間而未在系爭預訂單上載
    預訂簽約日期簽約,其有向經理回報此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
    92、198頁);林○年則於本院證稱:預訂單簽立後,簽約日
    還是以現場銷售員與客戶約定的時間為準,銷售人員與客戶
    排定簽約時間後,會有副專安排簽約時間表,並使其知悉每
    日簽約戶別,現場銷售人員有權限自行安排簽約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而基於同前理由,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則上訴人乃有授權現場銷售人員改定簽約時間,且被上
    訴人嗣有與現場銷售人員梁○宸改約他日簽約,是其未於原
    訂日期簽約,自不使系爭預訂單失效,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
    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存有將來簽訂以1,81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預
    約,且被上訴人並未逾期簽約,系爭預訂單並未失效,則上
    訴人於本約簽訂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造成本約之標的不
    能履行,兩造所訂立之預約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有不能成
    立本約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
    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按兩造調解時之調解方案提存22萬元,應
    可視為已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惟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此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預訂單即
    兩造間預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既如前述
    ,被上訴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固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然其若得證明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受
    有損害,自無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之理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尚未簽訂本約,被上訴人無從享有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且其並無轉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與作為,
    不能請求賠償漲價損失,縱得請求,應以簽約時之應有狀態
    計算損害額云云。惟上訴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應回復為本約如期訂立之應
    有狀態,即被上訴人得以1,81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而算
    定標的物之價格又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以系爭不動產
    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113年7月16日(原審卷㈡第149頁)時
    市價分別為4,452萬元、17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得請
    求賠償所受損害2,812萬元(計算式:44520000+1700000-18
    100000=28120000),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按系爭預訂單給付之系爭訂金,亦為其因
    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
    惟上訴人若按約履行,系爭訂金即轉為買賣價金,亦不得取
    回,顯為被上訴人履約所應給付,而非上訴人給付不能造成
    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是其上開主
    張尚非可採。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預約單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所受之系爭
    訂金,自屬可採。至上訴人雖業於111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其依上開規定返還之系爭訂金及補償金
    12萬元,並於被上訴人未依限受領後將之提存,有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可憑(原審卷㈡第47
    至57頁),然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
    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系爭預訂單係上
    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4,452萬元出售他人後,
    方生不能履行之情,則上訴人自該時起始具返還系爭訂金之
    債務,然其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返還系爭訂金時,該債務尚未
    發生,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被上訴人並無受領
    遲延,上訴人上開提存應不生清償效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22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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