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01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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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重華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雅慧
被 上訴 人 徐佩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以其與上訴人復合後之共同生活期間,對上訴
人有借款債權(或改稱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主張與上訴人
原審所起訴之債權相抵銷(見本院卷第70、71、340-342頁
)。而上訴人雖不同意乙○○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
酌乙○○所為抵銷抗辯,事涉2人之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對
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如不許其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7月11日因故
離婚,嗣至111年2月間因乙○○之要求,雙方復合共同生活,
因乙○○坦承其於雙方婚姻期間曾有婚外情並誕下2子,為賠
償伊精神上損害,雙方於111年5月5日合意簽立協議書,約
定由乙○○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
其他出賣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精神慰撫金(下
稱系爭慰撫金)賠償予伊(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已於
112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朱
鴻銘,並支付地政士費用及相關必要稅費共14,505元、賣方
履約保證費3,240元,則乙○○應依系爭協議給付伊10,782,25
5元(計算式:10,800,000-14,505-3,240=10,782,255)。
另伊於112年9月11日已以律師函副知甲○○上開債務關係,其
仍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協助配合乙○○賤售系爭房地脫產,
侵害伊債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對乙○○依系爭協議第
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甲○○依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明:㈠乙○○應給付丙○○10,782,255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82,255
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丙○○10,782,255元,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僅約定由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但未約定應給付之賠償金數額,則上訴人就其受有10,782
,255元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支出仲介費用20萬元,及
清償第1、2順位與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計9,993
,208元(5,493,208元+450萬元=9,993,208元),均係出賣
系爭房地所需之必要費用,倘不為扣除,不符一般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且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再者
,乙○○係依系爭協議出售系爭房地,而甲○○並無決定買賣價
金之權利,僅係配合實際所有權人乙○○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二人均無違約或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
況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得以乙○○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5,089,04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89,047元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
乙○○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上訴人569萬3,208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上訴
人1,078萬2,25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乙○○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甲○○於110年5月7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約定由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㈡乙○○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乙○○出賣系
爭房地後,價金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
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乙○○89年6月30日以前之婚外情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㈢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0月28日以1,080萬元出售予朱鴻銘,並
支付地政士費用及相關必要稅費14,505元暨賣方履約保證費
3,240元,共計17,745元。乙○○另有支出仲介費用20萬元,
並有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
3,208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啟瑞450萬元債務。
㈣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之市價以1,080
萬元計算。
㈤乙○○、甲○○於113年5月28日收受上訴人之變更聲明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協議所稱「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
用」是否包含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及第三順抵押權所
擔保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黃啟瑞450萬元
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上訴人10,782,255元,有無理由?㈡乙○○以上訴人積
欠借款5,282,015元,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
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所稱「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否包含清償系
爭房地第一、二順位及第三順抵押權所擔保之高雄市梓官區
農會本息5,493,208元、黃啟瑞450萬元債務?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上訴人10,782
,255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乃
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
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
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
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甲○○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
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甲○○。嗣乙○○與上訴人於111年5
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審訴卷第23-24頁),並於第1
條約定乙○○出賣系爭房地後,價金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
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系爭慰撫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而上訴人與乙○○雖未就系爭慰撫金約定特定之數額,然已約
定數額特定之方式,應屬可特定之狀態。又系爭協議中雖未
就「必要費用」為明確定義,兩造並對此「必要費用」之範
圍有所爭議,是應按前旨及說明,探求雙方所立系爭協議之
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因故未能出賣
房屋或出賣房屋房屋成為不能和有其他給付不能之情形時,
甲方同意應給付乙方出售買賣標的之市價行情可得之價金,
作為賠償金予乙方,及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有關出賣之價
金,應扣除相關稅費及買賣所需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系
爭慰撫金相互以觀,依前揭契約解釋要旨,參酌系爭協議立
約時情形、目的與標的物價值,及交易習慣與考量誠信原則
,堪認2人所約定系爭慰撫金數額,當以乙○○依當時市場行
情出賣系爭房地後之價金,扣除依法或依常情應負擔之相關
稅費、費用或款項後,實際所餘而取得之價金,作為賠償數
額,方符二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與公平。
⒊再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
860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
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
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
物權保障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已有設定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26日、111
年3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40萬元、300萬元,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5
-72頁),而抵押權擔保債權就抵押物變價後所得價金有優
先受償之權,為存於系爭房地上之負擔,且就不動產買賣交
易習慣上,如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先清償抵押債務,
如移轉所有權時,不一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買方承
受,雙方協議買賣價金時,亦會將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扣除
後,作為實際成交價金。故系爭房地實際之換價價值,乃扣
除稅費及抵押債務數額後之餘額,始符交易習慣及公平原則
;又衡諸常情,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既約定應扣除必要
費用後之「所餘金額」作為給付,以立約當時系爭房地業已
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乙○○當時實際可擁有取得系爭房
地實際換價之價金當係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乙○○斷無不
將當時已設定之抵押債務數額列為扣除項目之理。故乙○○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2人既以系爭房地已設定有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作為標的,並以上開方式計算系爭
慰撫金,上訴人亦應可預期將來出售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
,須先清償此部分抵押債務。故本於誠信原則及系爭協議約
定之目的,應認其上所稱「必要費用」之真意,包含清償當
時已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數額,始符當事
人之真意。則乙○○抗辯應將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
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列入「必要費用」予以扣
除等語,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將出賣系爭房
地所需之必要費用與稅捐、代書費用等應納稅賦、代辦費等
程序費用支出同列,足證不包括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在内
,否則不符體系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尚無
足採。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啟瑞,債務金額450
萬元),乃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112年辦理設定登記,此有
系爭協議及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則乙○○既係在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新增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抵
押債務,此並非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所得預見,亦未經上
訴人同意,且乙○○此舉顯將減損系爭房地日後交易後所餘之
經濟價值,故如將乙○○清償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450
萬元予以扣除,自會減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慰撫金數額,當
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且難認符合2人當時書立系爭協議之
旨。則乙○○抗辯系爭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及一定金額,其真
意非對陳年往事賠償,係約定乙○○不再為婚外情,相當於「
貞節保證金」,乙○○既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即不得
請求;縱得請求,因系爭協議未約定不得再設定抵押權,故
得將第三順位抵押債務扣除,否則對其有失公允云云,洵屬
無據,自無足採。
⒋又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
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
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
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支出仲介費20萬元,抗辯仲介費20萬元
亦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服務報
酬收取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121頁)。惟上訴人
於本院則以匯款單僅能證明有20萬元金流,無法認定與給付
仲介費相符,又履約保證確認書之仲介單位欄,明示非仲介
交易,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記載意旨為
同意依約給付上開服務報酬而已,無法作為已支出20萬元仲
介費用證明,故否認有實際支出此款項等語。查,上訴人不
爭執出賣系爭房地支出之代書費用(不含代繳部分)及履約
保證費3,240元,均屬得扣除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99頁
);並參諸不動產買賣,地政士費用及履約保證費,雖非依
法令必須支出,然均屬交易習慣上及確保自身權益之必要支
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不動產買賣法令上雖無強制須委
由仲介為之,但委由專業不動產經紀人代辦之,乃現今不動
產交易實務上之常態,且符合交易習慣,又依前揭規定,堪
認對於買賣雙方及上訴人日後獲取系爭慰撫金亦有保障,故
堪認仲介費應與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同列屬必要費,
否則,如予差異性處理,實有違公平、誠信。又被上訴人提
出112年10月28日甲○○簽立願支付仲介公司即信實金不動產
有限公司之服務報酬20萬元之服務報酬確認單後,嗣即由甲
○○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仲介公司,且由該仲介公
司開立蓋有該公司章戳之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
,依上開單據內容及開立時間相合,堪信被上訴人應確有支
付仲介費屬實,故乙○○抗辯應扣除20萬元之仲介費,自屬有
據。上訴人否認有實際支付該費用云云,尚屬無據。至於甲
○○及朱鴻銘間經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及點交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固未記
載該筆仲介費支出,惟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其額外支付予仲
介公司所致,而審酌此部分款項並非屬甲○○與朱鴻銘間價金
收支款項,因而上開確認書未為記載,尚無悖於常理。是上
訴人尚不得因該確認書上未記載仲介費用,即否認有此筆仲
介費支出,故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仲介費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0月28日以1,080萬元出售予朱鴻
銘。審酌兩造於原審已協議簡化爭點,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
5日之市價以1,080萬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依上
所述,系爭協議得扣除之數額,應包含地政士費用、相關必
要稅費計17,745元、清償第1、2順位抵押債務5,493,208元
及仲介費2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乙○○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慰
撫金,於5,089,04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800,000-17,7
45-5,493,208-200000=5,089,047),應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㈡乙○○以上訴人積欠借款5,282,015元,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相
抵銷,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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