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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鄭凱哲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電子授權認證於民國111年11月3
    、8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2萬元,約定
    按月分期清償,按定儲利率加年利率8.43%計息,如有停止
    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合稱系爭借款)。伊
    已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在伊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未料上訴人僅分別清償至112年1月10日
    、1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各積欠本金190,140元、313
    ,715元,及各自112年1月11日、1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9.7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03,855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2、3月間受訴外人乙○○聘請擔任助
    理,並與其同住,應乙○○要求於同年8月13日至被上訴人南
    臺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伊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交予乙○○。嗣110年6月29日乙○○因故遷怒,將伊
    趕走,但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詎乙○○竟以伊
    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申請書上行動電話亦留乙○○個人電話
    號碼,致被上訴人打電話照會借款人時由乙○○為之,使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准予貸款並撥款入由乙○○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
    ,乙○○獲得貸款後未依約還款。伊未曾與被上訴人締結借款
    契約,被上訴人撥款更非伊使用,否認授權同意書之簽名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主
    張:上訴人將個人身分證件、臺幣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授權乙○○使用,有表見代理之事
    實,因而導致遭冒用身分向伊申貸,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辦開戶(帳號00000
    0000000,即系爭帳戶),親自簽寫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訴卷
    頁149至155)。
 ㈡系爭帳戶曾分別於111年11月3、8日以電子授權認證,向被上
    訴人借款20萬元、32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
    利率加年利率8.43%,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核貸後將系爭借款金額撥入系爭帳戶。
 ㈢系爭借款分別清償至112年1月10、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分別積欠本金190,140元、313,715元,及各自112年1月1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
 ㈣系爭借款申辦時所提出國民身分證係110年7月6日補發,健保
    卡上亦有註記111年2月9日、5月19日施打COVID-19疫苗( 
    訴卷頁89、91)。
 ㈤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訴卷頁111)於111年11
    月14日簽立時所附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亦係110年7月6日
    補發(訴卷頁113)。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電子授權認證向其借款20萬元、32萬
    元,是否為乙○○冒名申辦?
 ㈡上訴人是否應償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債務? 
六、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
    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以電子授權認證向伊申貸系爭借款,竟未依約遵期償還,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訴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
    人抗辯乙○○以其身分證件、臺幣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冒名向伊申貸未償還,致伊受損害,上訴
    人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本院卷二頁43至45、129至1
    31),核其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兩造於原審
    時即已互為攻防之事實,殊無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或對其程
    序權之應有保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未為上訴人同意,仍可准許。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辦開戶(帳號00000
    0000000,即系爭帳戶),親自簽寫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含開立美元-外幣活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密
    碼、網銀約定轉帳、網銀非約轉(OTP)等服務,OTP手機00
    00000000,並留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com(訴卷
    頁149至151)。足證系爭帳戶含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等相關
    功能均係由上訴人親辦。
 ㈢承前,系爭帳戶分別於111年11月3、8日以電子授權認證,向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32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
    定儲利率加年利率8.43%,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核貸後將系爭借款金額撥入系爭帳戶
    ;且系爭借款申辦時所提出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110年7月
    6日補發,健保卡上亦有註記111年2月9日、5月19日施打COV
    ID-19疫苗(訴卷頁89、91)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徵系爭借款申貸時,係以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6日申請補發
    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9日及
    5月19日接種COVID-19疫苗黏貼註記之健保卡(健保卡照片
    為上訴人兒童時期拍攝),向被上訴人為之。顯見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14日,曾在被上訴人之臺南分行重新申
    請領用另1張末四碼為0323之金融卡,並變更OTP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經承辦業務之被上訴人行員即證人甲○○結
    證稱:111年11月14日簽寫「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應係
    有人幫上訴人代理辦理;「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
    意書」須由本人臨櫃親簽,或由本人帶回簽立,111年11月1
    4日之「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本人(即上
    訴人)有親自簽名,我才會受理,因我們電腦可以核對簽名
    樣式,確為本人親簽,才會受理辦理業務。我完全不知道(
    同日簽寫上開2種文件)當時發生什麼事,應該是有特殊狀
    況,才用授權方式請被授權人(即乙○○)申請業務。但我一
    定看過上訴人簽名後,才會讓他辦理「授權他人代理(申請
    /終止)同意書」業務。至「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
    意書」右下角手寫註記「16:11及16:53電話錄音本人(30
    0859)確認OK」是主管薛夙珮的字跡,如果是特殊情況的話
    ,可能會依客戶需求,超過3點半等語(本院卷二頁30至32
    ),足證上訴人迨至111年11月14日仍親自向被上訴人申辦
    重新領用金融卡之服務。至上訴人辯稱否認「授權他人代理
    (申請/終止)同意書」簽名為真正云云,不予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伊擔任乙○○助理時,與其同住,應其要求開
    立系爭帳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乙
    ○○,迄至110年6月29日遭乙○○趕出,其持有伊上開物品均未
    歸還,乃遭乙○○冒用申貸系爭貸款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受理
    系爭借款申貸時,係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申請補發之國
    民身分證,及其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9日及5月1
    9日接種COVID-19疫苗黏貼註記之健保卡等各情不符,已徵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有疑義。
 ㈥上訴人復稱:其於109年間與乙○○一起工作,大約兩年後因爭
    吵離職,離開他的住處,只取回身分證、健保卡。111年8月
    間因手機門號0000000000要換電信公司為亞太,又把身分證
    、健保卡交予乙○○申辦,比較優惠,但乙○○事後沒歸還身分
    證、健保卡云云(本院卷一頁115至117、120至121),經函
    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於112年12月15
    日起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遠傳電信為存
    續公司)覆稱:0000000000為一般行動電話門號,無須裝機
    或移機,客服人員於111年8月17日因基地台訊號問題,致電
    予0000000000乙○○,並協助去電0000000000即上訴人,及09
    29***000陳尚驥(前3門門號為同址家人 ),3方照會後,
    上訴人同意授權予乙○○查詢0000000000門號相關事項,並同
    意乙○○設定該門號之帳戶密碼,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異動
    「帳單寄送方式」、「更改帳單地址 」及提供帳單折扣(
    訊號問題減免費用)服務等語,有遠傳電信114年5月27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253),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
    換電信公司而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乙○○申辦云云,洵與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因基地台訊號問題,主動電詢乙○○、上訴人
    及乙○○祖父即訴外人陳尚驥(本院卷一頁298之114年6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等事實迥不相侔,益證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要無可採。
 ㈦另上訴人辯稱:乙○○並未歸還健保卡云云,觀諸遠傳電信上
    開覆函內容,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19日原審判決後,至高
    雄榮總直營門市,辦理補換卡(本院卷一頁253至254),所
    持其國民身分證係於112年3月30日由臺中市補發,健保卡則
    係與前開其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9日及5月19日
    接種COVID-19疫苗黏貼註記之健保卡一致(本院卷一頁259
    至261、265至267),足見上訴人所辯未取回健保卡乙事,
    並非事實。
 ㈧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0日搬離乙○○住處後,以家用電
    話撥打被上訴人客服電話,申請停用系爭帳戶及LINE PAY簽
    帳卡」云云,惟細繹該次客服電話內容(本院卷一頁453至4
    65),上訴人僅申請掛失LINE PAY簽帳之金融卡,並非申請
    停用系爭帳戶,可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申請停用系爭帳戶乙
    事,核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該次客服電話中表明:上開
    金融卡係借朋友使用等語(本院卷一頁453),足證上訴人
    確係將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悉數交予乙○○支配管領使用。
 ㈨上訴人仍抗辯:伊不知乙○○冒名申貸系爭借款,不應由伊負
    責清償云云。然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在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上記載其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com(
    訴卷頁149);而系爭借款申貸2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3日核撥貸款20萬元,北院卷頁33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時,在111年10月29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
    網銀),記載同一電子郵件信箱,並記載放款權益通知單及
    銀行對帳單以電子方式寄送,以網路銀行認證(北院卷頁15
    ),可見上訴人對於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向被上訴人申貸
    20萬元之事,殊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應就系爭借
    款之相關債務負責償還。至系爭借款申貸50萬元(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8日核撥貸款32萬元)時,在111年11月3日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記載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com
    ,雖不同於上情,惟同以持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申請補發
    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9日及
    5月19日接種COVID-19疫苗黏貼註記之健保卡,向被上訴人
    申辦,詳如前述,足認系爭借款係成立於兩造間,上訴人自
    應負責償還積欠之相關債務。
七、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成立於兩造間,自應由上訴人負償還
    系爭借款等相關債務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
    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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