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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孫弘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上訴人    楊同河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附
表一各項「未清償之借款本息餘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歐陽嘉璐為熟識之好友,歐
    陽嘉璐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網
    路球版代理商,須簽發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故請求上訴人
    簽發本票,並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歐陽嘉璐一再承
    諾僅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會遵守球版代理商之公司規定,並無
    實際借款,上訴人基於信任,乃陸續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當
    日或前一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由歐陽嘉
    璐代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分稱本票①、②、③、④,並
    合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20日以歐陽嘉璐
    欠款未還為由,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
    本票並未經上訴人以書面文字授權,歐陽嘉璐擅自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即屬偽造,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歐陽
    嘉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及有無實際交
    付借款,均有可疑,上訴人亦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以LINE傳送
    身分證正、反面及任職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職員證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擔任歐陽嘉璐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授權歐
    陽嘉璐於本票①及償還協議書上代簽姓名,上訴人均答以「
    是」、「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資力,始同意
    借款750,000元予歐陽嘉璐。嗣後歐陽嘉璐陸續再向被上訴
    人借款,亦經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確認經其授權及同意擔
    任歐陽嘉璐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被上訴人始依償還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如數交付借款予歐陽嘉璐,本件上
    訴人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至上
    訴人與歐陽嘉璐間之內部關係,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
    事後以系爭本票均係偽造,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其
    發票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與歐陽嘉璐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歐陽嘉璐簽發系爭本票,並經上訴人授權於發票人欄一併簽
    署上訴人之姓名後,而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1
    9日匯款75萬元、90萬元、50萬元至歐陽嘉璐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固以其雖有授權歐陽嘉璐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但
    未以書面文字為之,授權行為無效,故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
    云,然上訴人除自陳確有授權歐陽嘉璐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外,復於111年11月11日、1
    1月21日、112年2月6日、3月1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以Lin
    e詢問「是否有授權歐陽嘉璐代簽您的名字」時,均答稱「
    是」等語明確,此有卷附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原審審訴
    卷第129、137至139、143至145、149至155頁)。以票據行
    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
    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而代理人
    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
    效形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確授權歐陽嘉璐代其簽發
    系爭本票,且於被上訴人再以Line文字對之確認時亦已肯認
    ,此自應對其發生效力而負發票人責任。縱認對本票之發票
    行為為授與代理權時應以文字為之,否則無效,惟民法第53
    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
    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參見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意旨);即該條係有關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之規定,與民法第169條係為衡平本人
    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令無權代理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
    關於外部關係之規定,要屬二事。是於發票人授予他人簽發
    票據之代理權,其授權未以書面為之,但如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
    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
    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判意
    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既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被上訴人對於歐陽嘉璐有代理權之信賴,即應
    值得保護,若容許上訴人得主張無權代理而不負授權人之責
    任,反而有違禁反言原則(葉啟洲教授「最高法院95年度台
    簡上字第13號裁判解析」文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417至421
    頁)。是縱上訴人於授與歐陽嘉璐代簽本票之行為時並未以
    書面為之,致歐陽嘉璐代簽行為屬無權代理,然其嗣後已明
    確向被上訴人承認該授權,該無權代理行為即應對本人即上
    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所示(其就本票④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超過75
      萬元部分不存在乙節已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3頁),而
      其確已如數將借款金額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經上訴
      人授權歐陽嘉璐簽名之償還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71至77
      頁)、匯款75萬元、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手機截
      圖及歐陽嘉璐收受66萬元、25萬元之照片等件(原審審訴
      卷第157至167頁)為證。綜以上開匯款及交付現金照片,
      及償還協議書內容已明確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
      償還期間及利息,並經上訴人授權歐陽嘉璐簽名於其上,
      則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憑。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匯款事實,惟另以歐陽
      嘉璐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及償還協議書所載
      金額並不相符云云,並聲請傳訊歐陽嘉璐到庭作證。經查
      :
   ⑴證人歐陽嘉璐證稱當初其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上訴
        人,確是為了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每次簽署之書面文件
        所記載之金額,均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其中①111年11
        月11日償還協議書(即本票①部分)之借款金額為25萬
        元,被上訴人雖於當日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但其只
        留下25萬元之85%,其餘提領後即至被上訴人辦公室,
        以現金交還被上訴人;②111年11月22日(即本票②部分
        )之借款金額為18萬元,但其實際取得之款項為18萬元
        之85%,其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交還之經過同前所述;③
        本票③部分之借款金額為22萬元,確切取得金額忘記了
        ,是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並當場
        拍照,但桌上的錢其只有拿走一部分;④本票④部分之借
        款為20萬元,被上訴人當天另有匯款70幾萬元至系爭帳
        戶,但其當天或隔天就將金額提領出來交還給被上訴人
        ,因為被上訴人表示若其日後未還款,進入訴訟程序,
        要將可能發生的費用和利息一起算進去等語在卷(本院
        卷一第92至93頁、第89至90頁、卷二第104頁),並提
        出其於111年11月11日、21日、112年2月6日、3月19日
        之Google時間軸截圖畫面(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為
        憑。
   ⑵證人歐陽嘉璐雖證稱其實際取得之款項並非如書面文件
        所示,其嗣後已分別將部分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云云,然
        其所述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償還協議書所載相差數
        倍之鉅,然其並未說明有何被迫簽署上開文件之具體事
        由,佐以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無可能連續多次同意
        簽署不實之本票及借款文件,而致自己及上訴人無端負
        擔鉅額債務,其所述已非無疑;又其證述每次收受被上
        訴人匯款後,均另行提領現金於當天或翌日交還被上訴
        人乙節,亦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借貸常情明顯相違,實難
        盡信。本院審酌證人歐陽嘉璐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利害關係相同,且上訴人業已對其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0號
        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7頁以下),則其為減
        免自己之債務並脫免刑事罪責,確有偏頗並虛構事實之
        可能,本院自難採信其證詞為實在。至其所提Google時
        間軸截圖畫面,經本院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一第138、140、156頁)比對結果,雖確有如其所述之
        提款情形,然卷內並無該等款項提領後之流向證明,無
        從遽認已交付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確已分別匯款75萬元、90萬元,縱扣除歐陽嘉璐所
        提領之金額50萬元、77萬元後,與其所證述之實際借款
        金額21萬2,500元、15萬3,000元仍不相符;遑論歐陽嘉
        璐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
        語在卷(本院卷一第91頁),則其縱有於取得款項後另
        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舉,亦有可能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
        ,而無從逕認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關,故其證詞
        均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徒依歐陽嘉璐
        上開證詞,即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借款僅分別為25
        萬元、18萬元、22萬元、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預扣利
        息3萬7,500元、2萬7,000元、3萬3,000元、3萬元云云
        ,均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借債權係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應可認定。  
  ㈢歐陽嘉璐就附表二之借款之清償金額為若干?
   ⒈本票①75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歐陽嘉璐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已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合計清償29萬2,750元乙節(本院
          卷二第127頁),並以系爭帳戶及歐陽嘉璐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42、146、150、
          155、111、113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1頁),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另以歐陽嘉璐於112年5月11日之清償金額,尚
          應加計被上訴人與歐陽嘉璐博奕合作之應給付款項2,
          000元云云,並以證人歐陽嘉璐之證詞為憑(本院卷
          二第10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歐陽嘉璐
          之證詞已難盡信業如上述,且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本票②90萬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歐陽嘉璐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已分別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合計清償22萬元乙節(本院卷一第23
        5頁),並以系爭帳戶及歐陽嘉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43、148、152、112頁),而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3頁),堪以認
        定。
   ⒊本票③66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歐陽嘉璐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已於附
          表五所示時間清償3萬3,000元乙節(本院卷二第129
          頁),並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58頁
          ),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
          ,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另以歐陽嘉璐之客人於112年3月間博奕贏款,
          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5日扣除該月份利息3萬3,000
          元後,將剩餘8萬7,800元匯予歐陽嘉璐,及歐陽嘉璐
          另於112年5月間以友人帳號匯款3萬3,000元,共清償
          6萬6,000元云云,並以歐陽嘉璐之證詞為憑(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歐陽嘉
          璐之證詞非可盡信,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本院亦無從採信。
   ⒋本票④75萬元部分
    上訴人原主張歐陽嘉璐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已於1
        12年4月20日、5月19日分別清償3萬元、2萬5,000元乙
        節(本院卷二第131頁),然被上訴人已自認歐陽嘉璐
        係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合計清償6萬2,500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上開自認金
        額為認定。 
  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票據責任為何?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歐陽嘉璐於附表三至六所
      示時間陸續清償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規定之
      順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抵充情形如附表三至六所示),
      該部分債務即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
      人,而僅須就如附表一「未清償之借款本息餘額」,對被
      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陸續清償後,餘額如附表一「未
      清償之借款本息餘額」欄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未清償之借款本息餘額」
      之範圍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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