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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宗逸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吳柔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梁淳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閔茹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麒  

            謝承翰  
            黃信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馨玫  


            鄭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
    (下合稱吳昰傑等人)、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及蔡馨玫
    均為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之集團(
    下稱舞弊集團)成員。又吳昰傑為舞弊集團首腦,自民國10
    5年起經營電子舞弊集團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集團所
    有事務及收取旗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自
    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
    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
    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
    舞弊費用等工作;林宗逸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
    舞弊方式獲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加入舞弊集團,
    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
    定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
    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
    工作;莊閔茹於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協助面試教學及修改
    自傳、預錄舞弊暗語音檔教材等工作;蔡馨玫於110年間加
    入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試當日顧考場等
    工作(其中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3人,已於本院與上訴
    人調解成立,其等掌管之事務,非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嗣吳昰傑等人與陳怡伶、郭佳弦為謀私利,分別於上訴人10
    7年、108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下分別稱系爭105年甄試、1
    07年甄試、108年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方式,招攬如
    原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之考生(下稱系爭考生,其
    中考生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等人合稱陳信麒等
    考生,至考生蔡宏偉、蔡日正已於本院與上訴人調解成立)
    ,使系爭考生順利通過系爭甄試【招攬及舞弊過程均詳原判
    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致上訴人誤認其等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嗣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考試取才之公
    正性遭質疑及批評,商譽及社會評價受損,得請求每人各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㈡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上訴人有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因
    被上訴人以舞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舞弊行為,致上訴人誤認系爭考生具備該職位相應
    之專業知能,進而錄取試用、聘僱、給付薪資與福利及提供
    相關工作場所、設備等義務。然其等實際能力卻與雇主所要
    求之程度有所落差,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之招募費用、
    給付未具進用資格人員試用期間之訓練成本(課程鐘點費、
    生活津貼、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工作服費用、住宿費)、
    試用期間之薪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與訓練成本合
    稱系爭費用)等總計3,349,164元之損失。系爭考生應各就
    造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費用及各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與吳
    昰傑等人、陳怡伶、郭佳弦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馨玫、李
    修賢加入舞弊集團之時間及協助舞弊之考生,不含上開考生
    在內,故僅求償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與吳昰傑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1.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莊閔茹(下稱
    林宗逸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4萬9,16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李修賢、蔡馨玫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各於10
    萬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林宗逸等6人負連帶給付上訴人
    之責任。3.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蔡宏偉、蔡
    日正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分別於58萬6,142元、58萬6,2
    94元、58萬6,294元、58萬6,294元、59萬2,796元、59萬3,2
    52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林宗逸等6人負連帶給付上訴人
    之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則以:對於上開舞弊之事實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就招募費用計算顯有不實,
    依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於網站所公開之資料以觀,該次報
    考人數及報名費計算,其招募員工之費用不僅由報名費所攤
    平,上訴人仍有逾收;且上訴人尚有複試之篩選制度,倘其
    設有諸多測驗、訓練等項目,藉以評估人才適用,當已排除
    其對於考生或員工有無專業知識與能力之疑慮,故上訴人應
    舉證所損害之權利為何及二者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固有提
    供考生生活津貼、訓練成本等,惟此屬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內
    部成本,縱認系爭考生於訓練期間尚未與上訴人成立勞動關
    係,然系爭考生所領之生活津貼,係源自上訴人與系爭考生
    間所締結之訓練契約,該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本不得向考生
    收取有關訓練費用,更不應轉嫁伊等負擔。另伊等並非國管
    法、進用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上訴人援引系爭規定,請求
    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為法人,無
    精神上痛苦可言,且舉行考試非屬商業行為,與名譽、商譽
    或信用無涉,上訴人更未舉證證明上開舞弊行為,對其經營
    理念或設立目的有何重大影響並造成損害,不得援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莊閔茹則以:其僅負責教導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
    文、蔡宏偉、蔡日正等人第二試階段之面試技巧、協助修改
    考生個人自傳等工作,未參與實際以電子舞弊之筆試行為。
    再者,上訴人面試階段複試有試作讓考生手寫,惟該成績只
    做為與筆試能力參考比較,不納入複試成績計算,也不會影
    響考生成績及格及錄取的關聯性。另上訴人所提媒體報導内
    容,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應係心存僥倖而以舞弊行為破壞
    考試公平之考生或協助舞弊者,不會對舉行考試之上訴人有
    所非難,反而因上訴人之揭弊作為,對選才程序具備相當程
    度公平公正乙事形成正面評價,是上訴人之名譽未受侵害。
    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新進人員徵試簡章,若服務期間超過一
    年,縱使因為刑事案件遭除名,也無法向員工要求已領取之
    生活津貼及相關實習費用。此外,上訴人未舉證上開舞弊行
    為,對其經營理念或設立目的有何重大影響之損害,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蔡馨玫則以:伊於110年間始加入系爭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
    弊用手機門號及筆試當日顧考場之工作,且未直接從事考試
    舞弊之行為,難認有舞弊行為之分工。又系爭考生皆於伊加
    入舞弊集團前所錄取,自無從與吳昰傑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再者,上訴人給付系爭考生之相關員工福利,係渠等間依
    僱傭關係所生之對價給付而來,此屬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
    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不得依此條為請求。
    另上訴人為法人,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上訴人未證明被
    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信譽或社會評價受損有何因果
    關係,伊亦非國管法、進用辦法欲規範之對象,自無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餘地等語置辯。
 ㈣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則以:渠等固有以附表一編號2、3
    所示電子設備舞弊方式,通過上訴人甄試並獲得錄用資格,
    但觀諸上訴人所提媒體報導,内容側重於舞弊集團作案手法
    及獲利金額,對上訴人之甄試制度、考試取才公正性並無任
    何批評或質疑,故其名譽權未受侵害。又系爭規定旨在要求
    國營事業應建立公平公正之派用與僱用人員甄試制度,係制
    度性、政策性之宣示及對上訴人課予義務之規範,並非賦予
    上訴人權利或保護上訴人利益之法律,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
    有所謂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況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
    舞弊行為,變更或廢除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設立之招考制度,
    且上訴人每年新進人員甄試仍如期舉辦,難認有因上開舞弊
    行為,受有所謂公平對外招考人員權利之侵害。另渠等於通
    過甄試後,均完整接受上訴人後續訓練、通過檢測並考取證
    照而獲得進用,足見就所甄試之職位並非無法勝任。至招募
    費用、新進雇用人員養成班之鐘點費、教材費等、實乃為上
    訴人籌辦年度徵試、培訓新進員工及受訓期間本應支出之必
    要固定成本,非上訴人所受損害;又生活津貼及工資係渠等
    在養成班訓練期間所固定領取費用及履行僱傭契約而受領上
    訴人給付之對價,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之
    財產權受損害與上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㈤鄭賀文則以:被上訴人固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設備舞弊
    方式通過上訴人系爭108年甄試筆試,然第二階段面試並無
    攜帶舞弊設備。又被上訴人任職時有簽訂契約書,任職超過
    一年就不用返還訓練成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郭佳弦、李修賢、陳怡伶、蔡宏偉、
    蔡日正等人於本院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人乃減縮及更正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4,664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蔡馨玫應就第二項給付之金額,於10
    萬元之範圍內,與第二項之吳昰傑等人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之
    責任。㈣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應就第二項給付
    之金額,分別於586,142 元、58萬6,294元、58萬6,294元、
    58萬6,294元之範圍內,與第二項之吳昰傑等人負連帶給付
    上訴人之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陳怡伶、郭佳弦、李修
    賢、蔡馨玫等人均為舞弊集團成員。吳昰傑自105年間至110
    年起經營舞弊集團並擔任首腦,專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
    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於107年加
    入舞弊集團,吳柔紗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
    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
    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
    費用等工作。林宗逸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
    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
    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
    )、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莊閔如負責第二試階段之面試技
    巧、協助修改考生個人自傳等工作。蔡馨玫於110年間加入
    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
    作。
 ㈡系爭考生均透過舞弊集團以電子舞弊方式,分別通過105年、
    107年、108年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
    獲得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資格,並取得薪資及相關員工福利
    ,嗣因上訴人以渠等涉及舞弊行為通知除名而終止勞動契約
    (各考生甄試年度、試用期間、正式任用時間、系爭費用詳
    如附表二所示)。
 ㈢就甄試錄取後之服務義務即義務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
    含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內自
    請辭工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償
    在養成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料
    及教材文具費。
 ㈣上訴人招考錄取過程為通過初(筆)試,後進行複試(體能
    測試、現場測試)、口試,依總成績決定錄取考生。
 ㈤上訴人105年報考人數為23,039人,107年報考人數為21,407
    人,108年報考人數為26,288人。
 ㈥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所為舞弊之行為
    ,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112年度訴字
    第303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或兼共同詐欺
    得利罪,各科處如該判決所載之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舞弊之行為,而
    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費用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間之舞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吳
    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所為前開甄試舞弊
    行為,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且系爭考生已於偵
    查中自承甄試時舞弊,經檢察官緩起訴等事實,已提出112
    年度訴字第114號、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為據,及
    引用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1年度偵字
    第22610號、111年度偵字第23748號緩起訴處分書暨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33號刑事判決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205-254頁、本院卷一第191-209、365-440頁
    ),參以上開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吳昰傑等人
    及蔡馨玫均係上開舞弊集團成員,又吳昰傑等人招攬陳信麒
    等考生於附表一所示之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為電子設備舞弊
    ,因而使陳信麒等考生通過甄試之情;及參以蔡馨玫於偵查
    中及法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承110年加入舞弊集團,負
    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試當日顧考場等犯罪事實,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所引卷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9、230
    頁);而莊閔茹於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協助面試教學及修改
    自傳、預錄舞弊案語音檔教材等工作,經舞弊集團成員林宗
    逸及考生陳信麒等陳述在卷而不予爭執,莊閔茹亦供承有將
    蔡宏偉、蔡日正之名單交給舞弊集團作成考生名單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引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3、473、4
    75頁、原審卷二第209、23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間有為上開舞弊考試之情為真。是蔡馨玫或莊閔茹先前曾否
    認有舞弊行為之辯詞,要無足採。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
    舞弊行為,請求如附表二所載之下列款項,是否有據,茲述
    如下:
 ⒈關於召募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陳信麒等考生舞弊,因而多支出該名考生
    所參加之年度甄試辦理費用(以甄試年度費用報支,除以錄
    取人數,詳原審卷二第333頁)。惟查,上訴人辦理各年度
    甄試,乃應運公司內部人員之需求,因此所需支出之甄試費
    用,不因陳信麒等考生是否參加甄試而異。況參以上訴人辦
    理甄試並非無償,參加者皆需繳納報名費用900元方得具備
    考試資格,此有系爭甄試簡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5、
    121、183頁),而報名費用本應為上訴人考量其舉辦甄試時
    ,所需支出之人事、場地、材料等費用,由歷年錄取比例評
    估每年參加考試人數而訂定之(以105、107、108年錄取率
    均為3%左右,105年度錄取712名÷報考23,039名≒0.03;107
    年度錄取740名÷報考21,407名≒0.03;108年度錄取826名÷報
    考26,288名≒0.03),並由系爭甄試上訴人所收取之報名費
    用,遠高於其主張之甄試年度費用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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