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建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課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盛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邱文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
    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就其因兩造間民國10
    7年10月17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定
    工程額外施作導溝內外側排樁、排樁施工等工程(下合稱系
    爭排樁工程)而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
    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70,16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
    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㈠第194頁),並以另有支出系爭排樁工程之水
    泥費用(下稱系爭水泥費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
    084,713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45頁)。則上訴人追加請求權
    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額外施作系爭排樁工程之事實而
    為請求,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系爭水泥費用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核屬撤回,
    被上訴人就此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非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其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系爭合約第21條為請求權基礎
    ,該部分追加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云云。惟上訴人係舉系爭
    合約第21條約定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理由(本院卷㈠第203、441頁),且其於原審即有就此提
    及(原審建字卷㈠第15、201頁),是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
    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戶大樓新建工程
    之地質改良、連續壁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抽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本
    應注意報價時應使用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地質改良、連續
    壁及安全支撐工程時,不得有工程草率、材料窳劣及施工錯
    誤之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錯誤報價空
    打14.1公尺,又設計連續壁單元過長,使用之穩定液品質低
    劣,且連續壁挖掘機震動過大、連續壁壁體歪斜,施工技術
    不良,造成於108年1月26日進行連續壁抓掘工程時,導溝位
    置上方之土壤塌陷,抓斗遭埋入地底,其竟又截斷抓斗(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之土地所有權受損,額外施作系爭排樁
    工程,支出3,170,1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應得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連
    續壁及支撐之工作物造成,且被上訴人施作連續壁及安全支
    撐工程之性質及使用之方法,具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系爭工程款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亦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工
    程款。再者,被上訴人於連續壁單元規劃未考慮轉角單元施
    作側壓力,設計單元太長,轉角過多,容易造成土石崩塌,
    給付不完全,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排樁工程補正,卻由
    伊給付該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縱非如此,系爭排樁工程既為被上訴人因懼怕土方再次崩塌
    ,而買保險額外施作,造成伊因此支出系爭工程款,亦已成
    立不當得利,伊亦得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爰依
    前述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節省水泥及施工成本,在伊已建議
    未按施工設計圖說從地面至地下27米均灌注水泥,僅從地下
    14米至27米灌注水泥,可能導致抓斗遭土方埋入,仍要求伊
    按此報價,方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並非伊工程草率
    、材料窳劣及施工錯誤所致,惟因上訴人要求伊先予處理,
    伊為避免工程延宕及上訴人之利益,乃先雇工解決土方坍塌
    之問題,支出高達4,615,905元之費用,上訴人迄今仍未支
    付,而系爭排樁工程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為避免施工過程中
    再次發生土石坍塌,經上訴人同意而施作之追加工程,與系
    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況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7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84,713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
    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6日進行連續壁抓掘工程時,因導溝位
    置上方之土壤塌陷,肇生系爭事故,於108年3月14日方取出
    抓斗。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項目外,額外施作系爭排樁工
    程,支出系爭工程款。
 ㈣系爭排樁工程係為避免連續壁挖掘機向下挖掘時連續壁土壤
    崩塌而施作之工程。
 ㈤系爭排樁工程使用之水泥係上訴人訂購,非被上訴人自行備
    置。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額外施作系爭排樁工程,而支出
    系爭工程款及系爭水泥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排樁工
    程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節。
    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排樁工程為第19單元連續壁施作後之
    追加工程,以避免連續壁挖掘機向下挖掘時,連續壁壁體土
    方再次崩塌(原審建字卷第189頁),則系爭排樁工程僅為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避免發生相同事故而施作,尚非因回復
    或修補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而施作,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排樁工程為原設計所無,其雖同意被上
    訴人施作該工程之要求,但不同意追加,係因擔心工程延誤
    ,方支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然若有追加工程即生費用負擔問
    題,衡情被上訴人於徵得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排樁工程時,
    不可能未提及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況系爭排樁工程不計入使
    用之水泥,僅系爭工程款已逾300萬元,乃由被上訴人施作
    ,並經上訴人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76頁),
    而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含稅僅有15,641,900元,有系爭合約可
    按(原審司促卷第12頁),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僅同
    意施作、未同意追加之情況下,即予施作,上訴人亦不可能
    於未同意追加之情下,卻仍給付系爭工程款,再對照上訴人
    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抓斗取出費用,且
    上訴人自承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時間,其中2筆尚晚於其所不
    爭執之108年7月6日被上訴人退場時間(原審建字卷㈠第210
    頁),上訴人顯不是為避免工程延宕,方應被上訴人請求付
    款,益徵系爭排樁工程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綜上,系爭
    排樁工程非因回復或修補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而施作,應為
    兩造為避免系爭事故再次發生而合意追加之工程。至上訴人
    雖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與系爭排樁工
    程有無因果關係,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排樁工程與系爭
    事故無關,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91條之3規定,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得請求
    賠償系爭工程款及系爭水泥費用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排樁
    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而施作,縱便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排樁工程既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而施作,上訴人即不得就此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設計連續壁單元過長,使用之穩定液
    品質低劣,且施工技術不良,肇生系爭事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第1項、第21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排樁工程
    修復,被上訴人竟於施作後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
    其負擔系爭水泥費用,乃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排樁非因回復或修補系
    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而施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連續壁單元規劃未考慮轉角單元施
    作側壓力,設計單元太長,轉角過多,容易造成土石崩塌,
    給付不完全,本即應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排樁工程補正,卻
    由其給付該部分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
    惟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連續壁單元設計具有上開瑕疵,
    需施作排樁工程修補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至其
    雖陳明已於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19號民事事件聲請訊
    問鑑定人,欲以之為證,然該民事事件之承審法院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項目並未涉及連續壁單
    元設計問題,有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㈡第19至29頁),
    上訴人縱於該案聲請法院命鑑定機關指定人員到庭說明,連
    續壁單元設計問題既非鑑定標的,顯非其等說明事項,是本
    院自無庸調查。
 ㈤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排樁工程為被上訴人因懼怕土方再次崩
    塌,買保險而額外施作,造成伊因此支出系爭工程款及系爭
    水泥費用,已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排樁工程
    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按約向上訴人領取水泥施
    作,並請領系爭工程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
    及系爭水泥費用,委無足採。
 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沈世聰
    ,以證明使用於系爭排樁工程之水泥費用,惟上訴人不得就
    系爭水泥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調
    查此項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21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170,1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84,713元本息,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