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李姿憓
闕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全益
吳建文
湯志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慶
倚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工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喬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為傅鵬崴,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海靖,業經黃海靖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7、15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全益、李國慶及工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本件經原審判決原審原
告即上訴人部分敗訴(原審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152頁),上訴範圍
除就敗訴部分外,尚有及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因而更
正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第339頁),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吳全益於民國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再由李國慶出面
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定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吳全
益即自106年5月起,先後招攬倚楠有限公司(下稱倚楠公司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碁公司)、工喬公司,以每
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委託
「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
㈡吳全益攬得業務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載運上開公司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另以
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被上訴人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
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
物等工作。此外,因A車曾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以
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被上訴人湯志傑(獨資商號「明
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B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5車次
。
㈢基上,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及湯志傑故意違反屬保護他
人法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4款規定,將他人廢棄物
傾倒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吳全益、吳建文及湯志傑部分)、第2項
(李國慶部分)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清除費用4,
339,900元(含4,300,000元清運費用、39,900元計劃書費用
)。而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疏未注意查證「戰雅
全企業社」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委託
「戰雅全企業社」清運處理,亦有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且有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1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
及湯志傑連帶賠償上開清除費用。爰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全益:吳全益僅駕駛A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約20車
次,每台車約6、7公噸,共約100公噸;另委請湯志傑載運
亦僅5車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廢棄物均為吳全益堆
置顯然無據。何況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吳全益之
用途,上訴人亦曾到系爭土地現場且對堆放廢棄物未有任何
異議。又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或鴻運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計費方式計算等語為辯。
㈡李國慶:僅幫忙吳全益代為簽署系爭土地租約,並未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㈢吳建文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無意見,但上訴人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㈣湯志傑:僅載運5車次共約15公噸,逾此部分顯非湯志傑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況上訴人李姿憓知悉系爭土地被
吳全益堆放廢棄物,卻無其他具體作為,上訴人與有過失,
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另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
棄物收費標準計算等語為辯。
㈤倚楠公司:倚楠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廠房整修產
生之輕鋼架、木板、雜草、桶子與生活垃圾等,而非事業廢
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縱認倚楠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倚楠公司委託「戰雅
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共計6車次計算,且上訴人請
求之清除費用過高等語為辯。
㈥商碁公司:商碁公司上網搜尋清運廠商「戰雅全企業社」具
有「高雄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資格,且吳
全益提出之名片亦載有「高雄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
環保」之文字,則任何第三人均可能善意信賴「戰雅全企業
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
企業社」清運應無任何過失。再者,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
態責任」原則,應由行為人即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
志傑清除廢棄物而非商碁公司。其次,商碁公司並未委託吳
全益於系爭土地堆放廢棄物,廢棄物亦非商碁公司所有。退
步言,縱認商碁公司應賠償清除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為辯。
㈦工喬公司:縱認工喬公司應負侵權責任,至多僅需就工喬公
司委託吳全益清運之4公噸廢棄物範圍內負責,且未與其他
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況上訴人早已知悉吳全益在系爭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卻無任何防免措施,應認上訴人應與有過
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如附表一所示主文,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吳建文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李國慶、湯志傑、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則均
答辯聲明:㈠上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除商碁公司外之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7、158頁)
㈠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貯存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
存廢棄物業務,且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㈡吳全益於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於同年5月24日核
准設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於覓得系爭土地,預定作
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由李國慶出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
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仍於同
年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幫助
吳全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止,實際上則由吳全益使用系爭土地及支付租金
。
㈢吳全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自106年5月起透過臉書網
站刊登清除廢棄物之廣告,先後招攬包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福叔」之人在內之不詳廠商,及倚楠公司、商
碁公司及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
,前揭廠商並依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支付吳全益每車次1,500
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吳全益接受委託後,即分別
以下列方式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⒈由吳全益駕駛A車前往各廠商處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
⒉因A車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遂致電湯志傑,表示欲
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明翰工程行」代為前往不
詳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湯志傑明知此舉違
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與「戰雅全企業社」簽訂清
運契約,即允諾吳全益代為載運前揭廢棄物,並駕駛B車前
往前揭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5 車
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載運前揭廢棄物後,亦未依
規定將清運紀錄上網申報。
㈣吳全益另自行操作機具在系爭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並以
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
、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
,迄至106年6月間吳建文因另有工作離職為止,吳建文計領
得40,000元報酬。
㈤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刑罰確定。
㈥倚楠公司於106年7月9日、7月24日、7月28日及8月2日委託「
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整修高雄市橋頭區廠房產生之輕鋼架、
裝潢木板、樹枝、雜草、空桶子、工廠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
物,共19.32公噸,並支付6車次之處理費用37,800元予吳全
益,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㈦商碁公司於106年7月29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海運貨
品之木箱包材產生之廢木材,並支付1車次處理費用1,575
元予吳全益。
㈧工喬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工喬公
司所承攬樂群國小拆除圍牆磚塊、水泥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並支付4車次之處理費用10,000元,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㈨倚楠公司曾委託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理系爭土地
上之20公噸廢棄物,清理費用為154,350元(不含已支付之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費用23,100元),並依此向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經該局以109年9月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7900號函同意備查,惟因上訴人
不配合開啟大門,致無法進行清理。
㈩上訴人經環保局核備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其中營建混合廢棄物為182.98公噸、一般廢棄物為25.74
公噸,前者係委託上琳企業行清除至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彌公司),後者係委託善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
星公司)清除至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上訴人因清除前揭
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4,339,900元(含4,300,000元清運費
用、39,900元計劃書費用)。
李姿憓於109年3月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稱其於106 年
6月份時去過系爭土地,並知悉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且有
告知吳全益不可以繼續堆置廢棄物。
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日為108年6月16日。
吳全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起訖為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9 日
。
五、本件之認定
㈠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及工喬公司(
下稱吳全益等6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
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
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
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
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
善責任;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
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及湯志傑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
遵守相關法令,而吳全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即以「戰雅全企業社」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
將向第三人收取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李國慶明知吳全
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
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仍幫助吳全益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吳全益堆置廢棄物;吳建文明知前揭情
事,仍受僱於吳全益,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
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而與吳全
益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湯志傑明知受吳全益
委託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⒉至⒋),且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及湯志傑因
該等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吳全益、吳建文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李國慶則為幫助犯,湯志傑則犯同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確定,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所為顯已故意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部分)及第2項
(李國慶部分)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⒋李國慶雖抗辯僅代為簽署系爭土地租約而已,並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惟李國慶不爭執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
系爭土地堆置,仍於同年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幫助吳全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見不
爭執事項⒉),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無從
僅因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因素,即可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⒌就倚楠公司、工喬公司部分,該等公司就委託未具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戰雅全企業社處理廢棄物,具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
7頁),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吳全
益等6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有理由,另
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庸
再予以審酌。
⒍至就商碁公司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任何人均可在原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
網頁,查得「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為合法業者,商碁公司未
盡查證之責等語,並提出該署設置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證照
查詢網頁(下稱環保署網頁)查詢結果為證(重訴卷一第30
7、309頁),惟商碁公司因經營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
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防蝕
與防銹工程業、儀器與儀表安裝工程業、精密儀器零售業、
度量衡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度量衡器輸入業等業務,為處理海運貨品之木
箱包材所產出廢木材,須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進行清運處理
,經上網搜尋相關資訊查得戰雅全企業社,網頁上並顯示「
環保編號:高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資格,
並有標示「合法廢棄物清運」文字,商碁公司再以電話洽詢
吳全益,復經吳全益提出名片,檢視名片亦載有相同環保編
號,因而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將廢
木材委託代為清運等節,業經商碁公司提出戰雅全企業社網
頁、吳全益名片為證(審重訴卷第109至113頁)。審酌商碁
公司除查詢網頁資料外。尚有親自致電詢問有關可否代為合
法清運廢木材之事宜,經吳全益再持載有「乙級環保」及公
文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