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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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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李姿憓  

            闕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全益  

            吳建文  


            湯志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慶  
            倚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工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喬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為傅鵬崴,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海靖,業經黃海靖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7、15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全益、李國慶及工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本件經原審判決原審原
    告即上訴人部分敗訴(原審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152頁),上訴範圍
    除就敗訴部分外,尚有及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因而更
    正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第339頁),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吳全益於民國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再由李國慶出面
    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定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吳全
    益即自106年5月起,先後招攬倚楠有限公司(下稱倚楠公司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碁公司)、工喬公司,以每
    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委託
    「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
 ㈡吳全益攬得業務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載運上開公司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另以
    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被上訴人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
    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
    物等工作。此外,因A車曾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以
    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被上訴人湯志傑(獨資商號「明
    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B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5車次
    。
 ㈢基上,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及湯志傑故意違反屬保護他
    人法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4款規定,將他人廢棄物
    傾倒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吳全益、吳建文及湯志傑部分)、第2項
    (李國慶部分)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清除費用4,
    339,900元(含4,300,000元清運費用、39,900元計劃書費用
    )。而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疏未注意查證「戰雅
    全企業社」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委託
    「戰雅全企業社」清運處理,亦有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且有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1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
    及湯志傑連帶賠償上開清除費用。爰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全益:吳全益僅駕駛A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約20車
    次,每台車約6、7公噸,共約100公噸;另委請湯志傑載運
    亦僅5車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廢棄物均為吳全益堆
    置顯然無據。何況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吳全益之
    用途,上訴人亦曾到系爭土地現場且對堆放廢棄物未有任何
    異議。又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或鴻運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計費方式計算等語為辯。
  ㈡李國慶:僅幫忙吳全益代為簽署系爭土地租約,並未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㈢吳建文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無意見,但上訴人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㈣湯志傑:僅載運5車次共約15公噸,逾此部分顯非湯志傑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況上訴人李姿憓知悉系爭土地被
    吳全益堆放廢棄物,卻無其他具體作為,上訴人與有過失,
    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另清除費用應以高雄市代處理廢
    棄物收費標準計算等語為辯。
  ㈤倚楠公司:倚楠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廠房整修產
    生之輕鋼架、木板、雜草、桶子與生活垃圾等,而非事業廢
    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縱認倚楠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倚楠公司委託「戰雅
    全企業社」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共計6車次計算,且上訴人請
    求之清除費用過高等語為辯。
 ㈥商碁公司:商碁公司上網搜尋清運廠商「戰雅全企業社」具
    有「高雄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資格,且吳
    全益提出之名片亦載有「高雄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
    環保」之文字,則任何第三人均可能善意信賴「戰雅全企業
    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商碁公司委託「戰雅全
    企業社」清運應無任何過失。再者,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
    態責任」原則,應由行為人即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
    志傑清除廢棄物而非商碁公司。其次,商碁公司並未委託吳
    全益於系爭土地堆放廢棄物,廢棄物亦非商碁公司所有。退
    步言,縱認商碁公司應賠償清除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為辯。
  ㈦工喬公司:縱認工喬公司應負侵權責任,至多僅需就工喬公
    司委託吳全益清運之4公噸廢棄物範圍內負責,且未與其他
    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況上訴人早已知悉吳全益在系爭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卻無任何防免措施,應認上訴人應與有過
    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如附表一所示主文,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吳建文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李國慶、湯志傑、倚楠公司、商碁公司及工喬公司則均
    答辯聲明:㈠上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除商碁公司外之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7、158頁)
 ㈠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貯存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
    存廢棄物業務,且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㈡吳全益於106年4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即申請設立「戰雅全企業社」(於同年5月24日核
    准設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於覓得系爭土地,預定作
    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後,由李國慶出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
    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仍於同
    年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幫助
    吳全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止,實際上則由吳全益使用系爭土地及支付租金
    。
 ㈢吳全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自106年5月起透過臉書網
    站刊登清除廢棄物之廣告,先後招攬包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福叔」之人在內之不詳廠商,及倚楠公司、商
    碁公司及工喬公司,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
    ,前揭廠商並依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支付吳全益每車次1,500
    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吳全益接受委託後,即分別
    以下列方式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⒈由吳全益駕駛A車前往各廠商處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
 ⒉因A車於106年5、6月間故障,吳全益遂致電湯志傑,表示欲
    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明翰工程行」代為前往不
    詳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湯志傑明知此舉違
    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與「戰雅全企業社」簽訂清
    運契約,即允諾吳全益代為載運前揭廢棄物,並駕駛B車前
    往前揭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5 車
    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載運前揭廢棄物後,亦未依
    規定將清運紀錄上網申報。
 ㈣吳全益另自行操作機具在系爭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並以
    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吳建文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
    、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
    ,迄至106年6月間吳建文因另有工作離職為止,吳建文計領
    得40,000元報酬。
 ㈤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刑罰確定。
 ㈥倚楠公司於106年7月9日、7月24日、7月28日及8月2日委託「
    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整修高雄市橋頭區廠房產生之輕鋼架、
    裝潢木板、樹枝、雜草、空桶子、工廠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
    物,共19.32公噸,並支付6車次之處理費用37,800元予吳全
    益,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㈦商碁公司於106年7月29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海運貨
    品之木箱包材產生之廢木材,並支付1車次處理費用1,575 
    元予吳全益。
 ㈧工喬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清除工喬公
    司所承攬樂群國小拆除圍牆磚塊、水泥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並支付4車次之處理費用10,000元,吳全益將前揭廢棄物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㈨倚楠公司曾委託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理系爭土地
    上之20公噸廢棄物,清理費用為154,350元(不含已支付之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費用23,100元),並依此向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經該局以109年9月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7900號函同意備查,惟因上訴人
    不配合開啟大門,致無法進行清理。
 ㈩上訴人經環保局核備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其中營建混合廢棄物為182.98公噸、一般廢棄物為25.74 
    公噸,前者係委託上琳企業行清除至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彌公司),後者係委託善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
    星公司)清除至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上訴人因清除前揭
    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4,339,900元(含4,300,000元清運費
    用、39,900元計劃書費用)。
 李姿憓於109年3月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稱其於106 年
    6月份時去過系爭土地,並知悉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且有
    告知吳全益不可以繼續堆置廢棄物。
 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日為108年6月16日。
 吳全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起訖為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9 日
    。   
五、本件之認定
 ㈠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倚楠公司及工喬公司(
    下稱吳全益等6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
    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
    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
    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
    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
    善責任;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
    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及湯志傑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
    遵守相關法令,而吳全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即以「戰雅全企業社」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
    將向第三人收取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李國慶明知吳全
    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
    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仍幫助吳全益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吳全益堆置廢棄物;吳建文明知前揭情
    事,仍受僱於吳全益,在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
    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而與吳全
    益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湯志傑明知受吳全益
    委託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⒉至⒋),且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及湯志傑因
    該等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吳全益、吳建文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李國慶則為幫助犯,湯志傑則犯同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確定,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及李國慶所為顯已故意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部分)及第2項
    (李國慶部分)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⒋李國慶雖抗辯僅代為簽署系爭土地租約而已,並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惟李國慶不爭執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並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
    系爭土地堆置,仍於同年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幫助吳全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見不
    爭執事項⒉),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無從
    僅因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因素,即可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⒌就倚楠公司、工喬公司部分,該等公司就委託未具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戰雅全企業社處理廢棄物,具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
    7頁),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吳全
    益等6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有理由,另
    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庸
    再予以審酌。
 ⒍至就商碁公司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任何人均可在原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
    網頁,查得「戰雅全企業社」是否為合法業者,商碁公司未
    盡查證之責等語,並提出該署設置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證照
    查詢網頁(下稱環保署網頁)查詢結果為證(重訴卷一第30
    7、309頁),惟商碁公司因經營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
    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防蝕
    與防銹工程業、儀器與儀表安裝工程業、精密儀器零售業、
    度量衡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度量衡器輸入業等業務,為處理海運貨品之木
    箱包材所產出廢木材,須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進行清運處理
    ,經上網搜尋相關資訊查得戰雅全企業社,網頁上並顯示「
    環保編號:高市環字第10639485800號乙級環保」之資格,
    並有標示「合法廢棄物清運」文字,商碁公司再以電話洽詢
    吳全益,復經吳全益提出名片,檢視名片亦載有相同環保編
    號,因而信賴戰雅全企業社為合格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將廢
    木材委託代為清運等節,業經商碁公司提出戰雅全企業社網
    頁、吳全益名片為證(審重訴卷第109至113頁)。審酌商碁
    公司除查詢網頁資料外。尚有親自致電詢問有關可否代為合
    法清運廢木材之事宜,經吳全益再持載有「乙級環保」及公
    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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