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益因毀損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毀損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卷卷
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