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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M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026-06-15)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1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宗融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5年5月2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4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宗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涉犯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
    以上之罪及財務報表內容不實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抗告
    人之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尚有出入,佐以抗告人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且抗告人為開陽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足徵抗告人對國外有一定程度之資金與人脈,縱使其滯
    留國外地區,以其經濟能力,仍可透過親友提供其衣食無虞
    之品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抗告人出國
    之權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5
    年6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偵查迄今經限制出境已近8個月,本案偵查期間歷次
    傳喚、約談,抗告人均能主動配合檢調準時到庭,足證抗告
    人願意配合程序絕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
    ,即認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惟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闡明不得以重罪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舉重明輕,倘趨吉
    避凶、畏懼重刑,即得作為限制出境之理由,未具體說明依
    據何種事實及證據資料,率而認定抗告人仍有逃亡可能之得
    心證理由,原裁定恐有悖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
 ㈡抗告人原擔任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公開發行公
    司負責人,相關事業均在臺灣,並無國外居留相關證件,抗
    告人肩負集團營運責任及員工家計,並以集團榮譽為己任,
    抗告人一心盼望司法還予清白,當無滯留國外不歸及潛逃之
    可能,目前抗告人已因限制出境,錯失諸多本於集團董事長
    而為外國訪客、拓展業務之機會。請審酌刑事判決未確定前
    ,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並考量抗告人仍有穩定工作,
    且偶有出國訪客之需求,以保障抗告人遷徙之自由,抗告人
    絕對於審判期間配合程序準時到庭,絕無逃亡之動機,故無
    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之確保
    與抗告人工作需求之權衡下,請准予、撤銷解除抗告人限制
    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抗告人願意再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作為確保配合審判程序進行之保證。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
    及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
    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
    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
    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
    押重大。且查:
 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核與抗告人及辯護人所提刑事聲請解除境
    管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㈡第33至35頁)內容大致相符,業
    經原裁定詳予審究,而抗告人身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開陽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自稱有出
    國拓展業務之需求,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對國外有一定程度之
    資金與人脈,縱滯留國外地區仍可享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品質
    ,自有其根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依據何種事
    實及證據資料,率認有抗告人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容
    有誤會。
 ㈡抗告人否認犯罪,而抗告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不法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乃人性之常,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旦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依抗告人之個人狀況,非無逃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滯留境外不歸之資力與可能。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
    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
    定住居所情形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高額具保在外
    與是否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經核並不
    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
    定。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有出境訪客、拓展業務之需求部分,
    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情,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而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有關公司業務之
    拓展,並非不得透過網路、視訊等方式溝通或出具書面委託
    他人代為,衡情容無由抗告人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抗告意
    旨徒以抗告人身為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即認抗告人無施以
    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必要,復主張以增加擔保金方
    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均難採認。
 ㈣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
    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
    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5年6月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