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M 聲明異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10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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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宜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同條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且前揭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
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
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
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宜庭(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2號各判決處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③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後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本院向高
雄地檢署調取相關執行卷宗(114年度執字第3998號、115年
度執再字第30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191號等案),核閱
下情無訛:
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陳稱「
每週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等語,亦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
知及聲請書」,表示其已瞭解「倘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
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
社會勞動」,如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且願自負
法律責任;復於114年9月2日至執行社會勞動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前鎮區清潔隊)進行勤前教育時,簽立「前鎮
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規則」,內容包括「
依規定每月應履行96小時以上,且為確保能於履行期間完成
勞動時數,除有重大事故外,請勿隨意請假,經告誡三次未
改善者,即報請檢察官撤銷」、「已向機構登記之勞動日期
,因故無法前來時,請務必事先聯絡機構督導人員,完成請
假手續」。
⒉詎抗告人自上開勤前教育後,即未曾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檢
察官遂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11月11日、114年12月9日三
度發函告誡,惟抗告人始終未向檢察官或執行社會勞動機關
說明缺席緣由,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甚至在觀護佐理員於11
4年12月9日上午11時約談抗告人說明社會勞動進度遲延之原
因,抗告人仍未依規定到高雄地檢署報到,截至高雄地檢署
114年12月17日函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
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之際,抗告人僅完成2小時
之社會勞動(即上開勤前教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遂於115年1月8日准予結
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⒊嗣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5年3月10日到案執行,然抗告人
未到案且拘提未獲,抗告人再於115年4月9日具狀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抗告人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因無
正當理由未完成,所請再次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等
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於115年4月15日函覆抗告人。
㈡依前述本案執行過程,抗告人連續3個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未
達規定之96小時,並先後經高雄地檢署告誡3次在案,縱其
家中真有突發狀況致無法配合社會勞動,其亦始終未依規定
請假或提出任何證明、陳述,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故檢察官綜合上情及抗告
人於115年4月9日具狀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同審酌
其執行社會勞動時數進度、違規態樣暨次數等節,否准抗告
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客觀上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
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
㈢又所謂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一事,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
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前述本案執行過
程觀之,抗告人未於115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後,已於115年4
月9日具狀提出再次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理由,
經檢察官審酌後駁回聲請,並以書函將駁回之具體理由告知
抗告人使其知悉,足認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包含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處。至抗告人關於其單親撫養二子、母親罹癌,其乃家中
經濟唯一來源,倘入監服刑,家庭頓失所依等聲請准許再次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因現行刑法第41條已無「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是抗告人該等家庭原因,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
抗告人又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