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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M 妨害自由(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10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嘉


            黃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
訴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53 號、第25625 號、第
31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嘉、黃志銘(以下合稱
    被告二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
    5 、157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信嘉部分
  被告黃信嘉已與被害人黃暐樘(下稱被害人)和解,審酌其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情況、人格特性等因素,原審量
    刑稍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志銘部分 
  被告黃志銘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因經濟困難,其貸予被害人之款項即當作對被害人
    之賠償,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將對公司及家庭
    造成重大影響,本案不如由法院宣告緩刑,使其能在持續工
    作之情況下,接受保護管束與輔導,兼顧矯正與社會功能,
    且家屬亦願意監督、協助其遵守法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認其等均係
    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
    罪,並敘明被告二人僅因被害人欠債未還,即與同案被告張
    凱鈞、劉仁詳等人在眾多聯結車行駛之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
    路與山邊路交岔路口追逐被害人,甚至被害人人車倒地後,
    持續追緝被害人,並拘禁被害人於自小客車、汕尾漁港附近
    某處房屋、晶晶旅行社之房間(按:被告黃志銘未參與晶晶
    旅行社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內,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手段自非輕微,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時間非短,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身心壓力,並危害
    社會治安,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
    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又審酌被告黃信嘉為實際毆打並對
    被害人二次上手銬之人,參與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駕車搭載同
    案被告張凱鈞及被害人前往漁港附近房屋之被告黃志銘為重
    大,分工有別而應予不同之評價,惟念及被告黃信嘉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均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
    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可佐,兼衡被告二人前案資料所載之素
    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及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是否坦承犯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
    端之違誤,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至被告黃志銘於本院
    審理時固改口坦承犯行,並提出家屬陳情書、在職證明書作
    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佐證,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耗時調查審理並於判決詳予論證其犯
    行後,始於上訴審改口認罪,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本院
    認被告黃志銘上開認罪之表示,尚不容據為減輕刑度之事由
  ,且原審對被告二人所諭知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以加重
    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觀之,顯屬低度刑之範圍,且考量被告
    二人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非低,且客觀上已對整體社會治安
    造成負面影響,本院認原審量刑之結果並無失之過重可言。
    是被告二人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志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志銘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固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黃志銘僅
    因被害人積欠債務,即與黃信嘉、張凱鈞、劉仁祥等人挾人
    數優勢而共同犯下本案,心態可議,且被告黃志銘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個人人身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尚難認單
    以刑罰之宣告,及所稱可由家屬嚴格監督、協助即足生策勵
    自新之效,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黃志
  銘、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至被告黃志銘被訴於晶晶旅行社對被害人為加重妨害自由犯
    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同案被告張凱鈞所
    為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