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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HM 2026-06-10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文雅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
度金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 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簡文雅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文雅(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2、88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因被告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身分之父親
    及祖父需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是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
    對其較有利之法律。而該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 年6 月
    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須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減刑。該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二次修正後稱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此一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 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坦承有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係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如依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則均不符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
    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考量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 項對於洗錢罪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後,其所犯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不符自白減刑
    之要件。另刑法關於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係「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是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裁判時法關於徒刑之量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重於行
  為時法之有期徒刑1 月,應認裁判時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成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因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洗錢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存卷可佐,爰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35萬元,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時,被告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自白認罪,因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
    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僅為
  求個人能獲得貸款,竟不顧上開社會現況及可能產生之後果
  ,任意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作為不法資金進出使用,使
    告訴人齊正學、陳曉玫受騙後各將600 萬元、439 萬元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及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更助長詐騙
    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復審酌被告事後未曾表達欲
    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對方損害之意,對告訴人二人所受
    損害毫無填補作為,且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待原
    審判處罪刑並提起上訴後,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遊藝場從事兼職
    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父親、祖父之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家庭成員身體狀況,另被告前
    已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
    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