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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精太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翊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88、89、90、739、818、9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781、20274、33622、3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3、2555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5、31
111、33451、36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A01犯如附表二編號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A01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A02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及A01犯如附表二編
號2至8部分)。
A02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1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二
編號2至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A02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
    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35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中信銀行A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A02前揭
    中信銀行A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黃弘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
    層帳戶內(該層帳戶申設人周建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由
    檢方另案偵辦),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A02前揭中信銀行A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由A02依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
    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17781、20
    274、33622、33798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部分】。
二、A02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妍姐」(或「妍公子」
    )、「美美」、「張夢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兆威商行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中信銀行B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暨
    負責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每日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又於112年3月間
    介紹「妍姐」與A01結識,而與A01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附表
    二編號2至8部分),由A01於112年3月間提供其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該詐欺集團取得A02前揭中信
    銀行B帳戶及A01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台新銀行帳戶)
    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5、7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金額至A02中信銀行B帳戶或A01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A02或A01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由A02交予集團
    成員(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由A01交予A02轉交集團成員
    (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
    得來源及去向;至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款項,則因A01前揭
    台新銀行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112年度偵
    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666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87、89、90、739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958、
    959、960號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6、8所示部分,A02未據
    起訴】。
三、A01亦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
    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與A02、「妍姐」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與A02間有犯意聯絡僅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部分
    ),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前某時,提供其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中
    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
    款之洗錢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A01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附表二
    編號2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詐欺方式,致附
    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
    至9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金額至A
    01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A01前揭中
    信銀行帳戶,旋由A01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金額交予A02,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
    時間分別由不詳之人轉匯48萬元、11萬元至不詳帳戶及由A0
    1臨櫃提領163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
    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至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款
    項則因其台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及交付A0
    2【112年度偵字第17781、20274、33622、33798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55、31111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33451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追加起訴書;1
    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88
    、90、739、917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958、959
    、960、962號部分】。
四、A02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程式暱稱「69」、「
    島田隼」及「ABCDEFG」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8分前及113年3月22日19時30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向其不知情友人魏于禎(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商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魏于禎中信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魏于禎中信A帳戶)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魏于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魏于
    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魏于禎再依A02之指示,將款項領
    出後交予A02,或依A02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後再由A0
    2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起訴書;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部分】。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A01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9、18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87至239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9、184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四部分(即附表一被告A02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260頁),
    核與告訴人黃弘陽、A04、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53694號卷〈下
    稱警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卷〈下稱18243
    號偵卷〉第31至37頁)及證人魏于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
    容(18243號偵卷第23至29、179至184頁)相合,並有告訴
    人黃弘陽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警卷第35頁)、告訴人黃弘陽
    與暱稱「耀文會長」、「劉璐」等人及群組名稱「高盛亞行
    台股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
    本(警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至33頁)、被害人A0
    4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2張(18243
    號偵卷第58至59頁)、被害人A04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擷取畫面(18243號偵卷第55至57、
    60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8243號偵卷第39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6張(18243號偵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8243
    號偵卷第8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8243號偵卷第69至81頁)、魏于禎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18243號偵卷第105至106頁)、證人魏于禎之中信A帳戶自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8243號偵卷第110
    至112頁)、證人魏于禎之中信B帳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
    4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8243號偵卷第112至114頁)等件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A02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欄一、
    四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A02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雖
    被告A02可能無法確知其提供中信銀行A帳戶予他人後,該人
    將如何利用其之上開帳戶,然被告A02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
    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可
    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
    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
    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
    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A02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
    之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聯繫,則被告A02是否確已預見
    另有其他人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A02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
    之人即事實欄一所述之不詳1人為限。
 ⒊就被告A02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分,
    被告A02坦承其係依「69」、「ABCDEFG」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加入包括「69」、「島田隼」等人之群組,且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分別受詐騙方匯款,得見
    除詐欺犯罪者之同夥外,並無其他人可知被害人匯款時間與
    數額,進而指示被告A02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A02分擔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物及依指示轉交
    ,足認上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被
    告A02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又被告A02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即附表二被告A02、A01犯行部分): 
 ㊀訊據被告A02雖坦承有提供其之中信銀行B帳戶供他人匯款,
    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妍姐」之人,負責「妍姐」
    從事普洱茶交易之代收代付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薪水月結,並提供中信銀行B帳戶給「妍姐」使用,
    由買方向「妍姐」在大陸的公司下單訂貨,我代收貨款,當
    買家將貨款匯入我們提供的帳戶後,我們再把貨款提領出來
    交給「妍姐」指派的人等語。被告A01亦坦承有提供其之台
    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聽信A02、吳鈞
    豪所言,誤認是要擔任「妍姐」所屬公司普洱茶買賣的代理
    商,才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我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報酬
    為獲利的10%,絕無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㊁經查:
 ⒈被告A02於112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之中信銀行B帳戶帳號予他
    人,而被告A01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前某時提供其之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除其中附表二編號7、8所
    示款項經扣押外,其他款項分別由被告A02、A01於附表二「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過程及方式加以提領,
    並分別由被告A02轉匯或轉交予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1),
    或由被告A01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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