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HM 詐欺等(2026-03-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HM
2026-03-11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嘉欽部分撤銷。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俊明)、
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9日)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嘉欽前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成年人(下稱「大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前於Facebook社群網站以顯示名稱「經濟日報」帳號發佈不
實投資廣告,嗣簡苑如於113年6月初上網瀏覽後,依該帳號
之推薦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庭萱」之人(下稱「朱庭萱
」)加為好友(無證據證明許嘉欽明知或已預見本案集團係
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手法),「朱庭萱」乃向簡
苑如佯稱:若集中散戶資金拉抬股票高價賣出,最終獲利可
達660%云云,致簡苑如陷於錯誤,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款項。許嘉欽即與「大慶」、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嘉
欽依「大慶」指示列印「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收據各1張後,於113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26樓之1會議室,佯以「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張俊明」之名義,向簡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簡苑如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許嘉欽,
許嘉欽隨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張俊明」之署名及印
文後,交付簡苑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俊明」、「漢
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許嘉欽再依「大慶」指示前往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苓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萬應公廟旁廁
所,將上開款項交予受派到場之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
稱甲男)收受,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本案集團,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許嘉欽並憑以獲取3,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簡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嘉欽(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未滿1千萬元者,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犯行共犯獲取之財物雖達
100萬元以上,然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範圍較不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亦即
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
處,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
,遂不生部分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
二、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金
上訴卷第331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苑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影本、翻拍照片附
卷為憑,並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
範。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
修正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
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然被告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本案獲取
財產利益未達500萬元而不該當同條例第43條之罪(理由均
詳後述),自無由適用前開規定論罪,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後雖於115年1月21日
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針對詐欺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
法定刑範圍(本案不符該條例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顯較
不利被告而無由適用修正後規定,故此次法律修正針對判決
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遂無庸併予比較適用。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大慶」、甲男及本
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蔡哲雄」、「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造「張俊明」署名、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
時間至為相近,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應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其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相同理由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
群網站上之投資理財詐騙訊息,方會加「朱庭萱」為好友並
陸續接收相關投資資訊,進而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復由被告出面取款,據此堪認被告有與本案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量刑;且本案集
團接續共詐得告訴人21,701,936元,已逾同條例第43條所明
文「5百萬元」,經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刑及併科罰金;再就刑法第57條
量刑事由而言,被告偽冒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犯罪手段與一般單純前往自動
櫃員機領錢之車手不同,犯罪惡性顯然較一般車手較重,且
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
,毫無懺悔之意,請從重量刑等語。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
㈠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且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
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等節
,均如前述。則原審判決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予以論罪,然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卻割裂適用修正
前規定,遂認被告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詳原判決第5頁),即有違誤。
㈡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且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
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
款之面交車手,亦無從斷定其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
絕對知情。
⒈依告訴人警詢指證之被害情節,固堪審認本案集團成員一開
始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佈不實投資廣告,致告訴人見聞
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併警卷第25頁),然本院參以
被告僅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非本案犯罪
計畫之核心角色,併綜觀本案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
詐術之具體情節,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集團成員起
初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
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此加重構成要
件相繩,況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先亦僅認定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要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繩,並加重其刑一節,即難憑採。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取款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尚
未生效施行。況是類案件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多次交付款項時
,前來取款之車手均為不同人之情形所在多有,甚至早在特
定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前,主要正犯可能已經開始對被害人詐
取財產,如令參與程度屬於最底層之車手,須就其親自參與
面交部分以外,同一名被害人之所有被害行為均須共同負責
,恐有過苛;刑事司法實務於案件行為人並非核心主嫌之情
形,亦大抵僅就該行為人客觀上有實際參與之部分,至多及
於可得證明其主觀犯意所及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責任,此乃
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職是,被告警詢時
既已供稱對於被訴事實以外之告訴人其他次交款過程並不知
情一節在案(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470099800號卷第28至31
頁),此外同案被告劉彥君亦證稱:我沒有見過同公司其他
人,也不認識同時被移送的許嘉欽等語明確(偵31898號卷
第120頁),則依卷附證據方法及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內容,既僅堪審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至於其餘不在被告被訴範圍之告訴人他次交付款項行為(
含行為時間在113年8月2日之後者),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被
告果有參與其中,或對於該等行為同有犯意聯絡,自無足令
被告就告訴人他次被害事實亦同負其責。基此,被告應共負
刑責部分,僅有其經起訴於113年7月9日向告訴人面交取得1
00萬元之犯罪事實,此即與其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告訴人先後共計遭詐取21,701,936元一節,認被告成
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分則加重罪名,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
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3款,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分則加重罪名一節並不
可採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又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惡性重於前往自動櫃員機領錢之車手,且犯罪後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原審亦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
,而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㈠之違誤,致量刑稍有
失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撤銷改判。
七、刑之裁量
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洵
無足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
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
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參酌告訴人此部分犯罪
事實遭侵害之財產數額為100萬元,誠非小額;又被告雖非
本件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然係擔任面交車手,對於取財行
為之成敗實具相當重要性。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其之前案
資料所示其他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本案相
近期間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卷第79至
83頁),尚難率謂素行狀況不佳。次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月收入約2萬
元,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經濟與身體狀況均屬一般等
語(審金訴卷第83頁、金上訴卷第335頁)。再者,被告於
偵查階段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俱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分文損害。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未扣案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
俊明)、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9日)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
惟業經被告全數上繳,被告就該筆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要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則綜參被告參與分工程度
、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共犯
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
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我的報酬為3,000元等語(審
金訴卷第83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逾3,000元之報
酬,爰認定其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同案被告劉彥君部分前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並判決確定,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