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芷萱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6、8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芷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
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
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
刑事判決先例可憑。另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本法(即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
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移列同
法第22條)增訂理由第1點,就此亦說明甚詳。
㈡被告於民國87年出生,案發之111年10月時已年屆22歲,且於
大學就讀,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同齡之人不分軒輊,故被告
既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帳戶資料為重要物品,
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又依照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我那時
有跟同學說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浩宇』,我同學大吃
一驚說我被騙了,叫我趕快去報案」等語,更足見與被告年
齡相仿、學識相當之其他同學,僅係聽聞被告敘述交付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之過程,即可明確判斷自稱「陳浩宇」之人,係假交
往之名,而欲取得他人帳戶供己使用。益徵本案被告遭遇網
路愛情詐騙時,應有判斷對方真實目的之能力,尚不得僅以
被告社會經驗不足等寥寥數語,即遽認被告與「陳浩宇」接
觸過程中,毫無察覺異狀之可能。
㈢再者,原判決認被告與自稱「陳浩宇」之人,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故被告對「陳浩宇」有較為高度之信賴關係,被告
聽信「陳浩宇」所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並無悖於常情。然觀諸被告於審
判中所述:不確定與「陳浩宇」認識多久、不記得和「陳浩
宇」交往多久後有開始談到帳戶的事情、我說要跟「陳浩宇
」見面,「陳浩宇」就封鎖我等情。足認被告與「陳浩宇」
,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則被告如何與未曾
實際見面相處之「陳浩宇」,僅憑原判決所列舉信口雌黃之
親暱稱呼、空泛表淺之噓寒問暖,建立堅實之信賴關係,著
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對雙方認識交往之時間點、談及帳
戶相關問題之時間點,均表示印象模糊,顯然面對感情、帳
戶雙雙遭人詐騙乙事,心態雲淡風輕,不甚掛心,而與一般
人突然發覺遭自身極為看重、信任之人欺騙背叛後,情緒糾
結鬱悶,傾向於將對方過往一言一行反覆加以檢視、前後比
對,試圖尋找其中不合常理之處,並因而對各種事件發生之
細節及時點爛熟於心之態度,大相逕庭。是被告對「陳浩宇
」是否實際上甚為看重、信任,誠有可疑之處。故原判決僅
因被告主張與「陳浩宇」交往,即逕認渠等間有較高之信賴
關係,尚嫌速斷。更遑論被告於審判中,亦陳稱:「陳浩宇
」向我表示係任職於「鼎順證券」,我有上網查到「鼎順證
券」網頁,然該公司沒有電話只有網頁,所以並未打電話到
「鼎盛證券」去求證等情,亦堪認被告並非全然信任「陳浩
宇」,而曾上網查證「陳浩宇」就其工作內容之描述是否屬
實,復因不願承認自身有遭人欺騙之可能,而寧可自欺欺人
,裹足不前,未再進一步深究「何以從事證券交易之公司,
並無申請電話供客戶聯繫,令客戶於遭遇緊急狀況時,缺少
最直接快速之聯繫管道」。故原判決遽認被告係出於信賴關
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浩宇」,恐係對「信賴關係」
有所誤解。
㈣又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陳浩宇」跟我說
他公司要作活動需要用到帳戶,至於他怎麼操作我不知道等
語。可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浩宇」使用後,將有
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事,已有預見。且細繹被告與「陳
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浩宇」指示被告「你跟他
說你是做精品店的;那些是中盤商;他問說金額多少,就說
金額最大;他問為什麼要最大,那就跟他說因為精品進貨量
不一定而且有些高單價的所以錢都不一定;他如果說出示你
的工作證明;你就要直接回他說『我工作機都放在家裡面都
重要資料如果遺失了誰要負責』;記得哦要背順自然一點,
然後去到那邊不要看手機不然他不會給你綁;丫你要去了在
打電話跟我說一聲」、「說要開通線上約定帳戶」等語回覆
行員,顯與被告所辯稱:要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浩宇」公司
活動使用等語迥異。故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堪認被告於對話
中,已得知此一毫無緣由,需對金融機構加以欺瞞、隱匿實
情之異常狀況,且被告有能力就此異常狀況加以判斷乙節,
亦已詳述如前,惟其竟仍應「陳浩宇」之要求,透過網路設
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之「陳浩宇」使用,未對本案帳戶進行風險控管
,容任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匯入之資金,
又經持有系爭帳戶資料者轉出、提領,致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藉以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是被告主觀
上顯有若自身可獲得愛情,則縱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而原判決就其何以不予採納起訴書之論述內容未置
一詞,全然未敘明其理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再者,原判決又因本案之其他被害人亦有遭遇自稱「陳浩宇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及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
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引以為被告無罪之論
據基礎。然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雖有雷同之處,惟
遭受詐騙之人,是否有能力加以辨認,而未落入詐騙陷阱、
抑或是不幸受騙上當,均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更遑論本
案被告應有能力判別「陳浩宇」與被告進行網戀之真實目的
為何,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所為,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遇
之情況,自不可一概而論,當不得僅因他人亦受同一手法詐
騙,即認被告必係受人欺騙,而於毫不知情之狀況下,交付
帳戶資料。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官判斷之效力,法官若於審理後
,認本案被告所為,確實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則自可
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故尚不得僅憑同一行為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即遽引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自承:與「陳浩宇」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交往,僅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曾見面等語(偵一卷第18頁正面、
反面),使用網路尋求交往對象,本屬現代生活交友型態之
一種,無悖於常情。復觀諸被告與「陳浩宇」間之LINE訊息
紀錄:
⒈被告與「陳浩宇」自111年9月12日結識後開始互相對話,當
天即語音通話1小時餘(偵一卷第33頁正面、反面),雙方
接著每日密切聯絡,彼此噓寒問暖、分享生活大小事,同年
月17日「陳浩宇」向被告告白,翌日(18日)主動稱呼被告
為「老婆」,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回覆「愛你」(偵一卷第
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面),雙方確認交往關係
後,多以「老公」、「老婆」、「寶貝」互稱,不時出現「
愛你」、「想你」等親暱文字彼此表達愛意;被告會因「陳
浩宇」不回訊息、不報備行程而生氣,「陳浩宇」若在外玩
樂、唱歌,被告亦賭氣吃醋,雙方進而爭吵等情(偵一卷第
48頁正面及反面、第70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第91頁反面、第94頁正面及反面、第126至136頁、第157至1
62頁),實與一般熱戀中男女無異。
⒉被告和「陳浩宇」間之訊息紀錄自11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
月11日止,期間非短,除大量文字對話外(截圖多達百頁,
偵一卷第33至168頁參照),更動輒有長達半小時、一小時
以上之語音通話(偵一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6頁
反面、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
107頁、第121頁、第145頁反面),期間被告曾向「陳浩宇
」詢問是否知道兩人交往之紀念日,「陳浩宇」積極回應正
確日期(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陳浩宇」復因被
告經濟狀況不佳又適逢生日,而兩度匯款共5千元給被告(
偵一卷第74頁、第77頁、第78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
面),被告面對「陳浩宇」主動、正向之追求與互動攻勢,
如深陷溫柔愛情陷阱而不自知,對「陳浩宇」投注相當之信
任,尚無違經驗法則,此見被告向「陳浩宇」表達想見面之
心情且付諸行動與「陳浩宇」相約(但最終「陳浩宇」未依
約現身,偵一卷第141、164至168頁)乙節即明。在上開被
告深信「陳浩宇」與其為情侶關係之基礎上,「陳浩宇」又
不時穿插「你很重要,等我賺錢養你」、「我只想好好跟你
在一起,每段緣分都來之不易」、「就只是想把認識的第一
天永遠的紀錄著,這樣還可以跟未來的小孩講我們怎麼相遇
的真情」、「(被告問:是不是月底沒辦法見面?)口以吧
?案子越久可以賺越多,如果案子能進行越久當然賺越多啊
,難道你不想我們未來日子變得更好嗎」等甜言蜜語(偵一
卷第55、72、115頁),使被告確信自己正與「陳浩宇」攜
手勾勒未來藍圖,一步步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偵一卷
第53至54、67頁),復聽命「陳浩宇」臨櫃或線上設定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偵一卷第57頁正面及反面、第60頁反
面至62頁、第80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42至143頁);「陳浩
宇」不僅截圖相關金流取信於被告(偵一卷第53至54、67頁
),尚提供被告相關之鼎順證券投顧網址、鼎順證券LINE客
服帳號,且有客服人員回應被告之訊息(偵一卷第53、54頁
、審金訴卷第55-57頁),此外「陳浩宇」更出示自己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堅定被告對其之信賴(偵一卷第152背面頁)
,「陳浩宇」以此循序漸進、有系統而縝密之手法逐漸攻陷
被告之生活,盡力扮演伴侶角色,被告非無可能昧於感情而
未能理性判斷「陳浩宇」所稱需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合理性,自難遽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其次,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
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
級知識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又一般幫助洗錢、詐欺案件
,多是將金融帳戶交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
團得以利用,惟此與基於情誼及信任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使用
之情形有別,兩者當不能等同視之。另現代人因網路及社群
軟體發達,多有藉此尋求社交及情感交流者,既是透過虛擬
網路空間為交友,自與真實生活中透過實際之見面、聚餐、
共遊等活動以培養情感之模式不同,而網路世界容許匿名、
化名一事導致其中訊息真假難分,每個人對於虛擬空間資訊
之查證能力本有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更遑論被告於行為時
正處被愛情沖昏頭之狀況中,理性思考能力及警戒心均大大
降低。被告為「陳浩宇」之說詞所迷惑,不如其同儕有警覺
性而未能發現「陳浩宇」乃感情詐騙陷阱,亦未對「鼎順證
券」作足夠仔細、徹底之調查,行為上固不夠注意而有過失
,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浩宇」為詐騙集團成員,談
情說愛只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其餘全是假象之情形下,實
無從率然推論被告主觀上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陳浩宇
」後,將會被詐騙集團用作詐欺取財、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
點之犯罪工具,仍決意為之,而有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
㈢再者,雖「陳浩宇」要求被告在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
對行員謊稱係從事精品業方有設定約定轉帳需求云云,惟一
般人於銀行辦理金融帳戶相關作業程序時,基於商業利益考
量或個人隱私,隨意編造理由以回應行員之詢問,並非不能
想像,況被告當時主觀認知「陳浩宇」為與其有感情交往之
男友,一心只想完成男友之指示,別無因此懷疑「陳浩宇」
有詐欺、洗錢目的而仍決意配合之心態,此與諸多受詐騙而
匯出款項之被害人即便接受銀行甚至警察關懷,卻猶依照對
方指示編造理由,只求順利匯出款項給對方之心情與作為相
似,自不能排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基於遭詐騙之緣由
之可能。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對其與「陳浩宇」間交往、提及系爭帳戶等
情節均印象模糊(原審金訴卷第52-55頁),而與一般人突
然發覺遭自身極為看重之人欺騙背叛後,傾向反覆爬梳事發
經過,而對過程細節嫻熟於心之情況有別,主張被告與「陳
浩宇」間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高度信賴基礎」等語。然而
,被告和「陳浩宇」互動時間為111年9至11月間,距離原審
審判時(114年4月)已將近3年,被告因此對相關過程有所
遺忘,尚屬正常;況被告前因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
浩宇」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7日、112年11月15日
兩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一卷第10至15頁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2、17055、18500、21762號不起
訴書參照),被告不但面對愛情一場空還因此涉訟,在收受
上開不起訴處分、紛擾暫告段落時,衡情已不願再回憶此一
傷心事件,詎一年後又再次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則被告無法
詳述其與「陳浩宇」間之互動情節,尚與經驗法則無悖,無
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95號移送併
辦(併辦事實為楊祈霖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因被告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二者間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芷萱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6號、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芷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芷萱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浩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鳳山分行
,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