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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偉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以2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2年、
    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
    蔡偉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本件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所引之共
    同被告吳明熹於原審之證述及吳明熹與「甯采」間之Telegr
    am對話紀錄,均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不具憑信
    性,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本案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尚無從僅以共同被告吳明熹之單一供證,遽認被告蔡偉建
    有本件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惟
    據證人吳明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日、24日
    在屏東縣收款後前往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給Telegr
    am暱稱「派郎」之被告蔡偉建,即我所稱的「阿派」。我印
    象中當時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甯采」於11
    1年3月間是說交給同一個人。倘若中途換人、不是要交給被
    告蔡偉建,「甯采」會跟我說。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
    話紀錄提到「與派郎約」之文字,「派郎」是指被告蔡偉建
    等語。而參照被告蔡偉建前於警詢時曾供稱:我Telegram暱
    稱為「派郎」。我在11年3月至7月底間只有收款約5至6次,
    對象不只有吳明熹。我與被告吳明熹曾接觸過,目前我服刑
    中的這件案件就是與吳明熹有關之詐欺案件。我曾向被告吳
    明熹收過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所指之服刑中
    之案件,係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刑
    事判決(下稱前案), 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同係吳
    明熹將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攜帶至台中市之某汽車旅館內,
    交付予被告蔡偉建,時間係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43分。
    足認證人吳明熹前揭證述情節應非設詞虛編。且前案被告收
    取贓款時間(111年3月29日)係與本案之犯行時間(111年3
    月2日、24日)均在同年3月間,時間之關連性甚密切,收受
    贓款地點亦均在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內,更可見證人吳明熹
    證述之上開情節並非子虛。
 ㈡再參酌吳明熹與「甯采」(即證人吳明熹指證係「上手」之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
    始自格林威治標準時間111年3月3日12時31分迄111年4月5日
    12時12分),對話內容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29
    行,不贅述。經核與證人吳明熹所證述關於其確有於111年3
    月間依指示原則上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蔡偉建,倘若例外不
    是要交給被告蔡偉建,上手「甯采」會另告知等語相符,更
    加可見證人吳明熹前揭證述情節,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吳明熹確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時間,負責「收水」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之
    方式,把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偉建收受,再由被
    告蔡偉建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本院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本案犯罪,顯
    係諉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之審酌裁量,亦已考量包括其個人條件等因素及情
    狀而妥適量處,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要無不
    合。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而以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偉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明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明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蔡偉建、吳明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甯采」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吳韋璟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復由邱暐㨗(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
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呂廣宇(所涉詐欺取財、洗錢
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再由吳明熹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
hone7以Telegram與「甯采」聯繫,而依「甯采」指示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邱暐㨗、呂廣宇取得款項後,攜至臺中市
內不詳汽車旅館中交付蔡偉建,繼由蔡偉建將前揭款項以不詳方
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吳明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98頁),經被告蔡偉建暨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19、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偉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明熹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0、19、20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認定被告蔡
      偉建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明熹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23至25頁,偵卷第
      65至68、159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98
      、254頁),且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吳韋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呂廣宇以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後交付被告吳明熹等節,
      核與證人邱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41頁)、
      證人呂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至55頁,
      偵卷第117、1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89至93、97至99、103至106、108至111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40011650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14年3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0
      2425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
      4030143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存卷可考,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五編號1、3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
      佐被告吳明熹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熹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蔡偉建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偉建固坦承曾向被告吳明熹收款等語(見警
        卷第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辯稱:111年
        3月2日、24日這2天未向被告吳明熹收款等語(見警卷
        第3頁),又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偉建辯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明熹證所稱其確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
        偉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頁)。經查:
   ⒉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吳韋璟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呂廣宇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後交付被告吳明熹之事實,業
        據前引證據認定在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明熹是否確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收水上繳方式交付所載詐欺款項予被告蔡偉建
        ,論述如下:
    ⑴證人吳明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日、24
          日在屏東縣收款後前往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
          給Telegram暱稱「派郎」之被告蔡偉建,即我所稱的
          「阿派」。我印象中當時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甯采」於111年3月間是說交給同一個人。
          倘若中途換人、不是要交給被告蔡偉建,「甯采」會
          跟我說。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提到「與
          派郎約」之文字,「派郎」是指被告蔡偉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至50、54、200、201、204頁)。又被
          告蔡偉建於警詢時供稱:我Telegram暱稱為「派郎」
          。我與被告吳明熹曾接觸過,我曾向被告吳明熹收過
          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難認證人吳明熹前揭證
          述俱屬空言虛編。
    ⑵復觀諸吳明熹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83至171頁),該對話紀錄始自格林威治標
          準時間111年3月3日12時31分迄111年4月5日12時12分
          ,並有下述對話情形(下依臺灣時間即格林威治標準
          時間加8小時表記):
     ①「甯采」於111年3月4日16時18分傳送「跟派郎約」
            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8頁)。可知對話雙方均知悉「派郎」所指何
            人,吳明熹並自「甯采」所傳送之簡短文字訊息即
            明瞭後續上繳詐欺款項之流程,益徵證人吳明熹前
            揭證述其於111年3月2日即曾依「甯采」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款項予被告蔡偉建等語,當非杜撰虛編,
            要屬可信。
     ②「甯采」於111年3月8日14時32分傳送「跟派郎約」
            之文字訊息,吳明熹覆以「是」(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甯采」於111年3月10日15時13分、14分
            傳送「你叫派郎抽」、「你跟他約」之文字訊息,
            吳明熹回以「好」(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甯采」於111年3月14日18時58分傳送「打給夏」
            、「跟他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以「約了」(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甯采」於111年3月16日1
            9時50分傳送「等等跟派郎約拿今天交通」之文字
            訊息,吳明熹回覆「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甯采」於111年3月18日15時57分傳送「我請派
            郎抽」之文字訊息,吳明熹覆以「好的」(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甯采」於111年3月23日12時24
            分傳送「跟派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以「好」
            、「點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情,有
            前引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明熹所證其於
            111年3月間依指示原則上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蔡偉
            建,倘若例外不是要交給被告蔡偉建,「甯采」會
            告知等語相符,益徵證人吳明熹前揭證述確屬有據
            ,洵堪採信。
     ③吳明熹於111年3月24日14時16分傳送「扣完 回161
            萬」,「甯采」則回覆以「跟派郎約」等情(見本
            院卷第152頁),有前引吳明熹與「甯采」間Teleg
            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被告吳明熹依「甯采」指示,向呂廣宇收取詐欺款
            項金額、時間相當。
   ⑶被告吳明熹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收水上繳方式將
        所載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偉建收受,由被告蔡偉建復以
        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之事實,除據證人
        吳明熹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佐證人吳
        明熹前揭證述情節,要非子虛。至被告蔡偉建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吳明熹僅交1次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6頁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被告
        蔡偉建犯行除共同被告證述外無補強證據等語,同難認
        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蔡偉建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偉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偉建、吳
          明熹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
          告蔡偉建、吳明熹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詳後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
          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
          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是其宣告刑上限同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
          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蔡偉建、吳
          明熹本案俱有取得報酬,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是本案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蔡偉建、吳明
          熹,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間,告訴人各
      異,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明熹部分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吳明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吳明熹於本院114年8月25日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
      時則供稱:13萬即附表三編號1那次我拿報酬1,000元,而
      16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4那次則給我6,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66頁),前後矛盾,然偵訊時相距本院審理時已
      1年數月,其於偵訊敘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前引對
      話紀錄所載「你叫派郎抽」、「等等跟派郎約拿今天交通
      」、「我請派郎抽」、「扣完回161萬」領取報酬相關之
      文字訊息更為相符,是被告吳明熹前揭偵訊時供述應較為
      可採,又被告吳明熹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蔡偉
      建、吳明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為
      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三所
      示吳韋璟等人分別受有所載財產損失並難於追償。⑵被告
      蔡偉建犯罪後矯飾辯詞,被告吳明熹則始終坦承犯行,然
      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吳韋璟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等所造成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蔡偉建、吳
      明熹雖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
      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惟於本案在詐欺組織中
      擔任風險較低、位居上層收水人員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
      。⑷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254頁)。⑸被告蔡偉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吳明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偉
      建、吳明熹素行均難認良好。⑹檢察官及被告蔡偉建、吳
      明熹、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二第25
      6、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蔡偉建、吳明熹
      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
      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
      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尚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就此部分業據被告蔡偉建、吳明
      熹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主觀上知悉或客觀上
      參與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陳哲民之過程。是公訴人
      所指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蔡偉建、吳明熹
      之證據法則,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
      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蔡偉建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1日2,000元等語(見警
      卷第5頁);被告吳明熹於偵訊時供稱:13萬即附表三編
      號1那次我拿報酬1,000元,而16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4
      那次則給我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又被告
      蔡偉建、吳明熹前揭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如附
      表三所示吳韋璟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吳韋璟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蔡偉建
      、吳明熹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係被告吳明熹持以Te
      legram與「甯采」聯繫而依其指示犯本案所用,為被告吳
      明熹犯罪工具,又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郭
      宏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復由邱
      暐㨗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領出。因認被告蔡偉建、吳明熹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
      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涉犯前揭3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證人邱暐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於警詢之證述、通話
      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經查:
  ㈠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郭宏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四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領出等
      情,業據證人邱暐㨗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0至41頁),並
      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如附表五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邱
      暐㨗係於111年3月3日某日始提領告訴人郭宏德所匯款項,
      又證人邱暐㨗於警詢時證稱其嗣後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33頁),難認與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相涉,尚
      無從認定告訴人郭宏德遭詐欺之不法所得嗣由被告蔡偉建
      、吳明熹經手或取得。
  ㈡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此部分涉犯前揭罪嫌
      ,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此部
      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附表三編號1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三編號4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1 附表三編號1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人頭戶車手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 人頭戶車手提領或轉匯方式 收水上繳方式 1 吳韋璟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日10時7分許,假冒為其姪子,致電吳韋璟佯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2時16分許,18萬元 邱暐㨗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2日16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1年3月2日16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1年3月2日16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1年3月2日16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⑸111年3月2日16時17分許,轉帳3萬元。 邱暐㨗先提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10萬元,再轉帳3萬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提領,復於111年3月2日16時34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停車場內,將共計13萬元交付吳明熹。 吳明熹依「甯采」指示向邱暐㨗領取左列款項後,復於111年3月2日,至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交付13萬元予蔡偉建。                                 2 陳哲民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6日9時許,陸續假冒為健保署法務部門人員、臺北市偵查隊小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致電陳哲民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並詐領金額、遭冒名開立人頭帳戶及需公證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74萬元 呂廣宇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提領64萬元。 ⑵111年3月24日11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1年3月24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呂廣宇於111年3月24日12時至12時5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巷0號停車場旁巷子;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騎樓,交付共計161萬元(含不詳來源金錢55萬元)予吳明熹。 吳明熹依「甯采」指示,向呂廣宇領取左列款項後,復於111年3月24日,至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交付161萬元(含不詳來源金錢55萬元)予蔡偉建。                 3 蘇淑玲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2日16時許,假冒為其姪子,致電蘇淑玲佯稱:做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22萬元 呂廣宇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24日12時19分許,提領26萬8,000元。 ⑵111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提領5萬2,000元。    4 魏思容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13時許,假冒為其堂弟,致電魏思容佯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19分許,10萬元 呂廣宇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人頭戶車手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 人頭戶車手提領或轉匯方式 收水上繳方式 1 郭宏德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假冒為大園里里長,致電郭宏德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5萬元 邱暐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提領15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吳韋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韋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1至1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4至135頁)。 ⑷吳韋璟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136頁)。 2 郭宏德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0至142頁)。 ⑵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0頁)。 ⑶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至1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3至154頁)。 3 陳哲民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8至16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19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193至217頁)。 ⑷陳哲民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內頁(警卷第219至222頁)。 4 蘇淑玲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7至22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3至236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37頁)。 5 魏思容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思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2至243頁)。 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248頁)。 ⑶魏思容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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