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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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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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1389、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霖鴻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湘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和堃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吳岳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許又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許又壬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918號,114年金訴字第128號,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87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8號、112年度偵字第416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
第164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㊀上訴人即被告鄭霖鴻(原名
鄭建宏,下稱鄭建宏)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至6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如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偽造A03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特殊洗錢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㊁被告夏和堃、吳岳庭如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附表一編號2至6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㊂被告許又壬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
至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建宏、夏和堃、吳岳庭、許又壬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宏關於本案所犯,造成被害
人精神上及身體上甚鉅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科處之刑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
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鄭建宏部分從重量刑等語。
三、㈠被告鄭建宏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幫忙夏和堃及許又壬等
介紹工作而已,我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也沒有要分紅
之意思,並沒有做起訴書所稱之詐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請求改判我無罪等語。
㈡被告夏和堃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我1個人如何能剝奪他們9個人之行動自由,其他參
與詐欺等犯行部分均承認,請求能減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吳岳庭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被叫去送便當及幫被害
人買香煙及零食而已,涉案情節很輕微,應該只是幫助犯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㈣被告許又壬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之科刑及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均嫌太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
訴人達成3萬元調解,並履行完畢,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彌補。相較其他被告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及犯罪情節並
未較其他被告夏和堃等為重,但卻被量處重刑,原審之量
刑確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鄭建宏於被告許又壬、夏和堃、吳岳庭等人所屬犯
罪集團所為前揭妨害行動自由、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除均有
參與外,並立於指揮者之角色,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又壬
及夏和堃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確,且互核所證述
本案犯罪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原判決第8頁第28行至第11
頁第18行)。又被告鄭建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係負責蒐集
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並下令被告許又壬、夏和堃
、吳岳庭等人,由渠等管理監看車主、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
前往銀行開戶、購買三餐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發放監看者
薪資,及指示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支付車手薪資及將
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等,亦經共同被告被告夏和堃、許又壬、
吳岳庭等8人(其餘被告蔡永德、孫于昌、常立德、賴友賢
、李嘉宏等均未上訴而經一審判決確定)均自白供述如前所
述之各人分工情形,而為達成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任務,得對被告許又壬、夏和堃
等人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等情,足以認定本件
被告鄭建宏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堪
見被告鄭建宏係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至少為指揮者
之角色乙節,並經原審參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和堃、許
又壬、蔡永德、吳岳庭、常立德、賴友賢等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被告鄭建宏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空言否
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工作,本案之詐欺、拘
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我均未參與,與我無關,更非主
謀云云,顯為卸責辯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夏和堃在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一、㈠之犯罪過程,係負責
看顧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游宗翰等9人,已據被告夏和堃
在原審審理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游宗翰等9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在本院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所辯其個人不可能監視看管9個人云云,難認
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
事判決參照)。易言之,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
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
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吳岳庭既係因被告夏和堃之招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協助看顧及監控工作,其中所稱之購買或送便當
及幫被害人買香煙及零食而等工作,自屬該詐欺集團為遂行
其詐欺犯行而監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妨害自由犯行,被
告吳岳庭既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案
犯行,並擔任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
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上開
人頭帳戶提供之各層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所參與者仍屬
本案犯罪過程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非僅屬幫助犯罪,而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乃屬
於共同正犯甚明。
五、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鄭建宏、夏和堃、吳岳庭、許又壬等4人(下稱被
告鄭建宏等4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論以共同正犯,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建宏等4人均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藉由自身能力,透過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指揮或參與以詐欺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進而以分工方式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
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的查緝,無視詐騙、洗錢
犯罪造成多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辜受騙等情(詳原判決
第28頁第26行至第30頁第27行關於量刑之審酌,不贅載述)
。分別量處被告鄭建宏等4人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
㈡又審酌被告鄭建宏等4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對被告鄭建宏等4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鄭建宏)、2年10月(
夏和堃)、2年(吳岳庭)、4年(許又壬)。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關於被告鄭建宏等4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
檢察官以被告鄭建宏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鄭建宏等4人分
別以如前所述之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認僅係構成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又壬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918、114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鴻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夏和堃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蔡永德 男
吳岳庭 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孫于昌
被 告 許又壬
常立德
賴友賢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112年度偵字
第2587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8號、112年度偵字第41653號、1
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霖鴻(原名鄭建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夏和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
蔡永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岳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孫于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又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常立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8、60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友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嘉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4、5、6、9、12、13、14、15、17、
20、23、24、27、30、34、35、36、38、39、41、42、43、46
、54、56、58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
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霖鴻(原名鄭建宏,下稱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
岳庭、孫于昌、許又壬、賴友賢、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
(通緝中)陸續於民國111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許又壬、賴友
賢、常立德、李嘉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第400號判決在案
),鄭建宏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作為集團指揮角色,
先招攬夏和堃看顧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招攬許又壬擔
任監控手之管理者及提款車手,嗣夏和堃另招攬蔡永德、吳
岳庭協助看顧及監控工作,蔡永德再招攬孫于昌協助看顧及
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私行拘禁之對象包含游宗翰、柯森沅
、楊茂詠、李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
政宗【下稱游宗翰等9人】、潘承佑、黃士豪等11人【下稱
游宗翰等11人】,其中潘承佑、黃士豪遭剝奪行動自由係鄭
建宏與他人所犯,與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無涉
,詳後述),另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則擔任提款車手,
賴友賢負責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拘禁地點及前往銀行開戶
,另李嘉宏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
社(下合稱趁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該集團使用
。夏和堃、許又壬、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常立德、賴
友賢、李嘉宏等人即以前揭分工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而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透過不詳人士誘
引游宗翰等9人分別至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前
金區市○○路000號),或高雄市○○區○○○○0號即高雄85大樓內
之不詳旅館等處,並由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
翰等9人;另鄭建宏與洪國誌(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間,
將潘承佑、黃士豪誘引至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九如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或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店(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而由洪國誌及不詳之人負責看
管潘承佑、黃士豪,使之不得外出,夏和堃並架設網路監視
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吳岳庭則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
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換住宿飯店、房間等,以此方式剝
奪其等行動自由,游宗翰等人遭拘禁期間,李宥銘曾擅自離
開而遭夏和堃等人帶回毆打,另吳堉豐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
,亦遭夏和堃等人毆打前往就醫。
㈡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與許又壬、賴友
賢、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或交易平台,分別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期貨、石
油、黃金、美元指數、虛擬貨幣或娛樂城獲利可期云云,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遭詐騙款項再陸
續流向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各層帳戶,最終多數款
項流向上口企業有限公司(該帳戶由劉美君申辦,下稱上口
公司)或趁鱻公司或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
,由鄭建宏、許又壬於111年4月尋覓陳昱淮配合登記擔任負
責人,詳後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車
手提領後上交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鄭建宏與許又壬、常立德(上列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82號判刑在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鄭建
宏於111年3月間,指示許又壬將鄭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
鑫隆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許又壬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應允
擔任高鑫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陳昱淮便透過許又壬交付
其身分證、印章予鄭建宏,再由鄭建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
黃玉桂於111年4月14日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
昱淮及更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
),用以收受不詳之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許,以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元至高鑫隆中信
帳戶;同日12時27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55萬元至高鑫隆中信帳戶等無合理來源,且
與鄭建宏、許又壬、常立德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鄭建宏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確認上述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許又壬於
同日12時16分許,駕車搭載常立德前往中信銀行青年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由常立德臨櫃提領上開49
萬元款項;復由常立德於同日14時21分許,駕車搭載許又壬
前往同一分行,由許又壬冒用A03(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
,使用A03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交易人姓名」欄位,偽簽「A03」署名1枚,以表示
A03有意自高鑫隆中信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之意,並向該分
行櫃檯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誤信A03為辦理臨櫃提款之人
,足生損害於A03及忠信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惟因銀行
行員於取出上述55萬元欲交付許又壬之際察覺異狀,乃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
孫于昌、吳岳庭(下稱被告鄭建宏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鄭建宏等5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
鄭建宏等5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
排除之列。至被告鄭建宏等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鄭建宏等5人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被告鄭建宏部分
訊據被告鄭建宏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夏和堃說要
賣簿子,但我沒有在收簿子,我只是告訴夏和堃如果要做偏
的就去找許又壬,我才會介紹夏和堃與許又壬認識,之後的
事情就是他人自己去處理,至於暱稱「萬三」之人於TELEGR
AM傳送的名單可能與貸款有關,之後許又壬拿了1支工作機
給我,又把我加到他們討論控制人頭帳戶的群組,另夏和堃
問我控制不住提供帳戶的人要如何處理,後來是夏和堃要我
陪他去彌陀找蔡永德,我絕無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
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供述在卷,或為被告鄭建宏所不
爭執,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和堃(偵三卷第409至415頁)
、許又壬(偵四卷第491至497頁)、蔡永德(偵二卷第81至
85頁)、吳岳庭(偵三卷第287至291頁)、常立德(追加1
他二卷第81至87頁)、賴友賢(偵一卷第499至501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游宗翰等11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在卷(出處均詳見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⒈被告夏和堃在某犯罪組織負責看顧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被告許又壬擔任該組織監控手之管理者及提款車手,嗣被告
夏和堃另招攬被告蔡永德、吳岳庭協助看顧及監控工作,被
告蔡永德再招攬被告孫于昌協助看顧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游宗翰等11人,另被告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則擔任提款
車手,被告賴友賢負責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拘禁地點及前
往銀行開戶。
⒉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於111年5月間,先透
過不詳人士誘引游宗翰等9人分別至前揭旅館,並由被告夏
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翰等9人,另潘承佑、
黃士豪於同年5月亦遭誘引至前揭旅館,而由洪國誌及不詳
之人看管潘承佑、黃士豪,使之不得外出,被告夏和堃並架
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被告吳岳庭則協助為游宗
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換住宿飯店、房間
等,游宗翰等人遭拘禁期間,李宥銘曾擅自離開而遭被告夏
和堃等人帶回毆打,另吳堉豐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亦遭被
告夏和堃等人毆打前往就醫。
⒊被告夏和堃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
軟體或交易平台,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佯
稱投資股票、期貨、石油、黃金、美元指數、虛擬貨幣或娛
樂城獲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等遭詐騙款項再陸續流向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
各層帳戶,最終多數款項流向上口公司、趁鱻公司、高鑫隆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提領後上
交該詐欺集團。
㈡被告鄭建宏於被告許又壬、夏和堃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所為前
揭妨害行動自由、詐欺及洗錢犯行,立於指揮者之角色,業
據證人許又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於112年4月19日結證稱
:鄭建宏於111年3月間請我照顧他的人的生活起居,起初他
沒有說明白,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人是人頭帳戶申設人,要控
管這些人,不要讓這些人跑掉,並買三餐及接送人員,85大
樓的房間是我去承租的,租金是我先墊再向鄭建宏拿,租金
一天1600元至1700元,前後控管20至30人等語(追加1他二
卷第256至257頁);復於112年9月28日結證稱:鄭建宏於11
1年3、4月間跟我說希望我幫他顧人,要我幫忙買飯進去,
鄭建宏一開始沒有特別交代不能讓這些人離開房間,過兩三
天後,鄭建宏就有交代不能讓這些人亂走,他們要去哪裡要
向鄭建宏回報,那時我就有問鄭建宏為何要這樣做,他說這
些人是賣簿子的人,鄭建宏把薪水給我,由我來轉交,鄭建
宏有把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的群組,拉我的人是「萬九」,就
是鄭建宏,鄭建宏要求要統計人數,可能是怕有人跑掉,鄭
建宏有提過「胖仔」(即被告夏和堃),鄭建宏跟我說把東
西拿給胖仔,並給我胖仔的FACETIME,就是叫我把工作機及
監視器拿給胖仔,我與胖仔聯絡的手機也是工作機,我會與
常立德一起去領錢,常立德是鄭建宏找來看管我的,避免錢
被我吃掉,鄭建宏叫我與常立德去領錢,並叫我教常立德如
何領錢,鄭建宏會在早上問我在哪裡,會叫我去某路找1台
他指定的車子,上車去拿簿子與大小章,我每次領錢都是拿
高鑫隆公司的簿子與大小章,我都是臨櫃領錢,每天大概1
筆或2筆,領完之後就打電話跟鄭建宏聯絡,鄭建宏會跟我
說去哪裡交接,一樣是什麼路上什麼車子與車牌,並拿去車
上交接,將高鑫隆公司的簿子、印章及領到的錢交給車上的
人,每次來的人都不同,鄭建宏在當天晚上或隔天會給我酬
勞,每次幾千元或1萬元等語(偵四卷第491至492、494至49
6頁);另於113年4月11日結證稱:鄭建宏一開始要我找人
幫忙買飯、訂房間,並沒有說要幹嘛,當時有人跑掉,鄭建
宏叫我賠20萬元,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就說是要收人頭戶,
要把人頭戶的簿主控制在房間內,我沒有賠他20萬元,鄭建
宏就叫我繼續做,再從賺的錢裡面扣,當時使用FACETIME、
飛機聯絡,但手機一直換,過一陣子鄭建宏就會收走等語(
追加1他二卷第150頁);又於113年10月21日證稱:111年4
月、5月間,曾受鄭建宏指示在奇異果飯店高雄車站店、九
如店擔任詐團監控手之工作,所監控的對象,就是人頭帳戶
提供人,我是受鄭建宏的指示,載他們到飯店住。鄭建宏有
給我工作機,用FACETIME打電話連絡,鄭建宏給監控手是一
天2000元,我1個月2萬多元,監控人對我,我再對鄭建宏等
語(追加2偵四卷P158-159),核與證人夏和堃於112年8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原本是要請鄭建宏介紹我去賣簿子,但
因為我線上約定辦不出來,可能無法賣簿子,我問鄭建宏有
沒有缺人,鄭建宏就介紹我去85大樓看顧賣簿子的人,鄭建
宏介紹1個阿弟仔(即被告許又壬)給我認識,這個阿弟仔
在85大樓這邊,後來我去85大樓找阿弟仔,請他幫我處理簿
子的事,但我的線上約定辦不出來無法賣,我就問阿弟仔可
不可以去那裡工作,阿弟仔說他們人手不夠,我當天就在那
邊工作了,當時就有看到阿弟仔在看顧3、4個賣簿子的人等
語(偵三卷第278頁);及112年8月11日及23日結證稱:我
聽鄭建宏說他有在收簿子,且賣給他簿子不會卡到刑案,頂
多就是簿子被封控,我那陣子沒工作需要錢,所以跟鄭建宏
說要賣簿子給他,鄭建宏跟我說如果沒錢,不如幫他去顧人
,要顧的就是賣帳戶的人,一開始是用臉書與鄭建宏聯絡,
在我答應幫鄭建宏顧人後,鄭建宏拿給我1支IPHONE手機當
作工作機,鄭建宏說按照人數與天數算錢,所以我會記錄每
天總共多少人,並記錄在工作機,鄭建宏也知道送了多少人
來,我統計人數是為了確認鄭建宏給我的錢是否正確,只有
在顧的人有發生狀況時才需要跟鄭建宏講,後來有1位賣帳
戶的人憂鬱症發作,我有向鄭建宏回報該人在作亂,鄭建宏
說會請收簿子的人處理,後來鄭建宏叫了3個年輕人過來拿
小支的鋁棒毆打該人,事發後鄭建宏換另1支工作手機給我
,後來我把工作手機遺失,鄭建宏就用FACETIME打給我自己
的手機聯絡,後來因為孫于昌出事,我與鄭建宏去找蔡永德
,是鄭建宏開他的白色BMW載我去的,我跟蔡永德說鄭建宏
是我的上線,蔡永德說孫于昌交保的錢是他媽媽借來的,詢
問鄭建宏可否幫他支付,但鄭建宏反問說要確認孫于昌什麼
都沒說,要孫于昌證明他什麼都沒說才願意出錢等語(偵三
卷第410至412、414、431頁);與本院審理中證稱: 顧人就
是提供人頭帳戶的人,要看管他們,買飯給他們吃。一起做
這件事情的人有蔡永德、吳岳庭、許又壬、孫于昌、鄭建宏
,「龍行天下」是許又壬就是阿弟仔,鄭建宏有給我一支IP
HONE作為聯絡使用的工作機,看管這些人頭時曾有出狀況,
也有打電話跟鄭建宏回報。找蔡永德、吳岳庭來顧人之事,
有向鄭建宏回報,薪水工資發放及租金都是鄭建宏拿現金給
我,所以我認為鄭建宏是上線,「阿弟仔」不是老闆,鄭建
宏說我有問題時打給他,他就幫我聯絡人,幫我處理,錢都
是他給我的,所以我認為鄭建宏是上線。工作機也是鄭建宏
拿給我,之後他又拿回去了,聯絡不到許又壬會找鄭建宏,
找到誰都沒關係,把事情交代就可以了,警局和偵查時期跟
鄭建宏的交情是不錯等語(院卷二第378、382、385、388、
390至392頁)均相符,足認其2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關於被告鄭建宏與被告夏和堃、許又壬之關係部分,被告鄭
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夏和堃,在服刑時又遇到,他在疫情期間過來找我辦貸款,
後來貸款沒有過,在我做貸款工作的時候許又壬來找我辦青
創貸款沒過,後來他有帶很多客戶找我辦青創貸款,另夏和
堃說想賣帳戶給我,我就在111年上半年介紹夏和堃與許又
壬接洽,他們聯繫不上就會找我幫忙聯絡,許又壬會傳送要
賣帳戶者的訊息給我,要我轉傳給夏和堃,我有特別跟夏和
堃說是許又壬要我轉傳的,我比較常與許又壬聚會,較少與
夏和堃聚會(警三卷第47、49、54、59頁,偵四卷第305至3
08頁,聲羈四卷第24頁),核與證人夏和堃、許又壬於偵查
中證述其等與被告鄭建宏相識及交往之情節均相符,可見證
人夏和堃、許又壬均曾因貸款之需而求助於被告鄭建宏,且
證人許又壬後續介紹諸多客戶予被告鄭建宏,而被告鄭建宏
與證人夏和堃、許又壬之關係雖非異常密切,但亦未曾因金
錢或其他因素導致關係生變或結怨,足認證人夏和堃、許又
壬應無故為不實不利證述誣陷被告鄭建宏,並自陷偽證罪責
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被告孫于昌於111年6月2日5時許,在
85大樓32樓7號房為警查獲後,被告許又壬隨即聯繫被告鄭
建宏,並告以:「起床喔,出事了喔,先別睡了阿,很嚴重
」等語,且被告鄭建宏馬上回電與被告許又壬通話33分鐘及
1分鐘(共2通)乙情,有被告於聲羈庭之供述可佐(聲羈四
卷第25至26頁),如被告孫于昌之犯行與被告鄭建宏無涉,
被告許又壬應無通知被告鄭建宏之必要,被告許又壬此舉適
與犯罪集團成員遭查獲後,其他成員儘速向上回報及商討如
何因應或與之切割,及免併遭查獲之常情相符。故證人夏和
堃、許又壬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另關於剝奪潘承佑、黃士豪行動自由部分,除據證人潘承佑
、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剝奪行動自由明確外,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友賢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被僱用去顧人(含黃
士豪、潘承佑),並買飯給他們,照顧他們的生活起居,是
許又壬開價1天2000元叫我做的,存摺是他拿去,交帳戶的
人知道可以拿錢,所以很配合,我是與洪國誌一起在那裡顧
人,還有帶他們去開戶及綁定約定帳戶等語(追加2偵一卷
第324頁,追加2偵四卷第71、128頁),核與證人許又壬於
偵查中陳稱:我有指示賴友賢及洪國誌在奇異果飯店高雄車
站店、九如店擔任監控手,他們監控的對象是人頭帳戶提供
者,我叫他們買便當給人頭帳戶提供的人吃,叫他們人在房
間裡,他們不可自己出去,我是受鄭建宏指示的,鄭建宏有
給我工作機,我用FACETIME打電話聯絡,監控手1天2000元
,我1個月2萬多元等語相符(追加2偵四卷第158至159頁)
。而證人許又壬係被告鄭建宏招募擔任監控者之管理人,業
經認定如前,且潘承佑、黃士豪遭拘禁之期間與游宗翰等9
人重疊、遭拘禁手法相同,足認被告鄭建宏同為潘承佑、黃
士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指揮者。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
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
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
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
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
;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經查,被
告鄭建宏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鄭建宏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並下令被告
許又壬、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等人,
由渠等管理監看車主、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開戶、
購買三餐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發放監看者薪資,及指示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支付車手薪資及將贓款繳回詐欺集
團等(被告夏和堃等8人均自白如事實所示之分工情形,詳
後述),而為達成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任務,得對被告許又壬、夏和堃等人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建宏顯與僅聽取
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足見被告鄭建宏為本案犯
罪組織之核心成員,至少為指揮者之角色。另參以證人夏和
堃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還沒有去顧人時,我跟鄭建宏去酒店
喝酒,當時有一個年輕人長得很帥,鄭建宏向我介紹這位年
輕人是他的上線,當時有講到這個年輕的名字,但我忘記了
,不過我記得這個年輕人,我於108年在高二監執行時,跟
鄭建宏同工廠,且他曾經找我要過新制服,所以我有點印象
也是這次跟鄭建宏去酒店喝酒,才知道他有在收簿子等語(
偵三卷第414頁),已難排除在被告鄭建宏之上尚有更高層
之成員,而缺乏證據足認被告鄭建宏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鄭建宏具有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
間」人員安排之權,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
故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鄭建宏為具有「主持及操縱」犯
罪組織之人,尚有誤會。
㈥至被告鄭建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許又壬於審理時亦
附和其詞,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叫我找人去顧人,本案與鄭
建宏無關,當初是警察拿鄭建宏手機截圖給我看,我就隨便
交代1個人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建宏於警詢時陳稱:在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T
ELEGRAM與暱稱「萬三」、「沈萬酒」對話提到名單的訊息
內容,我忘記是什麼意思,如果沒記錯,應該是胖仔傳給我
,然後我再轉傳給許又壬,因為他們有時會突然轉給我,然
後叫我幫忙轉傳等語(警三卷第55至56頁),而暱稱「萬三
」、「沈萬酒」傳送給被告鄭建宏的名單均係提供人頭帳戶
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人,如上開犯行與被告鄭建宏無關,不
論是被告許又壬或是夏和堃,應無自曝犯行與無關之第三者
,增加遭人舉報而被查獲之風險。何況,被告許又壬、夏和
堃已有通訊軟體可互相聯絡,只要自行傳送訊息給對方即可
,應無再透過被告鄭建宏轉達之必要,此益徵暱稱「萬三」
、「沈萬酒」之人係回報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名單及拘禁期間
之訊息予被告鄭建宏無誤。
⒉被告鄭建宏於聲羈訊問時陳稱:許又壬在對話中叫我不要再
睡了,一定是許又壬聯絡不到夏和堃,可能是他們兩邊配合
出了什麼事情很嚴重,所以急著找我,看看有沒有辦法聯絡
到夏和堃,我就一直問許又壬到底發生什麼事,反正一直在
瞭解他們的過程,後來我有打給夏和堃,我也聯絡不到人,
所以後續又打給許又壬跟他說找不到夏和堃等語(聲羈四卷
第25至26頁)。而被告許又壬聯絡被告鄭建宏之原因係被告
孫于昌於111年6月2日凌晨5時許,在85大樓所承租之房間被
查獲,如被告孫于昌監管之行為與被告鄭建宏無涉,被告許
又壬大可直接以各種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夏和堃,根本無須透
過被告鄭建宏轉達,且被告鄭建宏透過被告許又壬之說明得
知上情後,未免無端被波及,實無多事詢問內情並代為聯繫
被告夏和堃之必要,足認被告許又壬係向被告鄭建宏回報成
員出事甚明。
⒊被告鄭建宏於警詢時供稱:許又壬曾經把我加到1個群組,裡
面不止1個叫「萬三」、「沈萬三」,且曾在該群組看過他
們討論控制人頭帳戶、指揮他們去領錢等訊息,我也確實跟
「萬三」聯繫過,確認他就是許又壬,該群組大約有10多人
等語(警三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鄭建宏加入之該群組既
為拘禁人頭帳戶者有關之群組,顯然是為犯罪行為互相討論
分工有關,若被告鄭建宏非犯罪成員之一,被告許又壬實無
邀請無關之被告鄭建宏加入之必要,且若被告鄭建宏真與該
犯罪無關,大可自行退出該群組自清,而非如其所言繼續留
在群組中閱覽被告許又壬與他人討論控制人頭戶之必要,可
見被告鄭建宏確為該犯罪集團成員甚明。
⒋被告鄭建宏於偵查中陳稱:夏和堃來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
工作可以做,我就介紹他去做控人的事情,我知道許又壬在
做控管人頭帳戶,我就把許又壬的聯絡方式給夏和堃,後來
夏和堃有問我這些人頭帳戶的人控制不住怎麼辦,我叫他去
找許又壬,夏和堃有提到發生打人的事情,他說那兩個在作
亂的人很吵,他有恐嚇那兩個賣帳戶的人,說嚇一下就不吵
了等語(偵四卷第412頁)。如被告鄭建宏所言被告許又壬
是私行拘禁之主腦,則在提供人頭帳戶者情緒不穩時要如何
處理,被告夏和堃自應請示被告許又壬,而非被告鄭建宏,
亦無向無關之被告鄭建宏報告其處理方式之理,足認被告夏
和堃是基於受只是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向被告鄭建
宏回報出了某些狀況及其處理方式,以便獲取被告鄭建宏之
認同,可見被告鄭建宏係下令控管之人。
⒌被告鄭建宏於偵查中供稱:夏和堃說他們出事情的弟弟出來
了(即被告孫于昌獲交保),要我找工作或安家費給這個弟
弟,且夏和堃說電話裡不要講那麼多,要我跟他先去見蔡永
德,所以我就跟他去找蔡永德見面等語(偵四卷第405頁)
。如被告孫于昌涉案與被告鄭建宏無關,且被告許又壬為主
事者,被告夏和堃理應找被告許又壬給個交代,被告鄭建宏
本無須理會,豈有要求無關之被告鄭建宏為其找工作或給予
安家費補償之理。參以證人夏和堃於審理中證稱:孫于昌出
事後,有跟鄭建宏回報,鄭建宏提醒我叫其他人刪資料等語
(本院卷二第385頁);及證人蔡永德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
孫于昌被抓時,我問夏和堃如孫于昌出來了是否要處理,夏
和堃說叫我約孫于昌出來一起談,他會找幕後的老闆一起來
,但孫于昌不敢出面,過兩三天夏和堃就跟幕後的老闆來彌
陀找我,過程大概5分鐘,只有問說要不要讓孫于昌過去跟
他們一起工作,也沒有要處理孫于昌的事,夏和堃說鄭建宏
是幕後老闆,我問夏和堃要如何處理孫于昌3萬元交保金的
事,幕後老闆就閃爍其辭,一直迴避假裝在講電話(偵二卷
P84至85、92頁,本院卷二P426、427、429頁),足認被告
鄭建宏與夏和堃驅車前往與被告蔡永德見面,係因被告蔡永
德介紹過來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即被告孫于昌)交保
獲釋後,被告蔡永德認為介紹其加入之人(即被告夏和堃)
應給個交代,而被告鄭建宏乃係事主,故被告夏和堃轉達上
情予被告鄭建宏,並陪同被告鄭建宏與被告蔡永德見面商討
被告孫于昌交保金之問題,而向被告蔡永德介紹被告鄭建宏
為其上線(即實際應負擔交保金之人)至灼。
⒍證人許又壬於偵查中迭次結證被告鄭建宏為其老闆,依照被
告鄭建宏指示行事,包括提領高鑫隆公司帳戶之款項、看管
人員,並由被告鄭建宏支付薪水,而其斯時之陳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
,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
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鄭建宏之壓力,且核與證人
夏和堃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許又壬
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鄭建宏之證述,顯
屬事後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建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宏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許又壬、賴友賢、
常立德、李嘉宏(下稱夏和堃等8人)部分
㈠上開事實,被告夏和堃等8人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85頁
、第293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及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提供人頭帳戶朱彥
儒、楊茂詠、吳堉豐、游宗翰、柯森沅、李宥銘、潘承佑、
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人
頭帳戶提供者楊茂詠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各編號各層金流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手
即被告許又壬、常立德、他案提領車手賴友賢、陳昱准臨櫃
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提款憑條、被告李嘉宏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鄭建宏、夏和堃、孫于昌、蔡永德、
吳岳庭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鑫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
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詳
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夏和堃等8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至被告吳岳庭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見金訴
卷第406頁),惟被告吳岳庭係立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
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控,並得在場與共犯夏和堃等人以通訊
軟體討論本案犯罪過程,是其涉案情節與扮演角色均較提供
帳戶者為嚴重,顯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
為本案犯行,並擔任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非僅屬幫助犯罪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夏和堃等8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建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107年與劉
文龍投資設立高鑫隆公司,主要是做清潔工作,後來轉做貸
款工作時,許又壬說他需要這間公司來辦貸款,所以於111
年4月間把高鑫隆公司轉讓給他,讓他找人頭去頂,培養公
司信用才能跟銀行貸款,此後我不再經手該公司的事情,絕
無指示許又壬持高鑫隆公司帳戶去提款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供述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記帳士黃玉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身分證遭冒用
之A03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銀行員林慧娟於偵查中之證
述在卷,復有高鑫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高鑫隆公司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信銀行監視畫面擷取
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03之國民身分證可佐,而
堪認定:
⒈許又壬於111年3月間,將高鑫隆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由許又壬以每月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陳昱淮應允擔任高鑫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陳昱淮交付其
身分證、印章予許又壬,再由記帳士黃玉桂受託於111年4月
14日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昱淮及更換高鑫隆
公司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
隆中信帳戶),用以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
⒉嗣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
許,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元至高
鑫隆中信帳戶;同日12時27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萬元至高鑫隆中信帳戶等無合理
來源,且與許又壬、常立德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上述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許又壬於同
日12時16分許,駕車搭載常立德前往中信銀行青年分行,由
常立德臨櫃提領上開49萬元款項;復由常立德於同日14時21
分許,駕車搭載許又壬前往同一分行,由許又壬冒用A03身
分,使用A03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欄位,偽簽「A03」署名1枚,以表
示A03有意自高鑫隆中信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之意,並向該
分行櫃檯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誤信A03為辦理臨櫃提款之
人。惟因銀行行員於取出上述55萬元欲交付許又壬之際察覺
異狀,乃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
。
㈡被告鄭建宏指示許又壬尋找高鑫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指
示許又壬領取高鑫隆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又
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於112年9月28日證稱:我知道
高鑫隆公司,當時我幫鄭建宏向陳昱淮收證件,要辦什麼我
不清楚,還有陪陳昱淮去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開公司戶,這
也是鄭建宏叫我陪陳昱淮去的,就是去開高鑫隆的公司戶,
辦完後我有聯絡鄭建宏,鄭建宏就找人將公司的簿子及大小
章收走等語(偵四卷第493頁);復於113年4月11日證稱:
鄭建宏跟我說要拿公司戶頭去用,拜託我去找人,我找到陳
昱淮,並跟他說每月給他9萬元,讓他來當負責人,且我實
際有給他錢,是鄭建宏拿給我,我再拿給陳昱淮,但我沒有
陪陳昱淮去變更負責人,我收走陳昱淮的證件後交給鄭建宏
,他就自己去辦,高鑫隆帳戶何時要領錢、領多少錢,都是
鄭建宏指示的等語(追加1他二卷151頁);參以被告鄭建宏
斯時招攬證人許又壬擔任監控手之管理者,依被告鄭建宏指
示辦事,已認定如前,足見證人許又壬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
高。
㈢關於高鑫隆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昱淮之過程部分,證人黃玉
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鄭建宏是我的客戶,他從110年左右
找我幫忙記帳,鄭建宏說他是高鑫隆公司的負責人,可是後
來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發現他根本不是負責人,高鑫隆
公司於111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昱淮是鄭建宏委託我辦
的,我不認識陳昱淮、許又壬,這些變更資料都是鄭建宏交
給我的,高鑫隆公司辦理變更印鑑也是鄭建宏叫我辦的,當
時是拿負責人陳昱淮的身分證去辦的,身分證是鄭建宏交給
我的,鄭建宏說高鑫隆公司是他的,我也認為他是實際負責
人等語(追加他三卷第85至87頁),並有高鑫隆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附卷可參;參以證人黃玉桂從事記帳士工作,僅係向
被告鄭建宏收取費用處理被告鄭建宏交辦事項,且與被告鄭
建宏無仇恨糾紛,亦不認識證人許又壬,應無故為不實證述
之必要;另佐以證人黃玉桂前揭證述是被告鄭建宏交付相關
證件及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核與證人許又壬前揭證述將
陳昱淮之證件交付被告鄭建宏等語相符,足認證人許又壬、
黃玉桂之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鄭
建宏若確有轉讓高鑫隆公司予許又壬,則相關公司轉讓程序
理應由許又壬自行或委託他人代辦及自行負擔費用。故陳昱
淮實屬高鑫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仍由被告鄭建宏掌
控而為實際負責人,且許又壬依被告鄭建宏指示提領高鑫隆
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承上,高鑫隆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實際為被告鄭建宏管領中,
且許又壬係依被告鄭建宏指示前往領款交予被告鄭建宏,則
許又壬出具A03之身分證冒用A03為代理人,代理高鑫隆公司
提領前揭55萬元,顯係被告鄭建宏授意並提供A03遺失之身
分證所為無誤。故被告鄭建宏此部分特殊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應堪認定
。
㈤至被告鄭建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建宏於偵查
及聲羈訊問時陳稱:許又壬以前是協助我辦貸款的人,去年
(111年)才認識,沒有很熟,只知道他遊手好閒等語(偵
四卷第308頁,聲羈四卷第23頁),而被告鄭建宏與許又壬
既非熟識之友人,且被告鄭建宏自承經營高鑫隆公司以虧損
作收,應無平白無故無償轉讓該公司予許又壬之理。又被告
鄭建宏認為許又壬不務正業,應無資力或意願接下該公司發
展之可能;復佐以證人陳昱淮於審理時證稱:高鑫隆公司中
信帳戶是我辦理變更的,但也是當下他們就收走。我只是當
人頭,111年6月6日有去左營區博愛二路88號中國信託銀行
提領高鑫隆公司帳戶內20多萬元,我是跟賴友賢一起去的,
到銀行的時候,鄭建宏就在了,賴友賢過去跟他講話,他們
都有叫他鄭哥,我領完錢交給賴友賢等語(院卷二第416、4
20頁),可見被告鄭建宏為確保可順利取得證人陳昱淮提領
之款項,乃親自出馬在場監督陳昱淮提款,此益徵被告鄭建
宏為高鑫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建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宏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
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
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僅增列第6條之1,其他要件
未修正,而自白部分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鄭建宏事實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修正後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前揭
特殊洗錢罪於修正後提高罰金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鄭建宏
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雖符合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經綜合比較後,被告許又壬部分已實際繳回本犯行所取得犯
罪所得,而夏和堃等8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
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
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許又壬、賴友
賢、常立德、李嘉宏等人(下稱被告鄭建宏等9人)就關於
本案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五、妨害自由部分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
庭、孫于昌等人為事實㈠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
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鄭建宏、
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
訴人游宗翰等9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上開被告行為
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伍、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
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由被告鄭建宏負責指揮、管理、發放薪資,另在本案地點監
看人頭帳戶之成員、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載送車主至銀
行開戶聯繫等事務即有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
庭、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另提領車手則為被告許又壬、常
立德、李嘉宏、劉美君,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
際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
能完成詐欺犯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68名,其等以分工
方式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
三、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鄭建宏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建宏剝奪潘承
佑、黃士豪行動自由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
之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⑶如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偽造A03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特殊洗錢罪處斷。所犯上
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⑷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因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17部分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如附表一
編號2至6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68部分(編號
16、17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常立德如附表一編號18、60部分(其餘編號與被告常立
德無涉,不在起訴範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嘉宏如附表一編號1、4、5、6、9、12、13、14、15、
17、20、23、24、27、30、34、35、36、38、39、41、42、
43、46、54、56、58部分(編號7、19、26、29業經另案起
訴,其餘編號與被告李嘉宏無涉,均不在起訴範圍),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5、12、36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建宏等人就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除其他
不詳之集團成員外),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載;被
告鄭建宏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均另
案判刑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又壬、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
常立德(下稱被告許又壬等7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
許又壬等7人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
、吳岳庭、賴友賢、常立德供稱: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27-128、317頁,其等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
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另被
告許又壬供稱: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院卷三第44頁),可
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許又壬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被告許又壬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
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院卷三第401頁)在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被告許又壬等7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鄭建宏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李嘉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又壬、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
常立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責提供如上事實欄所述
角色分工之客觀事實,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歷
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被告許又壬繳回所獲利益,是關
於其等所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又壬等7人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
于昌、吳岳庭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又壬等7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岳庭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
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吳岳庭與夏和堃
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犯罪,並在上揭飯店看管提供人頭帳戶
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未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未能彌補其等之損失,再其本案犯行於量刑
時已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客觀上
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建宏9人均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藉由自身能力,透過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指揮或參與以詐欺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進而以事實欄之方式分工進行詐騙計畫,
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的查緝,無視
詐騙、洗錢犯罪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無辜受騙,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鄭建宏等9人雖非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被告鄭建宏、李嘉宏輕率提
供所有公司帳戶資料予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被告許又壬、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
友賢均在如事實欄所述飯店看管或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
容任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日數非短
,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鄭建宏否認犯行之態度,被
告夏和堃等8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許又壬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許又壬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達
成3萬元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對於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其餘被告均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
被告許又壬等7人分別符合前述參與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
。再考量本案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
賢、常立德、李嘉宏參與之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被告蔡永
德、孫于昌、吳岳庭聽從被告夏和堃指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被告賴友賢、常立德陪同被告許又壬提領款項,被告鄭
建宏指揮被告許又壬、夏和堃行事,相較其等參與犯罪情節
輕重,被告鄭建宏等9人所涉加重詐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受
騙,且被告鄭建宏指揮夏和堃等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行為類屬引發我國社會譁然之台版柬埔寨情節,侵害社會
治安程度及危害秩序之影響層面嚴重,犯罪情節不輕,及其
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三第
216頁),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全體被告前揭犯行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對被告鄭建宏9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四編號3(被告孫于昌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7(被告夏和堃所有)分稱:扣案手機是
聯絡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警三卷第216頁、第146頁 ),
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鄭建宏所有),有被告鄭建宏扣案手
機中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佐(追加他
二卷第263-265頁)及如附表四編號4監視器(被告孫于昌持
有,警三卷第215頁)等物,為上開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許又壬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
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
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嘉宏供稱報酬以
1%計算等語,被告李嘉宏提領附表二編號1、4、5、6、9、1
2、13、14、15、17、20、23、24、27、30、34、35、36、3
8、39、41、42、43、46、54、56、58所示之詐欺款項金額
共計1,356萬5,000元,其報酬以1%計算即為1,356萬5,000元
×1%=13萬5,650元,核屬被告李嘉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嘉宏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附表四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又壬、常立德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持有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此等扣案物已在被告許
又壬、常立德等另案(本院112度金訴字第782號)宣告沒收
,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
告蔡永德所犯詐欺罪所持用之物,亦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宣告沒收,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
三層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建宏等9人仍保有上開
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鄭建宏等9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相關 1 告訴人張櫻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櫻逸佯稱,加入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APP註冊帳號及匯款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31分許,轉帳7萬9,214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44分許,轉帳7萬8,036元至上口公司土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劉美君至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上口公司土銀帳戶內135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3分許,轉帳14萬4,0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9分許,轉帳14萬4,013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7分許,李嘉宏至臺灣中小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內9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9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2 告訴人傅翁真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3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雅」向告訴人傅翁真珠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買賣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告訴人何健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向告訴人何健行佯稱,加入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22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33分許,轉帳45萬23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39分許,轉帳35萬14元至張育銘臺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3日13時39分許,轉帳10萬17元至上口公司土銀帳戶 不詳 4 告訴人李錦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FUEX客服-張伊」向告訴人李錦津佯稱,加入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40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3日13時55分許,轉帳36萬4,22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⑴111年5月23日14時2分許,轉帳44萬4139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⑵111年5月23日14時4分許,轉帳35萬6023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3日13時57分許,轉帳43萬5,776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5 告訴人張莒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7時7分許,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向告訴人張莒興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買賣國際原油,會產生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16分許,轉帳18萬7,792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5分許,轉帳43萬2,01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許,轉帳43萬2,041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⑴111年5月24日10時35分許,李嘉宏至臺灣中小銀行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內9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高鳳門市ATM提領趁鱻公司中信帳戶內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1分許,轉帳46萬12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1分許,轉帳46萬27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2分許,轉帳43萬27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3分許,轉帳6萬2,023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6 告訴人胡宜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吧」向告訴人胡宜勝佯稱,加入「掘金戰隊」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貝萊德專業版」交易平台匯款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帳18萬3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4分許,轉帳18萬41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7 告訴人 謝連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開戶經理-小傑」向告訴人謝連民佯稱,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交易平台操作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帳37萬9,013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3時35分許,轉帳37萬9,018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5時23分許,李嘉宏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國泰帳戶內55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511、529、535號刑事判決確定) 111年5月24日12時6分許,轉帳2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7分,應予更正) 8 告訴人 陳加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曼」向告訴人陳加新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原油期貨,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2分許,轉帳12萬8,752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9 告訴人 林卿芸 (葉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1、2個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向告訴人林卿芸佯稱,加入「十大第六期B08私募圈」投資群組操作美金投資,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使用女兒葉怡均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19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帳37萬9,013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35分許,轉帳37萬9,018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0 告訴人王雪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9時許,使用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人王雪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比特幣,並使用「FUEX Pro」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22分許,轉帳6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9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轉帳36萬24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5時13分許,轉帳36萬42元至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111年5月30日15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轉帳15萬1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轉帳15萬27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11 告訴人 謝哲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歐陽藝涵」向告訴人謝哲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星輝投資商學院」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58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轉帳36萬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3分許,轉帳36萬42元至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轉帳19萬9,051元至楊茂詠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12 告訴人周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FUEX-客服」向告訴人周雅慧佯稱,加入投資及虛擬貨幣群組購買比特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39分許,轉帳30萬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轉帳19萬1,041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⑴111年5月24日15時45至46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ATM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0萬元2筆(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4日15時56至58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正心門市ATM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2萬元、2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⑴111年5月24日16時22至25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3萬元3筆、1萬元1筆(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5日11時8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1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5日8時26分許,轉帳222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含其他被害人之匯入款項) 111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轉帳29萬1,02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轉帳30萬42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轉帳22萬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54分許,轉帳22萬13元至王品翔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轉帳12萬5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56分許,轉帳12萬29元至邱景揚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16時9分許,轉帳6萬9,0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轉帳6萬9,041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3 告訴人 徐宏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FUEX客服-陳馨怡」向告訴人徐宏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7分許,轉帳10元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轉帳12萬4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49分許,轉帳12萬23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不詳 14 告訴人林殷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之半年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朵」向告訴人林殷年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第六期A220精英私募圈」購買美元指數,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轉帳230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轉帳30萬2,01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轉帳30萬2,023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轉帳29萬8,012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3分許,轉帳29萬8,023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不詳 15 告訴人 盧文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向告訴人盧文瑾佯稱,加入投資群組「FUEX-客服」購買比特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111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帳18萬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4分許,轉帳18萬41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轉帳2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6分許,轉帳25萬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8分許,轉帳25萬41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李嘉宏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17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0時27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轉帳40萬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40萬23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3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轉帳30萬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轉帳30萬41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 不詳 16 (即併辦) 告訴人歐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歐美惠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比特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許,轉帳21萬9,05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轉帳2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7分許,賴友賢、陳昱淮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內21萬9,000元 (許又壬、賴友賢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782號刑事判決,上訴中) 17 (即併辦) 告訴人 鄭享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沈家棟」、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向告訴人鄭享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許,轉帳12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26萬5,000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51分許,轉帳26萬5,0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51分許,轉帳1萬4,013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37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3萬元 111年5月27日14時54分許,轉帳5萬23元至薛宇智國泰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7日14時55分許,轉帳20萬44元至洪瑞廷國泰帳戶 不詳 18 告訴人蔡佳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掘金戰隊」向告訴人蔡佳翰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擬貨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34分許,轉帳30萬102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轉帳30萬10元至高鑫隆一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許又壬、常立德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高鑫隆公司一銀帳戶內3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9 告訴人林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十第六期a56黃金私募圈」、暱稱「文博」向告訴人林美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美金指數,並可代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5分許,轉帳60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⑴111年5月26日11時14分許,轉帳42萬31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⑵111年5月26日11時16分許,轉帳45萬8,00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⑴111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轉帳42萬32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 ⑵111年5月26日11時17分許,轉帳45萬8,047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56分許,李嘉宏至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內97萬元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657號刑事判決確定) 111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轉帳5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4時37分許,轉帳20萬16元至楊茂詠中信帳戶 ⑵111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轉帳29萬9,013元至楊茂詠中信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轉帳20萬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⑵111年5月31日14時41分許,轉帳29萬8,012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26分許,李嘉宏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19萬元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657號刑事判決確定) 20 告訴人 龍泫羽 (原名何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級導師-陳健鋒」向告訴人龍泫羽佯稱,加入黃金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28分許,轉帳38萬8,789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37分許,轉帳48萬9,01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6日12時39分許,轉帳37萬4,046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21 告訴人 李經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AMY」向告訴人李經元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掏金理財社群C2-8」,並使用「Fasonla」交易平台匯款投資原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31日9時4分許,轉帳5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6月1日9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2 告訴人劉邦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聖庭」、「林佳宜」、「宋經理」向告訴人劉邦裕佯稱,加入投資群組「VIP營利避險計畫A210群」,並使用「Fasonla」交易平台匯款投資原油期貨與比特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55分許,轉帳12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58分許,轉帳36萬2,013元至楊茂詠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23 告訴人 黃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使用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FUEX-客服」、「FUEX-客服-美玲」、「黃鴻達」、「依依」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轉帳40萬31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40萬23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2時7分許,李嘉宏至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12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4 告訴人 侯俊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歐陽藝涵」、「FUEX-客服」向告訴人侯俊旭佯稱,加入比特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分許,轉帳28萬4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2時18分許,轉帳28萬26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25 告訴人 陳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使用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 Pro」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26 告訴人 黃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仁祥)」向告訴人黃綉芬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投資黃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7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7日12時20分許,轉帳22萬5,000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許,轉帳24萬7,1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⑴111年5月27日13時41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2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7日14時38至46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ATM提領趁鱻公司中信帳戶內10萬元2筆、11萬元1筆 ⑶111年5月27日15時37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3萬元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510、511號、529號、535號刑事判決確定。) 27 告訴人 林鴻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UEX-客服」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星輝學院-掘金基礎小隊」,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購買泰達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轉帳7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7日11時21分許,轉帳12萬71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2時22分許,轉帳12萬4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28 告訴人 洪國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轉帳15萬40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29 告訴人 陳莫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莫凡佯稱,加入投資群組「B209機構避險通告群」,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買賣黃金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轉帳140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0分許,轉帳35萬9,107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1分許,轉帳33萬4,018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⑴111年5月27日13時41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2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7日14時38至46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ATM提領趁鱻公司中信帳戶內10萬元2筆、11萬元1筆 ⑶111年5月27日15時37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3萬元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510、511號、529號、535號刑事判決確定。) 111年5月27日12時53分許,轉帳21萬11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4分許,轉帳23萬5,114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轉帳8萬4,000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許,轉帳3萬1,013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轉帳24萬6,772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轉帳5萬3,018元至趁鱻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2分許,轉帳24萬7,128元至趁鱻公司中信帳戶 30 告訴人 曾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投資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妍」向告訴人曾柏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F6達昌資本運作交流1635群」,並使用「MetaTrader」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43分許,轉帳7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7日13時7分許,轉帳30萬13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7日14時38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ATM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轉帳20萬5,031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應予增補) 111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轉帳19萬5,012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應予增補) 31 告訴人 侯利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9時16分許,透過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歐陽藝涵」向告訴人侯利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21分許,轉帳10萬57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27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32 告訴人 吳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有四海A1-3」、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張經理」等人向告訴人吳奇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及石油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8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3 告訴人周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客服經理」向告訴人周秀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E6驛馬菁英會1665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操作原油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8時5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30日8時55分許,轉帳2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4 告訴人 黃紹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使用YOUTUBE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紹欽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掘金之旅」,並使用「FUEX 」交易平台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9時40分許,轉帳7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8分許,轉帳9萬9,462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0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1,116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35 告訴人 陳明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Lily」、「宋經理」向告訴人陳明昌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淘金理財社群C5-5」,並使用「Fasonla」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7分許,轉帳2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轉帳40萬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轉帳27萬7,018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李嘉宏至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內96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6 告訴人 嚴心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導師林宗仁」、「賴慧美」向告訴人嚴心雅佯稱,加入投資群組「D5匯益群英聯盟1511」,並使用「Fasonla 」交易平台匯款購買國際原油及期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經網友「毅宏」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使用富誠軟體匯款,應予更正) 111年5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187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⑴111年5月30日11時3分許,轉帳30萬3,012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⑵111年5月30日11時6分許,轉帳42萬31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⑶111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轉帳32萬31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⑷111年5月30日11時12分許,轉帳23萬3,01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⑸111年5月30日11時23分許,轉帳32萬1,30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⑹111年5月30日11時26分許,轉帳27萬3,02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⑴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轉帳30萬3,027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⑵111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轉帳32萬29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⑶111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轉帳23萬7,029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45分許,李嘉宏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臨櫃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55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⑴111年5月30日11時8分許,轉帳42萬37元至趁鱻企業社合庫帳戶 ⑵111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轉帳32萬47元至趁鱻企業社合庫帳戶 ⑶111年5月30日11時12分許,轉帳23萬3,022元至趁鱻企業社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許,李嘉宏至合作金庫左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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