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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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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瓊芬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瓊芬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范瓊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屏東縣○○鄉○○街00號O樓居
    所,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
    稱「楊舟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陳」(
    即「楊舟峰」)之人聯絡,約定由范瓊芬提供2個帳戶可日領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依范瓊芬提出其帳戶轉入金
    額擷圖、與「楊舟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
    提供2個帳戶之日薪應係3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日領2500元,應予更正,詳里警一卷第27、37頁)。嗣范瓊
    芬於113年5月2日,先就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下
    與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提
    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
    資料)予「楊舟峰」使用,范瓊芬因而收取1萬5000元之對
    價(113年5月2日因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獲得4500元,113年5
    月7日至113至5月9日每日獲得3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萬500元,應予更正),嗣「楊舟峰」於收取本案2
    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
    戶。
二、案經李銘松、呂國偉、吳佩真、胡秀專、劉淑華、黃琳雅、
    閉玉萍等提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瓊芬(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
    惟否認有何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兼職才會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楊舟峰」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當初是為了兼職,且對方提
    供經營網路銷售資料來取信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給第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就本案2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嗣「楊舟峰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
      等情,有被告與「楊舟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與「小陳」、「力曼代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
      第173至197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里
      警一卷第7至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8日通清字第1130024222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里警一卷第9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43863
      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1至21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40
      008534號函暨所附范瓊芬帳戶設為警示戶及掛失金融卡資
      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
      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書(原審卷第
      93至10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3月17日
      屏東字第1148001749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網
      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個人戶專用)
      、客戶申請約定轉帳/外幣匯款關懷表暨檢核表(原審卷
      第111至121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無正當理由: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2.被告雖以兼職為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惟被告自承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之前,擔任大賣場銷售員,
      月薪約3萬4000元、每個月工作約23至24天、每天工作9小
      時(原審卷第253頁),可見其日薪僅約1400元,且工時
      非短,然被告本案兼職內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完全不需
      任何專業,非勞心勞力之工作,卻可獲得高達每日3500元
      之薪水,已難認為正當,且依上開說明,應徵工作並無交
      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被告亦自承:我平常不會提供
      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人,我只會提供帳戶存摺封面
      給別人,我知道要好好保管我的帳戶,我不認識「楊舟峰
      」(里警一卷第6頁;原審卷第130頁),是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
      不會因「楊舟峰」提供經營網路銷售資料取信被告而影響
      此認定。
(三)被告有收受1萬5000元之對價:
   被告有與「楊舟峰」約定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可獲取每日3
      500元之薪水,並實際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取得1萬500
      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里警一卷第24頁;原審
      卷第130頁),復有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卷第49頁)、被告帳戶轉入金額擷圖(里警一卷第
      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243863號函暨所附「匯入款項仍留存
      在該帳戶內,日後是否有領出可能」之回覆及被告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為證,足見被告確實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楊舟峰」使用,而收受1萬500
      0元之對價。
(四)被告有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里警一卷第16頁),自陳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之前,擔任大賣場銷售員約1
      年多,並曾任職中油公司、美髮、月子餐(原審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58頁),顯然具有一般之智識及豐富社會經
      驗,足以判斷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無正當
      理由,其為取得每日3500元之對價,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楊舟峰」使用,並收受1萬5000元之對價,自有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
      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
      ,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
      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
      ,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
      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
      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繼續犯:
   被告自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均仍
      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四)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琳雅、閉玉萍部分之犯罪事
      實(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114年度偵字第11892號),
      係增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移送
    併辦關於告訴人閉玉萍部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18
    92號)未及審酌,容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每日3500元之報酬,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共728萬9204
    元);又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
    否認犯罪,難認其已知悔悟;復考量被告除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之外,更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升行騙者操作帳戶之即時性及資金移轉之便利性,情節
    較為嚴重;惟念及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使用期
    間為僅3日(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10日均有金流出入),
    且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情節較原
    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
    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被告所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
      犯意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未曾提及其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
      有預見對方將用於詐欺、洗錢。至被告113年8月1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雖記載「我給他帳密時心裡擔心會變人頭
      戶」(偵一卷第9-1頁),但經原審勘驗該段錄影光碟內
      容,可見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給對方帳密時是否會擔心
      變人頭戶,被告原先係稱「當下我是不知道會變…」,隨
      即遭檢察事務官打斷並詢問「當時是有這個擔心跟疑慮?
      」,被告說「對對對」(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
      在回答「對對對」時是否有意識到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這
      個擔心跟疑慮」究竟指何事,尚非無疑,況且被告在回答
      「對對對」表示「然後我後面才去跟華南直接消帳號」(
      原審卷第227頁),則被告究竟是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當
      下」抑或「事後」擔心其帳戶變人頭戶,尚有未明,復經
      檢察事務官追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前有無詢問對方會
      不會有問題,被告表示其詢問對方「你們公司沒有帳戶嗎
      ?」,然被告詢問此問題,尚與被告存有人頭帳戶之擔心
      、疑慮有別,仍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遽認其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當時即對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有所預
      見。
  2.復觀諸被告與「楊舟峰」、「小陳」、「力曼代理」之對
      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及被告與「楊舟峰
      」(此為被告案發後使用另一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聯繫
      之對話)、「力曼代理」之對話紀錄擷圖(里警一卷第27
      至37頁),均未見被告曾表示其擔心本案2帳戶資料可能
      被當作人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而顯示「小陳」向被告
      表示「因為我們租用的你的蝦皮購物帳號是要開店鋪出售
      保養品服裝等等商品的到時候出售的商品資金匯到帳你的
      銀行到時候盈利的資金要轉回給公司的也要進貨使用的喔
      所以要約定轉帳」、「到時候盈利的資金是要轉給廠商進
      貨使用的我給你的那三個帳號就是商家的」、「明天辦理
      好了,配合公司登進,明天晚上就可以領取3500的薪水,
      加我給你申請的補貼1000車馬費喔」(原審卷第181至183
      頁),並傳送訂單商品明細予被告觀看(原審卷第53至57
      、177至179頁),顯示被告有應徵工作之外觀,自不能排
      除被告因誤信「小陳」(即「楊舟峰」)之說詞而交付本
      案2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預見其交付本
      案2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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