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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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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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
號、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111年度偵字第9763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度
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輝(下
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宣告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1、4、5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
確,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之前即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且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蘇義傑,自己所為應係從事正常虛擬
貨幣交易買賣,僅願意坦承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否認
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另伊於偵查及審判程
序皆坦承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已針對犯罪事
實全部坦白陳述,原審漏未審酌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之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朋
友林廷達介紹認識被告,我跟他說是在博奕款項代收付,與
他之間是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買賣關係,錢包地址是上游給我
的,我再傳給被告,他不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被告幫我將
款項買泰達幣後轉到上游指定電子錢包,可以分得每筆金額
的2%等語(偵二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31頁)
,然因蘇義傑於警詢時尚稱:是綽號「阿樂」男子介紹參加
詐欺工作,他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裡面有我、綽號阿樂之
男子,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內後,會跟我說,我會先請轉帳手將款項匯入
其他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
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擬貨幣,或直接麻煩擔
任虛擬貨幣之水房即被告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集團幹部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併辦警一卷第73至75頁),直指
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水房工作。本院衡以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最終且唯一目的,乃在確保最終能取得詐得財物,是
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
項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情形下,始會選擇將詐得款項轉匯入特
定帳戶,若被告非詐騙集團信任對象,其有可能隨時變卦而
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導致本案集團可能因此無從取回
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帳戶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
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
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
得之風險。衡情被告若非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實難想像
本案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份遭暴露風險,逕將詐
得金錢反覆轉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任憑其提領該等款
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會回流
至本案集團之理。再參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經匯入第一
層帳戶後,隨再分批層轉至其他帳戶,此即與司法實務常見
詐欺集團將贓款層轉、分流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查狀況相符
,自足認蘇義傑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係在本案集團擔任水房一
節較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僅為匯款購買虛擬
貨幣買賣關係,顯有迴護之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蘇義傑雖稱係向被告告以匯款係博奕金額等語(併辦偵
一卷第141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以「蘇仔」稱呼蘇
義傑,並表示不知道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併辦警一卷第3至4
頁),於偵查中亦自陳先前確實不知道蘇義傑本名,係迄於
沙鹿分局經警提示口卡指認後方知悉等語在案(併辦偵二卷
第381至382頁),足見被告與蘇義傑彼此間並不熟識,則自
被告角度以觀,蘇義傑不循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
貨幣,反而轉與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進行場外且金額
非微之交易,不僅須承擔款項經轉入被告提供帳戶後,被告
未依約履行之風險,同時因被告可從中獲取2%利潤,亦增加
額外成本,已與常理不符。況一般經營博奕事業者,縱欲經
由洗錢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因其資金運作仍須以賭客投注及
輸贏結算為前提,為求帳目清楚及出金準確,通常係由賭客
先自各處將投注款項匯入特定收款帳戶,待計算輸贏確定,
完成盈虧結算後,始有可能將盈餘款項統一移轉至他處,不
致會有如本案般匯款來源分散等情,則被告僅因毫無信任基
礎之蘇義傑片面告知款項來源係博奕資金,即單方面加以聽
信,於被訴犯罪期間,多次將來源分散之款項迅速轉為虛擬
貨幣並集中轉出,對於蘇義傑所述尚存前揭與交易常情相違
,暨與博奕業者經營實況不符之處,未加質疑或查證,難謂
與常理相符,自難僅憑蘇義傑證述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過程,然現今詐欺犯罪,多以電話、通訊軟體為工具
,分由不同成員負責話術施詐、收水帳戶管理、提領款項或
轉換虛擬貨幣、層轉交付上層成員等工作,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種詐欺取財並結合洗錢之
犯罪型態,分工細膩、層級分明,通常非一人所能單獨完成
,而係集多人之力始得遂行,早已屬社會常見之犯罪模式。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多次提領或收受來源分散款
項,再由其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出,其中單筆金額動輒高達百
萬元以上,依此於短時間可獲取多筆高額不法贓款,並經由
洗錢管道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可合理判斷無可能係同案被
告蘇義傑一人一手策畫執行所能獲致,而係經由多名成員分
別負責施詐、收款、轉匯等工作,透過層層分工始得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結果。又被告僅憑機械式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從中獲取2%之高額佣金,此等不合理對價關係,亦足使人懷
疑背後存在具備規模之犯罪組織,始足以支撐其利潤,被告
既具備正常智識,實難對上情諉為不知,自可由此推認被告
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
告本人、同案被告蘇義傑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共犯而已達三
人以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反之
,如被告認前開不法犯行,均係蘇義傑一人所為,針對此異
於常情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況
蘇義傑既指示被告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其等聯繫內容是否涉
及尚有其他成員分工參與等情,本可由被告提出通訊紀錄或
相關對話內容以資佐證,並無客觀上難以舉證之情。詎被告
卻稱:因知悉從事地下貨幣買賣不太正常,已將手機內紀錄
刪除等語(警2卷第22頁),致無任何具體資料可資核對。
本件自乏事證足證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無從推翻前述前述
積極事證證明力而為其有利認定。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
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自仍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並依整體適用法律結果,適用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為減刑依據。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並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
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
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階段,僅坦承係與同案被告蘇義傑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否認主觀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罪故意,既其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供
述,已難認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況其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7萬1,000元,亦未自動加以繳交,自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將贓款兌購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內容、可責性暨其
因本件係獲有報酬;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情,其量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斟酌
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密接、合計經手
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
度刑罰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
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量
刑與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係就原審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自非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秦睿昀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
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第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輝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家輝與蘇義傑、林瑀霏、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家輝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
附表一)之帳號予蘇義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林瑀霏即以
網路銀行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邱
家輝再依蘇義傑指示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層轉部分款項
至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不知情友人劉格村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提領後自行或委由劉格村予以兌購或逕予兌購為虛擬
貨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第三筆款項,係邱家輝委由不
知情之劉格村兌購之),並均轉入蘇義傑指定之電子錢包,
蘇義傑再將此等虛擬貨幣轉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邱家輝並因而獲
取以兌購虛擬貨幣或提款數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12時36分許至邱家輝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O
樓之O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邱家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5卷第493-441頁,院7卷第344-345、414頁),本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予
同案被告蘇義傑,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後,自行或委由劉格村
予以提領再兌購或逕予兌購為虛擬貨幣,暨將之轉入蘇義傑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辯稱:我是與蘇義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蘇義傑匯款後,
我再將虛擬貨幣打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不知悉所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我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經營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不應自被告有提款、匯款之行為逕認具詐欺取財犯
行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蘇義傑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渠等受騙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被告層轉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並由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以自行或委由
劉格村提領後兌購、逕予兌購為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警2卷第11-26頁,併辦警1卷
第1-6頁,偵1卷第181-191頁,併辦偵2卷第377-383、405-4
06頁,聲羈卷第84-86頁,審查卷第517頁,院5卷第413-421
頁,院7卷第333-335、345、414、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義傑、莊仲宇、證人劉格村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另警方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乙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2卷第27-29
、31-3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二、首先,被告固供稱其所提領、兌購為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與
同案被告蘇義傑交易虛擬貨幣相關。惟觀諸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轉匯款項之資金流向,渠等款項於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僅經最短10分鐘以內、最長4小時餘(附表二編號5部分),
此等款項即經層轉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其
後被告再於至多約1小時內,先將部分贓款分散轉入其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不知情友人劉格村所申設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再隨即加以提領或逕兌購為虛擬貨幣
,可見告訴人款項於匯入後係在短時間內經多次層轉,隨即
由被告予以兌購為虛擬貨幣或提領完畢,此等行為外觀顯已
與一般詐欺集團層轉後隨即提領、處分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型
態相類,亦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報案致贓款凍結而無
法提領、處分之風險,無不儘快層轉贓款再指示車手悉數提
領、處分以掌握先機之犯罪流程。
三、酌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不同金
融帳戶並指示他人出面提領、處分贓款以掩飾之,進而確保
犯罪所得,此情亦理當為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之被告所熟
知(院7卷第454頁)。併考量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為密切保
持聯繫並確保贓款無遭私吞之虞,理應選擇熟知內情、願意
及時配合指示之人協助轉匯、提領或處分贓款,而同案被告
蘇義傑既能將贓款安心交由被告轉匯、提領或兌購層轉匯入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且同案被告蘇義傑亦於偵查
中證稱:待我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會自行扣除百分之2之現
金報酬,再將餘款(虛擬貨幣)打到我上游指定之電子錢包
(偵2卷第198、201、203、285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
蘇義傑應具相當信賴關係,被告並為確知犯罪實情之人,方
於獲悉款項入帳後,得以先扣除其自身報酬數額,再隨即予
以轉匯、提領或兌購成虛擬貨幣。
四、再者,被告供稱其知悉所操作虛擬貨幣之地下買賣係「不太
正常」的,此由被告聽聞同案被告莊仲宇經警通知到案後,
便有重置自己手機以刪除相關紀錄之行為,即可見一斑(警
二卷第22頁),且被告曾於臨櫃提款時向行員謊稱取款目的
為「購車」而非虛擬貨幣交易(院5卷第415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
否則當無不誠實告以提領事由之動機及必要。況依同案被告
蘇義傑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實非偶然與同案被告蘇義傑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同案被告蘇義傑為處理「代收代付
」款項、將之轉為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始覓得被告合
作,並交由被告掌握「安全」之北部虛擬貨幣管道,進而分
得百分之2之報酬(偵2卷第283-285頁),基此更徵被告顯
已知悉所為係處理不法金流、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因此,被
告客觀上所為既已具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人員提領暨處
分贓款之行為外觀,主觀上則對自身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有清楚認知,亦為同案被告蘇義傑暨
所屬詐欺集團信任之對象,始配合同案被告蘇義傑指示而隨
即轉匯、提領贓款或兌購為虛擬貨幣暨打入指定錢包,而有
意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當與同案被告蘇義傑自
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五、又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
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由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再
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處分贓款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
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且被告既明知依同案被告蘇義傑指
示所經手款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贓款,業如上述,且
被告亦自述其帳戶每月係經手約2000萬至2500萬元之鉅額(
聲羈卷第85頁),則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兌購虛擬貨
幣之數額高達數百萬元而非單僅數萬元、暨知悉上述詐欺集
團分工常情而言,實應明曉能短時間內多次獲取此等高額不
法贓款,衡情並無可能係同案被告蘇義傑一人一手策畫執行
所能獲致,而係尚有其他不詳之人分工參與之集團犯罪結果
,始告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甚曾供稱其不確定匯款至其帳
戶之人是否為同案被告蘇義傑(偵1卷第187頁),更徵被告
已認知尚有他人負責為同案被告蘇義傑轉匯贓款,此由同案
被告蘇義傑有委由同案被告林瑀霏負責轉帳乙節益顯。是綜
合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同案被告蘇義傑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
共犯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至明。
六、至被告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云云。
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即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既有依同案被告蘇義傑指示
轉匯、提領贓款暨兌購虛擬貨幣之舉,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
並與同案被告蘇義傑暨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業同
上述,當非僅具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幫助犯意而已,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無訛。被告主張
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最高度刑(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係重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數額未達1億元,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格村將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所匯之第
三筆款項操作兌購為虛擬貨幣,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
被告蘇義傑、林瑀霏、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
二部分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7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
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經查,檢警於偵
查中已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
於偵查中均僅坦認其係與同案被告蘇義傑遂行虛擬貨幣交易
始予轉匯、提領款項暨兌購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未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
供述(偵一卷第191頁),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擔
任取款、將贓款兌購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客觀行為暨
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罪,未坦認全部犯行,且一
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理由飾詞狡辯,亦分文未賠償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
併考量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內容、可責性暨被告本
件係獲有報酬;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院7卷454頁),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院7卷第327-3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密接、合計經手款項數額
,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各獲取以取款、兌購虛擬貨幣
款項數額百分之2比例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2卷第16頁,併辦警1卷第5頁,偵1卷
第185頁,院5卷第419頁,院7卷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義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合(偵2卷第198、201
、203、285頁,併辦偵1卷第141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合計為7萬1000元【計算式:(5萬+50萬+10萬+80萬+50
萬+130萬+30萬)×2%=355萬元(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總額)×2%=7萬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主張此等
報酬應扣除虛擬貨幣平台之手續費,始為其實際取得之獲利
等語(院7卷第335頁),惟參以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關於為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於計算犯罪
所得時,尚無扣除成本或手續費之餘地,是此部分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並曾用於本案
登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兌購虛擬貨幣(警2卷第18-19頁,
併辦偵2卷第405-406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提
款卡、存摺,則係供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其餘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騙轉匯之款項,係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業經提領、轉匯之財物,仍
在被告支配之下或其尚具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對
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同案被告蘇義傑、林瑀霏、莊仲宇、李盈儒被訴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何昶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何昶岡帳戶 2 李懿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李懿哲國泰帳戶 3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李懿哲兆豐帳戶 4 邱家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邱家輝國泰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邱家輝華南帳戶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邱家輝遠東帳戶 7 劉格村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劉格村帳戶 8 徐竹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徐竹安帳戶 9 童孟學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童孟學帳戶 10 莊仲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莊仲宇帳戶 11 黃婉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婉貞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六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六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提款、兌購虛擬貨幣之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辛明澄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辛明澄聯繫,向其佯稱:於YT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明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08分許,5萬元 何昶岡 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16分許,45萬元★ 李懿哲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45萬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X X X X X X X X 邱家輝 於110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領138萬6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蘇義傑指定之錢包地址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編號1) 賴 淑 典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與賴淑典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淑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20萬元 何昶岡 帳戶 110年3月30日16時39分許,30萬元 李懿哲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45萬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X X X X X X X X 邱家輝 於110年3月30日17時15分至同日17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蘇義傑指定之錢包地址 110年3月30日16時36分許,20萬元 110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10萬元 何昶岡 帳戶 110年3月30日16時55分許,10萬元 李懿哲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許,30萬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8分許,45萬8000元★ 劉格村 帳戶 X X X X X X (邱家輝委由) 劉格村 於110年3月30日17時43分許,以劉格村綁定左列劉格村帳戶之遠東銀行現代財富帳戶購買45萬8012元★虛擬貨幣後,匯兌至蘇義傑指定之錢包地址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秀蓁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張秀蓁聯繫,向其佯稱:至YT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9時11分許,5萬元 徐竹安 帳戶 110年3月31日09時15分許,44萬元★ 李懿哲 兆豐帳戶 110年3月31日09時27分許,40萬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X X X X X X X X 邱家輝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8萬8000元(內含附表二編號3張秀蓁、編號4洪惠冠、編號6李奕興匯入之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蘇義傑指定之錢包地址 110年3月31日9時13分許,5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洪惠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與洪惠冠聯繫,向其佯稱:於YTP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洪惠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10時10分許,80萬元 徐竹安 帳戶 110年3月31日10時26分許,40萬元 李懿哲 兆豐帳戶 110年3月31日10時27分許,4萬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X X X X X X X X 邱家輝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8萬8000元(內含編號3張秀蓁、編號4洪惠冠、編號6李奕興匯入之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蘇義傑指定之錢包地址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趙崇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趙崇英聯繫,向其佯稱:於YT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趙崇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10時27分許,50萬元 徐竹安 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李懿哲 兆豐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20萬元 童孟學 帳戶 110年3月31日13時49分許,20萬元 莊仲宇 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22萬8000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17分許,100萬8000元★ 邱家輝 華南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100萬6000元★ 邱家輝 遠東帳戶 邱家輝 於110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以幣託帳戶綁定左列帳戶扣款100萬6000元★,並兌購為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蘇義傑指定之電子錢包 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許,44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奕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奕興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開戶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奕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許,130萬元 徐竹安 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許,44萬元 李懿哲 兆豐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20萬元 童孟學 帳戶 110年3月31日13時49分許,20萬元 莊仲宇 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22萬8000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17分許,100萬8000元★ 邱家輝 華南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100萬6000元★ 邱家輝 遠東帳戶 邱家輝 於110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以幣託帳戶綁定左列帳戶扣款100萬6000元★,並兌購為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蘇義傑指定之電子錢包 110年3月31日 11時21分許, 45萬元 李懿哲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1日 11時23分許, 40萬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X X X X X X X X 邱家輝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8萬8000元(內含編號3張秀蓁、編號4洪惠冠、編號6李奕興匯入之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蘇義傑指定之錢包地址 110年3月31日 11時22分許, 45萬元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潘永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永歷聯繫,向其佯稱:於飆股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永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11時4分許,10萬元 黃婉貞 帳戶 110年4月13日11時9分許,35萬元★ 李懿哲 國泰帳戶 110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20萬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X X X X X X X X 邱家輝 於110年4月13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148萬8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蘇義傑指定之錢包地址 110年4月13日11時06分許,10萬元 110年4月13日11時7分許,10萬元 備註: 1.幣值均為新臺幣。 2.★代表該筆款項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辛明澄 ⑴告訴人辛明澄於警詢之指述(警6卷第111-113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6卷第114-120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6卷第126-127頁)。 ⑶李懿哲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卷第3-5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 ⑷何昶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0卷第56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 ⑸邱家輝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明細、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4卷第149-151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 ⑹被告之臨櫃提領畫面(併辦3卷第1382頁)。 2 附表二 編號2 賴淑典 ⑴告訴人賴淑典於警詢之指述(他1卷第57-6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他1卷第66-67頁)、賴淑典網路轉帳交易照片(他1卷第62-65頁)。 ⑶何昶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0卷第56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 ⑷李懿哲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卷第3-5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 ⑸邱家輝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明細、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4卷第149-151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院1卷第379、447-449頁)。 ⑹劉格村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3卷第99頁,偵4卷第205-221頁)。 ⑺被告之提領畫面(併辦3卷第1381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張秀蓁 ⑴告訴人張秀蓁於警詢之指述(他1卷第126-128頁)。 ⑵告訴人張秀蓁之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1卷第171-178頁)。 ⑶李懿哲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卷第119-126頁)。 ⑷徐竹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6卷第151-157頁)。 ⑸邱家輝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明細、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4卷第149-151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院1卷第379、447-449頁)。 ⑹被告之提領畫面(警2卷第65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洪惠冠 ⑴告訴人洪惠冠於警詢之指述(警6卷第137-1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卷第141-143頁)。 ⑶徐竹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6卷第151-157頁)。 ⑷李懿哲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卷第119-126頁)。 ⑸邱家輝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明細、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4卷第149-151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院1卷第379、447-449頁)。 ⑹被告之提領畫面(警2卷第65頁)。 5 附表二 編號5 趙崇英 ⑴告訴人趙崇英於警詢之指述(警6卷第166-169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顯示圖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警6卷第159-161頁)、告訴人趙崇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警6卷第162-163頁)。 ⑶徐竹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6卷第151-157頁)。 ⑷李懿哲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卷第119-126頁)。 ⑸童孟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電子轉帳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2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03414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童孟學聯邦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偵4卷第93-97頁,院1卷第367-375頁)。 ⑹莊仲宇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586號函暨所附莊仲宇帳戶語音/網銀約定轉出人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卷第127-133頁,院1卷第391-443頁)。 ⑺邱家輝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邱家輝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明細、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4卷第149-151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院1卷第379、447-449頁)。 ⑻邱家輝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華南帳戶之日期、時間及IP位置(偵4卷第227-24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565號函暨所附邱家輝華南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院1卷第357-363頁)。 ⑼被告之電子錢包資料、登入日期、時間、IP位置、交易明細(偵4卷第189-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430號函(院1卷第365-366頁)。 6 附表二編號6 李奕興 ⑴告訴人李奕興於警詢之指述(他1卷第71-76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投資平台頁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取照片(併辦警6卷第205-221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匯款單(併辦警6卷第195-203頁、他1卷第88頁)。 ⑶徐竹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6卷第151-157頁)。 ⑷李懿哲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卷第119-126頁)。 ⑸莊仲宇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586號函暨所附莊仲宇帳戶語音/網銀約定轉出人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卷第127-133頁,院1卷第391-443頁)。 ⑹童孟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電子轉帳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2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03414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童孟學聯邦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偵4卷第93-97頁,院1卷第367-375頁)。 ⑺邱家輝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明細、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4卷第149-151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院1卷第379、447-449頁)。 ⑻邱家輝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華南帳戶之日期、時間及IP位置(偵4卷第227-24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565號函暨所附邱家輝華南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院1卷第357-363頁)。 ⑼被告之電子錢包資料、登入日期、時間、IP位置、交易明細(偵4卷第189-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430號函(院1卷第365-366頁)。 ⑽李懿哲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卷第3-5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 ⑾被告之提領畫面(警2卷第65頁)。 7 附表二編號7 潘永歷 ⑴告訴人潘永歷於警詢之指述(他1卷第100-107頁)。 ⑵YTP平台網址(他1卷第122頁)、告訴人潘永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他1卷第113-118、120-121頁)。 ⑶李懿哲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卷第3-5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 ⑷黃婉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1卷第122-127頁,偵4卷第111-117頁)。 ⑸邱家輝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明細、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4卷第135-151頁,院1卷第379、447-449頁)。 ⑹被告之提領畫面(警2卷第67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O樓之O(警2卷第27-37頁) 1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2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凱基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 3本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戶名:邱家輝、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 1本 8 筆記本 1本
附表五: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本判決附表 對應之告訴人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辛明澄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賴淑典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秀蓁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洪惠冠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趙崇英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奕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潘永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598900號卷1 警1卷 本訴部分之偵查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598900號卷2 警2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598900號卷3 警3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598900號卷4 警4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598900號卷5 警5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598900號卷6 警6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23號卷 他1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卷1 偵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卷2 偵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卷3 偵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卷4 偵4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卷5 偵5卷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偵字第1103049157號卷1 警7卷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偵字第1103049157號卷2 警8卷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偵字第1103049157號卷3 警9卷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偵字第1103049157號卷4 警10卷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偵字第1103049157號卷5 警11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 偵6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561300號卷1 警12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561300號卷2 警13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561300號卷3 警14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561300號卷4 警15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561300號卷5 警16卷 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561300號卷6 警17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561300號卷7 警18卷 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561300號卷8 警19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80號卷 他2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1 偵7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2 偵8卷 3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131482700號卷1 警20卷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131482700號卷2 警21卷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131482700號卷3 警22卷 3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131482700號卷4 警23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 偵9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726號卷 聲同調1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1284號卷 聲同調2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拘字第762號卷 聲拘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823號卷 警聲搜1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845號卷 警聲搜2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121號卷 聲他1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137號卷 聲他2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147號卷 聲他3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4號卷 聲他4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24號卷 聲他5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53號卷 聲他6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169號卷 查扣1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51號卷 查扣2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 聲羈卷 4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36號卷 偵抗卷 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卷1 併辦警1卷 併辦意旨部分之偵查卷 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卷1 併辦警2卷 5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卷1 併辦警3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併辦偵1卷 5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卷1 併辦警4卷 5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卷2 併辦警5卷 5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併辦偵2卷 5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228號卷 併辦聲他卷 5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併辦警6卷 5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 併辦偵3卷 6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卷 審查卷 本院卷 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一至卷七 院1卷至 院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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