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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H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綱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3號、
第171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綱(下
    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82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態度實屬良好,
    而有悔意,且本案犯行前並無毒品前科。又被告智識程度不
    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缺錢孔急而犯本案,如判刑過重
    ,將使家庭狀況更加惡化,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
    ,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就原判決事
    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有供出其本
    案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蘇宏偉,而就原判決事實一
    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遞減其刑;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
    後再遞減其刑。原審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甚鉅,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6月;就原判決事
    實二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異同、犯罪時間密接、被告仍有復歸
    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
    狀,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㈢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
    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或定刑過重之違誤
    。被告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素行,乃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均業
    經原審予以斟酌。又毒品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甚鉅
    ,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從事販賣毒品,且非
    偶然單次之販賣,客觀上已先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況且,
    被告所犯各罪均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經2次減輕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無不當。
    從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已量處接近最低處斷刑
    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度折讓,被告仍
    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幸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